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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原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振原於民國104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黃茹卿沿桃 園市桃園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壢區,應予更正 )大興西路1 段往大興西路2 段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由龜山方向往內壢方向行駛,應予更正),因行車 糾紛對告訴人林志學心生不滿,遂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腳踹 擊告訴人所駕駛之電動機車,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 段○○○ 巷巷口處,騎乘前開機車阻擋於 告訴人所駕駛電動車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該處。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述理由認為被告胡 振原被訴強制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同此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振原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林志學之指訴、證人黃茹卿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2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伊騎乘機車搭載黃茹卿行經大興西路與新埔六街 口時,黃茹卿說遭林志學騎乘之電動機車擦撞到左小腿,當 時林志學沒有停車,伊怕林志學跑掉就騎車去追,追車過程 有罵林志學為何撞到人不停車,並用腳試圖踹林志學機車使 林志學停車,但踩空沒有踹到林志學,伊是想要林志學停車 ,惟林志學一直騎車沒有停車,後來到大興西路2 段190 巷 時,伊騎車到林志學機車前方攔下林志學,並報警處理等語 。 五、經查: ㈠、按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不法之二大前提,刑法上之 行為,若具備不法與罪責時,則成立犯罪,刑法上之行為若 已該當某不法構成要件且無任何一種正當化事由時,則該行 為具有違法性,正當化事由即一般通稱的阻卻違法事由。通 常行為經判定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時,便可推定其具備違 法性,然在符合特定例外情形時,上開違法性的推定,會被 推翻,所謂特定例外情形,就是指存在阻卻違法事由而言。 又阻卻違法之事由,依刑法明文規定者,有刑法第21條至第 24條所規定之依法令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而「依法令行為」包括自助行為、父母懲戒子女之 行為、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及公務員之職務行為。上揭逮捕現 行犯之行為,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現行犯,不 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規定而來,可知現行犯固不論何人得 逕行逮捕之,但執行逮捕之人如為無偵查權限之一般人,除 有逮捕現行犯的前階段行為外,尚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2條 第1 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規定, 亦即必須履行此一後階段行為者,始屬合乎客觀的阻卻違法 要件。據此,一般人逮捕現行犯後,如未將其送交檢警,仍 構成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法主張此種阻卻違法 事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判決同此意旨)。其 次,此項阻卻違法事由與受逮捕人是否確實為犯罪之人的實 體問題無關,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依照前述法定程序要件而 逮捕現行犯,如發生誤認犯人而予以逮捕之情形(尤其在準 現行犯情形),固然是因為我國現行法之法定要件太過寬鬆 所致,但就刑法評價而言,只要行為人是依照法定要件而逮 捕,即屬依法令之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阻卻違 法,不發生主客觀不一致的誤想或錯誤理論之問題。另外, 對於現行犯逮捕合法性的認定,尚須考量執行的方式與程度 有無逾越逮捕之目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被告 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 得逾必要程度。」即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70號判例亦 謂「依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 力排除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 ,即非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證人黃茹卿沿桃園市○○ 區○○○路○ 段往大興西路2 段方向行駛,因行車糾紛,先 以腳踹擊告訴人林志學所駕駛之電動機車(無車牌),並於 同日1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 巷巷口 處,騎乘前開機車阻擋於告訴人所駕駛電動車前方,以此方 式妨害告訴人離去該處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學指述 、證人黃茹卿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9 至10頁、 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4頁反面至17頁),被 告亦為相同供述(見偵卷第2 至4 頁、第44至46頁、原審卷 第11至17頁、第24至26頁),上開事實可認定。 ㈢、又本件行車糾紛之起因,係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該機車附載 證人黃茹卿行駛途中,經證人黃茹卿告知告訴人騎乘電動機 車擦撞其左腳膝蓋、小腿處,被告見告訴人並未停車處理, 為攔阻告訴人駛離,即駕車追趕告訴人,並為前述阻擋、妨 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乙節,已據證人黃茹卿證述上情明確( 見偵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2頁),核與被告前開辯詞大 致相符,且被告於攔停告訴人之電動機車後,隨即以發生交 通事故為由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志原表示告訴 人之電動機車於大興西路一段與新埔六街口擦撞證人黃茹卿 的腳而未停車,故超車至告訴人電動機車前方以車身阻擋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簿、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6頁、 第21至30頁),足徵被告辯稱其經證人黃茹卿告知遭告訴人 撞到腳後,騎車前去追逐告訴人,因告訴人未停車,因此被 告以腳踹告訴人機車並以其機車擋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使告 訴人停車、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應屬實情。