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萬益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萬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萬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
知悔改,於104 年7 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2
段大同山上之涼亭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以未啟動
引擎,沿保安街2 段由山上往山下滑行方式行駛。同日15時
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不慎與
對向由葉哲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哲
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温萬益亦人車倒
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温萬益送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診治,經該院以抽血檢測,測得温萬益酒精濃度
值為20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015mg/l ,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
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8、19頁),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
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訊據被告温萬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山,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與葉哲智騎乘之890-BNY 號機車碰撞,經送
醫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0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1.015 mg/l
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並未啟動機車,係以
滑行方式由山上滑行下山,且機車因放置山上近1 年,火星
塞、電池等物已遭竊取,機車已不能發動,當日係要將機車
騎回家辦理報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2 段大
同山上之涼亭與友人飲酒,
嗣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山
,同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
,與對向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葉哲智發生碰撞,被告
人車倒地,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
診治,經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203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015 mg/l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第30831 號偵
查卷第2 至3 、36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
第18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圖、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可稽(第30831 號偵查卷
第7 至13、18至2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車禍前其騎乘機車係以滑行方式下山,並未發動引
擎,且當時機車之火星塞、電池等零件已遭竊,該機車並不
能發動云云。然查:車禍後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插有鑰匙等情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經
證人鄭婷
方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到場處理的警員,當時鑰匙是插在機
車上,鑰匙後來是我拔下來,我當天就將機車發還等語(第
30831 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稽(第3083
1 號偵查卷第19頁下圖),而依照片觀之,被告之機車雖屬
老舊,但外觀完整,配備並無遭破壞或拆解零件之情,倘被
告辯稱機車停放山上經年,部分零件已遭拆解屬實,則何以
被告機車之胎壓仍屬正常?何以被告騎乘時仍要插入鑰匙?
何以機車之外觀並無遭拆解痕跡?凡此客觀事證,均與被告
之上開辯解不符。又被告機車載有蔬果農產品及鋸子等工具
,有現場照片可稽(第30831 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顯見
被告騎乘機車係欲將山上採收之蔬果載運返家
無訛。而依車
禍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被告住處在
新北市○○區○○街○○號3 樓,兩地相距有一段距離,被告
由車禍地點須行駛保安街、大○路○鎮○街○○○路始能返
家,上開路段並非均屬山坡地形,倘被告之機車確屬無法發
動,衡情被告應無牽拖該機車長途跋涉載運農產品返家。
足
證被告辯稱該機車已不能發動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合,不
足採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沒有將車輛發動,我是
跨坐在機車上面,藉由道路的下坡陡度滑行等語(第30831
號偵查卷第3 頁)。葉哲智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是有聽到引
擎發動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的,因為發生的過程很
快,車禍後他的車就倒地了,沒有發動的狀態,不知道是不
是因為摔車造成車輛熄火(第30831 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
。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車子準備上山時,温萬益的機車跨
越雙黃線偏行移動到我車道上,我閃避不及,因此發生車禍
;温萬益的機車並沒有發動,他的機車是慢慢滑動的樣子等
語(第30831 號偵查卷第39頁)。葉哲智先稱有聽到機車引
擎聲,但不能確定是被告機車的聲音,其後改稱被告機車並
沒有發動,是用滑行的等語,其先後陳述並不一致,而鄭婷
方於車禍後雖有到場處理,然當時並未查驗被告機車是否仍
可發動,已據鄭婷方證述在卷(第30831號偵查卷第39 頁背
面)。因之並無證據證明車禍發生前被告機車係處於發動狀
態,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以滑行方式下山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騎乘LL5-107 號機車未啟動引擎,而係以滑行方式下山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
法益,
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運作,防止酒後駕車者因注意
力不集中、反應力下降,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維護不特定之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本罪屬抽象
危
險犯,行為人僅需符合該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規定之不能
安全駕駛狀態下,
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構成本罪,並
不以致生具體危險,或發生具體實害為必要。又本罪之規範
目的,
乃在於服用酒類或毒品之人在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後
,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在供
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使參與
道路交通之其他人發生安全之危害或威脅。所謂動力交通工
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指凡以內燃機(引
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
移動者,即屬之。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
人控制或操控下,起始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
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
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
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
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
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
駛行為。又因本罪並無處罰
預備犯或
未遂犯之規定,因之
縱
有同條第1 條第1 至3 款情形,如尚未將該動力交通工具啟
駛移動,自不構成本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LL5-107 號機車下山,
其雖未啟動機車引擎而採滑行方式下山,然其操控機車行駛
於道路行為,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
,因注意力、反應力下降,而與對向騎乘890-BNY 號機車之
葉哲智發生碰撞,被告經送醫診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酒精濃度為20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015 毫克,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
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騎乘機車未啟動引擎順坡滑行,非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因相同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
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仍未知所警惕,漠視
法律禁
誡規定,再犯同性質之本罪,且其於飲用酒類已達吐氣酒精
濃度1.015 mg/l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行駛於道
路,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
68歲、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僅靠其配
偶賣炸雞排維生,及於104 年12月13日因腦中風等疾病,致
其左側肢體乏力,步態不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