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承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
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
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
起訴書及本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
所載
得
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
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
定應執行
刑狀1份在卷
可稽,
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
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
徒刑1年。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
刑事案件雖由法院自由裁量其刑
,然應考慮
法律之目的與理念,不得有所踰越,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5項明定: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
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
所
科刑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過重,請
求重新參照抗告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及所為對社會有不良
影響,在不逾越法律順序及法律目的和理念之內部界限前提
之下,減輕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因此聲請重新裁定等
語。
三、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4 條第5款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
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惟此款所指覆判,
乃限於提供受有罪
科刑判決者經由
上訴,進行正當審查案件
性質之程序以尋求救濟之機會,並不及於刑法上訴審理之外
的任何其他程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
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參照),
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受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既係有罪
科刑判決確定後,就二以上裁判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核與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櫫之「受有罪科刑判
決之被告得請求上級法院覆判權」允非相同,抗告意旨以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5款規定據為得以抗告請求
本院重新
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核屬誤會。惟對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受刑人本得
據以提起抗告,甚且得提起
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
415 條業有明文,是抗告人本得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先此敘
明。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者,
或於同一
審判程序中併合處罰而逕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前的
併合),或於各自判決確定再以裁定定之(事後的併合,刑
法第53條參照),而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方法,立法
例上向有吸收主義、加重單一刑主義、併科主義之區別,我
國刑法第51 條即兼採上述3種主義,並視宣告刑刑種之不同
,而異其原則(如一裁判宣告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者,不執行
他刑,即為吸收主義,又如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則
為併科主義),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
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
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
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
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
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
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
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
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
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
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
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
項,亦此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最
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月,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則為1 年1
月,則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上開刑期總和、最長期宣告刑
為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此即外部性界限範圍;且觀察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
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肇事逃逸、幫助詐欺取財,有各該
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應併合處罰3 罪之犯罪類型各
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於併合處罰時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是原裁定因
而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
法律
內部性界限情事,違反權利濫用、違背量刑內部界限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法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於
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徒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5款規定
據為提起本件抗告之法律上依據,顯屬誤會,已如前述;
另抗告意旨指應參照其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及所為對社會
之影響,減輕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云云,惟其前案紀
錄、犯罪情節及所為對社會之影響,除業經本院前揭用以
審查有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者外,其餘情狀於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
酌之事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抗告意旨以此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抗告意旨徒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