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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財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72號、103 年度偵字第18643號、19076號、第22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係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司,於民國 101年11月26日經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登錄興櫃 股票,股票代號1260,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 富味鄉公司)之員工。緣富味鄉公司自100年7月間即將在臺 灣所販售之油品摻雜成本低廉之棉籽油,而於102年10月間 經報章媒體披露此一事實,陳文南(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原 審另行審結)、林秀蓉(執行副總經理,原審另行審結)為 免上開情事曝光,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富味鄉公司之財會部副 理林佳慧於102年10月2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 公司棉籽原油來自澳洲,棉籽原油精煉後,照出口規定, 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並檢附食工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未檢出 棉籽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之不實資訊,而林秀蓉並 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傳述富味鄉 公司所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等情後富味鄉公司始於同 年月24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公告「本公司精煉後未 檢出棉酚之棉籽油,部分調和於芝麻香油等調和油品,內銷 臺灣市場」、「本公司部分大包裝(未進入零售通路)產品 標示成分為芝麻油及大豆油的,原本確實是芝麻油與大豆油 的調和油,但從2011年7月開始,因為有國外客戶要求本公 司代工,本公司始向世界四大油商之一美國Cargill(嘉吉 )公司澳洲廠購買棉籽油精煉後出口。後來發現棉籽油性質 也合調和油使用,所以工廠會視庫存狀況,在此類調和油 中加入精煉棉籽油,但沒有注意到修改產品標示的問題,這 是本公司嚴重的疏忽」,此一對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始告公開。甲○○於102年10月23 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富味鄉公司營業部經理胡維揚獲悉富味 鄉公司所精煉的棉籽油並未全數外銷,富味鄉公司於同年月 21日公告內容不實等情,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5款所列從公司經理人獲悉消息之人。其明知依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從公司經理人獲悉消息之 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 在該消息未公開,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規避股價下跌之損失,竟基於 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犯意,於富味鄉公司將成本低廉棉籽油 摻雜在臺灣所販售之油品中之重大訊息公開前,使用其設於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231694號證券帳戶, 於102年10月24日上9時9分至同日時17分許共計接續賣出76 仟股,金額共計461萬9,530元(實際匯入交割銀行金額共 459萬9,10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嗣上開重大消息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許公開後,當日富味鄉公司股票每 股成交均價即自前日之66.92元下跌至49.92元,跌幅25.4% ,嗣後更持續走跌,消息公開後10日成交均價為每股42.755 元,以每股42.755元計算,甲○○不法規避損失134萬9,721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 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 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此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㈠【下稱他 字卷㈠】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7頁、103年度偵字 第18643號卷【下稱第18643號偵卷】第17頁、第26頁、原審 卷㈠第92-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第56頁反面),核與證 人林佳慧(富味鄉公司財會部副理,見102年度他字第5436 號卷㈡【下稱他字卷㈡】第90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100 頁、103年度偵字第19076號卷【下稱第19076號偵卷】第32 頁至第36頁)、胡維揚(富味鄉公司營業部經理,見102年 度他字第5436號卷㈢【下稱他字卷㈢】第76頁至第78頁、第 80頁至第83頁、第19076號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林秀蓉 (富味鄉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見他字卷㈢第100頁至第105頁 、第108頁至第110頁、103年度偵字第31672號卷㈠【下稱第 31672號偵卷㈠】第253頁、第254頁、103年度偵字第31672 號卷㈡【下稱第31672號偵卷㈡】第65頁至第71頁、第78頁 至第80頁、第18643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王彬任(富 味鄉公司財會部經理,見他字卷㈡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1 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9076號偵卷第34頁 反面至第36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陳淑紋 (富味鄉公司管理部經理,見第31672號偵卷㈠第238頁至第 24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 買賣中心102年11月6日設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富味 鄉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被告之元大寶來證券永和分公 司開戶資料及股款交易帳戶、股票交易資料影本1份、被告 甲○○於102年10月24日委託元大寶來證券公司永和分公司 之語譯表等在卷可稽(見第19076號偵卷第97頁至第10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按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本案則係「實際知悉發行股 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價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 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 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 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 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 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 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資訊公開原 則下,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 。