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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38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88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刁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第 68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98號),其中判處受判決人無罪確 定部分,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內容多以證人王美貴證詞與 受判決人即被告刁進財供述為依據,然證人王美貴為受判決 人刁進財之配偶,其二人是否說謊足影響裁判結果,依據告 訴人張紋琦提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 ,爰檢附告訴人張玟琦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光碟,依法聲請 再審: ㈠證據01:刁進財在102年8月27日晚間7○○○區○○路○○號1 樓騎樓馬路,張紋琦同意刁進財掛招牌之錄音譯文。 ㈡證據02:刁進財在102年8月27日晚間7○○○區○○路○○號1 樓騎樓馬路,張紋琦同意刁進財掛招牌之錄音。 ㈢證據03:刁進財在102年8月27日晚間7○○○區○○路○○號1 樓騎樓馬路,張紋琦有同意刁進財可以裝設擴音器之錄音譯 文。 ㈣證據04:刁進財在102年8月27日晚間7○○○區○○路○○號1 樓騎樓馬路,張紋琦有同意刁進財可以裝設擴音器之錄音。 ㈤證據05: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區○○路○○號1樓騎樓 馬路和王美貴有關招牌租金之錄音譯文(錄音檔3分45秒處 )。 ㈥證據06: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區○○路○○號1樓騎樓 馬路和王美貴有關招牌租金之錄音(錄音檔3分45秒處)。 ㈦證據07: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區○○路○○號1樓騎樓 馬路,王美貴要張紋琦給刁進財一點小小教訓之錄音譯文。 ㈧證據08: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區○○路○○號1樓騎樓 馬路,王美貴要張紋琦給刁進財一點小小教訓之錄音。 ㈨證據09: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區○○路○○號1樓騎樓 馬路,刁進財暴力強制張紋琦不得使用騎樓,王美貴要張紋 琦用法律讓刁進財知道之錄音譯文。 ㈩證據10: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區○○路○○號1樓騎樓 馬路,刁進財暴力強制張紋琦不得使用騎樓,王美貴要張紋 琦用法律讓刁進財知道之錄音。 證據11、13、15: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區○○路○○號 1樓騎樓馬路,刁進財暴力強制張紋琦不能使用騎樓之錄音 譯文。 證據12、14、16:102年9月13日刁進財○○○區○○路○○號 1樓騎樓馬路,刁進財暴力強制張紋琦不能使用騎樓之錄音 。 證據17:刁進財耍以強暴用腳踢人並強制堵住通道不讓張紋 琦家人回家監視器影片。 證據18:刁進財耍流氓強暴用腳踢人並強制堵住通道不讓張 紋琦家人回家監視器影片。 證據19:張紋琦在102年9月14日中午向刁進財提告(102年9 月13日案發後的隔天)。 證據20、21:刁進財於102年10月22日晚上不讓張紋琦太太 和小孩使用騎樓。 證據22、23:刁進財於102年10月22日晚上以腿踢傷張紋琦 太太和小孩。 證據24:張紋琦太太告知刁進財有監視器不要亂來。 證據25:刁進財搶先走入張紋琦太太和小孩唯一回家的巷子 。 證據26:刁進財走入監視器照不到的地方堵住張紋琦太太和 小孩唯一回家的巷子。 證據27、28、29、30:張紋琦太太和小孩被刁進財強制賭住 回家的巷子。 證據31、32:刁進財太太喊叫刁進財可以了。 證據證據33、34:刁進財聽到刁進財太太喊叫走回店裡。 補證6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偵 字第7298號) 補證68、70、72、74、76、78、80:刁進財○○○區○○路 ○○號1樓騎樓馬路和告訴人張紋琦有關擴音器之錄音譯文。 補證69、71、73、75、79、81:刁進財○○○區○○路○○號 1樓騎樓馬路和告訴人張紋琦有關擴音器之錄音。 二、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 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2條第1款固定有明 文,惟前揭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依 同法第422條第1款所列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不 利益聲請再審者,前開同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亦同樣有其 用。次查,受無罪之判決,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亦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程序,主要目的 固然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秩序之 安定性與事實真相之發現,惟如許任意開啟另一訴訟程序, 非特使受確定判決人處於不安、有關權義不能確定,且判決 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其應有權威性,妨害法之安定性,亦 違反信賴保護,故對再審提起之要件自應加以限制,是就刑 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同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該 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於104年2月 4日修正,然同法第422條第2款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要件部分並未一併修正,亦未增列如同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 定,將之定義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中, 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對訴追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若於訴訟進行中未善盡舉證責任,待判決被告 無罪確定後,始以提出「新證據」為由,為受確定判決人之 不利益提起再審,重啟另一訴訟程序,將使受確定判決人面 臨無窮無盡之訴訟程序,顯違法安定性、法和平性之基本原 則,可見立法者應係有意忽略,不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 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併予修正;再佐以最高法院 於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檢討上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除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部分不再供參考之外,原(72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決議保留。