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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聲再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桓銘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林宜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04 年1 月20日所為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20 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9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桓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的罪嫌,經原審法院即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6 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 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該院認為聲請人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程式,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而,由101 年10月31日的偵訊筆 錄及原審102 年4 月3 日的審理筆錄,可以得知系爭扣案的 槍彈並非聲請人所持有。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的認定,應可推知聲請 人並無犯案動機。又依原判決所敘明聲請人與他人在海產店 的廢棄廚房內看槍、彈之事,依聲請人所提出該海產店2 樓 的照片8 幀所示,該店2 樓並沒有廢棄廚房,顯見同案被告 陳鵬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跟林家豪、許桓銘一起到海 產店2 樓的廢棄廚房看槍等語,並不實在。何況原審法院並 未詳查案情,漏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 定書的測謊結果。由此可知,前述所列的證據原審漏未審 酌或未在原審審理時提出,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 事實,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 的要件。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的執行云 云。 貳、再審制度,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 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刑事 訴訟法有關「新證據」再審事由的修正規定,並未根本改變 這一前提要件: 一、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同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違誤所設的非 常救濟途徑,兩者卻各有不同的制度功能,應予以區別:基 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 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 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 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 主要機制,便是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分 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以下、第441 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 以規範。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 濟程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自 應有所區別。基於這樣的制度設計與緣由,再審與非常上訴 各有其救濟功能,不因混淆。是以,如原判決涉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用不當,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即非為 再審制度所應衡量的準據,先予敘明。 二、過去司法實務上針對再審事由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創設出「 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判例意旨,已遭立法者予以揚 棄: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 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 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司法實務上 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的規定。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5年 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束,創設出「新規性」 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 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 足當之。司法者如此解釋,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 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 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乃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基此,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將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 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 三、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 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 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 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 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 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 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 ,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 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 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同此意旨)。 