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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3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月敏(原名貝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 一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貝月敏(原名貝姬, 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改名)與告訴人許訓蓬原為男女朋友 ,於104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區○○○○路上,因細故而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之犯意,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SONY ERICSSON 廠牌 W705型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在該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建立 之派出所報警電話等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 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許訓蓬之指述、系爭行動 電話照片2 張及嘻引力科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 見偵查卷第41、42、52頁)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刪除告訴人行動電話電話 簿內建立之派出所電話號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刪除電 磁紀錄罪之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告訴人與對面店家結怨, 經常打電話報警檢舉對面店家違規停車的事情,對面店家一 直跟我抱怨,所以我就將告訴人手機內用來報警檢舉的三民 派出所等處的聯絡電話刪除,我沒有刪除其他的資料,且派 出所電話號碼都是公開的資訊,隨便查就有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4 年8 月9 日晚間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後,竟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之事實,為被告所 是認,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 第33、34、39頁,原審簡上字卷第121 至127 頁),並有前 述系爭行動電話照片2 張及嘻引力科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 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為⒈系爭行動電話及其內建立之電話號碼是否為 刑法第359 條所指之電腦相關設備及電磁紀錄;⒉被告有無 刪除系爭行動電話電話簿內建立之派出所電話號碼之行為; ⒊倘被告有為上開行為,是否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59 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之增設,本意在於保護無形之「電磁紀錄」 不受他人恣意複製及刪除,故本罪之保護客體係「電磁紀錄 」,並非已受傳統刑法竊盜、侵占、毀損等罪章保護之電磁 紀錄所附著之有形物,諸如磁帶、硬碟(含隨身碟、記憶卡 等卸除式硬碟)等「載體」(或稱附著物),又電磁紀錄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此觀刑法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即明。查告訴人所 有之行動電話為SONY ERICSSON 廠牌W705型,雖非智慧型手 機,然可儲存相片、簡訊及電話簿等資料乙節,業據告訴人 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行動電話照片2 張附卷足憑。準此,系 爭行動電話具有數據輸入、輸出、儲存、運算處理及連線上 網等功能,而與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之硬體構造及功能相類, 其內儲存之相片、影片、音樂等,自屬電磁紀錄。 ⒉茲就被告有無刪除系爭行動電話電話簿內建立之派出所電話 號碼之行為部分而言: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固指稱:被告係刪除系爭行動電話內全 部簡訊資料等語。惟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實係 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查告訴人至 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係刪除其行動電話內之女性親友聯絡 電話資料,且其行動電話內只有報警錄音,並無紀錄報警聯 絡電話,亦無簡訊云云(見原審簡上字卷第121 至127 頁) ,則告訴人所述關於被告刪除告訴人行動電話中何種資料乙 節,前後矛盾不一,則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且告訴人雖提出其將行動電話送修付費後所取得之嘻引力 科技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其上僅記載「w705、 排線維修、內部清理維修、外殼無法維修」等內容,亦僅能 證明系爭行動電話確有送修之情,然仍無從由此收據之內容 知悉系爭行動電話內究竟何資料遭被告刪除,故上開收據無 從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⑵被告雖自承其將告訴人行動電話中之報警電話號碼刪除之事 實。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告訴人 經原審詢問:「有無報警電話被刪除?」時,證稱:應該沒 有,因為我跟警察對話都習慣錄音,我也沒有記警察的聯絡 電話,我都是直接打110 等語。從而,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 容顯與被告上開自白相左,即無從作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時所為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⒊再按,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須致生損害 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 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故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 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屬實害犯。縱依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刪除告訴人行動電話電話簿內建 立之派出所報警電話等電磁紀錄」為真,惟派出所電話號碼 屬一般社會大眾容易查知、取得之資訊,縱經刪除,並無難 以或無法再行查詢取得之情形,對告訴人顯無何損害可言, 亦無害於公眾利益,顯與「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尚難以刑法第359 條之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 懷疑存在,並未達於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故本案被告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妨害電 腦使用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略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⒈被告已多次明確坦承刪除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內之報警電話 ,而告訴人在警詢時亦指稱被告刪除其電話內已報警之簡訊 ,故被告刪除電話內報警之相關資料已明確,僅是各人對到 底是電話簿、訊息或已撥電話紀錄之認知不同而已,原審以 此認無法證明告訴人前開電話內之資料遭刪除,容有未洽。 ⒉前開行動電話之構造與個人電腦、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動 電話之硬體構造並無不同,其運作方式亦相同,一樣由主晶 片及各種功能晶片、IC板、記憶體等組成,執行相同性質之 軟體,只是性能強弱不同而已,其電磁紀錄不管是相片、資 料、影片或音樂等,均可互通,一樣是由0 與1 之單位組成 ,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實際上是迷你型電腦,原審認非屬刑 法上之「電腦」,顯有誤解,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 語。 ㈢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雖非智慧型手機,其功能、構造與電腦 及智慧型手機相類,而其內相片、資料、影片或音樂等確屬 電磁紀錄。然告訴人指述關於被告刪除系爭行動電話內何種 資料乙節,前後矛盾不一,且卷內所存證據亦不足以作為告 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故無從僅以告訴人上開具有瑕疵之指 述,遽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無故刪除電磁紀 錄之犯行。況被告縱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刪除告訴 人行動電話電話簿內建立之派出所報警電話」之行為,亦無 使告訴人或公眾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之情形,而無從以刑法 第359 條之罪相繩。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 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已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 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炎辰提 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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