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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敏瑞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敏瑞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敏瑞、林泰宏是夫妻,林季融之前是林泰宏所經營公司的 員工。林季融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事與林泰宏理論,雙方進而 發生拉扯(林泰宏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剛好林泰宏之傭人經過該處,見 狀隨即通知賴敏端到場,林季融本來有意離去,賴敏瑞到場 後,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拉扯林季融之手部 及頭髮,導致林季融移動腳步、頭部後仰、重心不穩而跌倒 在地,賴敏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季融行動自由之權利 。後員警受理林季融、賴敏瑞報案,經過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林季融及證人林文清、黃耀慶偵查具結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被告即上訴人賴敏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林 季融(下稱告訴人)及證人林文清、黃耀慶偵查中之證述未 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 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於第 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 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 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 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 依現行法,並未強制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 證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從而,被告 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 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 及證人林文清、黃耀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 結,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及其辯護人僅泛稱未經交互詰問,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 面至51頁反面、第89至91頁),復經審酌並無不當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客觀上有拉扯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其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示拉扯告訴人之行為,有以下證據為憑 : (一)依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錄影時間: 17時50分00秒至17時59分59秒,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9至 43頁),有以下顯示: 1.錄影時間:17時50分00秒至17時57分28秒 畫面中林泰宏背對錄影鏡頭,告訴人站在林泰宏身前,告訴 人的右後方有1名女子為傭人,傭人移動到林泰宏的左側, 告訴人及林泰宏間有交談動作,於17時50分13秒時,告訴人 頭向右轉,看向傭人方向後,又轉向林泰宏,於17時50分24 秒時,傭人往前移動靠近上開2人,3人間有交談動作,於17 時50分57秒時,傭人朝向監視器畫面上方離開,告訴人與林 泰宏繼續站在原處,其後林泰宏雙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並 朝向監視器畫面右下角方向移動,林泰宏保持抓住告訴人雙 手、此交談的動作,於17時52分03秒時,告訴人有一個雙 手用力向林泰宏方向掙脫的動作,但仍被林泰宏抓住雙手, 兩人保持上開動作及交談行為,於17時55分08秒時,告訴人 低頭朝向其右側移動一下後,又回到原位站在林泰宏身前, 於17時55分30秒時,告訴人後退一步,同時左手有向後抽離 的動作,但手仍被林泰宏抓住,於17時55分42秒時,告訴人 跟林泰宏有一次手部推擠動作後,兩人站在原本位置及動作 ,並且持續交談。 2.