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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國章 選任辯護人 陳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凡瓔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龍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陳倚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綸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吳祝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永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束蓮芳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被   告 何燿廷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律師       王弘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所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 19、16120、16121、2253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前署105年度偵 字第24093號、106年度偵字第5871、6021、6022、10168、12267 、12480、1599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1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敏綸、蕭志永、束蓮芳、 何燿廷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 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 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 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 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 ,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而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 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屬於刑事訴訟之 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 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 要性之審酌,僅需證明至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 即可,無庸比照本案部分之實體判決,需將所有犯罪事實證 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之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 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袁國章、袁凡瓔、周建龍、張峻銘、吳 敏綸、蕭志永、束蓮芳及被告何燿廷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9號裁定上列被告8人應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5年12月1 2 日以北院隆刑衛105金重訴9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 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上列被告8 人為 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原審判決後,前揭被告7 人(除被 告何燿廷外)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認被告等人尚未與被 害人和解、且部分犯罪所得認定過少等情,而對全部被告提 起上訴,原審法院將卷證移送本院並函知將自107年1月22日 起解除前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相關上訴書及原審法 院106 年11月24日北院隆刑衛105金重訴9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0、第482至489頁)。 三、經本院訊問上列被告等人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考量上列被告8 人經原審判處之刑度、認定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所得金額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如下:被告袁國章 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6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下同】7億8780萬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6954萬零5百元, 被告袁凡瓔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 8600萬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972萬5千元,被告周建龍部分 處有期徒刑8 年6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1億5100萬元、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076 萬5千元,被告張峻銘部分處有期徒 刑9 年6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2億4100萬元、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4804萬7千5百元,被告吳敏綸部分處有期徒刑11年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3億2850萬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 731萬5千元,被告蕭志永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所得2 億5300萬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3470萬元,被 告束蓮芳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12 00 萬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被告何燿廷部分處有 期徒刑1 年6月、緩刑4年等節,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上 列被告8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再上列被告7人(除被告何燿 廷外)涉犯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罪嫌,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上或7年以上(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被告何燿廷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罪,法定本刑亦在1年以上,觀諸 原審對其等判處之上開刑度與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非 輕微,而趨吉避凶人之常情,值此審判階段,上列被告8 人實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有事實足認上列被告8 人有逃 亡之虞;另因本案繫屬於本院未久,尚待相當時日審理調查 ,再參諸上列被告7 人(除何燿廷外)之上訴理由,或有認 罪尋求和解冀能輕判者,或有就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提 出不同計算方法者,抑或係就法律上之認定提出異議者,從 其形式上觀察,尚非未經調查即可立即明顯推翻原審之上開 認定,而尚待調查釐清;加以上列被告8 人之犯罪所得,除 被告袁國章繳回美金95萬元外(惟仍不足上開應沒收之金額 ),其餘均尚未繳交,有部分被告雖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 ,但就原審諭知之犯罪所得仍未繳交,考量本案所涉違反銀 行法之吸金金額甚為龐大,被害人數眾多,為維護保障被害 人之權益,亦不宜逕予免除上列被告8 人之強制處分;至被 告何燿廷部分,原審雖認其無犯罪所得,然其於本案亦屬重 要證人,且其就限制出境部分並無反對意見;復考量上列被 告8 人多為具有投資專業與投資實力之人,依其等犯罪所得 金額甚高之情,亦顯有出境、出海逃避本案審判、執行之能 力與資力。綜上各節,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 利進行,於依比例原則審酌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 下,本院認仍有繼續對上列被告8 人施以干預較為輕微之強 制處分,亦即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之規定,限制上列被告8人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1 條之2 ,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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