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龍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龍
公然侮辱人,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龍與「蘇温永」(住新北市土城區)均係「批踢踢實業
坊」網站(即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網址為telnet://
ptt .cc ,下稱PTT 網站)之註冊會員,分別以「staff23
」、「remose」為其代號。黃明龍見「蘇温永」於PTT 網站
被傳述係好以貼文釣魚方式興訟牟利之人,不滿「蘇温永」
藉興訟賺取
和解金,且浪費司法資源,
乃於民國103 年2 月
20日將其在PTT 網站代號「staff23 」後所附之暱稱修改為
「筆名:蘇溫永」,藉以伺機戲謔嘲諷「蘇温永」。
嗣「蘇
温永」於103 年7 月26日在PTT 網站閱得「XXXXGAY 」網友
所刊登標題為「〔新聞〕租屋競爭好激烈?房東:簽約成功
就送仿帆廷假屌」之文章後,認文章內容涉妨害風化,於
103 年7 月27日至臺北市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報案,並於
同日16時46分許,在PTT 網站上張貼標題為「〔爆卦〕xxxx
gay 劉宇席被告違反兒少法及妨害風化」之文章,指責「XX
XXGAY 」之貼文違法不當。黃明龍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其住
處上網閱得「蘇温永」之上開貼文,並獲悉「ninjatan」網
友於該文下貼文辱罵「蘇温永」,引起許多網友回應,乃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
聞之PTT 網站上,以代號「staff23 」(暱稱改為「政治清
潔工嬲嬲嬲嬲嬲嬲」),回應上開貼文稱「你這樣叫用蘇溫
永當筆名的我情何以
堪?我只能說,真是太棒了!!!這時
候要開幹蘇溫永歡迎,反正又不能特定是誰,老子今天喜歡
被罵,來罵呀!我喜歡幹譙蘇溫永你管我,要是有人自稱蘇
溫永告你,歡迎來跟我講,我願意出具經合法公正之
法律信
函,幫忙作證,以下未滿當地合法成年年齡請勿閱讀,我勒
幹你祖媽、死老北、老查某、夭壽死沒人幹,天生生的這種
破格相,又不知道自愛,麻煩照照鏡子,一邊涼快去」等文
字內容,公然辱罵「蘇温永」,足以貶損「蘇温永」之名譽
。
二、案經蘇温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告訴人蘇温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依法定程序以
證人身
分經
具結而由檢察官、被告黃明龍進行
詰問,非審判外之陳
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依法有
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
告訴人之證詞不實,有偽證之可能,無證據能力云
云,乃屬
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關,自無可採。
㈡被告以告訴人提出之PTT 網頁留言截圖、
檢察事務官所列印
之PTT 網站留文
暨連結圖文資料部分有
變造、斷章取義及來
源不明之情形,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上揭網頁圖文資料
有關事實欄
所載代號「staff23 」、「XXXXGAY 」、「remo
se」、「ninjatan」之貼文內容,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
之PTT 網站留文內容均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貼文,且
在本院陳稱:告訴人提供給警方的留言只截取前半段,刪去
一大段「ninjatan」留言及下面網友的相關回覆,但貼文內
容沒有
偽造變造(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可見並無偽造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㈢PTT 網站回覆警方之被告帳號、登入紀錄資料,以及新世紀
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警方之IP用戶等資料,均係由警方逕
自向PTT 網站、新世紀資通公司函詢提供,該等網站、公司
分屬網際網路平台、網際應用服務提供者,非屬電信法規定
之電信事業,其等提供之會員資料、上線紀錄等資料,均非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警方
調取時自無須
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參見法務
部103 年10月17日法檢字第10300162120 號書函),被告指
稱警方此部分資料之調閱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係違
法調取,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文
書證據,
係上開網際網路平台、網際應用服務業者,依會員自行登錄
及實際連網上線之電磁紀錄,自有相當之可信性,且亦無證
據
可證明係違法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PTT 網站上張貼如事
實欄所載貼文,惟
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辯稱
:伊的筆名「蘇溫(囚字溫)永」與告訴人姓名「蘇温(日
字温)永」不同,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該貼文是告訴人
所張貼,伊只是回應「ninjatan」網友罵伊之文章,並非針
對告訴人或其貼文,伊是以黑色幽默、自罵行為來回應這則
貼文,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以代號「remorse 」刊登之「〔爆卦〕xxxxgay 劉宇
席被告違反兒少法及妨害風化」文章、「ninjatan」網友於
告訴人之貼文下辱罵「蘇温永」之文章,以及該等文章下網
友推噓文後,被告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PTT 網站上,
以代號「staff23 」回應如事實欄所載貼文之事實,
業據被
告
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在原審指證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
第135 至139 頁),並有告訴人、被告各自提出及檢察事務
官在網路上列印之PTT 網站留文之手機截圖或網頁列印資料
、PTT 網站回覆警方所查詢代號為「staff23 」之個人註冊
資料、上線紀錄、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警方所查詢
