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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愷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 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王宏愷為代號3327HV104116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所就讀臺北市立○○國民 中學(以下簡稱○○國中,詳卷)的體育科代課教師,2 人 因師生關係,互加為「臉書」(FB)上朋友,在課餘偶有互 動。王宏愷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竟於104年6月1日下 午1時40分許,在○○國中運動器材室內,基於性騷擾的意 圖,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的身後,突然以雙手環抱 A女,並將一手自A女上衣下擺伸入衣內,觸摸A女胸部,因 A女受驚掙脫而停止。其後,A女將前述情節告知友人,經友 人報請學校處理,A女父親即代號3327HV104116A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男)從校方得知此事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訴訟之辯論及 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8條前段、法院組織法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也有明文。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定義所稱的「性騷擾」行為,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 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的行為。性騷擾行為既 然是性侵害以外的行為,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人 不備的性騷擾罪,即非性侵害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的 性侵害犯罪的「特別法之罪」,自不得直接用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8條審判不得公開的規定。本院審酌被害人A女為 未滿18歲的少年,且本件性騷擾行為發生於本應以維護學生 的健全成長、重視師道尊嚴的校園內,認為如予以公開審判 ,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規定, 裁定不予公開審判。另外,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A女身 分的資訊,有關A女、B男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所就讀的 ○○國中的全稱,參照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以代號或遮掩方式處理。以上 處理有關本件審理程序、判決書的相關事宜,應先予以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王宏愷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及他的 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 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 ,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被告及他的辯護人雖認為證人A女於○○國中性別平等委員 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接受訪談及A女與B男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 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 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 issue on fact )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是作為「彈劾 證據憑信性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 ,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 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也已 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 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 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 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 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 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 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 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 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 、第4029號判決參照)。 ㈡查A女於○○國中性平會訪談、警詢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被告既否認她於性平會訪談、警 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 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A 女於性平會訪談、警詢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 述說明所示,A女於警詢時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她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依法 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至於B男於警詢所為的陳述 ,參照前述規定所示,也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他的辯護人雖認為A女於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為保障被告防禦 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雖酌採英美法的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 真實發現的訴訟目的。