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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90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認其子上課時遭教師甲○○出言 恐嚇,為迫使甲○○出面協調,竟自民國105年5月27日(星 期五)起至105年10月19日(星期三),不分晝夜,接續使 用門號0987-******(申辦人被告)、0981-*** ***(申辦人為被告配偶陳進榮)、0917-****** (申辦人為被告配偶陳進榮)等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共 82通)、撥打未出聲電話及未顯示號碼電話至甲○○持用之 0975-******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以此對物脅迫之 手段,以及以簡訊辱罵、脅迫方式,使甲○○接聽電話或不 接聽電話等無義務之事、並妨害甲○○接聽別人電話之權利 ,且造成甲○○工作上與家庭生活上,因上開電話騷擾、辱 罵與脅迫之事而受害,例如:工作因此中斷、睡覺被吵醒影 響睡眠與身體健康,被告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客觀構成要件上所謂強 脅,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 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 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 罪目的。是其所保護之法益,固為被害人之自由,惟重在保 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合先說明。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進榮警詢證述、被告及其配偶陳進榮之電話資料、未 顯示號碼截圖、辱罵、脅迫告訴人之簡訊內容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或其夫陳進榮所有 行動電話,撥打或傳簡訊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但堅決否認 是為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並辯稱:係因告訴人不回應渠家長 對告訴人在校對其子不當教學方式之解釋及欲討公道而為; 另曾於半夜撥打,亦係因先前告訴人要其勿在白日工作時打 擾,且自稱夜貓子而為之,伊只是要告訴人出來說明清楚, 告訴人始終不出面,並告妨害自由,告訴人始終在說謊,伊 小孩受告訴人恐嚇後受有傷害,現在不願上學,都在服用強 效藥劑,伊無妨害告訴人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撥打電話部分,依告訴人行動電話來電截圖顯示,雖均 係未顯示號碼,惟分別係於105年7月12日凌晨4時1分起至41 分止,計撥打14通;同年8月24日15時25分至16時50分撥打2 通;同日21時54分至57分撥打7通,其中告訴人接起6通;同 月29日早上5時52分至54分撥打4通。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 除8月24日21許之7通電話,其有接起其中6通外,餘均未接 聽,其係至電信局查時才知有該來電等語(原審卷第26頁 反面);且電話騷擾部分,只有一段時間就沒再出現,故其 未使用過濾來電功能等語(同上卷第55頁正、反面),可見 被告之多數來電,告訴人既未聽聞承接,當無因而受擾而有 意思自由受妨害之情。 ㈡被告傳簡訊部分,簡訊之傳送,並不會影響受話方電話之撥 打與接收,是要無起訴書所載會使告訴人行接或不接之無義 務事,況告訴人亦自陳平日任教職,1 天僅會有2、3通家長 來電詢問小孩學習狀況,而簡訊多為商業簡訊等語(同上卷 第55頁正面);又被告為學生家長,告訴人於其行動電話上 亦將被告夫妻列為聯絡人,是被告所傳簡訊上均有載明來訊 人為「寶爸」、「寶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至第34頁),簡訊內容亦多為 不滿告訴人對其子之教導或避不出面之情緒性言語,難認係 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恐嚇言語。告訴人亦自承其打開簡訊 初期是為了解家長之用意,後期則是用以採証等語,其使用 電話之自由或不接電話之自由均未因被告撥打上開電話或傳 送上開簡訊而受害。要之,被告撥打行動電話或傳簡訊之行 為,衡情客觀上尚非係對受話人為有形之物理力,行動電話 或簡訊之提醒鈴聲亦難認具不法實力之強脅行為,此與前開 刑法強制罪所謂之「強暴」、「脅迫」已然不符。而連續性 之撥打電話,固會造成受話人心理上之不快及精神上之困擾 ,但受話方可決定接或不接,甚或直接設定拒接;簡訊更可 自由決定是否開啟閱讀,均難認受話方之意思自由將因而受 妨害或壓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 「強暴」指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 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如為阻止 甲遷入房屋,而強阻搬運工人將傢俱搬入,或擊破窗戶玻璃 ,使碎片及於被害人。「脅迫」,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 ,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此處之「強暴」、「脅迫」行為, 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 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 要,例如行為人強行取走被害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 ,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令取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 作之進行,即可謂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 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傳送簡訊(共82通)」 、「撥打未出聲電話及未顯示號碼電話至甲○○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等方式,告訴人無法決定接聽電話或不接聽電話 ,此方式已足以造成告訴人「工作因此中斷」、「睡覺被吵 醒影響睡眠與身體健康」等情事,應構成刑法之強制罪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打電話及傳簡訊行為,並非對於受話人有 必須接聽或閱讀之物理強制力,而行動電話來電之鈴聲或傳 來簡訊之提醒聲音,亦非有不法實力之脅迫,縱大量密集之 來電或簡訊足以使心煩或不便,惟因此等均不該當強暴或脅 迫之行為,況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撥打之電話、傳送之簡訊並 非每一通電話均接聽、每一則簡訊均閱讀,其中亦有不少係 因採證而留存,被告所為撥打電話、傳送簡訊行為,既不構 成強暴脅迫,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到 妨害,自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㈣綜上,被告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之舉措,並非刑法強制罪所 謂之「強暴」、「脅迫」,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受任何妨 害致使其行何無義務事或妨害其何權利之行使,要與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始終否認有強制 犯行,被告配偶即證人陳進榮亦未指認被告有上開強制犯行 ;前揭電話資料、截圖亦不足以證明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而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論據,檢察 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証,足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案被告核屬不能證明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李老師、教育處、社會處人員、校長擬證明 告訴人事後所說言語及校長所說言語等情,因本案事證已調 查明確,且被告所擬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必要關 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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