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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21號、105 年度他字第1464號、105年度他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 148 號、106 年度訴字第1508號調解筆錄履行,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李俊男係李義清之三子,李義清已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死 亡,李俊男明知李義清之繼承人計有:①母親張瑞娟(未經 檢察官偵辦)、②長女李孟穎、③次子李俊輝,且於同年11 月26日查知李義清立帳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華南 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內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竟與張瑞 娟基於盜用存摺印鑑詐領存款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李俊 輝、李孟穎同意,於同年月27日,偕同張瑞娟至華南銀行板 新分行,持李義清華南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欲解除該筆定 存,經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蘇容瑩告知依規定需由本人到場始 可解除定存及相關規定後,李俊男、張瑞娟明知該帳戶名義 人既已死亡,該存款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向蘇容瑩佯稱 李義清住院病危亟需該筆款項以便急救,請求蘇容瑩給予協 助,致華南銀行行員蘇容瑩陷於錯誤,經請示主管仍無法解 除定存後,再查閱該筆定存資料,發現立約時有約定透支質 借功能(即可以借款方式提領最高至9 成金額),可於本人 未到場情形下以存簿及印鑑提領存款使用,即向2 人告知該 功能後,李俊男即與張瑞娟共同盜用該帳戶印鑑,偽造取款 憑條(提領款項108 萬元),提領該筆定存之9 成款項得手 ,而行使該偽造取款憑條詐得該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李俊 輝、李孟穎及華南銀行對提款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李俊男 於領得該等款項後,隨即將該等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其 立帳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政劃 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各筆款項詳如附表所示)。 二、於同年11月30日李俊輝與李俊男、張瑞娟商討如何支付禮 儀公司同年月27日就李義清喪葬事宜報價之27萬餘元之費用 ,李俊男方告知可以李義清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支付,並佯稱 存款於扣除喪葬費後,依法應先由張瑞娟先分配半額後、其 餘半額再由全體繼承人均分,可分得數額約僅10餘萬元云云 ,嗣於同年12月3 日下午李俊輝、李俊男、李孟穎前往華南 銀行板新分行結清李義清帳戶時,蘇容瑩發覺前遭李俊男、 張瑞娟詐騙,並於同年月19日告知李俊輝,李俊輝始知悉該 帳戶內108 萬元款項遭李俊男、張瑞娟以前揭方式提領並向 李俊男追問存款去項,李俊輝遂於105 年3 月1 日具狀提出 告訴。 三、案經李俊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 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 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以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 ,查無事證足認係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業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有關被告與張瑞娟於103 年11月27日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原 欲解除李義清立帳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內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定存,惟因解 除定存需本人到場,經被告與張瑞娟以李義清因病在院急救 需用該筆款項,央請承辦行員蘇容瑩協助,經蘇容瑩查閱發 覺該定存於立約當時有約定透支質借功能,可以借款方式提 領最高至9 成金額,其後回存不影響利率,並於本人未到場 情形下以存簿及印鑑提領存款使用,經蘇容瑩告知該方式後 ,被告及張瑞娟及以該法提領帳戶之9 成款項共108 萬元等 情業據蘇容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3- 115 頁),並有華南銀行105 年4 月6 日華銀板新字第1050 000056號函暨103 年11月27日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該存款憑 條其上並有蘇容瑩所為之「係統自動申報」、「非存戶本人 」、「經判斷無詐騙之虞」之註記可查(見他卷第25頁), 認被告確有與張瑞娟佯稱李義清因病需用款為由之詐騙方 式,致華南銀行承辦行員蘇容瑩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與張瑞 娟108 萬元。 ㈡又被告與共犯張瑞娟前揭所為,並未於事前得其他繼承人即 告訴人李俊輝、李孟穎之同意,此除據告訴人李俊輝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在卷外(原審卷一第115 頁至第119 頁),並有 其提出之錄音檔及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另被告自華南銀行取 得前揭108 萬元後,於103 年11月27日存款38萬元至其開設 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3 年11月27日、28日、分別存款40萬 元、30萬元至其開設之郵局帳戶,佐證被告將自李義清前開 華南銀行帳戶以詐術提領之108 萬元,悉數存入自己之金融 帳戶之事實,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6 月16日營存密字 第10550087581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3日儲字第1050099681號 函暨00000000號、0000000 號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存卷可 按,亦堪佐證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自華 南銀行詐得款項之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其母張瑞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盜蓋李義清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李義清華南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向承辦人員蘇容瑩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進而詐取存 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貳、不另為不受理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法自華南銀行取得108 萬元後,隨即將該等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其立帳於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政劃撥儲金帳號 00000000號帳戶、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筆 款項詳如附表所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云云。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 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該項親屬間犯罪須經告 訴乃論之規定,依刑法第338 條規定,於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準用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逾 法定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與告訴人李俊輝係直系血親二親等之 親屬關係,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憑。