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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銘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 行判決: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鴻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其竟基於販賣槍砲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 日,在洪駿榮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店內 ,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 式子彈6顆(下稱系爭槍彈)予洪駿榮,由洪駿榮持有系爭 槍彈。 ㈡於103年2月28日23時17分許,因洪駿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改制後,下同)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南向62公里之大溪交流道匝道處,與趙宏銘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擦撞,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洪駿榮所駕駛車輛之 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扣內藏上開系爭槍彈之黑色包包1個 ,始悉上情(洪駿榮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判決確定)。 ㈢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0月7日15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 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法第12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 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 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 代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 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 ㈠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洪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30020220號鑑定書、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於103年1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398號起訴書為其主 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 任何手槍與子彈予洪駿榮,伊與洪駿榮之前有糾紛嫌隙,並 曾至洪駿榮店內翻桌找碴,洪駿榮才會陷害伊等語。辯護人 則辯護略以:洪駿榮係因持有槍彈而遭查獲,其單一指述, 不僅有為獲邀減刑、免刑、避免加重其刑,甚或為領取檢舉 獎金之極大動機,指證之真實性甚有疑慮。僅憑洪駿榮之單 一指述,若欠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等語。 五、查本件自洪駿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系爭槍彈等物,其供述系爭槍彈係向被告所購入,且 系爭槍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業經洪駿榮於另案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62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第51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8 日刑鑑字第10300202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293號卷【下稱他字第3293號 卷】第16頁)。而洪駿榮因持有系爭槍彈經起訴、判決確定 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639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 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他 字第3293號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85-90頁),此情同足認 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得使本 院形成系爭槍彈係被告出售予洪駿榮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洪駿榮之供述,其證明力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為擔保得獲邀減輕 其刑寬典之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 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2號、94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洪駿榮於己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中,供述系爭槍彈來源為被告,並因此獲得法院依照 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本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1020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是依前 述,洪駿榮既因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被告,而獲得減輕刑罰 之寬典,則為免洪駿榮係攀誣被告,應仔細審視洪駿榮供述 內容是否可採,以為法院論斷依據。 ⒉洪駿榮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月中旬,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店內,以3萬5千元之價格,向其陳紀綱( 即被告)購得手槍1枝及子彈6顆等語(他字第3293號卷第11 -12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中旬,被告夥同2、3名小弟,攜帶 系爭槍彈至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店內 ,伊以3萬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當時伊 身上沒錢,嗣後被告始至店內向伊收取3萬5千元之現金,而 陳紀綱係陳鴻銘在臉書使用之名字等語(他字第3293號卷第 32至33頁)。 ③於另案審理中,供稱103年1月中旬,被告拿系爭槍彈至伊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店內,以3萬5千元之代價賣 給伊(本院卷第162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506號卷第51頁背面】)。 ⒊依洪駿榮歷次之供述,固均一致供稱系爭槍彈係被告於103 年1月中旬,至新北市○○區○○路○○○號,以3萬5千元之代 價出售予伊。然查,洪駿榮另供述因為擔心被告對伊不利, 所以向被告購得系爭槍彈後,平常就都放在車上防身(他字 第3293號卷32頁背面)。倘若被告與洪駿榮真有嫌隙導致洪 駿榮需要購買槍彈,以免遭被告傷害,豈有係由被告出售系 爭槍彈予洪駿榮,由洪駿榮持有以防範被告之理?縱使洪駿 榮曾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度,然洪駿榮一供出被告 為其來源,其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即可獲得 減刑(事實上,洪駿榮所涉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已經獲得減刑,並且確定),即便其可能於日後遭追訴偽證 罪嫌(事實上,遲至今日,洪駿榮仍未遭追訴偽證罪嫌), 兩相比較之下,對洪駿榮而言,仍有極大誘因供出被告為其 系爭槍彈之來源。是不能僅因洪駿榮曾經具結,即認為所述 定屬真實。 ⒋綜上,洪駿榮供述之證明力,尚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 行之依據。 ㈡卷內補強證據,無從擔保洪駿榮供述之真實性 依前所述,為擔保洪駿榮供述之可信,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然卷內並無 此等足供擔保洪駿榮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⒈若本件系爭槍彈上,可以取得被告之指紋,則該等補強證據 ,當可證明被告與系爭槍彈間,有連當程度之連結。就此部 分,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扣案之槍枝1枝及子彈送請檢 驗,然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040081478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78頁),是無從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在103年間,被告與洪駿榮所持用行動電話之號碼分別如下 : ┌───┬────────┬───────────────┐ │稱謂 │號 碼 │依 據 │ ├───┼────────┼───────────────┤ │被告 │0000000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 │ │ │偵字第27431號卷【下稱偵字第274│ │ │ │31號卷】第2頁 │ ├───┼────────┼───────────────┤ │洪駿榮│0000000000號 │他字第3293號卷第11頁 │ └───┴────────┴───────────────┘ 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與洪駿榮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 月19日曾有通話紀錄,且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 區○○路,此固有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1-72頁)。然該等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 洪駿榮間於103年1月19日有通話,以及基地台位置與洪駿榮 所指地點相近之地緣關係而已,尚無從基此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 ⒊證人劉俊成固曾於警詢中供述知道被告有在販售槍械,然由 其供述內容可知,劉俊成係指「103年7月間」,綽號「天河 」之人,曾向劉俊成詢問如何購買槍枝,而劉俊成雖知悉被 告有在販售槍械,但當次交易並未成功(偵字第27431卷第8 -9頁)。此與起訴書所指被告係於103年1月中旬販售系爭槍 彈與洪駿榮一事,不論時間、地點、內容,均大相逕庭。是 並無從以劉俊成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外,檢察官上訴書中雖請求洪駿榮進行測謊(被告本不自 證己罪原則,本即無接受測謊之義務),經本院前審通知洪 駿榮測謊,然其於測謊前因心跳急速要求中止測試,有法務 部調查局函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卷 第44頁)。是洪駿榮無法接受測謊部分,自同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卷內所存補強證據,均無從擔保洪駿榮供述之真實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依前述說 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即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仍認洪駿榮已以具結擔保所述可信 、卷內有通聯紀錄、劉俊成供述等等補強證據為由提起上訴 ,均如前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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