錄影時間:17時57分29秒至17時57分31秒 錄影畫面左側有兩人出現,走在前方的為被告,其後為另一 女子為傭人,於17時57分30秒時,被告衝向林泰宏及告訴人 身旁,並有伸手往告訴人方向之動作,於17時57分31秒時, 告訴人退後一步,此時林泰宏有拉住告訴人之動作。 3.錄影時間:17時57分32秒至17時57分40秒 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拉扯、推擠,於17時57分39秒時,告訴 人於拉扯推擠中,移動腳步至背對錄影畫面之方向。於17時 57分40秒時,畫面中4人群聚在一起,但錄影畫面模糊故無 法看出有何動作。 4.錄影時間:17時57分41秒至17時57分47秒 畫面中4人均背對錄影畫面並朝向中庭方向移動,於17時57 分43秒時,林泰宏站在最左側,其他3人以告訴人、被告、 傭人的順序,由左自右排列,其中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互相拉 住對方的動作。於17時57分46秒時,被告朝向告訴人有拉住 對方的動作,而告訴人則面朝向林泰宏,傭人站在被告身後 ,於17時57分47秒時,被告有衝向告訴人的動作,雙方互相 拉住對方,同時被告開始朝向畫面左側方向移動,告訴人面 朝被告。 5.錄影時間:17時57分48秒至17時57分52秒 被告移動到畫面最左側,而告訴人的身影被林泰宏遮住,但 自畫面中,可看到有黑色頭髮的部分,可知告訴人的位置仍 在被告的面前。於17時57分51秒時,被告仍站在最左側,同 時可見到被告有拉住告訴人衣領的動作,林泰宏則站在被告 身旁。於17時57分52秒時,被告跟告訴人的身影均被林泰宏 及傭人擋住,故看不見雙方有何動作,傭人的左手放在林泰 宏的背後,傭人並未有拉扯告訴人的動作。 6.錄影時間:17時57分53秒至17時57分56秒 畫面中4人均群聚於錄影畫面左側,於17時57分53秒時,傭 人移動到林泰宏背後,此時告訴人有一個用力往後倒的動作 ,但其上半身仍被被告拉住,林泰宏同時有拉住告訴人右手 ,被告的身影被林泰宏遮住,故無法看見被告跟告訴人間有 無其他動作,但可看到告訴人有被拉住的情形。於17時57分 54秒時,告訴人站起身,但上半身仍然彎腰朝向被告方向, 被告的身影均被林泰宏擋住看不見,於17時57分55秒時,告 訴人站直身體,但上半身仍被被告拉住。於17時57分56秒時 ,告訴人有舉起右手,向前揮舞的,但有無打到被告或是打 到何處,則看不見。 7.錄影時間:17時57分57秒至17時58分22秒 可見到告訴人與被告間持續有拉扯推擠之情形,身旁的林泰 宏並未有何肢體動作,傭人則站在被告身後,但傭人身影被 林泰宏擋住。於17時58分03秒時,告訴人的身影被林泰宏擋 住,而傭人站在畫面最左側,於17時58分05秒時,林泰宏彎 腰下去撿物品(錄影畫面中無法看出是何物),同時被告跟 告訴人的身影出現在畫面中,兩者均看往林泰宏的方向,於 17時58分07秒時,可看到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動作,並 於17時58分08秒時可見到告訴人頭部有朝向右後方歪斜,告 訴人的頭髮仍被被告拉住,並朝向地面方向拉扯。於17時58 分11秒時,林泰宏此時站在4人的最右側,有伸出右手的動 作,同時左手被告訴人拉住,而被告仍站在告訴人身後有拉 扯其頭髮之動作,於17時58分14秒,告訴人開始有蹲下的動 作,同時拉住林泰宏的左手,並於17時58分18秒時,告訴人 蹲坐在地面時,有一個往下拉扯林泰宏左手的動作,於17時 58分20秒時,被告鬆開告訴人的頭髮,並後退,雙方分開停 手。 8.錄影時間:17時58分21秒至17時59分13秒 告訴人坐在地面上,手有拉住林泰宏的手,傭人站在告訴人 身後,於17時58分27秒時,告訴人跪在地上,手仍拉住林泰 宏的手,林泰宏則將手上提,使告訴人身體有上挺的情況, 被告、傭人、林泰宏等3人圍住告訴人,告訴人則保持跪姿 ,跪在地上,手維持上開拉住林泰宏的動作,於17時58分56 秒時,告訴人用力向後躺,手仍拉住林泰宏,林泰宏則被告 訴人拉往前一步後,兩人分開,於17時59分01秒時,告訴人 蹲在地上,林泰宏、傭人、被告均向後退而遠離告訴人,於 17時59分03秒時,告訴人自地上向林泰宏衝去,手又拉住林 泰宏的右手衣物,並且向後退,林泰宏則跟著往前進,於17 時59分06秒時,被告朝向上開2人移動,並且拉住兩人雙手 交纏處,3人保持拉住彼此的狀態,傭人也上前拉住3人,4 人均保持拉住彼此的狀態。 9.錄影時間:17時59分14秒至17時59分59秒 有1名女子自監視器畫面左側中出現,並衝向上開林泰宏與 告訴人處,於17時59分16秒時,可見該名女子站在告訴人身 前面朝告訴人而介於林泰宏與告訴人兩人之間,於17時59分 22秒時,該女子與告訴人間開始推擠拉扯,於17時59分24秒 時,可見該女子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林泰宏及被告則在兩 人身旁,4人糾纏在一起,傭人站在較外圍處,有拉人動作 ,於17時59分31秒時,告訴人與上開女子繼續有推擠拉扯動 作,於17時59分37秒時,兩人分開,於17時59分39秒時,告 訴人轉頭朝向林泰宏方向衝去,上開女子再次介入阻擋,於 17時59分48秒時,該女子繼續與告訴人推擠拉扯。 10.