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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萬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交易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萬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萬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易第26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於104 年7 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2 段大同山上之涼亭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以未啟動 引擎,沿保安街2 段由山上往山下滑行方式行駛。同日15時 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不慎與 對向由葉哲智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哲 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温萬益亦人車倒 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温萬益送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 亞東醫院)診治,經該院以抽血檢測,測得温萬益酒精濃度 值為20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015mg/l ,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8、19頁),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 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亦屬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被告温萬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山,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與葉哲智騎乘之890-BNY 號機車碰撞,經送 醫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0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1.015 mg/l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並未啟動機車,係以 滑行方式由山上滑行下山,且機車因放置山上近1 年,火星 塞、電池等物已遭竊取,機車已不能發動,當日係要將機車 騎回家辦理報廢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2 段大 同山上之涼亭與友人飲酒,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山 ,同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 ,與對向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葉哲智發生碰撞,被告 人車倒地,警方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 診治,經醫院對被告抽血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203mg/ 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015 mg/l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第30831 號偵 查卷第2 至3 、36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 第18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圖、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可稽(第30831 號偵查卷 第7 至13、18至2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車禍前其騎乘機車係以滑行方式下山,並未發動引 擎,且當時機車之火星塞、電池等零件已遭竊,該機車並不 能發動云云。然查:車禍後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插有鑰匙等情 ,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經證人鄭婷 方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到場處理的警員,當時鑰匙是插在機 車上,鑰匙後來是我拔下來,我當天就將機車發還等語(第 30831 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稽(第3083 1 號偵查卷第19頁下圖),而依照片觀之,被告之機車雖屬 老舊,但外觀完整,配備並無遭破壞或拆解零件之情,倘被 告辯稱機車停放山上經年,部分零件已遭拆解屬實,則何以 被告機車之胎壓仍屬正常?何以被告騎乘時仍要插入鑰匙? 何以機車之外觀並無遭拆解痕跡?凡此客觀事證,均與被告 之上開辯解不符。又被告機車載有蔬果農產品及鋸子等工具 ,有現場照片可稽(第30831 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顯見 被告騎乘機車係欲將山上採收之蔬果載運返家無訛。而依車 禍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前,被告住處在 新北市○○區○○街○○號3 樓,兩地相距有一段距離,被告 由車禍地點須行駛保安街、大○路○鎮○街○○○路始能返 家,上開路段並非均屬山坡地形,倘被告之機車確屬無法發 動,衡情被告應無牽拖該機車長途跋涉載運農產品返家。足 證被告辯稱該機車已不能發動云云,尚與客觀事證不合,不 足採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沒有將車輛發動,我是 跨坐在機車上面,藉由道路的下坡陡度滑行等語(第30831 號偵查卷第3 頁)。葉哲智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是有聽到引 擎發動的聲音,但我不確定是不是他的,因為發生的過程很 快,車禍後他的車就倒地了,沒有發動的狀態,不知道是不 是因為摔車造成車輛熄火(第30831 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 。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車子準備上山時,温萬益的機車跨 越雙黃線偏行移動到我車道上,我閃避不及,因此發生車禍 ;温萬益的機車並沒有發動,他的機車是慢慢滑動的樣子等 語(第30831 號偵查卷第39頁)。葉哲智先稱有聽到機車引 擎聲,但不能確定是被告機車的聲音,其後改稱被告機車並 沒有發動,是用滑行的等語,其先後陳述並不一致,而鄭婷 方於車禍後雖有到場處理,然當時並未查驗被告機車是否仍 可發動,已據鄭婷方證述在卷(第30831號偵查卷第39 頁背 面)。因之並無證據證明車禍發生前被告機車係處於發動狀 態,則被告辯稱其當時係以滑行方式下山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騎乘LL5-107 號機車未啟動引擎,而係以滑行方式下山 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 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運作,防止酒後駕車者因注意 力不集中、反應力下降,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維護不特定之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本罪屬抽象危 險犯,行為人僅需符合該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規定之不能 安全駕駛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構成本罪,並 不以致生具體危險,或發生具體實害為必要。又本罪之規範 目的,在於服用酒類或毒品之人在注意力、反應力降低後 ,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行駛,使參與 道路交通之其他人發生安全之危害或威脅。所謂動力交通工 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指凡以內燃機(引 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 移動者,即屬之。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 人控制或操控下,起始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 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 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 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 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 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 駛行為。又因本罪並無處罰預備犯未遂犯之規定,因之縱 有同條第1 條第1 至3 款情形,如尚未將該動力交通工具啟 駛移動,自不構成本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LL5-107 號機車下山, 其雖未啟動機車引擎而採滑行方式下山,然其操控機車行駛 於道路行為,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 ,因注意力、反應力下降,而與對向騎乘890-BNY 號機車之 葉哲智發生碰撞,被告經送醫診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酒精濃度為20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015 毫克,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原審疏未詳查,以被告騎乘機車未啟動引擎順坡滑行,非屬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因相同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科刑判決及刑之執行,仍未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 誡規定,再犯同性質之本罪,且其於飲用酒類已達吐氣酒精 濃度1.015 mg/l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行駛於道 路,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 68歲、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僅靠其配 偶賣炸雞排維生,及於104 年12月13日因腦中風等疾病,致 其左側肢體乏力,步態不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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