其中,第159 條之1 第2 項即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這是因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雖仍為審判外的陳述,但立法者衡量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的權限,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 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證人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的證述均經具結,其於偵查 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的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 力方面可認為該證人所為證述的真實性,可獲初步的確保。 易言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雖均屬於審判 外陳述,但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部分,既然已經具 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如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 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的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法之所以作此規定,在於具結可使證人能在認識偽 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故原則上證人應負 具結的義務;得以免除此項義務者,應以無法理解具結的意 義及效果者為限。而未滿十六歲者,心智尚未成熟,且並不 屬於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自無從科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的負擔。本件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然未經具結,即以證 人身分陳述他親身見聞所得,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這乃是法律對於未滿十六歲的證人所為的特殊規定(即便於 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也無庸具結),經核她的證詞並無顯 不可信的情況,而且事後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 受被告與辯護人的交互詰問,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應認為她在偵訊時所為的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及他的辯護人認為B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 因為並非親自見聞,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B男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雖經具結,但就A女是否遭受性騷擾一事,他 並未親自見聞,他就此所為的供述,乃來自A女的轉述、○ ○國中性平會的調查結果,核屬傳聞證據;且關於被告有無 性騷擾一事的原始證人A女,業於原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即無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倘若 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 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 ,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的意旨,而例 外賦予他的供述有證據能力的必要。至於B男因○○國中性 平會調查後通知他,他才前去警局報案一事,乃是B男親自 見聞之事,他就此所為的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我只有用雙手拍A女肩膀,並無性騷擾的意圖, 也未碰觸到A女的胸部。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有點不知 所措,校長要我配合性平會性平小組的調查,當天我也配合 小組調查,之前我就心神不寧,狀況不好。當天接受性平小 組調查時,我心理有點崩潰、在哭,雖然我否認,但是他們 不相信,認定我有做,萬不得已,我才順著他們的意思去回 答,當時我萬念俱灰,只想要離開現場,這些供述不得作為 認定我有罪的證據。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 女主動向被告打招呼,之後以FB聯絡 ,被告才與A 女熟識。事發當日被告想跟A女開玩笑,才用 雙手拍A女的肩膀,絕無性騷擾的不法意圖與行為,A女可 能有不同的認知,但這純屬誤會。A 女對這件事情發生,並 沒有在第一時間向學校反應,之後因為她朋友略知此事,學 校才作訪談。被告是一年一聘的代課老師,在接受調查訪談 時,幾乎都是調查小組引導前提事實。被告一開始否認,之 後被誘導才承認,調查小組誘導的話,比被告陳述還要多, 被告自始否認,精神上受壓迫而接受訪談,對被告不公平。 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早有先入為主的立場,這調查報告不應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唯一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A女是00年0 月生,被告為A 女所就讀○○國中的體育科代 課教師,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於104 年6 月1 日 下午1 時40分許,在○○國中運動器材室內,兩人獨處於該 器材室內。其後,被告與A 女於104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許 ,在臉書上為下列:「被告:妳願意跟我……」、「A女: ?」、「被告:明天說吧!早點睡」、「A女:現在說啦」 、「被告:明天聊吧」、「A女:喔喔」、「被告:(貼圖 『讚』)」、「A女:嘻嘻」、「被告:妳有想跟我什麼嗎 啊」、「A女:沒有我只把你當成老師」、「被告:(貼圖 『讚』)、「A女:嗯哼」、「被告:(貼圖)」、「A女 :而且別忘了你有女朋友喔」、「被告:哈哈」、「A女: 嗯哼(笑臉貼圖)」、「被告:哎呀呀、真是的」、「A女 :怎樣哈哈」、「被告:妳這臭小子」、「A女:哈哈哈」 、「被告:所以妳不來找我是因為這樣嗎」、「A女:大多 是因為我在睡覺」等對話內容。A 女將前述與被告獨處在該 器材室內的事情告知友人,經友人報請學校處理,學校組成 性平會,對被告、A 女分別訪談並作成調查報告,A 女的父 親B男即報警處理。