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 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 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 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 予非難。…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本案則係「實際 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價價格之消息」)及「在 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 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 ,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內線交易罪為危險犯而非結果犯,已如前述,而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條文內容既無「致生…之危險」等具體 危險犯之文字,依照通說及實務對於危險犯之理解,內線交 易罪即屬於抽象危險犯。因此,在客觀面上,行為只要符合 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 法官就具體案情而作具體危險認定,即不需證明是否發生具 體危險;在主觀面上,行為人不以認識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必 要,亦即縱行為人主觀上認無造成不公平交易之風險,亦構 成本罪。另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就有關被告上開犯行部分 之條文雖有修正,然修正目的僅在使其構成要件能夠更為 明確,且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規定均構成犯罪,是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闡述立法 目的、二形式要件,於本案仍有其適用,合先陳明。經查, 被告於知悉本件重大消息後,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即賣出 如附表二所示富味鄉公司股票,在主觀上顯然具有「知」及 「欲」,即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 三、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計算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基準,應為計算犯罪所得 時點之「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11條雖有「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之歸入權計算公式, 惟因其本質究與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性質有所不同 ,且立法者在93年4月1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時,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已有上開計算公式,立法理由仍大篇幅 說明內線交易之計算公式,顯不採取歸入權之計算公式,合 先敘明。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並無明文規定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方式 ,僅於同法第157條之1就「內線交易」所生損害,規定對善 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 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 計算,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所規定:「違反 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 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針對內線交易之民事損害 賠償額計算方式所為之規定,即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 公式,且以重大訊息公開後10日營業日公司股票收盤價格之 均價,作為認定「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該規定之所 以以10日均價作為計算標準,係因為自證券交易實務而言, 倘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產生,該訊息對 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10個營業日過 後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將回歸一般股票市場之常態,10日過 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之漲跌,其通常係由於其他因素,與該 訊息本身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該重大訊息公開後之10日均 價,即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犯罪所得之計算既 無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在立法者尚未就此修訂法令前,實有 援用同法第2項計算民事損害賠償之概念,以「市場合理基 準之交易價格」做為認定犯罪所得金額之基準。 ㈢查本件重大消息公布後,富味鄉公司之股票自102年10月24 日本件重大消息公開後,經檢察官計算之10日均價為42.755 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以此作為本案判斷市場合理交 易價格之基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參照元大寶來證券 公司提供相關買入數量、價格、手續費及稅費資訊(見1907 6號偵卷第100頁),經本院計算後(計算式及內容詳如附表 二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4萬9,72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委 託不知情之元大寶來證券公司之成年營業員,於102年10月 24日賣出如附表二所示富味鄉公司股票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多次賣出富味鄉公司股票之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且係基於同一犯意, 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 ㈡次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01年1月4日修 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本件內線交易犯行,被告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134萬9,721元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103年 度白保字第197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 贓款字第00000000號,見偵字第31672號卷㈢第48頁)。