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41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王徐增章(原名:徐增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案件, 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聲請意旨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開始執行徒刑。受處 分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4 年 4 月30日至104 年12月1 日止,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護字第372 號),於10 4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茲因受處分人於前開假釋期間遵守 保護管束規定,並有正常工作,悛悔有據(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9 日桃檢兆庚104 執保454 字第1081 53號函),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應認受處分人已無至拘束人 身自由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宜以保護管束代之, 爰依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刑後強制工作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本院: ㈠、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1 項); 前開強制處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2 項)」;又刑法第92條第1 項 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依前開規定,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 以依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規定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 必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代以保護管束(最高法 院38臺上字第14號判例參照),是於保安處分為強制工作之 情形,得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者,係指 該條項所列舉依同法第90條第1 項所諭知之刑前強制工作; 又審酌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係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該次 修正將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強制工作),並增訂第 2 項得於執行強制工作滿1 年6 月後,免其執行之規定,於 此同時,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有關保安處分之執行須經法院 裁定之規定,亦配合於95年6 月14日修正,然僅將前開刑法 第90條第2 項「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增列其中,並未 同時將刑法第92條第1 項以保護管束取代包括刑前強制工作 在內之保安處分情形納入其中,規定亦須經法院裁定之,可 見立法者於修法時已預定法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諭知刑前 強制工作同時,即得斟酌個案情節,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規 定於主文併予諭知該刑前強制工作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最高 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案經判決 確定並發交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即得本於職權審酌執行當時 之具體情狀,指揮受處分人執行該刑前強制工作,或於認定 受處分人無須實際執行強制工作時,依前開法院判決主文, 逕以執行保護管束替代該刑前強制工作,當無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替代刑前強制工作 之餘地及必要。再者,立法者針對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刑前 強制工作,亦僅設有得以保護管束替代之,或於實際執行滿 1 年6 月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執行之規定,並未另定於 刑前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執行,此 係因法院既已於判決時審酌個案情節後,認定受處分人符合 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情形,須於刑前即先執行保安處分(強 制工作或替代之保護管束),以補充或代替刑罰對受處分人 為矯正之必要,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受處分人將先於刑罰而 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際,又隨即裁定完全免除該保安處分之 理,此係「刑前」保安處分之性質所使然甚明。 ㈡、另一方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強制工作,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若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 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 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3 條第4 項、第5 項亦定 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法院對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之被告,於判決時應併予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且於被告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 而應再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之際,檢察 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則係聲請法院裁 定「免其執行」,否則即應執行該強制工作,並於執行已滿 1 年6 個月後,始得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法院裁 定「免其繼續執行」。蓋法院於判決之際,如認被告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並無不依同條例 第3 條第3 項諭知強制工作之裁量權,然受處分人係先執行 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判 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 ,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 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據此,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為矯正之 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 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是前開條例另規定執行檢察官如認 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則係聲請法院裁定逕予 「免其執行」,且無須再以保護管束代之,否則即應執行該 刑後強制工作,並於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後,再以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此則係「刑後 」保安處分之性質所使然。 ㈢、從而,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之刑後強 制工作,無論依法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均無 從直接用刑法第92 條第1 項係針對列舉之同法第90條第1 項之刑前強制工作所規定得以保護管束替代之規定;再者, 保護管束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有「罪刑法定原則 」之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必要 之受處分人,既明定係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並無得附加 「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類 推適用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拘束人身自 由負擔,而認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後,尚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上揭所述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 院判處罪刑,並諭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確定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及其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0 4 年4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12月1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固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104 年11月30 日簽呈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 工作執行必要性分量表、受處分人之在職證明書、里長出具 之證明書、大溪神同在基督教會證明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護字第372 號觀護卷宗影卷等件為 據,認受處分人已無至拘束人身自由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 之必要,乃依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 請裁定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然本件 受處分人既係經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諭知刑後強制工作,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至拘束人身自 由場所執行該強制工作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援引同 條例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檢察官引用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自應予駁回。至本件受處分人宜否免除強制工作,應由檢察 官另行評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