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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日落後之17時14、15分許(: 該日日落時間為17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路 段時,不慎與林子隆(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不起訴處 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 林子隆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對於林子隆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該機車倒地滑行後,停 置於該路段內側第1車道路面。被告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當時被告並未受傷,而無難以履行 上開義務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於上開倒地機車後方,亦未先標繪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該倒地機車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僅任由善意旁人在上開倒地機車後方,放置不具明顯警告 功能之垃圾桶以圖警示,適告訴人鄭安原於同日1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方向後方駛來 ,因天色昏暗,未能及時發現上開障礙物,致其機車車頭撞 及上開垃圾桶,而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上唇撕裂傷 、左眼周圍挫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上顎雙側正中 門牙外傷性牙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 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 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 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 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 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 )102年12月7日診字第008108號、102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 000號、102年12月13日診字第008320號、102年12月13日診 字第008318號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林子隆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後,由旁人放置垃圾桶在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與 林子隆發生車禍後,即先下車到路邊查看林子隆及乘客羅育 淇之傷勢,同時有路人協助將1個銀色之煙灰缸擺放在林子 隆倒地機車之後方作為警示,伊在短時間內要照顧傷患及維 護現場,已經盡力,並無過失,本件係告訴人騎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自撞倒地受傷,不應由伊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計程車司機,於102年12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辛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林子隆騎乘並搭載 乘客羅育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白色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子隆、羅育淇人車倒地,因此分 別受有四肢擦傷及頭部、四肢、身體擦傷、挫傷等傷害,而 該機車倒地滑行後,停置於該路段中央之路面上,發生上開 事故後,被告即將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停放於前方路邊,並 下車查看林子隆、羅育淇之傷勢,未予移置林子隆所騎乘之 倒地機車,而由路人在該機車後方約3至5公尺處擺放1個垃 圾桶作為警示物品,於同日17時20分許,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辛亥路由東往西駛來,其機 車車頭撞及上開垃圾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及上唇撕裂傷、左眼周圍挫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 傷、右膝關節內側韌帶拉傷、上顎雙側正中門牙外傷性牙齒 牙冠斷裂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卷 第79頁反面-80頁正面),核與證人林子隆於原審證述:「 (問:102年12月5日你是否有在辛亥路2段47號前面?)有 。我當時是騎白色的638-ERV號機車載我女朋友羅育淇經過 辛亥路2段47號前面,我與林泰淙駕駛之計程車發生擦撞, 我與我女友都人車倒地,我和女友都有受傷,...我勉強可 以起身,女友需要攙扶,旁邊路人有過來幫忙。被告就把計 程車往前開一點到旁邊的路邊,後來有下車來找我和女友, 看我們的傷勢怎麼樣,路人後來就過來擦撞現場,並且在後 方放置一個警示後方車輛的垃圾桶。(問:...在等救護車 來的時候,是否有發生第2次車禍?)大概放置白色的圓形 或是方形的垃圾桶,材質我不確定,之後5分鐘,鄭安原就 騎機車撞到該垃圾桶後人車倒地,鄭安原撞到垃圾桶之外, 並沒有撞到其他的東西。當時我和被告人在路邊等救護車。 我是聽到垃圾桶被撞到的聲音,並看到垃圾桶飛起來,鄭安 原就倒地滑行,沒有再撞到其他的東西。...(問:你人車 倒地後,你的機車有無移至他處?)我當時機車倒地位置是 在辛亥路的右側車道,就是靠人行道的那側,當時我受傷了 ,所以忘記有沒有去移車,且當時現場混亂,除了被告之外 ,有其他熱心的路人也都有過來幫忙,所以我不確定當時我 的機車是否有被移動位置。...(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78頁現場照片交辨認〉畫面上所示之白色方形 物體,是否為你所稱之垃圾桶?)是,就是這個垃圾桶,它 的外觀看起來就是一個垃圾桶。(問:現場除了這個白色物 體外,有無其他警示物品?)沒有。...(問:警察到場之 後,做何處理?)警察到場之後就進行車禍的流程,並有在 我倒地機車附近劃線,印象中當時我的機車還停留在倒地位 置」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128頁正 面),並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認定屬實, 有原審105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勘驗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1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院10 2年12月7日診字第008108號、102年12月10日診字第000000 號、102年12月13日診字第008320號、102年12月13日診字第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29日診字第134號驗傷診斷 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及仁愛醫院105年7月27 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9924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6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16、19-20、23-24、56-57、75-87、95-98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65號卷〈下稱 調偵續字第65號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50-58頁),此部 分事實予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係撞到停置於路中央之白色機車,因 而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然此節不 僅與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左,告訴人就其案發時機車 碰撞之物體,前於102年12月5日17時56分許,在仁愛醫院急 診室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向員警指稱:「...