四、新修正再審制度雖已放寬「新規性」的要件,但仍須以原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時點未曾發現見聞的證據為限:再審制度是 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 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已如前述,顯見再審制度重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再審作為「非常」 的救濟手段,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自不可能過於擴張; 何況制度設計上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 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 仍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 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新修正再審規定雖一改過去以糾正瑕 疵判決的性質,而改以發現真實為此制度的立法核心;但仍 必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所未曾接觸審查的事實或證據為限,因 為未曾發現、審查的證據,法院無從將之採為心證的一部份 ,自無法構成裁判的基礎而有礙於真實的發現。又審判時未 注意證據的意義與內容,固然也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但這 應是指原審法院就該證據的內容有所忽略而未為審查斟酌者 而言;如該事實與證據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並已詳細說明可 否採納的具體理由,而形成心證,則不合於「新規性」的要 件,並非「新證據」的類型。 參、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稱確實的新證據, 固然不是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的判決者為限,本件再審的聲請,並未合乎此一要 件: ㈠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聲證一號) 為證,無非是強調聲請人並沒有參與新富豪酒店的衝突,即 沒有於談判當日攜帶武器的動機云云。但此抗辯聲請人已於 原審中提出,原審已為審酌並詳予說明,敘明:「此由林顥 昇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許桓銘係國小同學,當天伊叫許桓銘去 海產店前,確有跟許桓銘說要商討在新富豪酒店與人發生衝 突之事等語……及上揭闕見翰、林家豪、林顥昇等人所述見 聞許桓銘至海產店後,即不避諱地將裝有槍、彈之紙袋放在 餐桌上,並打開給在旁之人看,嗣並攜至該店廢棄廚房給林 家豪看等情,也足認許桓銘事前對林顥昇所稱邀其參與商討 等先前在新富豪酒店與人發生衝突之談判一事,已然知悉 ,始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海產店,以為助陣,殆無疑義」等 理由(原確定判決第8 頁)。再者,縱使聲請人沒有參與新 富豪酒店事件的衝突,也不影響聲請人攜帶槍械的意欲,換 句話說,聲請人攜帶槍械可能的動機有多種,實與是否參與 前述衝突事件並無必然的關聯。何況聲請人既受邀參與酒店 衝突後的談判事宜,基於維護自身安全,或作為談判、恫嚇 對手的手段,聲請人據此而有攜帶槍械的動機,也合於社會 常情。基此,聲請人有無持有扣案槍、彈,與他有沒有參與 新富豪酒店的衝突事件,並不必然關連。 ㈡聲請人雖指稱同案被告陳鵬仁於原審中的證述並不實在,並 提出海產店照片8 幀(聲證四號)以實其說。惟原判決乃是 綜合同案被告陳鵬仁,以及當日在海產店現場的證人闕見翰 、林顥昇、林家豪等人的證述,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攜帶槍械 至海產店,出示予陳鵬仁、闕見翰、林顥昇、林家豪等人觀 看(原判決第7-8 頁)。故縱使聲請人指陳海產店2 樓並無 廢棄廚房乃屬真實、同案被告陳鵬仁的證述也不實在,仍無 法即認聲請人並未攜帶槍彈至海產店,更無法證明聲請人並 未持有系爭槍彈。又聲請人在事隔已3 年半有餘之後,再提 出海產店照片為證,是否足以證明案發當時該海產店的裝潢 隔間狀況,也有其疑問,而且原審已敘明何以不履勘現場的 理由(原判決第9 頁)。何況本院詳閱聲請人所提出的海產 店照片中,其中一張照片顯示「倉庫,閒人勿進」等字樣( 本院卷第51頁),則該照片所示的「倉庫」,也有高度可能 是同案被告陳鵬仁所指稱的「廢棄廚房」。是以,由前述說 明可知,單就證據本身為形式上的觀察,尚無法認為聲請人 這部分的爭執,得以變更原判決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㈢綜此,由原判決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可見聲請人所提出 的海產店照片,並無法改變原判決既有的認定,顯然不具有 足以動搖原判決的「顯著性」,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的「新證據」。 二、聲請人雖提出101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聲證二號)、原審 法院102 年4 月3 日審理筆錄(聲證三號),用以證明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有利於他的證據云云。然而,依聲請意旨並經 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資料,顯見該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前已 經存在,且為附於卷內的訴訟資料,並為原審法院及聲請人 所知悉。細查原確定判決就前述筆錄業已詳予說明,敘明: 「陳鵬仁與許桓銘為警查獲時,陳鵬仁以電話告知林顥昇 上情,嗣林顥昇即與吳家翔聯繫,並經吳家翔表示新富豪酒 店衝突一事因其而起,願意出面承認為槍彈所有人,嗣林顥 昇乃前往警局,並將吳家翔同意頂替之事告知陳鵬仁,並轉 知許桓銘等情,業據陳鵬仁、林顥昇及吳家翔先後於下列偵 、審中供明在卷」等理由(原確定判決第9-10頁),即非漏 未審酌的證據。再者,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 6 日查獲黑色貝瑞塔手槍2 支、兩個彈匣、制式手槍90子彈 共46顆為何人所有?)