以上各項情事,業據A女、B男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臉書訊 息翻拍畫面(偵卷第30、52、53頁)、○○國中函文檢附調 查報告書、調查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28-30 、37-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自後抱住A女,並將一手伸入A女衣 服內觸摸A女胸部的行為,被告所為即該當性騷擾的主觀意 圖與客觀行為: ㈠本件經○○國中性平會調查後,被告於調查小組訪談過程中 ,坦承確實有從背後抱住A女、手有伸進去碰到A女胸部等 事實(偵卷第49、50頁),經該委員會綜合調查結果認定本 案性騷擾成立等情,這有○○國中104 年9 月23日、104 年 12月29日函文檢附該校性平會調查資料、錄影光碟附卷可證 (偵卷第37-57 頁;原審卷第19、20頁)。而關於本件事發 經過,A女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6 月1 日上體育課,大家 都在打籃球,被告要我陪他去體育室拿號碼牌背心,拿回來 後因為大家都不穿,我便跟被告把背心拿回體育室放,放好 後,被告說要看看下一堂課玩哪些器材,就帶我到放運動器 材的小倉庫,當時我在被告前面背對著被告,我看到一個器 材覺得很有趣,就伸手去拿,被告突然用右手勾抱住我的胸 口和肩膀,左手從我便服上衣的下襬伸進去摸我的右胸,摸 我胸部時也有穿過胸罩下緣部,我當下嚇到,就說快下課了 ,被看到很丟臉,接著我便掙脫他跑到操場,被告的前述行 為是趁我沒有防備時做的,這情形之前沒發生過,發生前也 沒有任何預兆等語(偵卷第35、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那天被告要我跟他一起去拿大隊接力比賽的衣服給同學穿 ,拿去後同學們都不穿,就又拿回去放,被告說去看下次體 育課要玩什麼,我當時看到一個器材想要玩,就背對著被告 ,被告在我後面,就把我抱住,左手從我左邊伸到我前面, 扣住我的右肩,右手直接伸進我胸罩裡面碰觸到我的胸部, 我就嚇到,說剩10分鐘下課了,不好看,被告才鬆開手,我 就跑回操場,被告只是把手伸進來觸摸到我胸部一下下而已 ,很短暫的時間,事後我有跟一個朋友講,我用旁人的角度 說如果我朋友被性騷擾該怎麼辦,我朋友猜到是我,因為我 不敢直接跟學校講,我朋友自作主張幫我去跟學校報到等語 (原審卷第51-55 頁)。由A女的證述內容,可知她除就被 告是以左手或右手觸摸她的胸部一情,前後有不一的證述之 外,其餘情節均核屬一致,且核與被告於○○國中性平會調 查時供述的情節相符。而A女當時是背對被告、站在被告前 方,本件又是短暫時間內所發生,A女縱使對被告是以左手 或右手為前述行為有所混淆,她的證詞尚無不合理的瑕疵; 再考量A女與被告於事發前雖有一般聊天的互動,但並無其 他曖昧情事或感情糾紛,也無任何仇隙(此業據被告及A女 分別陳明在卷),A女實無蓄意誣陷被告入罪的動機。綜此 ,A女前述證述的內容應屬可採,且核與被告於○○國中性 平會調查時供述的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自 後抱住A女,並將一手伸入A女衣服內觸摸A女胸部的行為 甚明。 ㈡本件案發翌日的晚間,被告有以臉書與A女為前述的訊息對 話內容,已如前述。而由被告所傳送「妳願意跟我……」、 「妳有想跟我什麼嗎」等訊息內容觀之,其語意充滿曖昧、 足以令人聯想到男女關係的情事。而實際與被告為前述臉書 對話內容、2 人平日即有師生與臉友的互動聯繫關係、依她 平時的互動經驗與語境而理應最瞭解該對話內容實際含意的 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就這件事之後 被告有無與妳討論?)就是6 月2 日的簡訊,我猜他所傳『 妳願意跟我』或『妳有想跟我什麼嗎』等簡訊,可能都是暗 指性方面的事」等語(偵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 :「(問:妳為何會傳『沒有,我只是把你當成老師』?) 因為我怕我會讓別人誤會,老師這樣對我,我怕他有把我當 女朋友的意思,所以我才傳這個訊息,說我只是把被告當老 師,而且你有女朋友了。(問:被告當時有女朋友?)因為 我當時有看到他手機桌布,有一個女生,我問他說你有女朋 友了,他說對。(問:被告有傳『你有想跟我什麼嗎』,妳 的理解為何?)我的理解是想跟我有性行為的意思」等語( 原審卷第52頁)。據此,由被告事後傳給A女的這些臉書訊 息,均顯示被告對A女有逾越師生分際的想法,並想要藉由 這些訊息探知A女後續的反應,可資佐證被告於事發時確實 是基於相同的意圖,而蓄意碰觸A女身體的行為。 ㈢綜合前述各項事證,顯見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自後抱住A 女,並將一手伸入A女衣服內觸摸A女胸部的行為。而胸部 為女性身體私密部位,被告竟趁現場並無其他人、A女不及 防備的情形下實施前述行為,顯然具有性騷擾的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他僅是開玩笑,才以雙手拍A女肩膀; 而且他於○○國中性平會接受訪談時,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 佳,調查委員問題又是預設立場,他所回答的內容並非出於 自由意志,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云云。惟查,本件 並不是以○○國中性平會的調查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 一證據,已如前述。而案發當時器材室內僅有被告與A女, 2 人間又是師生關係,且男女有別,殊難想像被告竟會選擇 於此場合,以雙手拍觸A女身體的方式,行「與學生開玩笑 」的目的。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妳認為老 師當時背後抱妳的行為,是故意的或過失的?)我覺得一定 是故意的。(問:如果妳認為是老師不妥當,妳願意接受老 師的道歉嗎?)有哪個老師會這樣抱住學生直接摸學生的胸 部,哪個老師敢這樣做。我願意接受。(問:如果妳願意接 受老師道歉,妳還願意老師接受法律責任嗎?)一定要…… (問:在老師抱妳的當下,有無其他語言或行動,讓妳覺得 老師只是在跟妳玩嚇一跳的遊戲?)沒有可能」等語(原審 卷第55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國中性平會104 年6 月 24日訪談被告的錄影光碟,可知該次訪談是採一問一答,在 場調查委員語氣均屬溫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 方式進行詢問的情事,被告於委員詢問過程中,自承有從後 面抱住A女、手有伸進去等情,並經性平會委員反覆確認釐 清細節等情,這有該院105 年2 月22日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28-44 頁)。觀諸被告於該訪談過程中, 雖然有哭泣,但並未見其他外力造成被告哭泣或有何特殊的 精神狀況,足以影響被告出於自由意志陳述的能力。何況發 生本案,勢必對被告的職業生涯有相當影響,被告於坦白面 對自己的錯誤時呈現難過的情緒,本屬正常,更足證被告當 時接受訪談所述內容,應是出於真意且與事實相符。綜此, 由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國中性平會調查時所為不 利於己的陳述,乃是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而由A女的證述、 被告在○○國中性平會調查時不利於己的陳述,應可認定被 告當時所為,並不是在與A女開玩笑,而是出於性騷擾的意 圖。 