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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顯禾 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毛顯禾與陳粕銘、邱炳琇均為熟識友人。緣陳粕銘之同居女 友羅嬿珠於數年前曾委託毛顯禾向某客戶催討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之款項,並言明若順利索償,將給予毛顯禾4 成之 金額當作酬金,惟若無法順利索債,羅嬿珠則不需支付任何 費用。為此,毛顯禾多次前往臺北市○○○路附近追查羅嬿 珠所委託之債務人下落未果,然自認已付出實際之心力及費 用之支出,而認為羅嬿珠之男友陳粕銘應給付10萬元之車馬 費,遂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2日某時許前,向介紹人 邱炳琇表示欲要求陳粕銘出面處理車馬費乙事,邱炳琇經毛 顯禾一再央求後,於隔日上午10時許再以電話聯絡陳粕銘並 相約見面商談,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由毛顯禾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炳琇前往陳粕銘位於臺北 市○○區○○○路○ 段○○號公司附近見面,陳粕銘到場後, 邱炳琇即稱欲買3 杯飲料,並請陳粕銘坐至副駕駛座以便討 論,陳粕銘遂坐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與毛顯禾商議, 邱炳琇則於購買飲料後坐回該自用小客車後座,毛顯禾在車 內向陳粕銘告以應支付上開10萬元車馬費乙事,陳粕銘則側 身面對毛顯禾並告知:「此事係女友羅姐(即羅嬿珠)之事 ,與我無關,且沒有收到帳怎會有車馬費,請自行找羅姐處 理」等語,當場表明拒絕支付該筆款項並請毛顯禾自行撥打 電話與羅嬿珠聯繫,毛顯禾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人體頭部有 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 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 重要器官,臉部亦有眼、耳之存在,屬人體要害及生命中樞 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然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刀械攻擊頭部 時,仍難承受刺擊,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 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 ,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甚至毀敗眼、耳之視、 聽能等重大難治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仍不違反其本 意之未必故意,伸其右手至駕駛座上方之折疊遮陽板處,並 向陳粕銘謊稱:「要拿電話打給羅姐問清楚」云云。然毛顯 禾斯時卻從遮陽板處抽出折疊刀1 把,並以右手持該折疊刀 向右往陳粕銘之頭部揮去,陳粕銘見狀閃避然已不及,右側 臉部遭毛顯禾劃傷長達9 公分(包含臉部及口內部裂傷之刀 傷,尚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療之傷害),鮮血瞬間噴濺車內 ,陳粕銘為避免毛顯禾再次行兇,隨即以左手抓住毛顯禾握 住刀柄之右手,並用右手確認車門是否得以順利打開,發現 車門上鎖後,即將毛顯禾抓住刀子的手連同刀子一併往毛 顯禾腿部壓住,再用右手壓住毛顯禾之左手,壓制毛顯禾所 持刀械之右手,毛顯禾始未能得逞。邱炳琇此時要求毛顯禾 將刀放下並伸手欲將毛顯禾握在手上之刀拿下,然毛顯禾不 予理會,反予以抵抗,致邱炳琇右手小拇指因此遭刀刃劃傷 (邱炳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而於毛顯禾與陳粕銘對峙之 過程中,毛顯禾不斷企圖掙脫欲再持刀往陳粕銘腹部方向刺 ,邱炳琇隨即跑出車外央求附近銀行駐衛警代為報警處理, 員警吳冠霖、陳俊雄據報趕到到場,見渠等僵持且陳粕銘 血流不止,隨即打開駕駛座車門,由陳俊雄掏出警棍壓制在 毛顯禾身上,吳冠霖掏出槍枝大聲喝令其丟棄刀械2 、3 次 ,毛顯禾才鬆手將該把折疊刀丟出車外並當場為警逮捕,且 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陳粕銘經緊急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馬 偕醫院)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受有長達9 公分之刀傷(包含 臉部及口內部裂傷)。 二、案經陳粕銘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毛顯禾(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央求案外人邱炳琇代 為聯繫被害人陳粕銘(下稱被害人)一同商討車馬費10萬元 如何處理,而於與被害人商討過程中,有從駕駛座遮陽板取 出折疊刀一把,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9 公分刀傷(包含臉 部及口內部裂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未 遂犯行之故意,其先於警詢中辯稱:伊沒有置被害人於死的 意圖,是因為被害人均否認不處理,才拿出刀要嚇嚇他云云 (見偵卷第8 頁);復於偵查中稱:是被害人拉住伊的手, 朝他自己的方向拉過去,伊反抗才會劃到被害人的臉,劃到 後自己也嚇一跳,那個動作結束後就收回來,當時是要拿刀 嚇被害人,之所以繼續握住刀與被害人僵持,是因為伊也害 怕弄成這樣,不敢放刀,怕刀子被被害人搶走云云(見偵卷 第44頁反面、第76頁);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沒有殺人 未遂,伊不是故意的,是一時氣憤想嚇嚇他,刀傷是因為車 上空間不大,互相拉扯造成。當時是伊順手從遮陽板取出刀 子,右手拿刀子下來到伊臉度高度時,手就被拉走,因伊手 被拉走才會劃傷被害人,劃傷陳粕銘後大家都在拉伊的手, 因為刀子是伊的,伊怕刀子被搶走,邱炳琇雖然有在被害人 受傷後叫伊放下刀子,但因為當時氣氛不好,伊跟被害人有 口角,有叫邱炳琇叫救護車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第105 頁)。