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桓銘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林宜萱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04 年1 月20日所為103 年度
上訴字第1436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20 號,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9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桓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的罪嫌,經
原審法院即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36
號判決聲請人
有期徒刑5 年6 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
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該院認為聲請人上訴為違背
法
律上程式,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48
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然而,由101 年10月31日的偵訊筆
錄及原審102 年4 月3 日的審理筆錄,可以得知系爭
扣案的
槍彈並非聲請人所
持有。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的認定,應可推知聲請
人並無犯案動機。又依原判決所敘明聲請人與他人在海產店
的廢棄廚房內看槍、彈之事,依聲請人所提出該海產店2 樓
的照片8 幀所示,該店2 樓並沒有廢棄廚房,顯見同案被告
陳鵬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跟林家豪、許桓銘一起到海
產店2 樓的廢棄廚房看槍等語,並不實在。何況原審法院並
未詳查案情,漏未
審酌有利於聲請人的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鑑
定書的測謊結果。由此可知,前述所列的
證據乃原審漏未審
酌或未在原審審理時提出,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
事實,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
的要件。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的執行云
云。
貳、
按再審制度,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
非
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刑事
訴訟法有關「新證據」再審事由的修正規定,並未根本改變
這一前提要件:
一、再審與
非常上訴制度雖同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違誤所設的非
常救濟途徑,兩者卻各有不同的制度功能,應
予以區別:基
於
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
既判力,原不許再
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
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
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
主要機制,便是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分
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以下、第441 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
以規範。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立的救
濟程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自
應有所區別。基於這樣的制度設計與緣由,再審與非常上訴
各有其救濟功能,不因混淆。是以,如原判決涉及
論理法則
及
經驗法則的
適用不當,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即非為
再審制度所應衡量的準據,先予敘明。
二、過去司法實務上針對再審事由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創設出「
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的
判例意旨,已遭立法者予以揚
棄: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
布前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聲請的理由合於本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
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
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聲請再審。其中,司法實務上
最常引用,也最容易滋生爭議的,即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的規定。過去司法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5年
特抗字第21號等一系列判例要旨的拘束,創設出「新規性」
及「確實性」的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
事實審法院判
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
心證,
始
足當之。司法者如此解釋,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不僅毫
無合理性、沒有必要性,更對人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
罪判決的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乃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
。基此,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時,將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
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
三、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
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
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
