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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9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龍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龍與「蘇温永」(住新北市土城區)均係「批踢踢實業 坊」網站(即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網址為telnet:// ptt .cc ,下稱PTT 網站)之註冊會員,分別以「staff23 」、「remose」為其代號。黃明龍見「蘇温永」於PTT 網站 被傳述係好以貼文釣魚方式興訟牟利之人,不滿「蘇温永」 藉興訟賺取和解金,且浪費司法資源,於民國103 年2 月 20日將其在PTT 網站代號「staff23 」後所附之暱稱修改為 「筆名:蘇溫永」,藉以伺機戲謔嘲諷「蘇温永」。「蘇 温永」於103 年7 月26日在PTT 網站閱得「XXXXGAY 」網友 所刊登標題為「〔新聞〕租屋競爭好激烈?房東:簽約成功 就送仿帆廷假屌」之文章後,認文章內容涉妨害風化,於 103 年7 月27日至臺北市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報案,並於 同日16時46分許,在PTT 網站上張貼標題為「〔爆卦〕xxxx gay 劉宇席被告違反兒少法及妨害風化」之文章,指責「XX XXGAY 」之貼文違法不當。黃明龍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其住 處上網閱得「蘇温永」之上開貼文,並獲悉「ninjatan」網 友於該文下貼文辱罵「蘇温永」,引起許多網友回應,乃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 聞之PTT 網站上,以代號「staff23 」(暱稱改為「政治清 潔工嬲嬲嬲嬲嬲嬲」),回應上開貼文稱「你這樣叫用蘇溫 永當筆名的我情何以?我只能說,真是太棒了!!!這時 候要開幹蘇溫永歡迎,反正又不能特定是誰,老子今天喜歡 被罵,來罵呀!我喜歡幹譙蘇溫永你管我,要是有人自稱蘇 溫永告你,歡迎來跟我講,我願意出具經合法公正之法律信 函,幫忙作證,以下未滿當地合法成年年齡請勿閱讀,我勒 幹你祖媽、死老北、老查某、夭壽死沒人幹,天生生的這種 破格相,又不知道自愛,麻煩照照鏡子,一邊涼快去」等文 字內容,公然辱罵「蘇温永」,足以貶損「蘇温永」之名譽 。 二、案經蘇温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蘇温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依法定程序以證人身 分經具結而由檢察官、被告黃明龍進行詰問,非審判外之陳 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依法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告訴人之證詞不實,有偽證之可能,無證據能力云 云,乃屬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關,自無可採。 ㈡被告以告訴人提出之PTT 網頁留言截圖、檢察事務官所列印 之PTT 網站留文連結圖文資料部分有變造、斷章取義及來 源不明之情形,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揭網頁圖文資料 有關事實欄所載代號「staff23 」、「XXXXGAY 」、「remo se」、「ninjatan」之貼文內容,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 之PTT 網站留文內容均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有上開貼文,且 在本院陳稱:告訴人提供給警方的留言只截取前半段,刪去 一大段「ninjatan」留言及下面網友的相關回覆,但貼文內 容沒有偽造變造(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可見並無偽造 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㈢PTT 網站回覆警方之被告帳號、登入紀錄資料,以及新世紀 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警方之IP用戶等資料,均係由警方逕 自向PTT 網站、新世紀資通公司函詢提供,該等網站、公司 分屬網際網路平台、網際應用服務提供者,非屬電信法規定 之電信事業,其等提供之會員資料、上線紀錄等資料,均非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警方 調取時自無須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參見法務 部103 年10月17日法檢字第10300162120 號書函),被告指 稱警方此部分資料之調閱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係違 法調取,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文書證據, 係上開網際網路平台、網際應用服務業者,依會員自行登錄 及實際連網上線之電磁紀錄,自有相當之可信性,且亦無證 據可證明係違法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PTT 網站上張貼如事 實欄所載貼文,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辯稱 :伊的筆名「蘇溫(囚字溫)永」與告訴人姓名「蘇温(日 字温)永」不同,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該貼文是告訴人 所張貼,伊只是回應「ninjatan」網友罵伊之文章,並非針 對告訴人或其貼文,伊是以黑色幽默、自罵行為來回應這則 貼文,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以代號「remorse 」刊登之「〔爆卦〕xxxxgay 劉宇 席被告違反兒少法及妨害風化」文章、「ninjatan」網友於 告訴人之貼文下辱罵「蘇温永」之文章,以及該等文章下網 友推噓文後,被告即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PTT 網站上, 以代號「staff23 」回應如事實欄所載貼文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在原審指證之事實相符(見原審卷 第135 至139 頁),並有告訴人、被告各自提出及檢察事務 官在網路上列印之PTT 網站留文之手機截圖或網頁列印資料 、PTT 網站回覆警方所查詢代號為「staff23 」之個人註冊 資料、上線紀錄、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警方所查詢 「staff23 