是 被告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 「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 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至第3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 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沒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134萬9,721元,已如 前述,惟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已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美德等人連帶賠償損害585萬5,0 24元,業經原審受理在案,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55頁反面),且提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4頁),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觀 之,即無從據以計算確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應 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及其金額,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⒉ 按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而無論檢察官為緩起訴或 法院為緩刑宣告併為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或條件 ,究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多少金額,法律固無明確審酌標準 ,而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檢察官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真正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復參 酌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有要求被告以金錢奉獻 於國冢,使之更能為合目的性之運作,俾造福大眾及彌補被 告過錯之效用,自應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 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而定。按原審雖係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美德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2 人前開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4萬9,721 元,同案被告呂美德之犯罪所得為12萬4,900元),內線交 易之時間及筆數(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已然造成善意從 事相反買賣之人受有損害,且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等情狀 ,而命同案被告呂美德及被告應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65萬元,以填補渠 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9頁) 。然觀諸附表一、附表二之所示,同案被告呂美德出售富味 鄉公司股票數量計38仟股,被告出售富味鄉公司股票數量計 76仟股,亦即被告出售富味鄉公司股票之數量僅較同案被告 呂美德多一倍而已,縱被告因此犯罪所得高於同案被告呂美 德甚多,然僅係因同案被告呂美德當日出售富味鄉公司股票 之時間點較晚所致,從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美德均係富味鄉公 司員工(同案被告呂美德係富味鄉公司之會計主任,其職位 尚高於富味鄉公司業務專員之被告),且渠等均自調查局詢 問時起即坦承犯行,所為內線交易之犯罪情節、手段及違反 義務之程度等情,尚無明顯不同,原審徒以渠等從事內線交 易之時間及筆數,致犯罪所得不同等情,即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65萬元,明顯高於命同案被告呂美德應向公庫支付之6 萬元甚多,尚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真正平等原則,即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命其應向公庫支付65萬元過高為由上訴,為有 理由。而原審判決就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富味鄉公司之業務專員,擁有較一般公開市 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因自身職務之便,得以較 早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竟為一己私利,在不透明、不對等之 情形下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富味鄉公司股票 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藉此規 避原應承受之損失,所為有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 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參以被 告於本案共賣出富味鄉公司股票76仟股,減少之虧損共134 萬9,721元;惟念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且主動繳交 全數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及未曾有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4頁),素行良好,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子,在富味鄉公司擔任業務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避免無謂訴訟 資源浪費,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其確已知所悔 悟,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參酌被告上開犯罪之 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及其與同案被告呂美德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 線交易之時間、筆數及因此犯罪所得之相較,原審命同案被 告呂美德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定之期 限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填補其過錯。