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
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
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
: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於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
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
故意隱匿有利
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
,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
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反面言之,
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者,仍非法律所應允許(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同此意旨)。
四、新修正再審制度雖已放寬「新規性」的要件,但仍須以原
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時點未曾發現見聞的證據為限:再審制度是
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
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已如前述,顯見再審制度重
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再審作為「非常」
的救濟手段,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自不可能過於擴張;
何況制度設計上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
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
仍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
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新修正再審規定雖一改過去以糾正瑕
疵判決的性質,而改以發現真實為此制度的立法核心;但仍
必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所未曾接觸審查的事實或證據為限,因
為未曾發現、審查的證據,法院無從將之採為心證的一部份
,自無法構成裁判的基礎而有礙於真實的發現。又審判時未
注意證據的意義與內容,固然也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但這
應是指原審法院就該證據的內容有所忽略而未為審查斟酌者
而言;如該事實與證據原審法院業已審酌,並已詳細說明可
否採納的具體理由,而形成心證,則不合於「新規性」的要
件,並非「新證據」的類型。
參、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所稱確實的新證據,
固然不是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就證據本
身形式上觀察,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的判決者為限,本件再審的聲請,並未合乎此一要
件:
㈠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聲證一號)
為證,無非是強調聲請人並沒有參與新富豪酒店的衝突,即
沒有於談判當日
攜帶武器的動機云云。但此抗辯聲請人已於
原審中提出,原審已為審酌並詳予說明,敘明:「此由林顥
昇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許桓銘係國小同學,當天伊叫許桓銘去
海產店前,確有跟許桓銘說要商討在新富豪酒店與人發生衝
突之事等語……及
上揭闕見翰、林家豪、林顥昇等人所述見
聞許桓銘至海產店後,即不避諱地將裝有槍、彈之紙袋放在
餐桌上,並打開給在旁之人看,嗣並攜至該店廢棄廚房給林
家豪看
等情,也足認許桓銘事前對林顥昇所稱邀其參與商討
彼等先前在新富豪酒店與人發生衝突之談判一事,已然知悉
,始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海產店,以為助陣,
殆無疑義」等
理由(原確定判決第8 頁)。再者,縱使聲請人沒有參與新
富豪酒店事件的衝突,也不影響聲請人攜帶槍械的意欲,換
句話說,聲請人攜帶槍械可能的動機有多種,實與是否參與
前述衝突事件並無必然的關聯。何況聲請人既受邀參與酒店
衝突後的談判事宜,基於維護自身安全,或作為談判、恫嚇
對手的手段,聲請人據此而有攜帶槍械的動機,也合於社會
常情。基此,聲請人有無持有扣案槍、彈,與他有沒有參與
新富豪酒店的衝突事件,並不必然關連。
㈡聲請人雖指稱同案被告陳鵬仁於原審中的證述並不實在,並
提出海產店照片8 幀(聲證四號)
以實其說。惟原判決乃是
綜合同案被告陳鵬仁,以及當日在海產店現場的
證人闕見翰
、林顥昇、林家豪等人的證述,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攜帶槍械
至海產店,出示予陳鵬仁、闕見翰、林顥昇、林家豪等人觀
看(原判決第7-8 頁)。故縱使聲請人指陳海產店2 樓並無
廢棄廚房乃屬真實、同案被告陳鵬仁的證述也不實在,仍無
法即認聲請人並未攜帶槍彈至海產店,更無法證明聲請人並
未持有系爭槍彈。又聲請人在事隔已3 年半有餘之後,再提
出海產店照片為證,是否足以證明案發當時該海產店的裝潢
隔間狀況,也有其疑問,而且原審已敘明何以不
履勘現場的
理由(原判決第9 頁)。何況本院詳閱聲請人所提出的海產
店照片中,其中一張照片顯示「倉庫,閒人勿進」等字樣(
本院卷第51頁),則該照片所示的「倉庫」,也有高度可能
是同案被告陳鵬仁所指稱的「廢棄廚房」。是以,由前述說
明可知,單就證據本身為形式上的觀察,尚無法認為聲請人
這部分的爭執,得以變更原判決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㈢綜此,由原判決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可見聲請人所提出
的海產店照片,並無法改變原判決既有的認定,顯然不具有
足以動搖原判決的「顯著性」,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的「新證據」。
二、聲請人雖提出101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聲證二號)、原審
法院102 年4 月3 日審理筆錄(聲證三號),用以證明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有利於他的證據云云。然而,依聲請意旨並經
本院核閱全部卷證資料,顯見該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前已
經存在,且為附於卷內的訴訟資料,並為原審法院及聲請人
所知悉。細查原確定判決就前述筆錄業已詳予說明,敘明:
「陳鵬仁與許桓銘
為警查獲時,陳鵬仁
旋以電話告知林顥昇
上情,嗣林顥昇即與吳家翔聯繫,並經吳家翔表示新富豪酒
店衝突一事因其而起,願意出面承認為槍彈所有人,嗣林顥
