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識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識多、楊明淳、楊舒惠均係警察,前在內政部警政署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老碼頭中隊(下稱老碼頭中隊)共事,楊舒 惠係楊明淳之女友,陳識多因與楊舒惠交誼良好,楊舒惠常 向陳識多吐露與楊明淳交往情形,因而知悉楊明淳與楊舒惠 間感情糾葛情形。民國105年7月1日,楊明淳下班後,將所 有之隨身碟放置在老碼頭中隊辦公室員警共用之辦公桌上, 陳識多於105年7月3日上班時見老碼頭中隊辦公桌上有該隨 身碟,開啟觀看其內容,知悉屬楊明淳所有,遂於同日上 午10時4分10秒許將之放置在老碼頭中隊辦公室內屬楊明淳 所使用之專屬抽屜內,因前所見該隨身碟內有楊明淳與其 前妻及女兒共同出遊之照片,認有傳予楊舒惠觀看,供楊舒 惠瞭解楊明淳與其前妻交往情形之必要,乃竟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11秒,自老頭碼中隊辦公室屬楊 明淳使用之專屬抽屜內取出該隨身碟觀看,並在上開老碼頭 中隊辦公室,未經楊明淳同意,利用老碼頭中隊之電腦,接 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17秒、29秒、42秒,以所有之行動電 話,拍攝該隨身碟內楊明淳與其前妻及女兒合影之照片共3 張,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楊舒惠觀看,以此方 式無故取得楊明淳隨身碟之電磁紀錄,並洩漏楊明淳之秘密 予楊舒惠知悉,致生損害於楊明淳,陳識多於同日中午12時 39分許,再次將楊明淳之隨身碟放回老碼頭中隊辦公室內楊 明淳使用之專屬抽屜內。嗣陳識多恐其上開行為遭楊明淳發 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105年7月4日凌晨 零時32分44秒,自老碼頭中隊辦公室楊明淳所使用之專屬抽 屜內,竊取上開楊明淳所有之隨身碟得手。楊明淳發覺其隨 身碟失竊後,於105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識多, 詢問是否取走其隨身碟,並要求返還,陳識多仍否認取走該 隨身碟,至105年7月9日陳識多始向楊明淳坦承上情,並將 該隨身碟返還楊明淳,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函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 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及同法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犯行,業經檢 察官於原審105年11月26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 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經核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公訴人依同法第265條為追 加起訴,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認涉有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 他人之秘密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無竊 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訴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 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部分: 被告於105年7月3日上午10時13分11秒,自老碼頭中隊辦公 室證人告訴人楊明淳使用之專屬抽屜內,取出證人楊明淳 所有之隨身碟,並利用辦公室內電腦設備觀看,且未經證人 楊明淳同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17秒、29秒、42秒, 以所有之行動電話,拍攝該隨身碟內證人楊明淳與其前妻及 女兒合影之照片共3張,即於5分鐘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照片予證人楊舒惠觀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5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43頁、第48頁、 原審卷第15至16頁),另據證人楊舒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 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8頁),復經原審於105 年11月16日審理時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 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此外,復有證人楊明 淳隨身碟內遭拍攝傳送予證人楊舒惠之照片內容共3張、被 告與證人楊明淳間LINE內容影本、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老碼頭 中隊警員陳識多疑似拿取警員楊明淳隨身碟物品案情時序一 覽表蒐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7至10、第14至19頁、第24 至29頁、原審卷第19頁、第20至21頁、第30頁、第63至76頁 、第77至86頁、第89頁、第100頁)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以 認定。 ㈡刑法第320條竊盜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7月4日凌晨零時32分44秒,自老 碼頭中隊辦公室內證人楊明淳使用之專屬抽屜內,擅自取走 證人楊明淳所有之隨身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只是要再看一下隨身碟內其他內容,並無竊盜之意 思云云。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楊明淳同意, 擅自取走證人楊明淳所有之隨身碟乙事,已據被告供認在卷 ,顯見被告確有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並置於實力支配 下之事實。復觀諸證人楊明淳與被告於105年7月8日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內容:證人楊明淳向被告說明被告值班時段值 班電腦桌上之隨身碟為其所有,並向被告索討該隨身碟,被 告明知該隨身碟已置於自身管領之下,卻仍於同日12時52分 、13時09分先後2次訛稱並未拿取,有上開通話內容影本可 佐(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86頁),顯見被告斯時全無返還 隨身碟予告訴人之意思,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 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疑,被告飾詞否 認,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18 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同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竊取告訴人隨身碟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固有誤解,惟嗣經原審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見原審卷第59頁),並經原審、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 而被告於105年7月3日上午10時47分17秒、29秒、42秒,在 老碼頭中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次拍攝證人楊明淳隨 身碟內有關證人楊明淳與其前妻及女兒合影之照片共3張, 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被告於密接時、地,本於單一決意 ,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刑法第359條一罪論。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先拍攝告訴人與其前妻及女兒之照片, 並隨即傳送予證人楊舒惠觀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 8條之1及同法第359條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18條之1 、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警察工作, 不知恪守法律,無故取得並洩漏告訴人之秘密,造成告訴人 生活上相當之困擾,復為掩飾犯行,將告訴人之隨身碟竊為 己有,所為甚屬不該,惟慮及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 案,犯罪後多次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然終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暨被告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從事警察工作、家 境小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為拘役70日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當。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係告訴人之同事,明知告訴 人與證人楊舒惠之感情糾葛情形,於偶然窺見告訴人與前妻 、女兒一同出遊之相片,竟決意取得該相片之電子檔案復傳 給證人楊舒惠觀看,致證人楊舒惠情緒失控而有過激行為, 造成告訴人生活上極大困擾,職場社交亦蒙受壓力,又被告 身為警務人員,卻無端挑弄生事,且事發後不曾向告訴人表 達真摯歉意,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其法紀觀念淡 薄,難認有何悔過之心,認原審量刑尚有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 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刑罰裁量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 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查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說明 係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 定刑內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雖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並非 全無和解、悔過之意,此見被告曾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道歉 亦曾立悔過書,有卷附LINE訊息翻拍畫面、撤回告訴狀在卷 即明(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9頁),酌以告訴人於偵查時 即表示無調解意願,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想談和解 、沒有再談和解,刑事先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8頁、原審卷 第61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告訴人不與被告和解之意志 甚堅,是難因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紛爭尚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獲得 解決,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成立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惟未提出實據,且與本 院上揭認定不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復經本院一一審 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並未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 銷原判決之理由,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由再為爭執,而依 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