……警方查獲的東西是綽號叫『阿草 』的男子[ 即吳家翔] 所有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692 號卷第10、11頁);於101 年2 月6 日偵訊時供稱:「(問 :今日凌晨在你所有的車輛內所查獲的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 46顆是何人放的?)是『阿草』吳家翔。(問:吳家翔在海 產店內是否有說要帶槍去金億酒店找人談判?)是」等語( 同上偵卷第79頁);並於101 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 問:林顥昇是否叫『阿草』頂罪,所以你們把責任都推給『 阿草』?)這我不知道,是陳鵬仁說那是『阿草』的東西」 等語(原審卷第27頁)。據此,顯見聲請人於警詢及首次偵 訊時,確實指認吳家翔為持有系爭槍枝的人;而且聲請人於 101 年10月31日偵訊中提及:「是陳鵬仁說那是『阿草』的 東西」等語,明顯與同案被告陳鵬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林顥昇去警局時有無跟你說甚麼?)……林顥昇剛來 時要跟我說,警察不讓我跟他說話……他後來偷偷跟我說吳 家翔會出來扛,叫我跟許桓銘說」等語完全相符,足見聲請 人乃是透過陳鵬仁的轉達,在偵訊時即間接獲悉吳家翔有意 出來扛罪的訊息,才會在偵訊之初供稱該槍、彈為吳家翔持 有,則自無從認定:該槍枝原本是陳鵬仁持有,因陳鵬仁與 林顥昇討論後而意欲推責予吳家翔。何況吳家翔於偵訊時已 供稱:我是新富豪事件的事主,聲請人等人因為要跟我去談 判才帶槍,原本我要把事情扛下來,但我回去之後跟父母親 討論時,父母親表示不同意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1頁),也 可知林顥昇與陳鵬仁討論把責任推給吳家翔一事,乃是吳家 翔一開始出於自願所致,而非陳鵬仁因持有槍枝而欲卸責。 由此可知,原判決已審酌101 年10月31日的偵訊筆錄及原審 法院102 年4 月3 日的審理筆錄,並綜合全部事證後作出聲 請人有罪的判斷,則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即不該當「 新規性」的要件;而且從該筆錄形式上觀之,並無法變更原 判決既有的認定,本件也不該當「顯著性」的要件。綜此,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的前述偵訊筆錄、原審筆錄,並不屬於「 新證據」的類型,與其他各項新(如前述的海產店2 樓照片 )、舊證據綜合判斷的結果,也不致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即與再審要件並不相符。 三、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測謊鑑定報告未有任何審酌, 以致影響系爭槍枝是否為聲請人所有的認定,因而主張該測 謊鑑定書為新證據云云。惟查: ㈠測謊報告乃是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反應後,據以 作成研判,其結果乃是基於解讀受測人的心理、身體的反應 ,並分析受測者受訊問的心理意思而得出,因此其本質上屬 於供述證據的一種。但測謊結果於科學證據的證明中仍存有 高度的風險,與現今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的其他科學鑑識 技術相較,尚難藉此獲得待證事實的確信: ⒈測謊鑑定作為證據的容許性:按測謊鑑定,是依一般人在說 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的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的真實性。如果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 言所產生的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的情緒波動反 應;反之,則無此不實的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 之百的準確性。然而,人類的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 ,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 其他事件的影響等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各人人格特質 有相當的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的可能性,是以縱 使今日的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 ,以避免其他因素的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這些干擾可 因此而完全除去之,則生理反應的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 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再者,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 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的結果,如指紋、 血型、去氧核糖核酸的比對及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的 鑑驗等等,均可達到這個基本要求,並在審判上得其確信; 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因為受測的對象是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 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的情形有異。又因為人類有學習及避險 的本能,一再的施測也足以使受測者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 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的變化有所不同。是以,雖然測謊技 術也要求以再測法,以兩次以上的紀錄進行研判,但與現今 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的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 據此獲得待證事實的確信(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 決同此意旨)。 ⒉測謊鑑定於證據法上的性質:本於測謊鑑定乃是鑑定人員將 測謊結果依據測謊器顯示的指標,判斷行為人的供詞虛實與 否作成書面報告,故學理上雖有認為其性質應屬於受囑託鑑 定者所為的鑑定報告,而屬於「非供述證據」的論點。然而 ,測謊報告本質是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反應後, 據以作成研判,但測謊結果乃是基於解讀受測人的心理、身 體的反應,分析受測者受訊問的心理意思,因此測謊仍屬於 供述證據的一種。因為測謊是對於人的內心的檢查,具有侵 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的心理檢查的性質,它對人格權 的侵害,勝於對被告緘默權的違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2254號判決採此見解)。