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依前開說明,乃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雖有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然其告訴時點係105 年3 月1 日,有卷附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可稽(見他字第1464號卷第1 頁)。 告訴人知悉被告犯罪嫌疑時點,則據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103 年12月3 日前,被告曾提及李義清約有 120 萬元銀行存款;同年12月3 日下午李俊輝與李俊男、李 孟穎前往華南銀行板新分行結清李義清帳戶時,蘇容瑩發覺 前遭李俊男、張瑞娟詐騙,始知悉108 萬元款項已遭李俊男 、張瑞娟提領;103 年12月19日渠華南銀行申辦系爭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時,始自蘇容瑩告知系爭帳戶存款為被告以事 實欄方式詐欺盜領等語(原審卷一第116 至117 頁)。既告 訴人至遲於103 年12月19日已查悉被告盜領事實,則依其主 觀標準,當已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且有被告對該筆款項 具不法意圖之確信,應以該時點為其法定告訴期間起算之始 點。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其知悉被告侵占犯行時點係104 年 10月27日,無非係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9日後,屢屢向被告 請求返還其應得款項遭拒,最後一次於104 年10月27日委任 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拒不歸還,認該時始確信被 告不願歸還,而知悉被告侵占犯行云云(偵字第13221 號卷 第38頁),然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 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例意旨照),自不得以告訴人自己認定 可以確認被告不願歸還侵占款項之時點,為知悉時點。告訴 人遲至105 年3 月1 日始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距103 年12 月19日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 頁),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參、對上訴之判斷及量刑、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之 諭知: 一、原審詳為審理後,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原應 說明因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不受理,乃原判決對此置而不 論,自屬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原審亦未及斟酌 被告上訴後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攸關量刑之 基礎事實,及除告訴人外之其他共同繼承人贈與被告其等應 繼分財產等沒收相關事實,亦有未周,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李義清亡故後,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 有,而李義清之繼承人除被告、張瑞娟外,尚有告訴人及長 女李孟穎,竟罔顧告訴人對李義清遺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擅 自提領李義清帳戶內之存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繼承權及 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發覺其犯行 後,於原審審理時,為佐證所辯其前已取款日上午6 時34分 許得告訴人同意提領款項等節,竟變造錄音檔提交於原審法 院,經比對後始遭原審法院揭穿該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係告訴 人提出錄音檔內之部分片段(見原審卷第254-256 頁),復 勾串共犯,於原審審理時仍未真誠反省所為;然嗣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亦均將應繼分贈與被告, 而為被告求情,復斟酌本院已另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及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而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 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 ㈡被告持以盜領李清義華南銀行帳戶存款所用之印章,查屬李 清義該帳戶之真正存簿印章,故該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而 偽造之取款憑條,已經交付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增訂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⒈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 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及所得孳息,不因行為人 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縱使該處分行為 係基於合法之法律上原因亦同(如該處分涉及與第三人違法 事由,則屬第三人不法所得沒收問題)。亦即,犯罪行為人 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是如其以該 所得用於增加孳息,該所得之原本與孳息,均因該所得自始 即有之不法性,屬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增加之含不法性之財 產與經濟利益,則對此部分不法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予全 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反之,行 為人如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則屬行為人獲 得無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 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其實際上仍屬確實保有該 等不法利益之成果,自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所得全額為沒 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為扣除。是被告本案所為 之犯罪所得雖曾以部分支付李義清喪葬有關費用,或共同繼 承人應共同負擔之相關必要費用,仍不得予以扣除;又該筆 款項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 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 原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 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 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喪 葬費用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 所得分得款項。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係由 被告、張瑞娟共同盜領李義清帳戶存款,惟依附表所示之盜 領存款流向(含被告、張瑞娟帳戶交易情形),尚難認張瑞 娟獲有所得。是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 之全額即108 萬元計。 ⒉惟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除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同繼 承人亦均將其應繼分贈與被告,有經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證之刑事聲明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至 121 頁)。