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鄭運陽
代 理 人 申 哲
律師
被 告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抗告人即
聲請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09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鄭運陽之聲請意旨:抗告人前以江宜樺、王
卓鈞、方仰寧等人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即原審103
年度自字第29號),經原審以該案與周榮宗前以江宜樺等人
涉犯刑法第271 條殺人未遂罪嫌所提自訴(即原審103 年度
自字第18號,下稱「系爭自訴案件」)係
同一案件,依法不
得再行自訴為由而判決自訴不受理。足見抗告人為同一案件
之被害人,亦為依法得提起自訴之人。而周榮宗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死亡,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2 條前段規定
聲請承受訴訟。
㈡惟系爭自訴案件已於104 年1 月23日審結,有該刑事裁定附
卷
可稽。周榮宗雖於104 年3 月21日死亡,然其所提之自訴
案件既已審結,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
地,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案件經裁判後,固得暫時消滅
訴訟繫屬,然若該裁判業經上
級審之確定裁判廢棄並發回原審,原訴訟繫屬即已然回復。
系爭自訴案件雖經原審於104 年1 月23日
裁定駁回,但經周
榮宗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
158 號裁定
撤銷原裁定,發回
原審法院。而本院前開裁定依
法不得再行抗告,自於裁定
宣示或
送達後已告確定,並發生
訴訟關係移轉之效果,即原審之訴訟繫屬因而回復。抗告人
據以對繫屬中之自訴案件聲請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承受訴訟係向管轄「法院」為之,
而非特定「審判庭」
。縱特定案號(指「103 年度自字第18號」)已經終結,惟
若案件本身已回復訴訟繫屬,自得依法向案件繫屬法院聲請
承受訴訟。
㈢縱認聲請承受訴訟書狀記載之案號、股別有誤,惟該程式瑕
疵既屬可補正之情形,原審法院未定
期間命抗告人補正,亦
有不
適用法則之裁判違背法令。
㈣綜上,抗告人於系爭自訴案件之
自訴人周榮宗身故後,依法
向訴訟繫屬之原審法院聲請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請
撤銷原審裁定,使抗告人得以承受訴訟。
三、
按自訴人於
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
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
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
法院應分別情形,
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
擔當訴訟,同法第
332 條定有明文。又
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
上訴
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
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
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
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
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
滅,從而刑事案件倘經繫屬之法院為終局判決,訴訟關係即
歸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上訴,
乃繫屬於另一審級
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又案件經
提起上訴,如卷宗及證物已送交上訴審法院,因案及卷已完
全脫離原審,案件已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同理,上級審撤銷發回原審
之案件,固於撤銷發回之裁判宣示或送達後,發生脫離上級
審繫屬之效果;惟若案件卷宗及證物尚未送交原審法院,因
尚未繫屬原審法院,自無訴訟關係之存在。
四、查周榮宗前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提起殺人未
遂之自訴,原審認江宜樺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1 月
23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
駁回自訴。周榮宗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認原審調查未盡,而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
度抗字第158 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嗣江宜樺對本院此一依
法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
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江宜
樺不服又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
裁定駁回,系爭自訴案件於104 年5 月4 日繫屬原審法院(
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1 號)等事實,有上開各裁定、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周榮宗於104 年3 月21日死亡,
抗告人於104 年4 月15日具狀就系爭自訴案件向原審聲請承
受訴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
上收狀戳日期存卷
可佐。抗告人雖以系爭自訴案件於本院裁
定發回原審後,因屬不得再抗告案件,應立即回復繫屬原審
之狀態,而主張其聲請承受訴訟
於法有據。然系爭自訴案件
經原審於104 年1 月23日審結而脫離繫屬,本院雖於同年2
月26日裁定發回原審,但系爭自訴案件因卷宗及證物尚未送
交原審,尚與原審不發生訴訟繫屬,而無訴訟關係之存在,
並無抗告意旨
所稱立即回復繫屬原審之狀態可言。原審據此
以案經審結,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
⒈我國刑事訴訟之抗告審,因抗告法院對於原裁定之事實認定
與
法律適用均得加以審查,而兼具「
事實審」及「事後審」
之性質(日本學者稱之「續審之審查審」)。又抗告法院應
從原裁定之當否加以審查,以定其抗告有無理由而加以裁定
,判斷之基準時點原則上是原裁定作成之時。因此,原裁定
作成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變更,通常可以不予考慮。惟若因此
嚴重影響訴訟當事
人權益或維持原裁定明顯違反刑事正義者
,當不在此限。舉例而言,原審法院對被告作出
羈押裁定後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審提出原羈押裁定作成後足
以影響認定羈押原因或必要性之新事證。此一新事證雖係原
審法院未及
審酌之事項,抗告審法院仍應於審查原裁定當否
時併予審酌,以求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⒉如前說明,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承受訴訟時,系爭自訴案
件固已脫離原審繫屬,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系爭自訴案件
之繫屬狀態已產生重大改變,目前已為原審繫屬中之案件。
則原審裁定否准所憑之理由,即有重新研求之餘地。且抗告
人主張其為「得為提起自訴之人」而就系爭自訴案件聲請承
受訴訟,事涉當事人
訴訟權益,亦有待實質調查認定。抗告
意旨所執前詞雖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為
兼顧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
更為適當之處理。
⒊抗告意旨其餘指摘事項,核與原裁定否准之所憑論據無涉,
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