突然前方車道上 有白色物體,我來不及煞車就直接發生碰撞,白色機車或白 色椅子...」等語(見偵字第11246號卷第22頁),於103年 11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問:肇事當時,你所 撞擊的是何物?)白色機車」等語(見偵字第11246號卷第7 0頁正面),於104年8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問: 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在 北市○○路○段○○號前處所撞擊之物體為何?)...當時我有 看到一個白色的,或許是白色機車,我撞到一個白色機車形 狀的東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 字第550號卷〈下稱104年度偵續字第550號卷〉第30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與『白色物體』發 生碰撞,此白色物體係指何物?)白色物體就是白色機車, 我是在急診室接受警察的詢問,當時努力回想才想起來,我 是撞到白色機車。後來我收到本件的車禍相關資料,才得知 林子隆的機車是白色的,才知道我當時撞到的白色機車就是 林子隆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告訴人就案發 時機車碰撞之物體,究為白色機車或其他白色物品,所述前 後不一,且徵之其於原審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因事後得知林 子隆之機車顏色,據以推測所撞擊物體為白色機車,告訴人 與被告及證人林子隆之利害關係高度相左,且其證詞復有上 開反覆之瑕疵可指,自應有足以信其供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始足採信。 (三)參之原審前開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顯示102年1 2月5日17時20分許,某不詳之人將一個白色長方型物體(即 為本件白色垃圾桶)放置在道路後,有一車輛經過該處倒地 滑行,該物體並隨即遭撞飛翻覆及向右滾動,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89-90、106-115頁),與證 人林子隆於偵查中證述:「(問: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該白 色物體後,該白色物體如何移動?)白色物體彈起來」等語 (見偵續字第550號卷第30頁反面),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之交通分警員林佳慕於偵查中證述:「(問 :上開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中『白色物體』所指為何? )依我的印象,是一個淺色方形的桶子的東西,依我的印象 ,我有看監視錄影畫面,那邊共有2、3個鏡頭,依照時序那 2、3個分別拍到有一輛機車好像碰撞然後滑行,之後有旁人 拿淺色的桶狀物體擺在路上,之後該桶狀物體被撞飛...」 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246號卷第70頁反面-71頁正面 ),足認遭告訴人上開機車撞擊之物體體積及重量有限,衡 情絕非證人林子隆倒置在道路之上開重型機車,由此益證告 訴人確係撞及旁人擺在道路上之白色垃圾桶而倒地受傷。至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辯稱旁人放置之垃圾桶,並非照片 所示之白色方形物體,而係銀色不銹鋼立柱式垃圾桶(煙灰 缸)一節(見偵續字第550號卷第30頁反面-31頁正面、原審 卷第131頁正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與上開經原審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不合,且與證人林佳慕上開證詞及證人 林子隆於偵查、原審中證稱:「大約車禍發生過6到7分鐘後 ,發生第2件車禍,當時我受傷了,我沒辦法做動作,民眾 有拿一個白色垃圾桶出來做後車的警示」、「(問:〈提示 103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78頁現場照片交辨認〉畫面上所 示之白色方形物體,是否為你所稱之垃圾桶?)是,就是這 個垃圾桶,它的外觀看起來就是一個垃圾桶。(問:現場除 了這個白色物體外,有無其他警示物品?)沒有」等語有間 (見偵續字第550號卷第31頁正面、原審卷第128頁正面), 顯非事實。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①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均供稱告訴人係騎乘機車撞及不銹鋼煙灰缸之柱狀垃 圾筒,並非方形垃圾筒,②林子隆倒置現場之機車有長達 10.3公尺(告訴人於本院則具狀陳報指稱係3.4公尺)刮地 痕之第2次位移,監視錄影書面所示機車騎士撞及白色垃圾 筒之時間,係在事故發生相隔約27分鐘後始發生,則本件事 故發生時現場有無垃圾筒即有可疑等語,不僅將被告上開觀 察、記憶錯誤之供述引為證據,且漏未審酌原審勘驗之監視 錄影畫面係由不同監視器鏡頭所拍攝,在未經校正時間之下 ,不同監視器存在10多分鐘時間差之情形,尚不違反經驗法 則,竟無視上開積極事證均足認第2次交通事故告訴人駕駛 機車碰撞白色垃圾桶,竟翻異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改稱 告訴人案發時並非撞到白色方形垃圾桶,難認可採。 (四)被告未移置證人林子隆之機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 1.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二、有受傷者,應迅與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款定 有明文。 2.查被告於第1次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未移置證人林子隆之上 開機車,固經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我有打算要把林 子隆的機車將牽起來停到路邊,但是來擺放垃圾桶的路人制 止我移動車輛,並表示要等警察來劃線」等語(見原審卷第 80頁正面),及證人林子隆於原審證稱:(問:你人車倒地 後,你的機車有無移至他處?)我當時機車倒地位置是在辛 亥路的右側車道,...當時我受傷了,所以忘記有沒有去移 車,且當時現場混亂,除了被告之外,有其他熱心的路人也 都有過來幫忙,所以我不確定當時我的機車是否有被移動位 置。...(問:警察到場之後,做何處理?)警察到場之後 就進行車禍的流程,並有在我倒地機車附近劃線,印象中當 時我的機車還停留在倒地位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128頁正面),且有證人林子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問: 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沒有移動」等語可稽(見偵 字第11246號卷第21之1頁)。