「staff23 」之上線位址及用戶資料等
可資佐證(見偵查卷
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22頁反面至30頁、第35頁、第60至73
頁、第114 至217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貼文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
自承
因其認為告訴人以在PTT 網站貼文設陷阱釣魚方式,興訟賺
取和解金,濫用司法資源,因而先於103 年2 月20日在PTT
網站貼文修改其代號暱稱為「筆名:蘇溫永」,並號召網友
響應修改為該暱稱,有被告提出答辯狀及該貼文截圖列印資
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103 至106 頁);且由卷附告訴人貼
文下其他網友回應之推噓文,亦可知告訴人確與他人涉訟而
經人於PTT 網站廣為傳述;再依被告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
見偵查卷114 至116 頁),顯示被告就告訴人涉有多件訴訟
新聞亦知之甚詳,被告更在PTT 網站上貼文撻伐告訴人之行
為;被告雖辯以其筆名「蘇溫(囚字溫)永」與告訴人姓名
「蘇温(日字温)永」不同,並無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日
字温」、「囚字溫」二者除非特別強調,一般肉眼乍看本無
明顯差異,特別在電子產品之螢幕上,二字之字體幾近相同
,被告亦表示告訴人「蘇『温』永」在網站上有一定負評,
可見被告將其代號暱稱改為「筆名:蘇溫永」,無非藉二字
字型極度相似,以遂其名為幹譙、羞辱自己,實係為羞辱告
訴人之目的,此由其貼文稱「這時候要開幹蘇溫永歡迎,反
正『又不能特定是誰』,老子今天喜歡被罵,來罵呀!『我
喜歡幹譙蘇溫永』你管我,『要是有人自稱蘇溫永告你,歡
迎來跟我講,我願意出具經合法公正之法律信函,幫忙作證
』」可得印證,被告之更改暱稱與本案之貼文都是針對告訴
人而來,極為明確。其次,被告在閱得告訴人於103 年7 月
27日在PT T網站上之貼文、該貼文後網友「ninjatan」辱罵
「蘇溫永」之貼文及網友之推噓文後,已明知「ninjatan」
貼文辱罵之「蘇溫永」即係指告訴人,此由被告之貼文起首
即回應稱「你這樣叫用蘇溫永當筆名的我情何以堪?」之文
字可明,再對照被告緊接著有「我勒幹你祖媽、死老北、老
查某、夭壽死沒人幹,天生生的這種破格相,又不知道自愛
,麻煩照照鏡子,一邊涼快去」等不雅之文字,益見係針對
告訴人公然辱罵,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之情
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是告訴人之貼文,其僅是回應「ninj
atan」網友之文章,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乃事後
卸責之詞
,亦不可採。
㈢被告另以其係以黑色幽默、辱罵自己之自我解嘲方式,善意
發表文章云云。但觀諸被告系爭文章內容,其明知「ninjat
an」貼文辱罵之「蘇溫永」及其修改暱稱之筆名蘇溫永,均
係指告訴人,其以假借辱罵「蘇溫永」之方式來羞辱告訴人
「蘇温永」,實非黑色幽默,更非自我解嘲,也無善意可言
,被告所辯,不能採信。被告又
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前案資料
以證明告訴人案發後提告妨害名譽案件數量減少、調查告訴
人戶政姓名資料以確認告訴人有無更名情形、及函詢被告所
使用之IP位址是否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發等節,
均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
犯行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
祇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告於PTT 網站上所刊登前揭具
有侮辱性內容之貼文,PTT 網站之全體使用者均可自由登入
並點閱,自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域,符合上開
「公然」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53 條第1 款
煽惑他人
犯罪之罪(如下述),原審就此部分逕予
論罪科刑,尚有未
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大
學畢業,有社會工作經驗,縱因認告訴人有興訟牟利之嫌,
亦應以理性合法方式化解回應,不宜以此違法方式發洩不滿
,在網路世界引起話題,製造更多糾紛乃至訟端,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犯後仍以似是
而非
之說法推諉卸責,難認其有檢討反省之意,且
迄今均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PTT 網站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貼文,
係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嫌云云。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53 條第
1 款之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
係以煽動蠱惑他人「犯罪」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所煽動蠱
惑他人之內容,必為刑罰法規所規定而應科以刑罰制裁之行
為
始足當之,換言之,倘行為人煽動蠱惑他人之行為並不當
然為刑罰之犯罪行為者,與本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
該罪相繩。
㈡經查,被告在PTT 網站上貼文之內容稱「你這樣叫用蘇溫永
當筆名的我情何以堪?我只能說,真是太棒了!!!這時候
要開幹蘇溫永歡迎,反正又不能特定是誰,老子今天喜歡被
罵,來罵呀!我喜歡幹譙蘇溫永你管我,要是有人自稱蘇溫
永告你,歡迎來跟我講,我願意出具經合法公正之法律信函
,幫忙作證」等文字,其中之「開幹蘇溫永歡迎」、「老子
今天喜歡被罵,來罵呀」、「喜歡幹譙蘇溫永你管我」,其
罵人或是謾罵所為固犯前述之公然侮辱罪,然煽動蠱惑他人
罵告訴人並不等同煽惑他人犯罪,亦即罵人未必即是犯罪,
與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必相合,
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能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然煽惑犯罪之行為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
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