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益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頌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第
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被
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
服該判決強制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
分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上字第3
12號上訴書、本院民國106年4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等(見本
院卷第10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在卷
可按,是本院就本案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強制部分,至於其他
部分,則因
當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無罪部分所記載
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既認
告訴人林羽諾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7
月28日19時許,因被告手機有
告訴人私密照片而摔擲該手機
,被告請告訴人賠償,告訴人置之不理,返回公司上班,被
告則於告訴人公司2樓櫃台俟告訴人下班,並經由
證人即告
訴人主管王彥騰表示欲與之洽談手機損賠事,
嗣告訴人於同
日20時許經證人王彥騰陪同下班,被告尾隨下樓,被告見告
訴人至1樓門口時即欲離去,遂拉告訴人阻渠離去,告訴人
則伸手取去被告手機,2人發生拉扯
等情為真,且
勘驗告訴
人公司1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下略)19時20分22
秒,告訴人出現,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右手,2人拉扯,
至19時20分26秒,告訴人拿起被告身旁手機,2人持續發生
拉扯,被告伸手向告訴人要回手機,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
右手,告訴人將手機置於背後,被告拉住告訴人手臂欲拿回
手機,證人王彥騰及另名男子則在旁勸阻,並欲將被告拉開
,至19時21分22秒,被告放開告訴人,與告訴人交談;於19
時22分31秒,告訴人自包包拿出手機查看,被告持續朝告訴
人說話,於19時22分57秒,被告上前向告訴人拿取手機,2
人又發生拉扯,至19時23分03秒,被告自告訴人手上拿回手
機並放入褲子口袋,2人各自離去,是被告出手拉住告訴人2
次,為時各約56秒、6秒等情亦屬實。
(二)被告明知砸壞其手機之人為與其前有男女朋友關係之告訴人
,
而非不知姓名年籍、任何資訊之陌生人,為求其遭摔砸壞
手機之財產權損害賠償,而妨害告訴人行使下班離去公司之
權利自由等情,
業據證人林羽諾、王彥騰證述一致,被告於
第一次妨害告訴人離去時,其坐在現場1樓櫃檯,拉住告訴
人右手阻渠離去,而當時其手機仍在其實力支配下,是其對
告訴人之強制行為動機僅為損壞手機求償,後告訴人拿取被
告手機,被告再次拉扯告訴人,而取回其手機,就2人間之
爭執,被告明知損壞其手機之對象為何人,逕可依刑事
毀損
罪提告或訴請被害人賠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其捨此不為,
而當場對告訴人之身體拉扯,妨害渠離去之自由,是告訴人
自由離去之權利確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且其妨害時間最
長者長達56秒,對告訴人之影響或損害非微,否則渠為何提
告而歷經警偵審冗長程序?是原判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一)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1)被告係因告訴人摔毀其
手機,欲與告訴人洽談手機損壞事宜,告訴人置之不理,始
拉住告訴人阻止渠離去,拉扯時間僅有4秒,嗣告訴人將被
告之手機取走,被告為拿回手機,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兩次
,拉扯時間分別約為56秒、6秒,被告於取得手機後,即未
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衡諸手機與現代人的生活有密不可分
的關係,手機不僅作為通訊之用,亦為個人工作或生活中作
為取得即時資訊之重要工具,且常存有個人之工作計畫、文
書、影像等檔案資料,是被告於其手機遭告訴人摔擲,告訴
人又置之不理欲逕自離去時,拉住告訴人,並於手機遭告訴
人拿走時,為取回自己之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堪認係
一般人面臨相同情況所會採取之方式,縱認告訴人自由離去
之權利有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惟其妨害時間誠屬短暫,
對告訴人之影響或損害均極其輕微,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
有高度
可非難性,而無施以刑罰權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
且由被告取回手機後,即未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益見被告
之意顯非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僅係為取回自己之手機;(2
)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告訴人承諾賠償被告手機而將該手機取
走後,被告仍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續拉扯告訴人,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乙節,觀諸證人王彥騰於原
審之證述(見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足徵告訴人當時
對於賠償被告手機乙事未予置理,且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
亦從未表明案發當日有承諾賠償被告手機等情,足見告訴人
於案發當時並未承諾賠償被告手機,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承
諾賠償被告手機後,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云云,
尚難憑採
。再如前所述,手機係現代人之生活不可或缺之工具,手機
內常存有個人工作計畫、文書、影像等檔案資料,被告之手
機縱遭告訴人摔毀,是否達於無法修復或無法另行存取手機
內檔案資料之程度,未可得知,縱告訴人承諾賠償被告手機
之損害,亦不等同於告訴人即有權拿走被告之手機,蓋因被
告之手機內仍存有其個人檔案資料,非告訴人承諾賠償即可
以彌補被告所受之損害,是縱告訴人承諾賠償被告手機,被
告仍欲取回手機而拉扯告訴人,亦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
度可非難性,而無施以刑罰權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
(二)綜上,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
觀上僅
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曾為與告訴人洽談手機損
壞事宜或取回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或被告拉扯
告訴人之舉具有應施以刑罰制裁之實質違法性,自不得逕以
強制罪相繩。且告訴人於原審亦已具狀表示:與被告已達成
和解,本件已無告訴之必要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1頁),是
依檢察官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仍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尚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
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新
證據,亦未
聲請調查新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本院撤銷改判
一節,
乃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
字第 12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益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強制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頌益因欲與告訴人即其前女友林羽諾
商談分手及手機遭告訴人摔壞之事,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
晚間8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等待
告訴人下班,惟告訴人無意理會被告,欲下班離去,被告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告訴
人乃承諾賠償被告手機而將該手機取走,被告仍持續拉扯告
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
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
判例意旨
參照
) 。
三、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
強制
故意;「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而定。但因強制罪係屬
開放性構
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
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
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外
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 條除設第1 項與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 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
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
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
違法性判斷之用。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