告訴人與被告衡酌各情後,亦已於調解筆錄約明 被告給付之方式與期限。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 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案告訴人既已與被告 成立調解,經本院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並為如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之諭知,而依法記載後(刑法第74條第4 項),即 取得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 開和解金額(總額相當於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 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且亦不致因沒收之執行反而阻 礙告訴人按期獲償之利益,或過分干預其等本於私法自治於 調解成立時商定之清償期,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 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為免過苛,爰依 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 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 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 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 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 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 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 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 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 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 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 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 )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 ,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 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付緩刑。 ㈡查被告前曾因故買贓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5年4 月 22日85年易字第1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有 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 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前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行,況審酌本案之情節及社會非難程度,暨被告已得 其他共同繼承人即長女李孟穎、共犯張瑞娟之諒解,被告與 告訴人卻手足相爭,執刑以相殘,倘以刑罰加之,仍不免生 標籤之作用,其等手足之情甚且後代之關係恐因而破裂,對 抗之舉無止無盡,關係亦不再得以修復,不知至何時方休。 就回復法之和平以言,對其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並非最 適處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 通念,考量至親間之人倫關係,爰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併為 緩刑四年之諭知,期被告於緩刑期內均能謹言慎行,並依約 定期限填補告訴人財產上所受損害,用啟自新。 ㈢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茲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150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移付調解而經成立 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148 號、106 年度訴字第1508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詳如附 件),渠等約定清償期尚未屆至,為兼顧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義務,爰附加諭知緩刑條 件,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 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 │時間 │事件 │ │ │ ├─┼─────┼───────────┼─────────────────────┼──────┤ │ │103.11.07 │李義清死亡 │繼承人 │他P.10 │ │ │ │ │㈠配偶:張瑞娟 │ │ │ │ │ │㈡長女:李孟穎 │ │ │ │ │ │㈢次男:李俊輝(告訴人) │ │ │ │ │ │㈣三男:李俊男(被告) │ │ ├─┼─────┼───────────┼─────────────────────┼──────┤ │ │103.11.26 │李義清華南板新分行換摺│換摺僅需舊存摺(銀行回函) │他P.13、24 │ ├─┼─────┼───────────┼─────────────────────┼──────┤ │ │103.11.27 │李義清華南板新分行提領│㈠經辦行員蘇容瑩(主管:陳金龍)證言:被告│他P.24-25 │ │ │ │(短擔放) │ 、母親張瑞娟到銀行,被告以李義清急救需領│ │ │ │ │ │ 120 萬元定存(母親未講話),依規定要本人│ │ │ │ │ │ 提領,後來以透支借款9 成方式,讓被告提領│ │ │ │ │ │ 108 萬元。 │ │ │ │ │ │㈡告訴人、蘇容瑩105.04.18對話錄音要旨: │他P.40 │ │ │ │ │ 蘇容瑩稱被告於103.12.03 辦理結清時,伊有│ │ │ │ │ │ 質問被告稱103.11.27 時李義清已死亡,被告│ │ │ │ │ │ 未吭聲。 │ │ │ │ ├───────────┼─────────────────────┼──────┤ │ │ │被告臺銀帳戶存提情形 │103.11.27/10:53:38存入38萬元(存款餘額39萬│偵P.17 │ │ │ │ │ 1,247 元) │ │ │ │ │ │103.12.04提領至存款餘額4,247 元 │ │ │ │ ├───────────┼─────────────────────┼──────┤ │ │ │被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103.11.27 開戶存款200 元 │偵P.26 │ │ │ │帳號00000000)對帳單 │103.11.28 存入30萬元 │ │ │ │ │ │103.12.01 存入20萬元 │ │ │ │ │ │103.12.11 提領50萬元 │ │ │ │ ├───────────┼─────────────────────┼──────┤ │ │ │被告中壢郵局帳戶 │103.11.27 存入40萬元(存款餘額46萬139 元)│偵P.27 │ │ │ │ │103.12.22 轉存20萬8,915 元(存款餘額54萬1,│ │ │ │ │ │ 147 元) │ │ │ │ │ │104.06.17 提領後存款餘額7 萬2,947元 │ │ │ │ │ │(除上開存款外無其他存款) │ │ │ │ ├───────────┼─────────────────────┼──────┤ │ │ │ │張瑞娟郵局帳戶自103.11.27-103.12.03 無款項│ │ │ │ │ │匯入紀錄。 │ │ ├─┼─────┼───────────┼─────────────────────┼──────┤ │ │103.12.03 │李義清華南板新分行結清│結清帳戶(餘款12萬1,900 元匯入張瑞娟郵局帳│他P.38 │ │ │ │(繼承結清) │戶) │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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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