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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圳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緝字第19、20、2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99年度偵字第3350號、第8169號,102年度調偵第1191號) 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8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后宮酒店、鑽石酒店、曼哈頓酒店、春天酒店部分: 一、H○○係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首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臺灣地 區二類電信業者合作(電信業者吳玉玲等人所為幫助詐欺犯 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該地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僱 用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下稱大陸秘 書)成立CALL客秘書臺(代號888、850、810、800、700、044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臺籍幹部林銘輝(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林清輝(滯留大陸地區,未據起訴)負責管理上開秘 書臺,並與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曾樹榮(綽號「 曾總」)等廈門當地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之CALL客秘書臺(代 號220、407、408、409、420、430、450、460、470、480、 490、520、530、560、580等)合作,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 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 前往H○○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消費,再由有犯意連絡之 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詳下述)演出 ,致來店之同一位客人接續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 卡之方式交付款項,而大陸CALL客秘書臺可分得客人消費金 額(即業績)之半數,酒店公關小姐可分得客人消費金額之 10%(新客)或15%(回客)之金額。 二、H○○為遂行上開CALL客戀愛詐術,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間 、97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2樓成立「 后宮酒吧」(下稱「后宮酒店」)、「鑽石帝國酒吧」(下稱 「鑽石酒店」),再於98年5月間,與有犯意聯絡之林智華(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12樓、13樓成立「曼哈頓酒店」, 又於98年12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成立 「春天酒店」,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張駿騰(綽號:張愷,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擔任「后宮酒店」、「鑽石帝店」、「 曼哈頓酒店」之店長(亦稱總店長),劉蕙菁(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為4家酒店之總會計,以及與以下有犯意連絡之人( 下列之人均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另案判決)分別擔任「后宮酒 店」、「曼哈頓酒店」、「鑽石酒店」、「春天酒店」之訪 檯經理、控臺、會計、少爺、公關小姐、現場負責人及登記 負責人等職務,配合大陸秘書CALL客詐術詐騙至酒店之客人 ,其等行為如下: ㈠、「后宮酒店」 ⒈訪檯經理林鈞毅(代號:K經理,兼現場負責人)、駱埈 霈(代號:J經理)、江明勳(代號:T經理)⒉控臺張淑玲 (綽號:露琪亞);⒊會計林淑婷(綽號:小婷);⒋少爺 李岳哲(綽號:阿霖,兼少爺領班結)、毛賢賓(綽號:小 毛)、郭文新(綽號:阿財,兼登記負責人,)、鍾志偉( 綽號:小井)、鍾良偉(綽號:小奇)、賴建達(綽號:小 賴);⒌公關小姐楊珮岑(原名楊慧文,花名:公主)、馮 淑芬(花名:粢婷、ㄚ子)、吳姵𦻊(花名:艾麗絲)、萬 慧敏(花名:叮噹)、王心瑜(花名:小嬋)、辛○葇(原 名林治綝,花名:玉琳)、陳宇星(花名:謙穗)、吳家霈 (花名:潔兒)、張珈瑛(原名張淨惠,花名:梓欣)、賴 淑娟(花名:奧迪)、張异騑(花名:亭萱)、叢慧娟(花 名:東東)、連倢妘(原名連祈鈁,花名:海洛)、廖梨君 (花名:橘子)、莊婉茜(花名:CD)、廖婉淩(花名:奶 茶)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花名法拉利、寶貝與其餘不詳姓名 成年女子。 ㈡、「鑽石酒店」 ⒈訪檯經理黃盛韋(代號:黃經理,兼現場負責人)、彭小 芳(代號:方經理)、陳天意(代號:陳經理,於97年9月 至98年11月兼登記負責人)⒉控臺彭雪華(綽號:小雪); ⒊會計李雅倩(綽號:小倩)、陳書敏(綽號:小薇);⒋ 少爺張書瑋(綽號小瑋,兼少爺領班)、黃俊瑋(綽號:阿 俊)、邱緯宏(綽號:大頭,更名邱楷鈞)、楊佳達(綽號 :阿良)、劉明錫(綽號:阿彥,更名劉宏澤);⒌公關小 姐王莉蘭(花名:小花、巧巧、小P,已歿)、陳怡潔(花 名:小Q、丸子)、沈彥君(花名:點點、樂樂)、吳佩陵 (花名:小草、韓琳)、許幼琳(花名:子晴)、莊語仙( 花名:天天、小葵)、許瑋雁(花名:蕾蕾)、謝淑月(花 名:凱蒂、小村)、呂以芯(花名:C.C)、廖育萱(花名 :小魚)、莊怡如(花名:柔柔)、黃菁以(花名:米萱、 小君,巳歿)、鄭宇玲(花名:紅琪)、沈馨煒(花名:言 妍)、林靜怡(花名:艾妮)、陳誼玲(花名TINA)、吳明 純(花名小佩、小萱、小雅,巳歿)、陳金令(花名紅琳) 及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 ㈢、「曼哈頓酒店」: ⒈訪檯經理王永鑫(代號:K經理,兼現場負責人)、王聖 凱(代號:S經理);⒉控臺簡婉慧(綽號:程特,另案審 結);⒊會計周恩宇(綽號:大白);⒋少爺王昌明(綽號 :小丁,兼少爺領班)、劉明治(綽號:阿南)、林樹旻( 綽號:阿旻)、洪鈺富(綽號:小咻)、林丹義(綽號:小 海);⒌公關小姐周沛樺(花名:安安)、邱美瀅(花名: 蓓蓓、邵琪)、周美廷(花名:鍾情)、李伊珊(花名:桃 子)、莊廷芳(花名:奶茶、小燕)、鄭羽恩(花名:凱潔 ,已歿)、王慈萱(花名:妮妮)、謝孟潔(花名:苡萱, )、徐卉萱(花名:米萱、小米)、游婉琪(花名:小倩, )、陳怡伶(花名:芽芽)、張桂僑(花名:范范、Q比, )、林嘉珍(花名:小可)及其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 女子。 ㈣、春天酒店: ⒈訪檯經理陳鴻凱(代號:V經理,兼現場負責人,業已審 結)、徐慧雅(代號:A經理、安琪經理,98年11月間在曼 哈頓酒店任訪檯經理1個月);⒉控臺余天真(綽號:小真 ,98年間在后宮酒店擔任副控臺);⒊會計林金燕(綽號: 金燕,98年間在后宮酒店擔任會計);⒋少爺楊峻生(綽號 :小楊,兼少爺領班)、黃泰褘(綽號:小泰)、黃寶輝( 綽號:小輝)、謝宜宏(綽號:阿宏);⒌公關小姐李孟璇 (花名:月兒)、陳雪惠(原名陳雪惠,花名:駱薇、海若 )。 ㈤、其詐騙方式為:配合大陸秘書CALL客詐術,由酒店少爺負責 核對客人身分及包廂服務,訪檯經理向客人佯稱至酒店係純 消費每小時1萬元,買全場費用為3萬元,並非替小姐還錢, 客人與小姐間借貸與酒店無關云云,收取客人金錢,再由公 關小姐假扮為CALL客之大陸秘書,在包廂內一對一接待客人 ,對客人佯裝有愛意,希望客人協助其脫離酒店,且佯稱自 酒店離職時可領取一筆薪水或離職金,屆時即可償還客人並 與客人一起生活云云,致客人陷於錯誤,誤以包廂內之公關 小姐即係CALL客之大陸秘書,並誤以為公關小姐離職後將與 之共同生活且可償還其已代公關小姐支付之各項欠款,而不 斷相信大陸秘書所虛構之各種理由(欠經紀公司錢、欠離職 違約金、欠酒店服裝費、保險費、業績不足遭酒店開罰單罰 款、家人重病或意外車禍欠醫藥費、家人擅自向經紀公司借 款無力償還、陪酒與客人發生衝突打傷客人欠賠償金、欠姐 妹業績、會計協助作假帳遭發現罰款、向姐妹證明男友、酒 店辦活動、業績不足無法排休假等等),至上開酒店以補節 數或補業績等名義,為公關小姐償還欠款。以此詐術,詐騙 如附表貳、參、肆所示被害人等。 三、前開酒店人員及大陸秘書之犯罪分工,詳述如下: ㈠、總店長張駿騰:承H○○之命管理「后宮酒店」、「鑽石帝 店」、「曼哈頓酒店」3家酒店事務,並隨時向H○○回報 酒店內之狀況。與大陸秘書臺主管聯繫協調CALL客話術。指 導訪檯經理、公關小姐、控檯、少爺等如何應對客人及因應 警察機關臨檢查緝,湮滅店內各項紙本證據等事宜。 ㈡、總會計劉蕙菁:承H○○之命管理4家酒店所有帳款之支出 與收入,工作內容為每日收取前開4家酒店之詐騙所得款項 、消費明細表、營業日報表、訂桌單、節數單等資料核對帳 目,製作相關營收報表、支付二類電信詐騙電話費用、酒店 員工薪水、獎金等支出,且需與大陸秘書臺對帳,計算應分 配與H○○及大陸秘書臺等人之詐騙款項後,再依H○○指 示藉由地下匯兌管道將詐欺所得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地下匯兌 業者萬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 機構帳戶內,而萬先生再將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匯至H○○ 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工商銀行「H○○」、「楊嘉敏」、「林 清輝」等3個銀行帳戶內,之後再由劉蕙菁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前揭秘書臺應分得之款項,自上開3個帳戶內匯 至各秘書臺指定帳戶。