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坦承恐嚇危害 安全及過失傷害,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 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另補充依照和解書內容,被告坦承 有傷害故意,然被告並無殺人及重傷害故意,理由㈠從證 人邱炳琇之證詞可知被告本來要去被害人公司協調,如在被 害人公司不可能有刀子存在,另若如檢察官所述是在車外協 調,也不會有刀子存在。當天之所以進入車內是因為案發當 時是酷熱的季節,故邱炳琇才會去買飲料;㈡事發現場是馬 路旁邊,邱炳琇也坐在後面,旁邊還有駐衛警,若今日被告 真有殺人及重傷害故意,不可能選擇此犯罪場所,純粹是因 為被告與被害人拉扯間才傷到被害人,被害人傷勢未達重傷 害之程度云云(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第109 頁)。惟查 : (一)被告於與被害人商討10萬元車馬費如何處理事宜未果時, 伸手拿置放於駕駛座遮陽板內之折疊刀一把,往被害人頭 部方向揮去,造成被害人受有長達9 公分之刀傷(包含臉 部及口內部裂傷),於被害人、邱炳琇欲搶下刀子失敗, 且邱炳琇央求被告放下刀子而被告罔若未聞後,邱炳琇立 即下車請附近銀行駐衛警代為報警,被告於員警到場以警 棍壓制並掏出槍枝喝令被告丟棄刀械後始鬆手將折疊刀丟 出車外乙情,除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指述詳外(見偵卷第15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原審卷第62頁至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 人邱炳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吳 冠霖、陳俊雄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 第13頁、第68頁至第69頁),是被害人遭被告持置放於遮 陽板內之折疊刀劃傷臉頰,復於被害人受傷流大量血後持 續持刀與被害人對峙,直至員警抵達現場,以警棍壓制並 掏出槍枝喝令被告丟棄刀械始鬆手將刀丟棄等事實以認 定。又被害人因遭被告以折疊刀劃傷,受有長達9 公分之 刀傷(包含臉部及口內部裂傷)等傷害,於103 年6 月23 日下午1 時45分許入馬偕醫院急診住院治療,當天即行傷 口縫合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及103 年11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1頁及原審卷第74頁至 第8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折疊刀1 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查獲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 頁至第41頁),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其只是拿出刀想嚇嚇被害人,是拉扯間不小心 造成被害人傷害等詞置辦。然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 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 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 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 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 力輕重、剌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 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刑法第27 8 條第1 項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且致被害人受有重傷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故意 ,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各款程度者,則其犯罪 仍屬未遂(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陳粕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係 直接用右手從駕駛座遮陽板處拿1 把刀向伊揮來,反應不 及直接傷到右臉,被告又刺第二刀時被伊擋下並捉住他持 刀的手;被告拿出刀子直接揮刀,因伊左轉面對被告說話 ,刀揮到伊右臉,被告本來還要一直刺,但被伊抓住才沒 有刺到,不然伊肚子會被刺到,被告是拿刀二話不說直接 往伊臉部割過,當時血是用噴的;被告是直接拿出刀往伊 劃過來,直接劃到伊右臉頰,伊後來壓制住被告的手,因 被告當時拿刀的右手還在掙扎想要繼續刺向伊,邱炳琇當 時也有要幫忙搶刀子,故在搶刀子過程中也有受傷,被告 在伊壓制過程中持刀的手一直轉動往伊這邊刺,伊握住被 告的右手及刀子後也把被告的右手及刀子壓回去。當血從 傷口噴出時,被告眼睛一直瞪著伊看,就是很憤怒想要繼 續刺的感覺,被告當時不是砍,而是無預警的一刀下來, 至於伊控制被告刀子後,被告的動作是要刺,被告一開始 是持刀突然直接刺向伊,刺到伊之前並沒有拉扯爭執,且 是瞬間往伊頭部攻擊,伊沒有機會閃躲,伊右邊嘴角處有 被割開約2 、3 公分,這是最深的地方,被割開處總長9 公分,下刀地方是從靠近耳朵處一直割到嘴角等語(見偵 卷第15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 反面),核與證人邱炳琇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 坐在自小客車後坐,詳細談話內容伊沒有聽得很清楚,只 記得被害人告訴毛顯禾「你去找羅姐處理」等語,即見毛 顯禾從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取出一把折疊刀,並朝副駕駛座 之被害人砍殺,伊隨即制止拉住毛顯禾持刀的手,因力量 不夠,下車找附近銀行駐衛警向警方報案,再打開副駕駛 座車門和被害人一起抓住毛顯禾持刀的手,警方到達命毛 顯禾丟棄折疊刀後,毛顯禾立即把折疊刀丟棄於車門外地 上,被害人傷口很大且血流很多,伊在制止過程中有被折 疊刀割到,造成右手小指有受傷;毛顯禾要跟被害人要車 馬費,被害人說不知道要找羅小姐,毛顯禾問被害人說可 以嗎,被害人說可以,說完後毛顯禾就從遮陽板抽出一支 刀子,伊要去抓來不及,伊也有被劃傷,伊只看到毛顯禾 從遮陽板下來然後抽刀,慌亂中沒有辦法描述是先割到伊 的手再去砍被害人,還是先砍到被害人再劃到伊的手,被 害人較有力應該壓住毛顯禾的手,是否有再繼續刺不確定 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8頁反面),互核其2 人之證述,悉相一致,咸稱被告與被害人商談車馬費處理 過程中雖無共識,然被告係毫無預警突然從駕駛座遮陽板 處抽刀,瞬間往被害人頭部方向揮去,並直接造成被害人 受有右臉頰長達9 公分之刀傷,而證人邱炳琇乃被告央求 代為聯繫被害人且於渠等協商過程中處於中立角色,復於 被害人受傷後勸被告放下刀械,因此,其甘冒偽證處罰 而虛指被告有上揭行為並偏袒被害人之可能性,自是甚低 。