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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23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志雄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就其應受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雄(下稱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 稱本院判決)。 ㈡確定案件之執行應在確定判決正本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且 檢察官收受本件確定判決卷宗之情況下,始得依法執行。且 依司法實務前例,檢察官在核發執行命令時,應給予受刑人 處理在外事務之期間檢察官在受刑人尚未收受本院 判決前,即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許帶隊前往受刑 人位於高雄之辦公室,受刑人經辦公室同事聯繫後,依指示 於同日下午3 時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報到,即發監執行,並未給予受刑人處理在外事務 之適當期間,與其他刑事執行案件均會預留數週時間之作法 大相逕庭,而與平等原則有違。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 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以維權益。 二、裁判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 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 裁判之人時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其次,裁判除關於保安處 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 文。亦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即得執行,並無須於收受確定 判決之相關卷宗且該確定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後,始可 執行之規定。據此,不得上訴之判決一經宣示(未經言詞辯 論之判決則經送達)即生效力並告確定,檢察官如依確定判 決內容而指揮執行,除有濫用權限致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 響,即難指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 易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因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告確定;檢 察官收受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於同年7 月16日囑託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旋經同署檢 察官於同年月17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受刑人於同( 17)日下午到案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北地檢署104 年7 月16日北檢玉磨104 執5556字第48423 號 函、高雄地檢署104 年執助島字第951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30、32頁)。 ㈡受刑人質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其本人尚未收受本院判決 ,該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查本院判決於104 年7 月30日 始送達受刑人,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37頁), 亦即受刑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確尚未收受本院判決。惟 本院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且該判決於104 年6 月30日即依法 宣示,有宣判筆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 ,判決已生效力並告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而為指揮執 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以檢察官並未依實務慣例酌留相當期間讓其得以處 理在外事務,顯與平等原則有違,並提出數則刑事裁定為據 。然個案情節有異,本難比附援引;且受刑人曾於本案審理 期間因逃匿而遭通緝101 年10月31日始緝獲歸案,有本 院通緝紀錄表可佐。則檢察官為確保執行而以較快速度指揮 執行,或有礙受刑人處理私務,衡酌保全刑罰執行之公益與 受刑人之私益,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 形。況受刑人獲悉本院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 2 年確定後,立即於104 年7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 有聲請再審狀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8頁)。檢察官在此情形 下,於同年月17日指揮執行,於受刑人入監前私務之處理不 生重大影響。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其法定職 權之行使,且其對於該具體個案刑罰保全所為之判斷,亦無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受刑人執前詞指摘 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附帶說明者,受刑人於104 年7 月19日所具書狀雖記載代 理人另有李漢中律師,然並未提出表明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代理意旨之委任狀,經向李漢中律師確認後,該律師亦表明 並未受任本案(本院卷第60頁),自不能認受刑人與李漢中 律師於本件已有合法委任關係,故不予列載為代理人,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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