另於大陸秘書CALL客詐騙電話門號遭 警方斷話或調閱申登人資料時,提供人頭備用資料與合益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電信公司)業務承辦人吳玉玲、王 鈺汝(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作為該門號申請人,避免原以 公司名義申請之門號,皆遭警方斷話。 ㈢、大陸秘書:負責隨機撥打電話與臺灣地區之不特定人,初期 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熟攀談、 建立關係,再佯稱係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因素,在酒店 上班,藉此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裝愛意,希望與客人生活在一 起,以「想見」、「證明男女朋友」為由要求客人到酒店 見面為其補業績,以期能儘速償還積欠酒店或經紀人之款項 辦理離職,當客人誤信為真同意前往酒店為其補業績後,隨 即撥打電話向前揭酒店下單訂桌,向控臺或接訂桌電話之人 (少爺、會計或經理等均會協助接聽)說明客人姓名、到場 時間、下單金額、本次來店理由(即詐術)、訂桌秘書花名 及秘書臺代號等事項,之後與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通電話, 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並告 知用以欺騙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本次使用之 詐術及客人答應之消費金額等事項(此即「對話」),公關 小姐假扮大陸秘書接待客人後,隨即向大陸秘書詳細說明與 客人見面時之雙方穿著、互動情形如何等事項(此即「回話 」),使大陸秘書知悉細節,再以電話與客人培養感情,並 以包廂相處細節取信客人,再以欲辦理離職,需償還積欠經 紀人之債務、家人向經紀公司借款、打傷酒客欠賠償金、遭 酒店開罰單、欠酒店服裝費、保險費等各種虛構情節,要求 客人代為清償或支付,並佯稱離職後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即 可償還客人,致客人陷於錯誤,為取回已付出之款項,持續 前往酒店以補業績、補節數之方式,協助還款以辦理離職, 而以交付現金或刷卡方式付款與酒店。 ㈣、訪檯經理:負責酒店現場事務處理、協助接聽大陸秘書下單 電話填寫訂桌單、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收款及排解客人糾 紛等工作,另於公關小姐上檯前,與接待之公關小姐討論或 瞭解該次客人前來補業績之理由(即大陸秘書所使用之詐術 ),以便在向客人說明消費方式時,澄清客人所支付之款項 係為小姐補業績,並非其他還款事由,且要求客人需在公關 小姐進包廂前先付款,若係買全場者,並請客人親自在消費 單據上載明係補業績並簽名,作為客人事後發現遭詐騙而向 警方提出告訴時,證明係消費糾紛之用。 ㈤、控臺:負責接聽大陸秘書之訂桌電話,詳細記載訂桌秘書花 名、秘書臺代號、負責接待之公關小姐花名、客人姓名、進 場時間、下單金額、詐術理由等資料後,安排公關小姐上檯 、下檯時間,並控管大陸秘書與公關小姐之對話與回話,註 記客人狀況、編輯黑名單(即易遭檢舉查緝之高風險客人列 為禁止CALL客對象),及製作公關小姐坐檯節數表,記載坐 檯之桌次與時間等資料。 ㈥、會計:協助控臺接聽大陸秘書訂桌電話,填寫訂桌單,收取 訪檯經理交付之客人款項,核對訂桌單與節數單,據以製作 消費單據及每日之消費明細表,並彙整製作營業日報表,連 同營業(詐欺)所得交與總會計劉蕙菁收取彙整。 ㈦、少爺:客人抵達酒店外時會先撥打電話予大陸秘書,再將電 話交由泊車少爺接聽,泊車少爺接獲大陸秘書告知放行之訊 息後,以無線電通報酒店內站大廳之少爺,核對訂桌單確有 該名客人訂桌後,放行客人搭乘電梯至酒店大廳,再由站大 廳少爺請客人出示身分證件,核對姓名無誤後,將客人帶進 包廂,藉此過濾客人身分,避免警方偽裝查緝及防止發現遭 詐騙之客人直接進入酒店找尋公關小姐求償。另協助控臺接 聽大陸秘書訂桌電話,填寫訂桌單,製作客戶簽到表,記載 大陸秘書花名、秘書臺代號、公關小姐花名、客人進場、離 場時間及客人當日穿著,作為管制酒店狀況及公關小姐回話 大陸秘書之用;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影本供 酒店申辦門號使用或自行申辦門號後供酒店使用。 ㈧、公關小姐(公關小姐各僅參與如附表貳、參、肆、伍所示有 列載其姓名及所對應被害人之犯罪):公關小姐於大陸秘書 下單訂桌並與之對話後,負責以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在 酒店包廂內配合大陸秘書使用之上開詐術欺騙客人,並向客 人示愛,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大陸秘書要求與客人外出 進行無償性交(惟公關小姐事後可向酒店領取8000元),令 客人誤以為係公關小姐自願與之發生性交,雙方互有愛意, 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待客人離去後,公關小姐即以電話或 填寫回話單(大陸秘書已下班無法通電話時使用)傳真或掃 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回話給大陸秘書,詳細描述與 客人在包廂對話內容、互動情節或外出至旅館性交之細節, 並討論如何進一步施詐,之後再由大陸秘書以脫離酒店為由 ,以前揭所述之各種詐術,要求客人前往酒店以補業績之名 義代為償還各種欠款,並由公關小姐配合施詐,佯稱離職時 可領離職金或薪水,屆時即可償還客人云云,致客人誤信為 真,為拿回已代償還之金錢,不得不再前往酒店代償還各種 款項,甚至向銀行或親友借貸為之,各該被害人被詐得款項 均如附表貳、參、肆、伍所示,且各該被害人已受償及未受 償金額亦如附表拾貳所載(表列被害人未受償金額,應由檢 察官自附表拾壹之一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附表拾壹之二帳 戶內存款予以發還)。 四、經循線實施通訊監察確認上開主要幹部成員及犯罪地點後 ,為警持搜索票至前開酒店營業處及劉蕙菁住處搜索,並經 H○○及劉蕙菁自願同意至H○○住處及劉蕙菁之辦公室等 處搜索,扣得詐騙電話、訂桌單、消費明細表、營業日報表 、回話單及現金共計3432萬2647元(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如附表拾壹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二之㈠所示扣押現金一欄表 ),另扣押如附表拾壹之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之㈡所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H○○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 行王昌明、郭文新、鍾志偉等7個酒店營業使用之帳戶金額( 即附表拾壹之二「扣押金額」欄所載合計3921萬0235元), 並查扣如附表柒、捌、玖、拾所示之物。 五、經如附表貳、參所示被害人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不夜城酒店部分: 一、緣黃忠信(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90年起,在臺北市○○ 區○○路○○號5樓,開設「不夜城酒店」,復於94年起因酒 店生意不好,思改變經營模式,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謀以利用大陸地區女子(即CALL客秘書 ,下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進行「戀愛 詐欺」,誘使不特定男性前往其在臺灣地區經營之酒店消費 ,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之「詐術」劇本演出,致 來店消費之酒客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信用卡刷卡方式交付 與其消費金額顯不相當之款項。黃忠信復與蕭舜政(另經法 院判決確定)、黃盛韋(業經法院判決確定)、H○○、張駿 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郭文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藍心 茹(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俗 稱剝皮酒店),由蕭舜政擔任酒店名義及現場負責人,黃盛 韋擔任酒店少爺服務生,藍心茹為酒店小姐。再於95年4月 間將「不夜城酒店」頂讓與H○○經營(96年10月間更名為 后宮酒店),由張駿騰擔任酒店經理負責管理酒店內小姐, 黃盛韋擔任少爺服務生兼現場負責人,郭文新擔任名義負責 人兼少爺服務生,藍心茹繼續為酒店小姐,持續以詐騙手法 ,經營剝皮酒店,詐騙金錢得利。嗣有癸○○於94年9月初 接獲自稱「林嘉欣」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誘 使癸○○自94年9月9日至96年2月12日至「不夜城酒店」及 其所指定之不詳地址之「花漾年華」酒店消費,期間均由藍 心茹扮演自稱「林嘉欣」女子身分坐檯陪酒,並與癸○○一 同出遊,利用告訴人感情上之弱點,以美色為餌、巧言令色 為手段,隨機使用種種藉口,譬如朋友欠款、家人生病、欲 與癸○○結婚等多項名義為由,博取癸○○之同情與幻想, 使之陷於錯誤,以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澳盛商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等3家銀行信用卡刷卡 付款,總計遭詐騙230萬7800元(詳附表陸所載),藍心茹等 人得款後再依比例予以朋分(被害人癸○○被害金額已足額 受償)。 