反觀被告聲稱當時僅係要拿刀嚇被害人,在與被害人拉 扯刀子過程中不慎劃傷被害人等情,除其一人為如是之陳 述外,經歷本次事件之相關人等無一人為與其相同之論述 ,是兩相比較,自以上開2 證人之證述為可採。 ⒉參以,血跡噴濺痕之呈現及被害者傷勢之深淺會因行兇者 使用刀械之力道及方式之不同呈現不同之面象,一般而言 ,若係因搶奪過程中不慎劃傷,則被害者之傷口理當較為 表淺且於刀械劃傷時血液噴濺之速度較低且範圍較小,而 若傷口係因刀械重擊而產生,其傷口應較深且血液噴濺之 幅度及範圍較大。觀諸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臉上 、脖子及所穿著褲子大範圍布滿被害人所流之血液,由此 節實可判斷刀械觸及被害人臉部時所施用之力道較大,致 使被害人所噴出之血液產生放射狀之噴濺痕,另由車內遺 留之血跡量及被害人衣服遭所流出血液滲透之情狀亦可窺 知被告當時係持刀械故意出力劃傷被害人右臉頰甚明(見 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加以倘被告確係因與被害人搶奪 刀械過程不慎劃傷被害人,何以被害人右臉頰之傷勢係自 嘴角裂傷至靠近右耳處,而非如證人邱炳琇般於搶奪刀械 過程中,僅受有傷口深度只有一層皮,約小指甲片般之小 傷口(見原審卷第100 頁證人邱炳琇之證詞),故由案發 現場之跡證及被害人傷勢呈現之情狀,均可佐證被告辯稱 係搶刀械拉扯過程中不慎劃傷被害人云云,顯非實情。 ⒊至證人邱炳琇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拉扯中間2 個人 都僵持著,因為被害人一直流血才趕快去報警,血看了伊 都會怕,伊覺得被告應該不是用刺的,應該是不小心順著 手揮過來,在被害人受傷後,被告沒有揮刀意思,感覺被 告當時也很緊張,講話都皮皮挫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反 面至第100 頁反面),然其上開證述已因與其前於警詢、 偵查中迥異而屬有疑外,衡情被告果確係不慎劃傷被害人 ,則對於被害人受有前述如此重之傷勢自應緊張萬分,則 其理當於發現不慎造成被害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後,旋 即依照證人邱炳琇之指示放下刀械並聯繫救護車緊急將被 害人送醫急救,然被告卻捨此未為,反與被害人及證人邱 炳琇2 人繼續持刀僵持,直至證人邱炳琇看被害人流血過 多,擔心被害人遭遇不測,前往附近銀行央求駐衛警代為 報警,而員警持警棍、槍枝要求放下刀械後始將刀械放下 ,是被告上開舉措顯與證人邱炳琇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 情節未合,足以佐證證人邱炳琇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 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益徵被告辯稱係不小 心傷及被害人,也有要求邱炳琇叫救護車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不足為被告主觀犯意之有利認定。 ⒋被害人經送往馬偕醫院後,經醫師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治療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7 -1頁及原審卷第74頁至第83頁),而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 、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 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臉部 亦有眼、耳之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 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 物重擊頭部時,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 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 ,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甚至毀敗視、聽能等 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 之事。而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所使用折疊刀械,刀刃寬且 雙刃銳利,屬質地堅硬且殺傷力非微(見偵卷第40頁照片 ),倘持以向人體頭、臉之重要部位攻擊,所造成之傷害 甚重,而觀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亦見其當時受有相當之 攻擊力道。衡諸被告乃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頭部、 面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則就其所為之上開攻 擊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頭部及眼、耳重創,致生身體、健 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乙節,斷難諉為不知。準 此,被告持折疊刀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舉,應係基於使被害 人受重傷之未必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⒌再被害人於103 年6 月23日遭被告持折疊刀攻擊後,經送 馬偕醫院急救,在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後,於同年月25日出 院,被害人雖右半臉顏面神經受損,咬合受有影響(見原 審卷第66頁反面),然恢復情況良好,並未有身體或健康 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足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頭部雖 受到傷害,然經即時手術及後續適當治療後恢愎良好,應 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程度,是被告上開重傷行為應屬未遂。