參以,告訴 人亦證稱:被告於追逐、阻擋過程有說我肇逃,機車停下來 後被告有說我撞到證人黃茹卿的腳,肇事逃逸等語(見原審 卷第15頁反面)及被告供稱:攔車用意是希望告訴人停車處 理此事並道歉,證人黃茹卿說有受傷,我也不清楚傷勢是否 嚴重,我怕告訴人跑掉等語(見偵卷第45頁),審酌告訴 人所駕駛之電動機車並無車牌,被告與告訴人又不認識,足 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個人資料毫無所悉,難以事後對告訴人求 償,且被告見告訴人停車後即主動報警,隨後員警及救護車 到場,被告並於現場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告等情以觀,則被告 主觀上認定告訴人騎車擦撞黃茹卿的腳部受傷,惟見告訴人 未停車處理,擔憂告訴人肇事逃逸,事後追償無門,始以機 車追逐告訴人,並以前述方式迫使告訴人之電動機車停車, 阻擋肇事逃逸之告訴人離去,並無悖於常情。至於證人黃茹 卿事後因腳部傷勢不明顯而決定不就醫,亦未對告訴人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對於被告行為時就前開事實之認定結 果並無影響。 ㈣、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 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 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 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 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 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 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783 號判決意旨)。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照前 述說明即有「停留現場」及「協助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 等義務。而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解釋上,只要該被害人在法律上 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均可認定為受到妨害之權利,「 義務」則必須從該被害人有無法律義務來檢視,若被害人有 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時,仍不成立該項結果。公訴人雖以被告 以前述強制力妨害告訴人離去該處,即認有觸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嫌,然依上開說明可知,駕駛人駕車肇事後,依法 即有「停留現場」之義務,亦即駕駛人並無擅自離開現場之 法律上權利,如因執意駕車離開現場而遭他人強制力攔阻, 自無成立強制罪之可能。是以,被告因證人黃茹卿告知遭告 訴人騎乘電動機車擦撞其左腳,主觀上質疑告訴人有肇事逃 逸之行為,而以前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停車,阻止告訴人 離去之行為,顯有正當理由,換言之,從整體規範評價來看 ,被告之強制手段與目的之間關聯性,不具有非難性,即 不能遽謂被告所為是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 ㈤、再者,告訴人駕駛電動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擦撞證人黃茹卿 左腳後,即經證人黃茹卿告知被告上情,又告訴人肇事後並 未停留於現場,反逕行駕車離去一節,已詳陳如前,被告發 現後為阻止告訴人肇事逃逸,固有對告訴人施以前述強制行 為,惟衡以被告追逐、阻擋告訴人過程中不斷指摘告訴人肇 事逃逸,隨後並報警處理之情,足見被告並非出於非法動機 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係為阻止肇事之告訴人逃逸無 蹤,其阻擋告訴人離去併報警究辦之行為應係出於逮捕現行 犯之目的甚明。佐以,被告攔停告訴人過程中,被告及告訴 人機車僅有輕微碰撞,告訴人身體亦未受傷,被告攔下告訴 人後即未有實施其他強制力之行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7 頁、原審卷第15、17頁),並有現場機車 照片可按(見偵卷第21至30頁),況被告所稱告訴人肇事逃 逸,言下之意即是要告訴人停車處理車禍事宜,惟告訴人對 被告突如其來之舉止感到莫名其妙而未立即停車,2 車因此 發生追逐,最後由被告將機車停止於告訴人機車前方迫使告 訴人停下車輛,堪認被告攔停告訴人之強制手段尚屬輕微, 時間亦係短暫,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所為僅為使告訴人留下 辨明本件交通事故如何處理之目的而已,而非有其他不法之 目的。準此,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逮捕現行犯之行為,而 得以阻卻違法,至為灼然。 ㈥、另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學雖證稱其第1 次撞擊被告機車時,伊 有停下車輛,然被告並未停車,過程中被告亦未表示要伊停 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然亦證稱當時2 車僅是輕微碰 撞,被告於追逐期間及停下車後都對其稱其肇事逃逸等語( 見原審卷第15頁),且觀諸被告及證人黃茹卿歷次筆錄內容 均一再表示2 車僅有碰撞1 次等語(見偵卷第2 頁反面、第 9 、10頁、第44、45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7頁),自 不能排除告訴人指訴有誇大不實之情,或因告訴人機車位於 被告機車後方,非被告目視可及,已難認被告知悉第1 次2 車碰撞之情,自難以證人林志學前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迫使告訴人停車,係出於阻止肇事之 告訴人逃逸,核屬有據,且被告於攔停告訴人後,隨即通報 警方處理,被告所採取之強制手段與目的之間關聯性不具有 可非難性,即不應認為其屬違法強制,另被告之行為亦符合 刑事訴訟法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依刑法第21條之規定,自屬 依法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不構成犯罪。是依檢察官所舉上 開證據,客觀上均尚不能達於使本院可得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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