昇乃前往警局,並將吳家翔同意頂替之事告知陳鵬仁,並轉
知許桓銘等情,
業據陳鵬仁、林顥昇及吳家翔先後於下列偵
、審中供明在卷」等理由(原確定判決第9-10頁),即非漏
未審酌的證據。再者,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
6 日查獲黑色貝瑞塔手槍2 支、兩個彈匣、制式手槍90子彈
共46顆為何人所有?)……警方查獲的東西是綽號叫『阿草
』的男子[ 即吳家翔] 所有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692
號卷第10、11頁);於101 年2 月6 日偵訊時供稱:「(問
:今日凌晨在你所有的車輛內所查獲的改造手槍2 支及子彈
46顆是何人放的?)是『阿草』吳家翔。(問:吳家翔在海
產店內是否有說要帶槍去金億酒店找人談判?)是」等語(
同上偵卷第79頁);並於101 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
問:林顥昇是否叫『阿草』頂罪,所以你們把責任都推給『
阿草』?)這我不知道,是陳鵬仁說那是『阿草』的東西」
等語(原審卷第27頁)。據此,顯見聲請人於警詢及首次偵
訊時,確實
指認吳家翔為持有系爭槍枝的人;而且聲請人於
101 年10月31日偵訊中提及:「是陳鵬仁說那是『阿草』的
東西」等語,明顯與同案被告陳鵬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林顥昇去警局時有無跟你說甚麼?)……林顥昇剛來
時要跟我說,警察不讓我跟他說話……他後來偷偷跟我說吳
家翔會出來扛,叫我跟許桓銘說」等語完全相符,足見聲請
人乃是透過陳鵬仁的轉達,在偵訊時即間接獲悉吳家翔有意
出來扛罪的訊息,才會在偵訊之初供稱該槍、彈為吳家翔持
有,則自無從認定:該槍枝
原本是陳鵬仁持有,因陳鵬仁與
林顥昇討論後而意欲推責予吳家翔。何況吳家翔於偵訊時已
供稱:我是新富豪事件的事主,聲請人等人因為要跟我去談
判才帶槍,原本我要把事情扛下來,但我回去之後跟父母親
討論時,父母親表示不同意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1頁),也
可知林顥昇與陳鵬仁討論把責任推給吳家翔一事,乃是吳家
翔一開始出於自願所致,
而非陳鵬仁因持有槍枝而欲
卸責。
由此可知,原判決已審酌101 年10月31日的偵訊筆錄及原審
法院102 年4 月3 日的審理筆錄,並綜合全部事證後作出聲
請人有罪的判斷,則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即不該當「
新規性」的要件;而且從該筆錄形式上觀之,並無法變更原
判決既有的認定,本件也不該當「顯著性」的要件。綜此,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的前述偵訊筆錄、原審筆錄,並不屬於「
新證據」的類型,與其他各項新(如前述的海產店2 樓照片
)、舊證據綜合判斷的結果,也不致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即與再審要件並不相符。
三、聲請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對於測謊鑑定報告未有任何審酌,
以致影響系爭槍枝是否為聲請人所有的認定,因而主張該測
謊鑑定書為新證據云云。惟查:
㈠測謊報告乃是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反應後,據以
作成研判,其結果乃是基於解讀受測人的心理、身體的反應
,並分析受測者受
訊問的心理意思而得出,因此其本質上屬
於
供述證據的一種。但測謊結果於科學證據的證明中仍存有
高度的風險,與現今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的其他科學鑑識
技術相較,尚難藉此獲得
待證事實的確信:
⒈測謊鑑定作為證據的容許性:按測謊鑑定,是依一般人在說
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的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的真實性。如果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
言所產生的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的情緒波動反
應;反之,則無此不實的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
之百的準確性。然而,人類的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
,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
其他事件的影響等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各人人格特質
有相當的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的可能性,是以縱
使今日的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
,以避免其他因素的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這些干擾可
因此而完全除去之,則生理反應的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
不能認為有絕對的
因果關係。再者,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
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的結果,如指紋、
血型、去氧核糖核酸的比對及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的
鑑驗等等,均可達到這個基本要求,並在審判上得其確信;
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因為受測的對象是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
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的情形有異。又因為人類有學習及避險
的本能,一再的施測也足以使受測者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
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的變化有所不同。是以,雖然測謊技
術也要求以再測法,以兩次以上的紀錄進行研判,但與現今
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的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
據此獲得待證事實的確信(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
決同此意旨)。
⒉測謊鑑定於證據法上的性質:本於測謊鑑定乃是
鑑定人員將
測謊結果依據測謊器顯示的指標,判斷行為人的供詞虛實
與
否作成書面報告,故學理上雖有認為其性質應屬於受
囑託鑑
定者所為的鑑定報告,而屬於「
非供述證據」的論點。然而
,測謊報告本質是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反應後,
據以作成研判,但測謊結果乃是基於解讀受測人的心理、身
體的反應,分析受測者受訊問的心理意思,因此測謊仍屬於
供述證據的一種。因為測謊是對於人的內心的檢查,具有侵