綜上所述, 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辯護 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被害人 受重傷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被告基於重傷害之未必故意,持折疊刀攻擊被害人之頭部, 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然未發生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 治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 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為 前開攻擊行為,因而認被告犯係刑法第271 條第2項 、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經查:本案係 起因於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友間之車馬費糾紛,被告係約被害 人商討該筆車馬費後續如何處理事宜,業經認定如前。職是 ,被告本身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僅係因不滿被害人 不願幫忙介入處理該筆車馬費而為前開行為,倘若其一開始 真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斷不會邀同證人邱炳琇一同前往, 且與被害人在來往車輛較為頻繁且附近銀行林立,駐衛警較 為眾多之建國北路2 段17號附近進行協商。準此,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戕害被害人性命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 有殺人故意,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 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並給予防禦之機會下,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又被告所為之重傷害犯行僅止於未 遂,其情節較重傷害既遂之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因以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重傷未遂之不法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無法談妥 10萬元車馬費如何處理事宜,即持扣案其所有之折疊刀揮向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幸經送醫搶救 得宜,始未生重傷害之結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 害社會安全甚鉅,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見原審卷第118 頁之和 解書),被害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 卷第107 頁正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月薪平 均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另並敘明, 至原審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斟酌從輕量刑,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然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 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 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一時 無法接受被害人拒絕代為處理車馬費之態度,即以強暴手段 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原審於衡酌刑法第57條之相 關規定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之相關規定予以緩刑之宣 告。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折疊刀1 把,乃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5頁反面),且為被告供犯本 案重傷害未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自「事前約出被害人見面」、「 取出刀具」及「雙方拉扯過程」觀之,可見伊無重傷害之故 意,伊目的在於恐嚇被害人,僅得論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另伊就上開傷害結果,非屬故意,而應以過失論。 伊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並達成和解,懇請從輕量刑,併予緩 刑之宣告云云。 五、惟本院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係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重傷 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重傷 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而著手於傷害 之實行而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然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 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 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 為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 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 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 具有重傷害、傷害之故意。