依上開監視畫面,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之前,林泰宏已拉住 告訴人的手,告訴人數度想掙脫林泰宏之束縛,被告出現在 現場後,即往告訴人方向衝去並拉扯告訴人手部及頭髮,進 而導致告訴人移動腳步、頭部後仰、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等 情 (二)依告訴人及證人林文清、黃耀慶之證述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105年2月19日前1天,我打 電話到林泰宏家,是被告接聽電話的,因為被迫離職,我要 去討回公道、工作,有跟被告說會去找他,被告說那就來啊 ,並且有罵我的情形。當天,我在235號公車上還沒有下車 ,就看到林泰宏走出辦公室,我馬上下車追他,看到林泰宏 時,情緒非常激動,已經要打他了,林泰宏跟我說因為沒有 看到我,所以沒有打招呼,好聲好氣的誘拐我進入巷子,說 因為我被神明處罰了,他幫我處理很多事情,我說我要要回 工作,林泰宏說會跟家人商量,林泰宏跟我說他是好人,我 說我不相信,當時想要打電話,但是林泰宏要將我的手機搶 走,之後林泰宏跟我說要買房子給我,叫我不要去報警,林 泰宏拉著我的手,不讓我走,我有大喊救命,之後林泰宏的 傭人好像要倒垃圾經過該處,林泰宏叫傭人去叫被告下來, 之後被告下來了,我本來想要離開,但是被告硬拉我到中庭 去,且林泰宏還在旁邊協助,傭人也在旁邊,就硬拉我的頭 髮,本來他們是推且拉我的頭髮,導致我呈現下跪的狀態, 當天我穿高跟鞋,本來往後仰,後來往前仰才重心不穩倒地 。被告一直不放手,都不讓我走,一直持續到被告的女兒來 之前,被告才放手。被告不讓我走,從頭到尾,林泰宏就限 制我行動,且被告後來也限制我行動。後來路人上前來關心 ,被告的女兒有鬆手,最後被告的女兒說要告我,要去警察 局,我才能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 2.證人黃耀慶於偵查中證述:105年2月19日17時30分有○○○ 區○○路○段○○○號附近,我在那附近工作,正要下班離去, 我與林文清一同下班,就看到1男1女吵架,男的年紀比較大 ,男的抓住女生的手,一開始在牆邊,後來在樓梯口,爭吵 聲很大,內容聽不清楚,可是聽起來感覺是像情侶吵架,男 的一直拉著女的,兩人就在牆緣和樓梯口間來回拉扯,那時 我與他們的距離約5公尺。後來有1個外傭出現,靠近跟男生 講話就上樓了,之後外傭跟1個60、70歲白頭髮老太太下樓 ,那時男的已躲在老太太的後面,老太太與女生爭吵,爭吵 的內容記不起來,但印象中,就是介入人家家庭的話,我記 得老太太有推林季融的身體,林季融被推倒在地,林季融站 起來繼續爭吵,過沒有多久,來了1個女兒,擋在他跟老太 太及男的身前,女兒也與林季融吵,吵的更凶,爭吵的內容 也是感情的事情,但是這次爭吵時,兩方都有拉扯,也有拉 頭髮。男生有一直拉著林季融的雙手,10多分鐘有,林季融 也有叫救命,可能感覺上是情侶吵架,男的也沒有拿危險物 品,他就從頭到尾拉著林季融的手,我並不曉得開始是如何 。我看到他們的時候,男的就一直拉林季融的手。老太太推 林季融時,林季融沒有推回去,但是女兒到了現場,又是一 團混亂,這時林季融有防衛的動作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 6162號卷第78頁、105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第69頁) 3.證人林文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目睹事發經過,那天下午5 點多,要下班的時候,我叫黃耀慶把事情整理,就看到男的 拉著1個女的雙手,女的看起來有在啜泣,覺得像情侶吵架 ,我在旁邊看了5、6分鐘,但沒有專心看,過沒多久,就看 到3個女的出來,其中1個女的是外傭,就是3個女的對付1個 女的,有拉扯,3個人當中有1個人去抓被拉住手的女的頭髮 。我覺得這樣不好,所以有跟他們說不要這樣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6162號卷第81頁、105年度偵字第8191號卷第72 頁)。 4.觀諸告訴人之上開證述,鉅細靡遺描述當日案發過程,指證 其原欲找林泰宏解決勞資問題,反遭林泰宏拉住其手不令其 離去,後又經被告到場施以強暴而妨害其離去之行動自由, 核與證人黃耀慶、林文清目睹經過大致相符。 (三)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被告於原審中對於到場後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及頭髮, 造成告訴人被迫隨著被告之拉扯而移動腳步,且因遭拉扯頭 髮而導致頭部後仰,終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等情,坦白承 認(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 (四)告訴人之就診資料 告訴人案發當日下午7時33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就診,經檢傷結果:手臂肌肉拉傷;兩側前臂多處紅及瘀 腫,各約占百分之一體表面積,此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06年4月11日北 市醫仁字第10630507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 字第8191號卷第14頁、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14至16頁、 第39頁)。