」之上線位址及用戶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 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22頁反面至30頁、第35頁、第60至73 頁、第114 至217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貼文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自承 因其認為告訴人以在PTT 網站貼文設陷阱釣魚方式,興訟賺 取和解金,濫用司法資源,因而先於103 年2 月20日在PTT 網站貼文修改其代號暱稱為「筆名:蘇溫永」,並號召網友 響應修改為該暱稱,有被告提出答辯狀及該貼文截圖列印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03 至106 頁);且由卷附告訴人貼 文下其他網友回應之推噓文,亦可知告訴人確與他人涉訟而 經人於PTT 網站廣為傳述;再依被告偵查中提出之陳報狀( 見偵查卷114 至116 頁),顯示被告就告訴人涉有多件訴訟 新聞亦知之甚詳,被告更在PTT 網站上貼文撻伐告訴人之行 為;被告雖辯以其筆名「蘇溫(囚字溫)永」與告訴人姓名 「蘇温(日字温)永」不同,並無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日 字温」、「囚字溫」二者除非特別強調,一般肉眼乍看本無 明顯差異,特別在電子產品之螢幕上,二字之字體幾近相同 ,被告亦表示告訴人「蘇『温』永」在網站上有一定負評, 可見被告將其代號暱稱改為「筆名:蘇溫永」,無非藉二字 字型極度相似,以遂其名為幹譙、羞辱自己,實係為羞辱告 訴人之目的,此由其貼文稱「這時候要開幹蘇溫永歡迎,反 正『又不能特定是誰』,老子今天喜歡被罵,來罵呀!『我 喜歡幹譙蘇溫永』你管我,『要是有人自稱蘇溫永告你,歡 迎來跟我講,我願意出具經合法公正之法律信函,幫忙作證 』」可得印證,被告之更改暱稱與本案之貼文都是針對告訴 人而來,極為明確。其次,被告在閱得告訴人於103 年7 月 27日在PT T網站上之貼文、該貼文後網友「ninjatan」辱罵 「蘇溫永」之貼文及網友之推噓文後,已明知「ninjatan」 貼文辱罵之「蘇溫永」即係指告訴人,此由被告之貼文起首 即回應稱「你這樣叫用蘇溫永當筆名的我情何以堪?」之文 字可明,再對照被告緊接著有「我勒幹你祖媽、死老北、老 查某、夭壽死沒人幹,天生生的這種破格相,又不知道自愛 ,麻煩照照鏡子,一邊涼快去」等不雅之文字,益見係針對 告訴人公然辱罵,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之情 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是告訴人之貼文,其僅是回應「ninj atan」網友之文章,並非辱罵告訴人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 ,亦不可採。 ㈢被告另以其係以黑色幽默、辱罵自己之自我解嘲方式,善意 發表文章云云。但觀諸被告系爭文章內容,其明知「ninjat an」貼文辱罵之「蘇溫永」及其修改暱稱之筆名蘇溫永,均 係指告訴人,其以假借辱罵「蘇溫永」之方式來羞辱告訴人 「蘇温永」,實非黑色幽默,更非自我解嘲,也無善意可言 ,被告所辯,不能採信。被告又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前案資料 以證明告訴人案發後提告妨害名譽案件數量減少、調查告訴 人戶政姓名資料以確認告訴人有無更名情形、及函詢被告所 使用之IP位址是否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所配發等節, 均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者以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已足,而所謂多數人, 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告於PTT 網站上所刊登前揭具 有侮辱性內容之貼文,PTT 網站之全體使用者均可自由登入 並點閱,自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域,符合上開 「公然」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 犯罪之罪(如下述),原審就此部分逕予論罪科刑,尚有未 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大 學畢業,有社會工作經驗,縱因認告訴人有興訟牟利之嫌, 亦應以理性合法方式化解回應,不宜以此違法方式發洩不滿 ,在網路世界引起話題,製造更多糾紛乃至訟端,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仍以似是而非 之說法推諉卸責,難認其有檢討反省之意,且今均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PTT 網站張貼如事實欄所示之貼文, 係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嫌云云。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53 條第 1 款之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者, 係以煽動蠱惑他人「犯罪」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所煽動蠱 惑他人之內容,必為刑罰法規所規定而應科以刑罰制裁之行 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倘行為人煽動蠱惑他人之行為並不當 然為刑罰之犯罪行為者,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 該罪相繩。 ㈡經查,被告在PTT 網站上貼文之內容稱「你這樣叫用蘇溫永 當筆名的我情何以堪?我只能說,真是太棒了!!!這時候 要開幹蘇溫永歡迎,反正又不能特定是誰,老子今天喜歡被 罵,來罵呀!我喜歡幹譙蘇溫永你管我,要是有人自稱蘇溫 永告你,歡迎來跟我講,我願意出具經合法公正之法律信函 ,幫忙作證」等文字,其中之「開幹蘇溫永歡迎」、「老子 今天喜歡被罵,來罵呀」、「喜歡幹譙蘇溫永你管我」,其 罵人或是謾罵所為固犯前述之公然侮辱罪,然煽動蠱惑他人 罵告訴人並不等同煽惑他人犯罪,亦即罵人未必即是犯罪, 與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必相合, 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能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然煽惑犯罪之行為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 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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