二、經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H○○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核無不合。 貳、后宮酒店、鑽石酒店、曼哈頓酒店、春天酒店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坦承不諱,核與詐騙集團其 他共犯劉蕙菁、張駿騰、林智華、張淑玲、林家琦、林鈞毅 、駱埈霈、江明勳、李懿隼、毛賢賓、郭文新、鍾良偉、賴 健達、彭雪華、李雅倩、陳書敏、黃盛韋、彭小芳、陳天意 、張書瑋、黃俊瑋、邱楷鈞、楊佳達、劉宏澤、簡婉慧、周 恩宇、王聖凱、王昌民、劉明治、林丹義、楊珮岑、馮淑芬 、吳姵𦻊、萬慧敏、王心瑜、辛○葇、陳宇星、吳家霈、張 珈瑛、賴淑娟、張异騑、叢嘉愉、連倢妘、廖梨君、盧莀右 、莊皖茜、廖婉淩、陳怡潔、沈彥君、吳佩陵、許幼琳、莊 語仙、許瑋雁、謝淑月、呂以芯、廖育萱、莊怡如、鄭宇玲 、沈馨煒、林靜怡、陳誼玲、陳金令江沛樺、邱于喬、周美 廷、李伊珊、莊廷芳、王惠萱、謝孟潔、徐卉萱、游婉琪、 陳怡伶、張桂僑、林嘉珍、鍾志偉、王永鑫、洪鈺富、韓國 順、余天真、林金燕、陳鴻凱、徐慧雅、楊峻生、黃泰禕、 黃寶輝、謝宜宏、李孟璇、陳雪惠所供述及如附表貳、參、 肆、伍所列之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 ㈠、偵1卷:「楊雨婷」紫微斗數命盤影本1紙、宏遠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98年11月16日傳真覆函影本1紙(見偵1卷第18至19頁) 。 ㈡、偵2卷之證據: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0月10日、98年1月12日、 98年2月9日、98年3月31日、98年4月10日臨檢紀錄表影本、 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影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簿影本各 1份(見偵2卷第25至44頁)。 ⒉南頻電信傳真覆函(0000000000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影本與 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5月1日至同 年月2日、98年6月1日)各1份(見偵2卷第45至50頁反面)。 ⒊扣案薪資表(經紀:傑森)1紙(見偵2卷第94頁反面)。 ㈢、偵4卷證據: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宇○○99年1月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補發本1紙(見偵4卷第26頁)。 ⒉扣案回話單(共犯連捷妘即花名海洛、大陸秘書代號朝子)影 本1紙、署名「心怡」、「靜如」之信件影本各1紙(見偵4卷 第53至54頁反面)。 ㈣、偵6卷:公關小姐薪資簽收單(98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日)影 本1份(見偵6卷第8至11頁反面)。 ㈤、偵7卷證據: ⒈雅虎奇摩信箱99年4月22日回覆shufen000000@yahoo.com.tw 申請人資料電子郵件列印內容(見偵7卷第14至15頁)。 ⒉曼哈頓酒店98年5月至11月可分配盈餘明細表各1紙、曼哈頓 酒店資本明細表1紙(見偵7卷第16至23頁)。 ⒊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請基本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 (共犯劉蕙菁持用)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1紙(98年12月3日)、 電子郵件帳號「seahog0916@yahoo.com.tw」寄送予電子郵 件帳號「shufen000000@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網路頁 面列印內容7紙(見偵7卷第26至34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61.228.57.135等IP位置)1份(見偵7卷第61 至66頁)。 ㈥、偵9卷:共犯張珈瑛(花名梓欣)相關監察譯文1份(見偵9卷第 172至173頁反面)。 ㈦、偵11卷證據: ⒈毛賢賓、楊凱傑、陳鴻凱、張凱民、鄭丞君、張議鴻、陳清 龍個人資料(雙證件)影本各1份;劉蕙菁持用0000000000門 號(99年1月5日)、0000000000門號(99年1月15日)、0000000 000門號(99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監聽譯文各1份;合益電 信(her_yin@yahoo.com.tw)寄給謝總劉小姐(seahog0916@ yahoo.com.tw)、南頻電信蔡雨君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1份( 調換門號資料);南頻電信門號資料影本1份(見偵11卷第91 至108、139、141、145至1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合益 電信公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大陸地區工作人員「 聯絡地址」、「廈門投資發展計畫」、「節費電話合作契約 」影本各1份;合益電信(her_yin@yahoo.com.tw)寄給謝 總劉小姐(seahog0916@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列印內 容2紙(見偵11卷第130至131、150至152、154至157、193至 194頁)。 ㈧、偵12卷證據: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9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張駿騰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99 年1月9日凌晨1時40分07秒之通訊內容)(見偵12卷第2至11頁 )。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9年2月23日合金長安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其附件王昌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郭文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鍾志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帳戶之開 戶資料影本及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今)各1份(見偵12卷第 15-1至15-69頁)。 ⒊共犯劉蕙菁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98年12月3日通 訊監察譯文1紙、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萬先生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 聯所提及銀行帳戶列表1紙、扣案證物照片11張(含扣案之后 宮酒吧郭文新、鑽石帝國酒吧王昌民、春天酒店酒家鍾志偉 之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洪明男RogerHung」( rogerhung@ savecom.net.tw)寄給「liueva」(seahog0916@yahoo.com. tw)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宏品經銷商資料0401.xls,即大陸 call客集團使用臺灣地區門號對應資料)列印本1份、奇摩電 子信箱(帳號:seahog0916)收件匣列印頁面2紙、闕海飛( sea.12@163.com)寄給「總會」(seahog0916 @yahoo.com. tw)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0986號碼資料.xls,即宏遠電信門 號資料)列印本1份(見偵12卷第36至101頁)。 ⒋「liueva」以電子郵件帳號「seahog0916@yahoo.com.tw」 寄送予電子郵件帳號「shufen000000@yahoo.com.tw」之電 子郵件及其附件(曼哈頓98年5月至11月損益表、曼哈頓酒 店資本明細)列印本共7份、林智華(shufen000000@yahoo. com.tw)回覆予「liueva」(標題為RE:曼哈頓損益表98-05 )之電子郵件列印本1紙(見偵12卷第102至118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99年2月6日上世貿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其附件Z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見偵12卷第142至149頁)。 ⒍玉山銀行重新分行99年2月11日玉山重新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張書瑋(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並註明98年1月迄今金融卡提款之ATM代碼及所 在位置)各1份(見偵12卷第182至222頁)。 ㈨、偵13卷證據: ⒈玉山銀行中山分行(99年2月26日)、中崙分行(99年3月1日) 、永安分行(99年3月5日)函及其附件張書瑋(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98年10月至99年1月於ATM提領現金監視錄影光碟 各1片、於99年1月6日在中山分行ATM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1紙(見偵13卷第20至26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23日勘驗筆錄(韓國順、張 駿騰與H○○通訊監察光碟3片)(見偵13卷第43至4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金融服務99年 3月25日函其及附件江錦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98年1月至99年1月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3卷第 105-2至105-6頁)。 ⒋劉蕙菁辦公室電腦C槽桌面檔案光碟1片、列印本1份(見偵13 卷第106至117頁及99偵8619卷證物袋中光碟片1片)。 ㈩、偵14卷:統計彙整之被害人消費明細表1份(見偵14卷第45至 66頁)。 、偵15、16卷:刑事局99/4/27刑偵一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㈠、㈡卷(即偵15、16卷)。 、偵17卷證據: ⒈受執行人為H○○之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6樓、臺灣高鐵臺北車站東面出口)與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17卷第24至31頁)。 ⒉臺北市○○區○○路○○號2樓(鑽石帝國)99年1月20日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偵17卷第45至57頁) 。 ⒊臺北市○○區○○路○○號5樓(后宮酒店)99年1月20日搜索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偵17卷第59至79頁)。 ⒋受執行人為簡婉慧之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三重 市○○○路○○號8樓之2)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17卷第8 1至85頁)。 ⒌家揚欣業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 ○○路○○號10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17卷第87至91 頁)。 ⒍臺北市○○區○○○路○段○○號12、13樓(曼哈頓酒店、簡婉 慧辦公室)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見偵17卷第92至109頁)。 ⒎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春天酒店)99年1月19日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偵17卷第111至 117頁)。 ⒏受執行人為葉家葳之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7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17卷 第119至122頁)。 、偵18卷證據: ⒈受執行人為劉蕙菁之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 區○○○路○段○○○○號9樓903室、土城市○○街○巷○號6樓) 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見偵18卷第74至89頁)。 ⒉受執行人為張駿騰之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蘆洲 市○○街○○巷○○號2樓)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偵18卷 第91至95頁)。 ⒊受執行人為葉月如(后宮、春天、鑽石帝國之外帳會計)之99 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路○段○○○號9樓)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筆記紙(記載記帳期間影本1紙)(見 偵18卷第132至136頁)。 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合益電信有限公司)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1(南頻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99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影本1份及扣案客戶資料影本10張,手寫筆記紙影本2 紙(見偵18卷第137至157頁)。 、偵19卷:H○○詐欺集團管理幹部涉案譯文重點摘要表1份( 見偵19卷第34至40頁)。 、偵20卷證據: ⒈蔡雨君(南頻電信助理)所提邱緯宏、毛賢賓、黃俊瑋等3人 南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20卷第69至74頁 )。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查扣地點:鑽石帝國酒店、曼哈 頓酒店、后宮酒店、春天酒店、劉蕙菁辦公室、劉蕙菁公司 與住家等(含張駿騰與韓國順及H○○當場查扣、葉月如、 家揚實業、葉家葳住家及公司、簡婉慧公司與家中)共7份( 見偵20卷第75至118頁)。 、證1卷: ⒈臺北市○○區○○路○○號5樓(后宮酒店)99年1月20日搜索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扣押物影本1份(見證1卷 第1至91頁)。 ⒉臺北市○○區○○路○○號2樓(鑽石帝國)99年1月20日搜索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扣押物影本1份(見證1卷 第92至244頁)。 、證2卷:臺北市○○區○○○路○段○○號12、13樓(曼哈頓酒 店)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 扣押物影本1份(見證2卷)。 、證3卷: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簡婉慧辦公室 )99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部分扣押 物影本1份(見證3卷)。 、證4至9卷:扣案四家酒店之消費明細表(98年1月1日至99年1 月16日)(見證4至9卷)。 、證10至17卷:扣案四家酒店之訂桌單、帳單、節數表(見證 10至17卷)。 、筆錄卷1:被害人黃進隆(附表一編號15)所提遭詐騙金額計 算表2紙(見筆錄卷1第1375至1376頁)。 、筆錄卷2:被害人天○、王炯強、酉○○、玄○○(附表一編 號32、35、38、50)所提信用卡消費資料各1份(見筆錄卷2第 1815、1889、1957至1967、2229至2235頁)。 、筆錄卷3:被害人申○○、甲○○、C○○、辰○○、E○ ○、子○○、黃○○(附表一編號66、68、76、89、91、93 、96、100)等人所提信用卡消費單據、ATM提款收據、存摺 內頁、計算表與筆記紙等消費資料各1份(見筆錄卷3第2345 、2377至2387、2595、2677至2679、2715至2719、2823至28 25頁)。 、筆錄卷5: ⒈被害人丑○○(附表一編號129)所提遭詐騙金額統計表影本1 紙、被害人卯○○(附表一編號136)所提信用卡帳單與簽單 影本各1紙(見筆錄卷5第3639、3801頁)。 ⒉宏遠電訊98年12月2日覆函傳真(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資料 )影本1紙(見筆錄卷5第3823頁)。 、筆錄卷6證據: ⒈宏遠電訊98年11月10日覆函(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資料)及 其附件雙向通聯紀錄(98年6月5日至同年月7日)影本1份(見 筆錄卷6第70至8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0月3日、98年9月21日臨檢 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訪查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筆錄 卷6第87至89頁反面、96至98頁)。 ⒊亞太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登記為南頻電信使用)通聯調 閱查詢單及98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 筆錄卷6第153頁反面至157頁反面)。 ⒋后宮酒店與被害人B○○(附表一編號120)於98年11月13日 所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見筆錄卷6第158頁)。 ⒌被害人未○○(附表一編號122)所提酒店帳款明細影本1紙、 信用卡帳單影本1份(見筆錄卷6第285頁反面至287頁)。 、搜扣卷7:扣案現金帳簿3本之影本(見搜扣卷7)。 、搜扣卷8: ⒈薪資簽收表影本1份(見搜扣8卷第17至27頁反面)。 ⒉自奇摩電子信箱帳號z0000000寄給「劉會計」(seahog0916@ 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網路頁面及其附件共5份(98年7至 11月份之「曾經理每日報表」)(見搜扣8卷第28至169頁)。 、通訊監察譯文卷: ⒈劉蕙菁(總會計)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電話99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譯文 3卷第C34至C41頁、C94至C97頁)。 ⒉劉蕙菁(總會計)與大陸籍萬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譯文3卷第C53至C57頁)。 ⒊鄭羽恩(花名凱潔、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譯文1卷第242至243頁、第277至278頁、第328頁、第346頁 、第363頁;譯文2卷第B206至207頁;譯文3卷第C315頁、第 C327頁、第C418頁;譯文4卷第D217頁、第D227頁)。 ⒋徐卉萱(花名米萱、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譯文1卷第234至238頁;譯文2卷第B151頁;譯文3卷第C313 頁、第C431頁)。 ⒌邱美瀅(花名蓓蓓、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譯文1卷第136至139頁、第217至219頁、第221頁、第252頁 、第302頁、第346至347頁)。 ⒍李伊珊(花名桃子、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譯文1卷第140至146頁、第187至191頁、第230至232頁、第 298頁、第350頁)。 ⒎江沛樺(原名周沛樺、花名安安、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見譯文1卷第239至241頁、第273頁、第303頁、第 321頁、第364至365頁、第369至370頁;譯文3卷第C276頁) 。 ⒏周美廷(花名鍾情、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譯文2卷第B198頁;譯文3卷第C281頁、第C297頁、第C387頁 、第C399頁)。 ⒐王慈萱(花名妮妮、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譯文1卷第260至261頁、第264頁、第326頁;譯文3卷第C285 頁、第C338頁、第C376至377頁、第C383頁)。 ⒑莊廷芳(花名奶茶、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譯文1卷第275至276頁、第361至362頁;譯文2卷第B173頁、 第B179頁、第B190頁;譯文3卷第C398頁;譯文4卷第D214頁 、第D216頁)。 ⒒游婉琪(花名小倩、曼哈頓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譯文3卷第C407頁、第C410頁、第C416頁)。 ⒓萬慧敏(花名叮噹、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譯 文3卷第C471頁)。 ⒔賴淑娟(花名奧迪、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譯 文1卷第395至396頁)。 ⒕吳家霈(花名潔兒、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譯 文1卷第396至397頁)。 ⒖張珈瑛(花名梓欣、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譯 文1卷第405至407頁)。 ⒗謝淑月(花名凱蒂、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譯文4卷第D201頁至202頁)。 ⒘黃菁以(花名米萱、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譯文1卷第314至315頁;譯文4卷第D203頁)。 ⒙廖育萱(花名小魚、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譯文4卷第D201頁、第D206頁)。 ⒚莊怡如(花名柔柔、鑽石帝國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譯文4卷第D204頁)。 ⒛楊佩岑(花名公主、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譯 文1卷第424頁;譯文2卷第B139頁、第B147頁;譯文3卷第C4 69頁)。 吳姵𦻊(花名艾麗絲、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譯文1卷第428頁、第430頁;譯文2卷第B143頁)。 連倢妘(花名海洛、后宮酒店)涉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譯 文1卷第436頁)。 酒店會計人員接大陸秘書訂桌單及撥對話、回話電話之涉案 監聽譯文內容(見譯文1卷第396頁、第398頁、第401頁、第 410頁、第417頁、第420頁、第426至427頁、第430頁、第43 6頁;譯文3卷第C73頁、第C441頁)。 酒店少爺接大陸秘書訂桌電話之涉案監聽譯文內容(見譯文1 卷第395頁;譯文3卷第C235頁、第C451、第C455頁、第C482 頁;譯文4卷第D204頁)。 大陸秘書幫酒店少爺爭取小費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見譯文5 卷第44頁、第99頁反面)。 酒店公關小姐寫回話單(暗語:寫功課)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 (見譯文1卷第263頁、第296頁;譯文3卷第C403頁)。 大陸秘書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以虛擬身份隨機 CALL客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見譯文5卷第1至10頁、第70頁 、第80頁、第92頁)。 大陸秘書以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以虛擬身份持續 與被害人聯繫之相關監聽譯文內容(見譯文5卷第11頁、第13 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 第33頁、第47頁、第54頁、第59頁、第61頁、第72頁反面、 第73頁反面、第78至79頁、第86頁反面、第99頁)。 、原審100年易字第2609號併案之證據: ⒈被害人壬○○(附表二編號1)所提信用卡帳單1份(見併案被 害人筆錄卷一第18至25頁)。 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 本2紙(見併案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03至104頁)。 ⒊壬○○等35人消費明細表1份(見追加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63 至180頁)。 ⒋被害人D○○、F○○(附表二編號12、19)所提信用卡消費 資料各1份(見併案被害人筆錄卷一第188至191頁、第277至2 78頁)。 ⒌被害人I○○、戌○○、寅○○、丁○○(附表二編號24、 25、28、33)等人所提遭詐騙項目筆記紙、信用卡帳單、匯 款單及存摺內頁等消費資料各1份(見追加被害人筆錄卷二第 328至349頁、第358至371頁、第457至467頁、第528至569頁 )。 ⒍被害人戊○○(附表二編號15)所提遭詐騙金額計算筆記紙1 紙、信用卡帳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北檢99年度他字第 8882號卷第50-1至82頁) 、原審卷九:被害人巳○○(附表一編號14)所提保單借款、還 款明細1紙(見原審〈即99年度易字第1438號〉卷九第213至 214頁)。 、原審卷十A、B: ⒈被害人宙○○(附表二編號29)所提消費明細(含存摺內頁、 交易單據影本)1份(見原審卷十A第54至70頁)。 ⒉被害人地○○(附表一編號115)所提錄音文字內容(與吳家霈 對話)1紙(見原審卷十A第96-1頁反面)。 ⒊被害人G○○、午○○、己○○、乙○○、D○○(附表一 編號3、36、40、123;附表二編號12)所提消費明細(含交易 明細、信用卡簽帳單)1份(見原審卷十A第146至154頁、第 181至198頁、第212至221頁、第235至240頁、第274至282頁 )。 ⒋被害人丁○○(附表一編號22)所提被害金額統計表與相關單 據影本1份(見原審卷十B第523至537頁)。 、原審卷十二: 被害人丙○○、亥○○(附表二編號33、31)所提霧峰鄉農會 存簿影本1份(見原審卷十二第115至121頁、第190頁)等在 卷可證。 、偵3卷之黃盛韋於98年12月2日警詢時所提告訴人即被害人A ○○與黃盛韋簽立之98年9月24日和解書影本1紙、花旗信用 卡月結單(結帳日98年5月7日)、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 (結帳日98年4月16日)(見偵3卷第22頁、第33至34頁)。 、筆錄卷4: ㈠被害人庚○○(附表一編號106)所提付款金額明細與陳報狀 (見筆錄卷4第2933至2937頁)。 ㈡NP南頻電信所提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影 本1紙(見筆錄卷4第304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0月16日、98年12月17日、 98年12月26日臨檢紀錄表影本、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影本各1 份(見筆錄卷4第3055至3075頁)。 、綜上,前開事實欄壹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H○○此部 分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不夜城酒店部分: 一、前開事實欄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癸○○指訴及共犯黃忠信、蕭舜政、張駿騰、郭文新 、黃盛韋、藍心茹供述在卷。 二、此外並有告訴人癸○○指證藍心茹之相片(見100年度偵字第 25568號卷第13頁)、台北市○○區○○路與林森北口「不夜 城酒店」臨檢人員名冊(見100年度偵字第25568號卷第14至2 2頁)、告訴人癸○○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等 3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日明細(見100年度偵字第25568號卷第26 至37頁)附卷可稽。