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拉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 利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要拉告訴人到派出所講,但告 訴人不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93頁),參以 被告自承案發前一天曾接到宣稱要找被告討回公道的電話, 因認遭告訴人騷擾等情(見本院卷100頁反面),是被告確 有動機要求告訴人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 案發當時確實要離去而遭被告拉扯不讓其走等情,告訴人欲 遂行其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想離開現場,遭被告拉扯告訴人身 體,被告此客觀行為,彰顯其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 利之犯意甚明,可認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權利之犯罪行為。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行為 ,辯稱:我從住家下來的時候,告訴人就攻擊我、推擠我, ,我的手沒有力氣可以拉扯告訴人,是告訴人推我並將我的 眼鏡弄掉,且告訴人自己坐到地上去,我沒有妨害告訴人行 使權利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欲將告訴人帶往警局 以及為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拉扯其頭髮,是屬正當防衛,且 被告輕微限制行動自由,並無實質可罰性,若以刑罰加以懲 罰將有違刑罰最後手段性,亦不符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一)被告雙手無力拉扯告訴人限制其行動云云 被告辯稱因患有頸椎第三至第七節後縱韌帶鈣化合併狹窄病 症,99年10月21日手術後,雙手無力、左手無高舉云云,然 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客觀事實業如監視畫面所呈現,已如前述 ,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被告術後頸部活動與常人相較 有所限制,但病人應該仍可以行動,雙手應可高舉,走路平 衡可應付自如等情,有該院107年10月14日北總神字第 107000501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上開所 辯,與客觀事證有違,即無足採。 (二)被告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及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 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 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 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應係以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 件。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 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且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 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上開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出現時,告訴人當時係被 林泰宏拉住,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林泰宏或被告之行為,被 告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亦即未有任何現時不法之侵 害,被告即難主張正當防衛,且縱告訴人確曾打電話騷擾, 亦屬於過去侵害居住安寧,被告就其強制犯行,亦難主張正 當防衛,尤無阻卻違法事由可言,被告執此所辯,並無足採 。 (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被告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云云 1.關於刑法「謙抑原則」,也有稱為「最後手段性」,學說闡 釋繁豐,實務見解亦多採認: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刑事 實體法進步理念,已由傳統的國家主義價值觀,轉向個人主 義價值觀,學理上稱為刑法謙抑思想,認為刑事罰是最後的 手段,如依民法或行政法,已可達到維持社會正義的作用, 原則上就無以刑罰相加之必要。