四、綜上所述,由A女的證述、被告在○○國中性平會調查時不 利於己的陳述、臉書訊息翻拍畫面及○○國中函文檢附的調 查報告書、調查資料等書證,足見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 所指的犯行,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的「性騷擾」,是指帶有性暗 示的動作,具有調戲的含意,讓人有不舒服的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的目的,屬 性騷擾的犯意而言。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而A女是89年7 月 生,事發時為未滿18歲的少年。被告乘A女背對、站在前方 ,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抱住A 女,並以一手伸進 A女衣服內觸摸其胸部1 下,是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 的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 項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的行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原審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學校的代課教師,明 知胸部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觸碰,竟不知檢點,為 逞一己私欲,在校園內為本件性騷擾犯行,造成年輕學子心 理恐懼不安,所為非是,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又告訴人A女、B男均表明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惟 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他大學畢業的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月,並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上訴意旨:A女所為:「可能都是暗指性方面的事」、 「我的理解是想跟我有性行為的意思」等證詞,乃純屬A女 的主觀臆測,原審以A女片面的指訴,毫無其他證據證明的 情況下,認定被告有性騷擾的行為,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而B男的供述,純屬傳聞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在接受○○國中性平會調查前,校長已先約談被告,諭令被 告配合調查,對被告造成壓力,性平會調查小組的訪談也事 先入為主、緊迫盯人,何來語氣溫和?而且被告在調查時已 表明是無意識碰到A女的胸部,何況該調查報告不應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 三、經查: 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本法之 所以作此規定,乃是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 」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的困擾,遂參考美國、 日本立法例,擴大證據容許性的範圍。因為「證人」適格的 前提,在於他就待證事項的親自見聞,有利於「事實」的發 現;至於證人的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不是以專家身分作 證,因為是屬於個人「意見」,無助於事實的發現,原則上 自無證據能力。然而,如果證人的該項意見或推論是合理的 基於證人的認知,根據實際經驗過的事實所推測出來的事項 ,並有助於其證言的清楚了解或爭執事實的決定時,得認定 有證據能力。再按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以告訴人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 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 礎。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 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 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 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 當之。 ㈡本件B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A女是否遭受性騷擾一事所 為的證詞,因為他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他就此所為的供述, 核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接受○○國中性平會 性平小組訪談過程中,雖然有哭泣,但並未見其他外力造成 被告哭泣或有何特殊的精神狀況,足以影響被告出於自由意 志陳述的能力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又A女在偵訊、原審審 理時所為:「可能都是暗指性方面的事」、「我的理解是想 跟我有性行為的意思」等證詞,雖然是出自A女主觀的「意 見」之詞,但A女與被告2 人間平日即有師生關係,並在臉 書上偶有互動聯繫關係,A女依她平時與被告的互動經驗、 104 年6 月1 日在體育室發生的事情脈絡,以及她實際與被 告於104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許所為前述臉書對話內容的語 境,而為前述的證詞(意見之詞),自是以她的實際經驗為 基礎,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A女就此所為的證詞,自 有證據能力。另外,本件並不是以○○國中性平會的調查報 告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本件性騷擾行為,雖因發 生於○○國中體育室內而無他人在場見聞,但由被告在○○ 國中性平會調查時不利於己的陳述、臉書訊息翻拍畫面及○ ○國中函文檢附的調查報告書、調查資料等補強證據,足資 佐證A 女的證述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 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抱住A女,並將一手伸入A 女衣服內觸摸A女胸部的性騷擾行為,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 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他的 上訴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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