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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3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承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分 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載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 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定應執行 刑狀1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 處罰。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刑事案件雖由法院自由裁量其刑 ,然應考慮法律之目的與理念,不得有所踰越,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5項明定: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 所科刑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過重,請 求重新參照抗告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及所為對社會有不良 影響,在不逾越法律順序及法律目的和理念之內部界限前提 之下,減輕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因此聲請重新裁定等 語。 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4 條第5款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 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惟此款所指覆判, 限於提供受有罪科刑判決者經由上訴,進行正當審查案件 性質之程序以尋求救濟之機會,並不及於刑法上訴審理之外 的任何其他程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 見,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2007年第90屆會議參照), 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受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既係有罪 科刑判決確定後,就二以上裁判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核與前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櫫之「受有罪科刑判 決之被告得請求上級法院覆判權」允非相同,抗告意旨以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5款規定據為得以抗告請求 本院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核屬誤會。惟對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受刑人本得 據以提起抗告,甚且得提起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 415 條業有明文,是抗告人本得依法提起本件抗告,先此敘 明。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者, 或於同一審判程序中併合處罰而逕定其應執行之刑(事前的 併合),或於各自判決確定再以裁定定之(事後的併合,刑 法第53條參照),而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方法,立法 例上向有吸收主義、加重單一刑主義、併科主義之區別,我 國刑法第51 條即兼採上述3種主義,並視宣告刑刑種之不同 ,而異其原則(如一裁判宣告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不執行 他刑,即為吸收主義,又如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則 為併科主義),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 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 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 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 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 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 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 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 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 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 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 影響、行為人之前科紀錄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事 項,亦此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最 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月,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則為1 年1 月,則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上開刑期總和、最長期宣告刑 為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此即外部性界限範圍;且觀察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肇事逃逸、幫助詐欺取財,有各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應併合處罰3 罪之犯罪類型各 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於併合處罰時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是原裁定因而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 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違反權利濫用、違背量刑內部界限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法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法行使,於 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徒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第5款規定 據為提起本件抗告之法律上依據,顯屬誤會,已如前述; 另抗告意旨指應參照其前案紀錄、犯罪情節及所為對社會 之影響,減輕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量刑云云,惟其前案紀 錄、犯罪情節及所為對社會之影響,除業經本院前揭用以 審查有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者外,其餘情狀於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並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 酌之事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抗告意旨以此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抗告意旨徒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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