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H○○前開事實欄貳部分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論處。 二、論罪: ㈠、被告H○○所犯上開各罪,如事實欄壹、貳所載,除附表參 之十九編號29、肆之十四編號21及22(即附表壹編號6「犯罪 事實」欄)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如附表壹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載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附表貳、 參、肆、伍、陸所示之公關小姐向各該附表編號所載被害人 個別所為之數詐騙行為,均係其等基於單一犯意,在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時間內,接續在同一地點所為,其等於著手實行 各該行為時,即預計以藉由各該被害人接獲call客電話後, 對可以在酒店內與電話中小姐見面產生錯誤認知,而前往酒 店消費,嗣再由酒店坐檯小姐扮演與客人通電話之小姐或姊 妹、友人,接續以「希望幫忙購買節數」、「希望幫忙清償 債務」等虛構理由,引誘客人同意繼續前往消費、購買節數 ,或另外付款替小姐「清償債務」,換言之,即被告H○○ 等人與公關小姐(姓名均如各該附表所示)等人只要鎖定特定 男客,即以預定之劇本持續詐騙至該名男客不再繼續消費、 付款為止,是被告等人分別對於同一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 之數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以 一罪論。至附表貳、參(不含該附表之十五、十七,因被害 人僅1位)、肆、伍(亦不含附表六,被害人亦僅1位)所載之 公關小姐對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所為之數詐欺行為 ,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罪。被告H○○就如事實欄壹、貳 (即附表壹編號1至6「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就與不同 詐欺集團共犯,就事實欄壹部分,與張駿騰(總店長)、劉蕙 菁(總會計)、林智華等人及如附表貳、參、肆、伍、陸所示 公關小姐等人就各該附表所載之犯行;就事實欄貳部分,與 黃忠信、張駿騰及附表六之公關小姐等人就附表六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H○○就附表參之十九編號29、附表肆之十四編號21及 22所犯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犯罪尚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三、檢察官對被告犯罪行為(量刑)上訴之評價: 原審基於同一證據,認被告H○○有其事實欄壹、貳所載之 罪,犯罪事證明確,除就附表壹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載 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外,其餘附表壹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即附表貳 至伍)所載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詐欺取 財罪,共447罪,分別判處如附表壹各編號所載之刑,併均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3000元折算1日),復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8年,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3000元折算1日), 且審酌被告H○○係前揭5家俗稱剝皮酒店之首腦,其所經 營之酒店規模龐大,旗下酒店因本案被起訴之幹部、小姐超 過百人,而因其集團詐騙行為受害之被害人近二百人,對各 該被害人身心、財產及家庭造成無法磨滅之損害。又本案被 害金額高達1億7336萬餘元(按:應加計事實欄貳附表陸之被 害金額230萬7800元,合計為1億7567萬7500元,應予更正) ,被告之詐騙行為不僅助長社會犯罪歪風,危害社會治安, 擾亂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於本案經交保後棄保潛逃達4年 之久,造成訴訟程序延宕及被害人求償困難、致生活陷入困 頓,惡性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通緝到案 後亦表示願與諸被害人和解,並積極籌款,嗣於原審審理時 提供約7600萬元賠償近170名被害人及繼承人(與各該被害人 和解情形詳見卷附統計資料,即附表拾貳),獲償之被害人 亦均表示不再追究。併考量本案后宮、鑽石、曼哈頓、春天 4家酒店所扣現金及帳戶內款項共7353萬2882元可發還被害 人(詳後述),而被害人未受償金額僅剩7331萬2858元(原審 卷內統計表誤載為7336萬5185元,本院於附表拾貳,已予更 正),故本案后宮、鑽石、曼哈頓、春天4家酒店被害人被騙 金額已可全額獲得賠償。另不夜城之被害人僅1名,亦已獲 足額賠償。兼衡被告H○○本案係擔任主導之角色,涉案情 節及獲利遠超過其他共犯,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壹所載)。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另詳後述),量刑亦尚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王豊亮之請求 提起上訴,指被告每日酒店最高有3000萬元以上收入,被告 犯案時間長達3、4年,累積犯罪所得至少有30億元,原審僅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億7336萬餘元,有極大差距,有再調 查釐清之必要云云。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億7336萬餘元, 係就事實欄壹之附表貳、參、肆、伍所示被害人之被騙金額 加總計算,原審漏未加計事實欄二之附表陸所載被害人之被 騙金額,雖不無瑕疵,然相關誤寫、誤算及論述不盡完整之 處,尚不涉及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變更、 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 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又本案審理 範圍為被告為首之詐欺集團共同犯事實欄壹、貳之附表貳、 參、肆、伍、陸所載被害人之詐財行為,被告為首之詐騙集 團長時間犯相同之罪,若謂在本案審理範圍以外,另有其他 被害人存在,亦屬意料中事,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 難就檢察官起訴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受害之事實加以調查並審 理,而本案審理範圍內所載之被害人(詳附表貳、參、肆、 伍、陸)之被害金額,原審已詳予調查並認定其等受害金額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請求法院調 查證據,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臆測、推估之詞,逕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有30億元之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失之無據而 不可採。至告訴人王豊亮具狀陳明其被騙金額達990萬元, 雖於原審審理中曾獲得部分金額之賠償,然原審給予被告得 易科罰金之刑,仍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王豊亮係因㈠鑽石酒店:①附表參之二編號7(公關 小姐陳怡潔,被害2萬元)、②附表參之六編號9(公關小姐莊 語仙,被害456萬7800元)、③附表參之十一編號10(公關小 姐莊怡如,被害10萬元)、④附表參之十二編號10(公關小姐 黃菁以(已歿),被害7萬2000元)、⑤附表參之十五編號4(公 關小姐林靜怡,被害4萬元)、⑥附表參之十六編號7(公關小 姐陳誼玲,被害1萬元),㈡曼哈頓酒店:附表肆之五編號 8(公關小姐莊廷芳,被害380萬5400元)所載之公關小姐施以 詐術,致王豊亮受有如各該附表編號所載之財物損失,合計 被害金額為861萬5200元,被告就告訴人王豊亮部分,經原 審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壹所載,均既遂),每罪均判 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原審對被告所量之刑均較 對其施詐之公關小姐為重(詳附表參、肆「宣告刑」欄所載) ;另就其他被害人及全案部分言之,在事實欄壹部分擔任總 店長之張駿騰、擔任總會計之劉蕙菁及合夥人林智華,均經 原審判處罪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且 均為緩刑宣告;另幹部林銘輝亦經同法院判處罪刑並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有原審103年度簡字第 2662號、第2663號、第2664號、第3246號及105年度審簡字 第224號刑事判決在案可參。是原審對被告之各罪宣告刑併 執行刑之裁量,較之其他共犯並無偏輕之情形。