而依照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 、第392 號解釋意旨,不自證己罪的目的,乃為防止國家機 關強迫人民揭露其不願被發現的內心意思,則司法審判以行 為人拒絕測謊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即有違反「不自證己罪 」原則的疑慮。何況就我國實施測謊鑑定的現況而言,監察 院於91年10月14日提出的(91)院臺司字第0000000000號糾 正文已指出:警、調機關的測謊鑑定未能妥慎釐訂相關程序 ,以建立具公信力的機制,而有影響法院正確評估證據的價 值,測謊鑑定實務的整體水準有待提昇,現行測謊分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等兩個主要單位進行, 各自為政的情形,亟需建立一套全國測謊的標準規範,以及 避免施測錯誤、鑑定結果分歧等情。如今,時隔十餘年後, 我國兩大主要測謊單位仍舊各自為政,不僅欠缺統整性的施 測程序規範,也無統一的施測人員資格認證,加上我國法律 並無明文規定測謊有無證據能力,以致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 測謊有無證據能力的見解,今並未統一而仍然呈現分歧的 情況。 ⒊比較法觀點看測謊鑑定:關於測謊採用與否,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自1993年Daubert v .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案後,採取所謂的「可靠性法則」(Reliability , 又稱「道伯特法則」,Daubert Standard)。此原則認為在 判斷該科學證據是否可被採納時,應考量以下條件:⑴該科 學技術是能被檢驗的。⑵該科學技術曾為專業同儕審查並發 表。⑶其可信度有已知或潛在的誤差率。⑷在相關的科學社 群中,該技術被接受的程度。「道伯特法則」建立後,美國 司法實務雖有認為測謊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具證據資格,惟多 數法院判決仍以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甚至於1998年的U .S . v . Scheffer 案中,還依照 該國《軍事審判證據法》第707 條規定,禁止測謊結果在軍 事法庭程序中做為證據使用,並認為法院不採當事人提出有 利於己的測謊結果,並未侵害該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賦予 被告以有利於自己的證據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因此,迄今美 國司法實務對於測謊鑑定的證據能力並無定見,各法院就測 謊證據能力的有無,仍自行依據法律與聯邦最高法院見解判 斷,以致於測謊至今在美國的應用,充其量僅能於私人企業 中被作為內部人事篩選,或於民事法庭、犯罪調查等程序中 使用。至於在德國司法實務上,則完全排除測謊的證據能力 ,主要理由乃是認為其違背德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居於程序 主體地位所具有不自證己罪、緘默的權利。此外,德國刑事 訴訟法上缺乏任何有關測謊的容許性與可靠性的明確規範, 而因測謊無可避免地干擾受測者的自由意思與決定,並且因 它是藉由受測者不可支配的生理反應,探知受測者可能不欲 人知的訊息,嚴重侵害人格自由,故德國司法實務上禁止對 被告進行任何型態的測謊。再者,有論者認為測謊是採訊問 方式,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訊問時不能 影響到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的自由,而測謊是透過被告對於 問題的回答,即使以「是」或「不是」的方式回答,也有如 詰問程序的回覆,則測謊是否可視為法官、檢察官所進行的 訊問,誠有疑義。更有學者指出:按照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 ,被告並無據實陳述的義務,且在違反被告意思所作的測謊 ,更是違反武器平等原則(關於各國司法實務見解,參閱張 瑋心,刑事訴訟法第161-1 條之適用─以測謊之證據能力為 中心,軍法專刊第58卷第3 期,頁84-104)。綜此,可知美 、德等國的司法實務對於是否應施以測謊鑑定一事,仍多持 存疑的態度,則其得否作為刑事審判中的證據使用,本有疑 慮;縱使認為它在個案中具備證據能力,因測謊於科學證據 的證明中仍存有高度的風險,仍應認為其就待證事實的證明 力甚低。 ⒋綜上所述,可知測謊乃是藉由施測人員已預先編擬的測試問 題詢問受測人,利用測謊儀器紀錄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的「生 理」反應,再予以解讀有無說謊的跡象。一般認為測謊結果 是否精確,並非決定於儀器的精良,而是決定於施測者的經 驗、訓練及能力。我國法律並無測謊鑑定的明文依據,監察 院也指出我國兩大主要測謊單位不僅各自為政、欠缺統整性 的施測程序規範,更無統一的施測人員資格認證,以致司法 實務對於測謊有無證據能力的見解,也一直呈現分歧而未能 統一的情況,實已嚴重侵害人民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故本院 認為不宜以測謊的鑑定,作為事實認定及裁判的主要憑據。 ㈡由原判決內容觀之,不僅業已審酌前述測謊鑑定書並敘明採 納與否的心證及其理由,如敘明:「至上揭被告許桓銘施測 結果,固顯示許桓銘所指扣案槍彈係陳鵬仁放到許桓銘所駕 駛BMW 車後行李箱一節,應非不實,然此仍不足為被告許桓 銘有利之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5頁),足見該測謊鑑 定書並不該當「新規性」的要件,即非屬「新證據」。而自 形式上細查該測謊鑑定報告書,顯示同案被告陳鵬仁「否認 」系爭槍彈為他所有的測謊結果為「無不實反應」,如聲請 人因為對其有利的主張及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再就原有的證 據請求調查,以重申其主張,既非判決後發現的新證據,實 不能據為再審的理由。縱使認為聲請人提出的測謊鑑定書屬 於「新證據」,但參照前述說明可知,測謊鑑定於證據方法 上顯不具可靠性,可否於裁判中使用,並非無疑;況且本件 測謊鑑定書中對聲請人的3 項問題施測中,有2 項鑑定結果 為「無法研判」,顯見其使用上的風險甚大,應認該測謊鑑 定書的證明力甚為薄弱,也不是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得以作出有利於聲請人的證據。 ㈢綜合前述說明,可知法務部調查局的測謊鑑定書本不是「新 證據」,與其他各項新(如前述的海產店2 樓照片)、舊證 據綜合判斷的結果,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的事實認 定,而得據以作為改判聲請人有利的結果。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6 款規定的要件不符,聲請人置原判決的說明於不顧 ,仍執原有的辯解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又再審聲請既應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執 行部分,即屬不能准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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