若被告不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末按被告犯罪所得金 額雖為134萬9,721元,然業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之規定 ,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呂美德等 人連帶賠償損害585萬5,024元,已如前述,依本案現有卷證 資料觀之,即無從據以計算確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 除其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及其金額,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 項第1款、第5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呂美德102年10月24日證券帳戶賣出富味鄉公 司股票明細): ┌────┬────┬───┬────┬───┬───┬─────┬────┬─────┬─────┐ │證券商 │成交時間│賣出價│賣出股數│交易稅│手續費│實際匯入交│消息公開│賣出價額與│犯罪所得 │ │ │ │額(元│(股) │(元)│(元)│割銀行金額│後10個營│10個營業日│ │ │ │ │) │ (b) │ (c) │ (d) │(元) │業日收盤│收盤平均價│g =(f× │ │ │ │ (a) │ │ │ │ │平均價 │差 │b)-c-d │ │ │ │ │ │ │ │ │ (e) │(f=a-e) │ │ ├────┼────┼───┼────┼───┼───┼─────┼────┼─────┼─────┤ │大昌證券│9時41分 │60.8 │ 2,000 │ 364 │ 173 │ 121,063 │ 42.755 │ 18.045 │ 35,553 │ ├────┼────┼───┼────┼───┼───┼─────┼────┼─────┼─────┤ │大昌證券│11時34分│41.82 │ 5,000 │ 627 │ 297 │ 208,176 │ 42.755 │ -0.935 │ -5,599 │ ├────┼────┼───┼────┼───┼───┼─────┼────┼─────┼─────┤ │大昌證券│11時46分│41.83 │ 1,000 │ 125 │ 59 │ 41,646 │ 42.755 │ -0.935 │ -1,109 │ ├────┼────┼───┼────┼───┼───┼─────┼────┼─────┼─────┤ │玉山證券│12時13分│44 │ 3,000 │ 396 │ 188 │ 131,416 │ 42.755 │ 1.245 │ 3,151 │ ├────┼────┼───┼────┼───┼───┼─────┼────┼─────┼─────┤ │玉山證券│12時13分│44 │ 3,000 │ 396 │ 188 │ 131,416 │ 42.755 │ 1.245 │ 3,151 │ ├────┼────┼───┼────┼───┼───┼─────┼────┼─────┼─────┤ │玉山證券│12時13分│43.71 │ 3,000 │ 393 │ 186 │ 130,551 │ 42.755 │ 0.955 │ 2,286 │ ├────┼────┼───┼────┼───┼───┼─────┼────┼─────┼─────┤ │玉山證券│12時13分│43.7 │ 1,000 │ 131 │ 62 │ 43,507 │ 42.755 │ 0.945 │ 752 │ ├────┼────┼───┼────┼───┼───┼─────┼────┼─────┼─────┤ │玉山證券│12時16分│44.1 │10,000 │1,323 │ 628 │ 439,049 │ 42.755 │ 0.345 │ 11,499 │ ├────┼────┼───┼────┼───┼───┼─────┼────┼─────┼─────┤ │玉山證券│12時30分│50.5 │10,000 │1,515 │ 719 │ 502,766 │ 42.755 │ 7.745 │ 75,216 │ ├────┴────┴───┼────┼───┼───┼─────┼────┼─────┼─────┤ │ │ │ │ │ │ │ │ │ │ 總 額 │38,000 │5,270 │2,500 │1,749,590 │ │ │ 124,900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甲○○102年10月24日證券帳戶賣出富味鄉公司股 票明細): ┌────┬────┬───┬────┬───┬───┬─────┬────┬─────┬─────┐ │證券商 │成交時間│賣出價│賣出股數│交易稅│手續費│實際匯入交│消息公開│賣出價額與│ 犯罪所得 │ │ │ │額(元│(股) │(元)│(元)│割銀行金額│後10個營│10個營業收│ │ │ │ │) │ │ │ │(元) │業日收盤│盤平均價差│ g =(f× │ │ │ │ (a) │ (b) │ (c) │ (d) │ │平均價 │ │ b)-c-d │ │ │ │ │ │ │ │ │ │ │ │ ├────┼────┼───┼────┼───┼───┼─────┼────┼─────┼─────┤ │元大寶來│9 時9分 │60.33 │ 2,000 │ 361│ 171│ 120,128 │ 42.755 │ 17.575 │ 34,618 │ ├────┼────┼───┼────┼───┼───┼─────┼────┼─────┼─────┤ │元大寶來│9 時10分│60.75 │ 3,000 │ 546│ 259│ 181,445 │ 42.755 │ 17.995 │ 53,180 │ ├────┼────┼───┼────┼───┼───┼─────┼────┼─────┼─────┤ │元大寶來│9 時10分│60.75 │ 2,000 │ 364│ 173│ 120,963 │ 42.755 │ 17.995 │ 35,453 │ ├────┼────┼───┼────┼───┼───┼─────┼────┼─────┼─────┤ │元大寶來│9 時10分│60.76 │ 1,000 │ 182│ 86│ 60,492 │ 42.755 │ 18.005 │ 17,737 │ ├────┼────┼───┼────┼───┼───┼─────┼────┼─────┼─────┤ │元大寶來│9 時10分│60.8 │10,000 │ 1,824│ 866│ 605,310 │ 42.755 │ 18.045 │ 177,760 │ ├────┼────┼───┼────┼───┼───┼─────┼────┼─────┼─────┤ │元大寶來│9 時14分│60.8 │ 1,000 │ 182│ 86│ 60,532 │ 42.755 │ 18.045 │ 17,777 │ ├────┼────┼───┼────┼───┼───┼─────┼────┼─────┼─────┤ │元大寶來│9 時14分│60.8 │ 8,000 │ 1,459│ 693│ 484,248 │ 42.755 │ 18.045 │ 142,208 │ ├────┼────┼───┼────┼───┼───┼─────┼────┼─────┼─────┤ │元大寶來│9 時14分│60.8 │12,000 │ 2,188│ 1,039│ 726,373 │ 42.755 │ 18.045 │ 213,313 │ ├────┼────┼───┼────┼───┼───┼─────┼────┼─────┼─────┤ │元大寶來│9 時14分│60.76 │ 1,000 │ 182│ 86│ 60,492 │ 42.755 │ 18.005 │ 17,737 │ ├────┼────┼───┼────┼───┼───┼─────┼────┼─────┼─────┤ │元大寶來│9 時14分│60.8 │ 1,000 │ 182│ 86│ 60,532 │ 42.755 │ 18.045 │ 17,777 │ ├────┼────┼───┼────┼───┼───┼─────┼────┼─────┼─────┤ │元大寶來│9 時16分│60.8 │13,000 │ 2,371│ 1,126│ 786,903 │ 42.755 │ 18.045 │ 231,088 │ ├────┼────┼───┼────┼───┼───┼─────┼────┼─────┼─────┤ │元大寶來│9 時16分│60.8 │20,000 │ 3,648│ 1,732│1,210,620 │ 42.755 │ 18.045 │ 355,520 │ ├────┼────┼───┼────┼───┼───┼─────┼────┼─────┼─────┤ │元大寶來│9 時17分│60.8 │ 2,000 │ 364│ 173│ 121,063 │ 42.755 │ 18.045 │ 35,553 │ ├────┴────┴───┼────┼───┼───┼─────┼────┼─────┼─────┤ │ │ │ │ │ │ │ │ │ │ 總 額 │76,000 │13,853│6,576 │4,599,101 │ │ │1,349,721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