原審於量刑 時,就被告所犯各罪,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洵屬妥適 ,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H○○本件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 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 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 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原條文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 收併執行之規定,另增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修正理 由參照),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時,原本將本為 從刑之沒收置於各罪刑之下併為宣告,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 需調整,而得於罪刑宣告外,另於主文獨立列項為宣告。本 案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增刪及修正,而適用舊刑法 沒收為從刑之一之規定附隨於主刑宣告,而於主刑項下諭知 沒收,並於定執行刑時併為沒收宣告,雖與現行刑法沒收新 制有異,然此僅屬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格式變動,對沒收 之執行並不生任何影響,由本院予以敘明即可。 (二)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①沒收由原為從刑之一,修法後現行刑法已確立為既非刑罰, 亦非保安處分,而獨立於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法律效果,並於 刑法第2條第2項設有排除回溯禁止之規定,是應依現行刑法 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之保安處分,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 行。次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現行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均同,僅條項 有更動(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明文,現行刑法規 定於第38條第2項),適用結果並無二致。查扣案如附表柒、 捌、玖、拾所示之物,均為被告H○○及共犯劉蕙菁或各該 酒店幹部等人所有,供經營酒店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 且均與被告H○○及共犯劉蕙等人整體經營酒店詐欺之行為 有關,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 同責任原則,於被告H○○犯如附表壹所載各罪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此僅沒收格式未及變動,不影響沒收之執行,已 如前述),則原審判決雖未及審酌刑法沒收相關修正規定, 然此部分適用舊刑法及現行刑法沒收規定之結果一致,均應 對扣案如附表柒、捌、玖、拾所示之物,沒收之,由本院予 以敘明即可。 ②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係針對共同收 受之賄賂應如何宣告沒收及追徵一節,決定「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係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如何沒收之闡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應如何沒收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之情形,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如何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各共同正犯均諭知沒收,旨在避免 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無法執行沒收之問題。被告H○○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壹「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 ,係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原判決業已說明扣案 如附表柒、捌、玖、拾所示之物,為共犯所有,並供用經營 酒店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沒收之,與 現行審判實務對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沒收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之旨相符,併予敘明。又上開附表柒、捌 、玖、拾犯罪所用之物既已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扣案如附表拾壹之一之現金及附表拾壹之二之帳戶款項不予 沒收,應發還后宮酒店、鑽石酒店、曼哈頓酒店、春天酒店 被害人未受償之款項(詳附表拾貳各被害人「未受償金額」 欄所載): ⒈經查本案查扣之現金及查扣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拾壹所 示),據被告H○○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其 經營酒店詐欺各被害人收益之金錢,且被告H○○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這些人頭帳戶都是我借用,我自己在使用的,現 金的部分是直接我家裡查獲的,是詐騙集團詐騙的所得,扣 案的7000多萬元〈3432萬2647元+3921萬0235=7353萬2882元 〉都是詐騙所得,我同意這些錢可以做發還被害人之用」等 語(見原審易緝卷第111至112頁),並稱「(問:對於起訴書 附表二之㈡扣押銀行帳戶一覽表之八個帳戶,除了你的名義 外,還有王昌民、郭文新、鍾志偉的帳戶,這三名同案被告 均已經坦承犯行,並坦承其等帳戶皆為人頭帳戶,實際上為 你以四家酒店的詐騙被害人所獲取財物存放現金之帳戶,並 非王昌民、郭文新、鍾志偉其等人頭之所有,是否也是你以 本案春天、后宮、鑽石、曼哈頓酒店名義詐騙被害人財物所 詐取之現金?)是。」、「(問;對於103年度簡字第2662、 2663、2664、3246號判決理由中的第㈤項沒收部分,諭知本 案扣案帳戶、現金均應該發還被害人,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405頁反面)。 ⒉共犯劉蕙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伊為4家酒店總 會計,4家酒店實際負責人就是謝董即被告H○○。伊製作 之會計帳及各項支出收入有H○○同意或授權沒錯。並稱「 酒店設人頭帳戶的部分,那些都是人頭登記負責人的帳戶, 他們要離職時就要更換帳戶,要用他們名義申請支票作業績 」等語(見偵10卷第49至51頁)、「這些4家酒店的現金收入 有需要存銀行的先拿去處理,都是存各酒店人頭負責人的帳 戶(例如:郭文新、張書瑋等),帳戶內現金用來發放業績獎 金及薪水,與大陸對帳後再把收入的一部分以地下匯對方式 給大陸收款,帳戶都是H○○提供2至3個戶頭給我匯款」等 語(見偵11卷第187至192頁、筆錄卷7第75至85頁)、「張書 瑋、王昌民、郭文新、鍾志偉是店內登記的人頭負責人,他 們也是店內少爺,原本他們沒有底薪,但因為當人頭所以謝 董每個月給他們2萬元薪水」等語(見偵12卷第30至35頁;筆 錄卷7第87至97頁)。 ⒊共犯王昌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為曼哈頓酒店 少爺兼少爺領班,98年11月起兼鑽石帝國登記負責人,且於 原審另案審理中亦始終未主張扣案之帳戶款項為其所有等情 ,且於另案審理中認罪並同意提供10萬元賠償被害人,其餘 未償金額則由扣案之項款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見原審卷十二第144、148頁)。 ⒋共犯郭文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為后宮酒店少 爺兼名義負責人,且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亦始終未主張扣案之 帳戶款項為其所有等情,並稱「我是后宮的名義負責人。在 后宮以前是少爺,95年到96年在那裡當少爺。我是在外面泊 車。我96年以後就沒在那邊。我95年就在后宮工作,名義負 責人是另外一個人,實際負責人是H○○,是96年H○○叫 我擔任名義負責人。因為當時在后宮工作的少爺有5、6個大 家都不想當,H○○才找我。我答應當名義負責人,錢有比 當少爺1個月多1萬5」、「我離職之後還擔任名義負責人是 因為每月12日我會到后宮跟會計領錢,一個月15000元」等 語(見偵10卷第91至94頁)、「我是96年10月30日在5樓的后 宮酒店擔任負責人,但是我從98年10月中在2樓鑽石帝國酒 店泊車少爺,96年至98年間我的工作地點從后宮酒店換到鑽 石帝國酒店,我在后宮酒店也是擔任少爺」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51頁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認 罪並同意提供10萬元賠償被害人,其餘未償金額則由扣案之 項款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十B卷第460 、463至464頁)。 ⒌共犯鍾志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為后宮酒店少 爺兼春天酒店登記負責人,且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亦始終未主 張扣案之帳戶項為其所有等情。 ⒍扣案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現金係在后宮酒店、鑽石酒店、曼哈 頓酒店、春天酒店及共犯劉蕙菁台北市○○區○○○路○段 ○○○○號9樓903室辦公室與被告H○○住處所查扣(見偵18卷 第10、33、36、47、56、59、67、81、88、166頁)。另扣案 如附表拾壹帳戶之「存摺」均係在共犯劉蕙菁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號9樓903室之4家酒店辦公室所查扣 (見偵12卷第43頁反面、偵18卷第76-81頁),參酌前揭共犯 劉蕙菁、王昌民、郭文新、鍾志偉之上開供述,足證扣案之 酒店登記名義人王昌民、郭文新、鍾志偉之帳戶均非供個人 使用,而是由酒店總會計劉蕙菁所保管,作酒店收入存取之 用。 ⒎扣案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現金及帳戶之款項,既屬被告H○○ 及其他共犯共同經營酒店詐欺各被害人收取之金錢,是該等 項款均屬於附表貳、參、肆、伍、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附表拾貳「未受償金額」欄所載金額, 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后宮、鑽石、曼哈頓、春天4家酒 店之表列被害人,爰不逕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不論依舊刑法或現行刑法之沒 收規定均如此: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案扣案附表拾壹所示 之物,屬被告所實際分得及有處分權者,於原審裁判時適用 當時之裁判時法即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 得沒收,原審決定應由檢察官發還,與法無違,先予敘明。 ⑵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認定: 數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 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 參考。被告H○○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除林清輝通緝中, 其他共犯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係最後到案就審 之被告,被告就附表拾壹之一所示之現金及附表拾壹之二所 示之帳戶內款項,為被告為首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迭次供 述明確,復有其他判決確定之共犯之上開供述可佐,已如前 所述,堪認附表拾壹之扣押物為被告實際分得及有處分權之 犯罪所得。 ⑶被告為首之詐欺集團對附表貳、參、肆、伍、陸所示被害人 所詐得財物,不論已由被告實際分得或有處分權者,均屬被 告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應沒 收,惟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職是,依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併存之故,即應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二擇一之問題。而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 沒收、發還被害人兩頭落空,反而留在行為人手中之弊端, 故排除沒收限定於實際發還之情形。參酌學者林鈺雄等人合 著之沒收新制(一)刑法的百年變革乙書,第八章發還優先原 則等章節所論,現行刑法或舊刑法關於利得沒收均以發還被 害人優先,在舊刑法時期(指沒收相關規定),若權利歸屬無 爭議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階段,甚至不待法院決定 發還,即直接通知被害人(如財產犯罪之物主)領回。本案被 告所犯附表壹所示各罪(既遂)之犯罪所得,業已調查明確( 詳附表貳、參、肆、伍、陸「遭詐騙之金額」欄及附表拾貳 「被害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押, 且可足額發還(附表拾貳所示)被害人未受償金額,且經原審 及本院一再備函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被害 人,雖檢察官迄今仍無發還被害人之作為,但基於被害人權 利優先保障,且對財產權利受害之被害人而言,檢察官逕行 發還最為迅速(不用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為之) ,對被害人實現權利最有保障之方式(因應發還之物業經扣 押而保全),其次,關於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因事證明確, 已認定如附表貳、參、肆、伍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附表 六之被害人已全額受償,無庸發還),並就各該被害人未受 償金額(待檢察官發還),業已作成如附表拾貳「未受償金額 」欄所載,倘若各該被害人仍須逐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以 其他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方得於法院諭知沒收後,由被害人 憑執行名義向檢察官請求發還,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並徒增 民事法院負擔及各該被害人之訟累,基於「被害人優先」為 利得沒收制度之一般性原則,且不論依舊刑法或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結果均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刑 法沒收相關規定,縱有增刪及修正,然就此部分法律適用結 果並無二致,均應由檢察官依附表拾貳「未受償金額」欄所 載金額,自扣押之附表拾壹之扣押物予以發還表列被害人, 爰由本院予以敘明即可。另本案所查扣之其他物品,經核與 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難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 、所生、預備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已有修正, 因此本案之沒收,將因刑法修正而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 ,執行機關可能因適用新法結果衍生沒收、發還之疑義云云 ,然如前所述,本案適用舊刑法或現行刑法之結果,均無二 致,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部分被害人於上訴本院期間,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詳見附表拾參所載),其中部分被害人請求金額超出附表拾 貳之「未受償金額」欄所載,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主張 其受害金額超出附表貳、參、肆、伍、陸「遭詐騙金額」欄 及附表拾貳之「被害金額」欄所載(詳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筆 錄所載)。然就超出部分,被害人或檢察官均未提出證據力 充足之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片面陳述 ,逕認各該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應予更動。至各該超額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認定「未受償金額」部 分檢察官仍應發還,至超額有爭議部分俟民事調查結果再決 定處理方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表壹:原判決H○○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各罪第一審 │第一審所定應執行│ │ │ │之宣告刑 │刑 │ ├──┼───────────┼──────┼────────┤ │ 1 │附表貳,罪數:164 │H○○共同犯│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詐欺取財罪(│年,如易科罰金,│ │ 2 │附表參(一至十八、十九 │如本附表左列│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 │編號1-28),數:183 │編號1-5所示)│算壹日。 │ ├──┼───────────┤,各處有期徒│ │ │ 3 │附表肆(一至十三、十四 │刑陸月,如易│ │ │ │編號1-20),罪數:88 │科罰金,均以│ │ ├──┼───────────┤新臺幣參仟元│ │ │ 4 │附表伍,罪數:8 │折算壹日,扣│ │ ├──┼───────────┤案如附表柒、│ │ │ 5 │附表陸,罪數:1 │捌、玖、拾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6 │⑴參之十九(編號29) │H○○共同犯│ │ │ │ 罪數:1 │詐欺取財未遂│ │ │ │⑵肆之十四(編號21-22) │罪(如本附表│ │ │ │ 罪數:2 │左列編號6所 │ │ │ │ │示),各處有│ │ │ │ │期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 │ │ │ │均以新臺幣參│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 │ │ │ │柒、捌、玖、│ │ │ │ │拾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