綜此,若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而主張有 新證據之存在提起再審,該項新證據仍應有學理上所稱嶄新 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要求,亦即指最後事實 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 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 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符 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案發現場錄音(檔案)及勘驗筆錄、證人即 告訴人張紋琦、證人王美貴於第一審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等事 證,綜合審酌、取捨判斷,認定受判決人即被告刁進財固有 於102年9月13日晚間10時45分許,口出「招牌沒關係,拆下 來我也甘願,很簡單啦,你去告啦,笑死人了,我告訴你, 還要租金,笑死人了,說要多少,你說啦」、「開店不能有 聲音,笑死人」、「我來兩天輪胎也不見,住在這恐怖的鄰 居下面,這種鄰居恐怖,他自己不知道,講給他聽,讓他自 己知道,人家看到你鼻子噴煙啊」、「那在那邊東恐嚇西恐 嚇,他沒有辦法啦」等語,惟在此之前,被告已多次與告訴 人就被告經營商行之招牌、冷氣、擴音器之裝設等節發生爭 執而生嫌棄,告訴人復於案發日再次要求被告暫緩裝設遮雨 棚,被告主觀認係告訴人刻意刁難,以上開言詞表達對告訴 人干涉其裝設店內設備之不滿、評論,且由被告上開言談內 容及脈絡,被告並未具體指稱係何人取走輪胎或虛構輪胎不 見乙事,其語氣雖帶有不平、氣憤情緒(「笑死人」、「恐 怖的鄰居」等),並有不當誤用法律用語(「東恐嚇吸恐嚇 」等),要係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主觀評論,難認係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惡意為上開言論,因認檢察官所舉證 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誹謗犯行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誹謗犯行,依法為無罪知。是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及就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 詳述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 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尚難任意予以指摘。 ㈡聲請人雖主張證人王美貴以虛偽證言影響法院判斷,並以告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01至34、補證68至81,藉以佐證王美貴說 謊云云。惟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 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準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王美 貴證言有所虛偽,自應經法院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後,始足認為其證言為虛偽,尚不能任憑己意認定,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王美貴所為證述係虛偽陳述而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己意推論證人王美貴 係說謊,即逕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即同法 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合法 。 ㈢又聲請人所援引告訴人提出之證據1至04(即102年8月27日 錄音其譯文)、證據17至18、20至34(即102年10月22日 監視器影片暨其影像畫面列印資料)、證據5至16與補證68 至81(即102年9月13日錄音暨其譯文)、證據19係告訴人於 102年9月1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 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證60則為原確定判決該案之 起訴書、上訴書,經查其中證據3至6、補證68至81部分業經 告訴人提出於法院(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卷第62頁 、第64頁至第71頁)、證據19及補證60則於原確定判決前已 存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1號卷第2頁至 第3頁,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卷16頁至第18頁),而 證據5、6及補證78、79,更經法院當庭勘驗審酌無訛(原確 定判決書第14頁㈤⒈第2行至第3行、第19頁第1行,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1號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 均係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經法院加以審酌 ,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3至6、19以及補證60、68至81等, 均不具備嶄新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 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甚明。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1至2、7 至18、20至34部分,雖係於原確定判決已經判決確定後始提 出,惟觀其內容或為證人王美貴要告訴人給受判決人教訓、 或係有關受判決人涉犯強制罪嫌、或係受判決人涉犯傷害罪 嫌云云,凡此均與受確定判決人被訴誹謗罪嫌無涉,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而為受確定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 決,是此部分證據亦不具備顯然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再審之主張,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款、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或所提出之證據 不具備「顯然性」及「嶄新性」之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2款之再審原因不相適合,所為再審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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