然證人林子隆及其女友羅育淇 於第1次事故發生後均受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林子隆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林泰淙發生車禍後,你 因受傷而被扶到路旁人行道?你受傷的情況?)是,我與女 友都有受傷。我四肢都有擦傷,我女友頭有受傷,有縫合, 四肢也有擦傷」、「...我與我女友都人車倒地,我和女友 都有受傷,...我勉強可以起身,女友需要攙扶...」等語在 卷(見偵字第11246號卷第90頁反面、原審卷第126頁反面-1 27頁正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林子隆受有「右上肢20×10公分擦傷、 左上肢15×7公分、右膝10×7公分擦傷、左膝8×5公分擦傷 」等傷害,羅育淇受有「頭部撕裂傷及挫傷、右肩挫傷、右 手肘、右手擦挫傷、右腰瘀傷」等傷害在案(見偵續字第65 號卷第33-34頁)。衡諸當時證人林子隆與其附載之女友羅 育淇均已受傷,在林子隆及羅育淇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移置 該機車之情形下,被告本不得任意移置該車輛,以免破壞現 場跡證,況本件第2次車禍事故發生時,距被告與林子隆第1 次車禍事故僅約5分鐘,被告既負有迅及救護傷者之義務, 自難期其在短暫時間內,即將該機車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該倒地機車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僅任由善意旁人在上 開倒地機車後方,放置垃圾桶以圖警示,有應作為而不作為 之違反注意義務,並未考量2次車禍發生之時間短暫,及林 子隆、羅育淇未同意移置車輛之前,不得任意移置,難認可 採。 (五)被告任由他人設置白色垃圾桶之消極不作為,有無違反注意 義務: 1.按發生道路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定 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警示用路人以避免發生後續事故 ,是應擺放之設施當以具有相當警示功能為已足,尚不以符 合法定規範之車輛故障標誌為限。 2.本件被告與林子隆之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後,由他人擺放白色 方形垃圾桶在倒置於該路段之白色機車後方,此後陸續有數 輛汽、機車駛經該處,均繞行該垃圾桶通過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可稽(見原審卷第89-90、103-108頁)。 又告訴人騎車撞擊該垃圾桶之17時20分許,已經日落(日落 時間:17時4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落時間查詢表附 卷可憑(見調偵續字第65號卷第32頁),然本件事故發生地 點為臺北市○○區○○○路旁尚有住宅及店家之照明,且視 距尚屬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1246號卷 第23、75-79頁、原審卷第109- 115頁)。自其他車輛在此 相同環境下,均能查悉第1次車禍事故,而從該垃圾桶旁繞 行通過觀之,足認該垃圾桶固非法定規範之車輛故障標誌, 然對於往來車輛確具有相當警示功能,綜合當時客觀情境而 言,尚難認不符合「明顯警告設施」之規範要求。檢察官上 訴指稱被告應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38條 所定之車輛事故標誌,且該義務不因他人擺放該垃圾桶而免 除等語,姑不論警告設施本不以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為限,上 開由路人擺放之白色垃圾桶在當時甫日落、夜間有照明之情 形下,尚具有相當警示功能,業見前述,況被告於第1次車 禍事故發生後,對於受傷需要救護之林子隆及其女友羅育淇 負有迅及救護之義務,本件第2次事故相隔僅約5分鐘,被告 既查知路人協助擺放白色垃圾桶作為警示,實難僅因被告未 再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逕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反注 意義務。此徵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4日北市交安字 第105305401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認定略以:「第2次事故:... 二、林泰淙駕駛221-B8營小客車(A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見原審卷第44-47頁),可見一斑。 (六)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 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 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 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依告訴人於警詢自承:伊騎車沿 辛亥路由南往西方向行駛,時速約40至50公里,行經案發路 段第2車道時,因見前方有車輛伊就向左偏移,但仍騎在第2 車道,突然前方出現白色物品,伊來不及煞車就發生碰撞等 語(見偵字第11246號卷第2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騎車沿辛亥路行駛於內線車道,左轉後其正前方為一會車 道,伊先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後,突然發現正前方有一倒地機 車,即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可 知告訴人行經案發路段時已可針對前方路況為應變處理,是 依其自述之上開行車情形,應具足夠時間及空間為有效之停 等、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且本件 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246號卷 第23頁),而告訴人因疏未注意前方發生事故,而與該垃圾 桶發生碰撞一節,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3月29日 北市裁鑑字第105314048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7月4日北 市交安字第105305401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在卷(見原審卷第24-27、4 5-47頁),並可排除被告為第2次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就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衡情並非其所得預見,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本件第2次事故發生又非被告所得防免 ,自難認被告任由路人放置垃圾桶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 不作為,就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然 綜合檢察官所提上開全部證據資料,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審理 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理由 論駁之前揭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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