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的心理檢查的性質,它對
人格權
的侵害,
猶勝於對被告
緘默權的違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2254號判決採此見解)。而依照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
、第392 號解釋意旨,
不自證己罪的目的,乃為防止國家機
關強迫人民揭露其不願被發現的內心意思,則司法審判以行
為人拒絕測謊作為論罪
科刑的依據,即有違反「不自證己罪
」原則的疑慮。何況就我國實施測謊鑑定的現況而言,監察
院於91年10月14日提出的(91)院臺司字第0000000000號糾
正文已指出:警、調機關的測謊鑑定未能妥慎釐訂相關程序
,以建立具公信力的機制,而有影響法院正確評估證據的價
值,測謊鑑定實務的整體水準有待提昇,現行測謊分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等兩個主要單位進行,
各自為政的情形,亟需建立一套全國測謊的標準規範,以及
避免施測錯誤、鑑定結果分歧等情。如今,時隔十餘年後,
我國兩大主要測謊單位仍舊各自為政,不僅欠缺統整性的施
測程序規範,也無統一的施測人員資格認證,加上我國法律
並無明文規定測謊有無
證據能力,以致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
測謊有無證據能力的見解,
迄今並未統一而仍然呈現分歧的
情況。
⒊比較法觀點看測謊鑑定:關於測謊採用與否,美國聯邦最高
法院自1993年Daubert v .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案後,採取所謂的「可靠性法則」(Reliability ,
又稱「道伯特法則」,Daubert Standard)。此原則認為在
判斷該科學證據是否可被採納時,應考量以下條件:⑴該科
學技術是能被檢驗的。⑵該科學技術曾為專業同儕審查並發
表。⑶其可信度有已知或潛在的誤差率。⑷在相關的科學社
群中,該技術被接受的程度。「道伯特法則」建立後,美國
司法實務雖有認為測謊在刑事
審判程序中具證據資格,惟多
數法院判決仍以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
證明力。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甚至於1998年的U .S . v . Scheffer 案中,還依照
該國《軍事審判證據法》第707 條規定,禁止測謊結果在軍
事法庭程序中做為證據使用,並認為法院不採
當事人提出有
利於己的測謊結果,並未侵害該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 條賦予
被告以有利於自己的證據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因此,迄今美
國司法實務對於測謊鑑定的證據能力並無定見,各法院就測
謊證據能力的有無,仍自行依據法律與聯邦最高法院見解判
斷,以致於測謊至今在美國的應用,充其量僅能於私人企業
中被作為內部人事篩選,或於民事法庭、犯罪調查等程序中
使用。至於在德國司法實務上,則完全排除測謊的證據能力
,主要理由乃是認為其違背德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居於程序
主體地位所具有不自證己罪、緘默的權利。此外,德國刑事
訴訟法上缺乏任何有關測謊的容許性與可靠性的明確規範,
而因測謊無可避免地干擾受測者的自由意思與決定,並且因
它是藉由受測者不可支配的生理反應,探知受測者可能不欲
人知的訊息,嚴重侵害人格自由,故德國司法實務上禁止對
被告進行任何型態的測謊。再者,有論者認為測謊是採訊問
方式,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訊問時不能
影響到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的自由,而測謊是透過被告對於
問題的回答,即使以「是」或「不是」的方式回答,也有如
詰問程序的回覆,則測謊是否可視為法官、檢察官所進行的
訊問,誠有疑義。更有學者指出:按照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
,被告並無據實陳述的義務,且在違反被告意思所作的測謊
,更是違反武器平等原則(關於各國司法實務見解,參閱張
瑋心,刑事訴訟法第161-1 條之適用─以測謊之證據能力為
中心,軍法專刊第58卷第3 期,頁84-104)。綜此,可知美
、德等國的司法實務對於是否應施以測謊鑑定一事,仍多持
存疑的態度,則其得否作為刑事審判中的證據使用,本有疑
慮;縱使認為它在個案中具備證據能力,因測謊於科學證據
的證明中仍存有高度的風險,仍應認為其就待證事實的證明
力甚低。
⒋
綜上所述,可知測謊乃是藉由施測人員已預先編擬的測試問
題詢問受測人,利用測謊儀器紀錄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的「生
理」反應,再予以解讀有無說謊的跡象。一般認為測謊結果
是否精確,並非決定於儀器的精良,而是決定於施測者的經
驗、訓練及能力。我國法律並無測謊鑑定的明文依據,監察
院也指出我國兩大主要測謊單位不僅各自為政、欠缺統整性
的施測程序規範,更無統一的施測人員資格認證,以致司法
實務對於測謊有無證據能力的見解,也一直呈現分歧而未能
統一的情況,實已嚴重侵害人民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故本院
認為不宜以測謊的鑑定,作為事實認定及裁判的主要憑據。
㈡由原判決內容觀之,不僅業已審酌前述測謊鑑定書並敘明採
納與否的心證及其理由,如敘明:「至上揭被告許桓銘施測
結果,固顯示許桓銘所指扣案槍彈係陳鵬仁放到許桓銘所駕
駛BMW 車後行李箱
一節,應非不實,然此仍不足為被告許桓
銘有利之認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5頁),足見該測謊鑑
定書並不該當「新規性」的要件,即非屬「新證據」。而自
形式上細查該測謊鑑定報告書,顯示同案被告陳鵬仁「否認
」系爭槍彈為他所有的測謊結果為「無不實反應」,如聲請
人因為對其有利的主張及證據為法院所不採,再就原有的證
據請求調查,以重申其主張,既非判決後發現的新證據,實
不能據為再審的理由。縱使認為聲請人提出的測謊鑑定書屬
於「新證據」,但參照前述說明可知,測謊鑑定於
證據方法
上顯不具可靠性,可否於裁判中使用,
並非無疑;況且本件
測謊鑑定書中對聲請人的3 項問題施測中,有2 項鑑定結果
為「無法研判」,顯見其使用上的風險甚大,應認該測謊鑑
定書的證明力甚為薄弱,也不是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得以作出有利於聲請人的證據。
㈢綜合前述說明,可知法務部調查局的測謊鑑定書本不是「新
證據」,與其他各項新(如前述的海產店2 樓照片)、舊證
據綜合判斷的結果,也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的事實認
定,而得據以作為改判聲請人有利的結果。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6 款規定的要件不符,聲請人置原判決的說明於不顧
,仍執原有的辯解再行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又再審聲請既應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執
行部分,即屬不能准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