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 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 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 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 之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7年度臺上字第42 4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判 例及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是否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 本案犯行,尚須衡酌上開各項因素以定,而非僅以事後被 害人傷勢及復原後之狀況即予判斷。而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且致被害 人受有重傷結果,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故意,而被害 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各款程度者,則其犯罪仍屬未遂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害人受有臉部及口內部裂傷(9 公分)之傷害,而被告所 持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為鋒利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扣案之折疊刀 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0頁下方),又倘以持質地堅 硬且甚為鋒利之折疊刀朝人體頭部等上半身重要部位揮砍 ,顯足以造成大量出血,或受到重傷害之結果,又被告對 被害人之頭部等上半身出手劈砍之力道,已造成被害人臉 部及口內部裂傷(9 公分)傷勢,顯見被告揮砍折疊刀時 用力猛烈,而以此力道持折疊刀揮砍人之頭部等上半身身 體重要部位,極易肇致重傷成殘之結果,此為客觀通常之 事理,並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曾受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乙 節,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7 頁),可見其於本 案發生時,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已有一定社會歷練與經 驗,主觀上對其所為可能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應有預見 。再若被告並無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其先向被害人 謊稱要拿電話後,隨即悍然持折疊刀朝手無寸鐵之被害人 頭部猛力任意揮砍,此益足證明被告在行為過程中執意為 之,顯然對於被害人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 傷害結果漠不關心,而渠等僵持直至員警到場持槍喝令後 ,被告於不得已情形下始罷手。是綜合被告持折疊刀揮砍 之行為過程、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勢,及本案係因 被害人基於本能出手隔擋折疊刀,用以防衛身體要害部位 ,始能倖免受到重創,於被害人以右手隔開折疊刀攻擊之 後,被告未停歇等情,堪認被告行為時已能預見其等所 為可能使被害人受重傷結果之發生,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被告上開所辯伊無故意重傷犯意,應屬事後 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 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量刑 ,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 任之基礎,本院認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且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 罪情節,並已審酌其素行、犯後態度(否認重傷故意)、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害人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形,自難認此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 則之裁量不適當之情形。況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始終否認故意重傷之犯行,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此外,被告本罪之宣告刑超過2 年,依法亦不得為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被告有罪科刑之證 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要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構成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 再為爭執,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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