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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珠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明珠與單娟娟均有家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城中發展中心(下稱城中發展 中心)接受照護,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單娟娟 因認鄭明珠對該中心教保員態度不佳,與鄭明珠發生口角爭 執,並以腳踢向鄭明珠(單娟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另以105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鄭明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對警說明事發經過時,以右手食指指向站在員警後方之 單娟娟,同時口出「就是有這種惡質的家長、流氓家長」等 語,辱罵單娟娟,足以貶損單娟娟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單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明珠、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 頁反面至37頁反面、85至88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員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後 ,向員警說明事發經過時,在口出「就是有這種惡質的家長 」、「流氓家長」等語之際,同時以手比向一旁單娟娟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 辱,我是對警察講,不是對單娟娟講,是在針對單娟娟的這 些行為做評論,回應警察講的話云云(本院卷第36、88、89 頁)。然查: ㈠被告與單娟娟有於上開時、地,因單娟娟認其對城中發展中 心教保員態度不佳,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單娟娟並以腳踢向 被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其在向員警說明事發經過時, 口出「就是有這種惡質的家長」、「流氓家長」等語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偵卷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而 被告在向員警說明事發經過時,口出「就是有這種惡質的家 長」、「流氓家長」等語之際,同時確有以手比向一旁單娟 娟之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你當時為何要手 指告訴人處?)這樣才知道是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0 頁反面),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我講上開二句話 的時候,我的手同時指向對方即單娟娟」等語(本院卷第36 頁)無訛,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單娟娟於警偵查中證述詳( 偵19321號卷第4至5、15頁正反面;偵15160號卷第7至8、19 至20頁反面)。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 單娟娟公然侮辱⑴-mpeg2 video.mpg」檔案結果:「影片檔 案長度為3分鐘:影片開始至2:56處,係畫面左方之員警與 畫面右方身穿綠色上衣之女子(即被告)間之交談,內容大 致為員警向該女子解釋刑事訴訟程序等。影片2:57處起, 畫面右方身穿綠色上衣之女子面對員警,但右手舉起指向員 警後方身穿銀灰色上衣之女子(即單娟娟)處,說『就是有 這種惡質的家長、流氓家長』。」有原審106年3月15日勘驗 筆錄1份、錄音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原審卷第50頁正 反面、54頁)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經本院勘驗上開檔 案結果,檔案畫面時間:09:12:31至09:13:13,被告在 與到場處理女警對話過程中,確有於畫面時間09:13:07, 陳稱:這個我也不願意,這個我也不願意,但是就是有這種 惡質的家長、流氓家長(被告抬起右手以食指向旁邊指)之 言行,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61頁)。 ㈢總此,足徵被告上開言行之意,非單純向員警陳述案發經過 或評論單娟娟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之行為,而係意 在使不特定人知曉其以「就是有這種惡質的家長、流氓家長 」等語所指對象即為在場之單娟娟,藉此羞辱單娟娟甚明, 其主觀上有使單娟娟難受辱之公然侮辱犯意,堪認。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選任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言詞係因遭單娟娟打傷,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後,未經查明,就指責被告說這種情形不要在小 孩子面前發生,被告始向員警說明發生這種事情她也不願意 ,被告在說上開言詞時,沒有說是誰,只是在向警察解釋說 打人的行為就是像流氓的行為,沒有對著單娟娟說她是流氓 ,並未惡意謾罵或詆毀單娟娟,無侮辱單娟娟之意云云,亦 無可採。 二、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指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 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其 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 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 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茲 查:本案案發地點在城中發展中心大廳,係進出該處之人員 、訪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然狀態,且被告以「就是有這種惡質的家長、流氓 家長」等語謾罵單娟娟之內容,帶有指摘他人素養低劣、為 破壞社會秩序之不法人士之意,足以貶損單娟娟人格尊嚴、 名譽及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09條之侮辱 言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經 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單娟娟不滿其對城中發展中 心教保員態度不佳,兩人發生爭執後,竟在公共場合以上開 不堪言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不 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單娟娟達成和解,單娟娟表示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節(原審卷第53頁反面),念及其無刑事 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退 休在家照顧小孩,目前退休金一個月3、4萬元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罰金2000元,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且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審 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 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總此,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說明不足採信 如前,其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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