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
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
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
彼此之關係上
,可評價為
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
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
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
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
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
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
中動輒得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頌益涉有前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羽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王彥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 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徒手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
人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係因
告訴人將伊手機砸毀,卻不願意處理就欲離去,伊始出手拉
住告訴人,目的係要告訴人賠償伊手機之損失,且伊係透過
告訴人之主管王彥騰及告訴人其他同事協同處理,嗣告訴人
之同事報警後,警察到場,伊便尋求警察之協助,伊並無強
制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許,因認被告手機中有其
私密照片,而拿走被告之手機,並摔擲該手機,被告向告訴
人要求賠償,惟告訴人置之不理,並返回公司上班,被告於
告訴人公司2 樓櫃台等待告訴人下班,並透過告訴人之主管
王彥騰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手機損壞事宜,嗣告訴人於同日
晚間8 時許在王彥騰經陪同下班,被告見狀即跟隨告訴人與
王彥騰下樓,告訴人至1 樓門口時均未理會被告即欲離開,
被告遂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伸手將被告手
機拿走,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37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王彥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查卷第10頁、第38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背
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公司1 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結果如下:於畫面時間(下略)19時20分06秒,被告手持手
機至櫃檯處,將手機置於身旁右側;於19時20分12秒,王彥
騰於畫面中出現,與被告交談,並伸手拍被告背部安撫;於
19時20分22秒,告訴人於畫面中出現,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
人右手,兩人拉扯,至19時20分26秒,告訴人將被告身旁之
手機拿起,兩人持續發生拉扯,被告伸手向告訴人要回手機
,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將手機置於背後,被
告拉住告訴人手臂欲拿回手機,王彥騰及另名男子則在旁勸
阻,並欲將被告拉開,至19時21分22秒,被告放開告訴人,
與告訴人交談;於19時22分31秒,告訴人自包包拿出手機查
看,被告持續朝告訴人說話,於19時22分57秒,被告上前向
告訴人拿取手機,兩人又發生拉扯,至19時23分03秒,被告
自告訴人手上拿回手機並放入褲子口袋,兩人分開,並各自
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40張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25頁)。綜上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摔毀其手機
,欲與告訴人洽談手機損壞事宜,告訴人置之不理,始拉住
告訴人阻止其離去,拉扯時間僅有4 秒,嗣告訴人將被告之
手機取走,被告為拿回手機,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兩次,拉
扯時間分別約為56秒、6 秒,被告於取得手機後,即未再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衡諸手機與現代人的生活有密不可分的關
係,手機不僅作為通訊之用,亦為個人工作或生活中作為取
得即時資訊之重要工具,且常存有個人之工作計畫、文書、
影像等檔案資料,是被告於其手機遭告訴人摔擲,告訴人又
置之不理欲逕自離去時,拉住告訴人,並於手機遭告訴人拿
走時,為取回自己之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堪認係一般
人面臨相同情況所會採取之方式,縱認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有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惟其妨害時間誠屬短暫,對告
訴人之影響或損害均極其輕微,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
度可非難性,而無施以刑罰權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且由
被告取回手機後,即未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益見被告之意
顯非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僅係為取回自己之手機。是被告
所辯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應屬可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告訴人承諾賠償被告手機而將該手機取
走後,被告仍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續拉扯告訴人,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乙節,質之證人王彥騰於審
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下班時間到公司2 樓的櫃檯,想
找告訴人出來,告訴人表示不方便出來,不願意與被告見面
,要直接下班;嗣告訴人下班,伊陪告訴人一起下班,到一
樓時告訴人要直接從玻璃門口走出去;伊陪告訴人走到1 、
2 樓樓梯間時,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手機得到賠償,要
求告訴人負責手機損壞事宜,但告訴人只有叫伊不要理被告
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 ,足徵告訴人當時對
於賠償被告手機乙事未予置理,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
從未表明案發當日有承諾賠償被告手機乙節,足見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並未承諾賠償被告手機,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承
諾賠償被告手機後,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云云,尚難憑採
。再者,又如前所述,手機係現代人之生活不可或缺之工具
,手機內常存有個人工作計畫、文書、影像等檔案資料,被
告之手機縱遭告訴人摔毀,是否達於無法修復或無法另行存
取手機內檔案資料之程度,未可得知,縱告訴人承諾賠償被
告手機之損害,亦不等同於告訴人即有權拿走被告之手機,
蓋因被告之手機內仍存有其個人檔案資料,非告訴人承諾賠
償即可以彌補被告所受之損害,是縱告訴人承諾賠償被告手
機,被告仍欲取回手機而拉扯告訴人,亦難認在社會倫理上
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而無施以刑罰權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
,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
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曾為與告訴人洽談手機損壞事宜
或取回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或被告拉扯告訴人
之舉具有應施以刑罰制裁之實質違法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
相繩。告訴人嗣亦具狀表示:已予被告達成和解,本件已無
告訴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0 號卷第21頁
),是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拉住告訴人,阻止
告訴人離去,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瘀傷約4 ×4 公分、
右前臂紅腫約12×5 公分、右上臂紅腫約7 ×5 公分、左前
臂紅腫約4 ×4 公分及右手臂撕裂傷約0.5 公分等傷害。因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且與前揭強制罪嫌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
係等語。
二、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
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於105 年4 月7 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
105 年5 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
,此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0 號卷第12頁、第21頁),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與前揭強制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即強制部分)無罪,他部(即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參照
前述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