此於普通刑法、特別刑法; 輕罪、重罪之補充關係,於立法裁量抉擇時,同應考量;於 司法實務適用上,則須恤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一般而言,要用刑法來處罰不法行為,首先 要檢驗不法行為是不是已經侵害了法律所保障的權益或造成 危險。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尚須進一步檢視這個不法行為的 態樣,是否違反社會倫理秩序。如果答案也是肯定的,方不 違反所謂的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而什麼是「違反社會 倫理秩序」,大致上,可以從:「(1)刑法處罰不法行為, 是不是有助於未來防止危害的產生,動用刑法所造成的反效 果是不是遠大於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危害?(2)無差別性的 動用刑法處罰該不法行為所造成刑事訴訟質與量,顯然超過 比例原則;(3)尚存有其他行政手段或社會方式可以介入處 置該不法手段。」來判斷。從這幾個方面來檢視本案被告的 不法行為,首先,被告侵害了告訴人被法律所保障之權利, 即行動自由。而行動自由係屬個人自由,內含型塑自我個人 尊嚴之價值,藉由刑法來處罰,有助於防免一般人無端的侵 害他人權利行使之不法犯行,亦無造成刑事訴訟程序上質與 量的過份負擔。除了刑法,無存其他足以處理該不法行為之 行政手段或社會方式,以刑法處罰被告,甚可適當彰顯刑事 正義,本案並無存在刑法謙抑原則之適用。 2.另按刑法第304條所欲保護法益意志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 不受干擾的權利,不管一個人要做什麼行為或是不要做什麼 行為都是個人自由意志的展現,干擾這種意思形成或是實現 的自由即有可能侵害本罪保護法益。本罪性質屬「開放性構 成要件」,手段與目的的關聯性是否具備非難性作為本罪 的實質違法性審查要件。從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觀之,被告 以強暴之手段針對非現行犯之告訴人拘束其行動自由而欲帶 至派出所,欠缺內在關聯,且採取手段亦係法律所禁止,造 成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拘束亦非輕微,具有可非難性,被告不 尋求司法偵查機關,以公權力介入調查告訴人之電話騷擾行 為是否構成犯罪,反而動用私人之強制力拘束告訴人行動, 即具備實質違法性,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不具備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云云 本件依被告所辯係因認案發前受告訴人騷擾,而案發時復係 告訴人至住處爭吵,而拉扯告訴人,目的在帶告訴人到警局 乙節,縱屬實在,然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前引原審勘驗監視錄 影結果,告訴人並無意與被告同往警局,且於告訴人掙脫後 ,強拉告訴人手部及頭髮,顯見被告實施之手段與目的尚 不符比例原則,亦非一般通常人觀念上認正當者,被告辯護 人逕以被告拉扯告訴人之目的,率謂被告主觀上無強制之犯 意,不該當強制罪之要件云云,自無可取。至被告辯護人雖 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及同年度上易字第1314號判決 為據被告有利之主張,然因個案情節不同,仍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強制犯行,應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參、論罪 被告是拉扯告訴人之手部及頭髮,致告訴人移動腳步、頭部 後仰、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可見被告是以其不法腕力加諸 於告訴人之身體,是用物理性實力直接及於告訴人本身,堪 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行動自由權 利,但此種妨害自由的程度,並未達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 自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 ,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 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 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遭告訴人電話騷擾而欲將告 訴人帶往派出所,已如前述,原審認定犯罪動機及目的或欲 令被害人不再靠近、接觸其配偶或居家環境,雖非無據,然 漏未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而上開量刑因素之認定,既影響 原判決量刑之裁量,雖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以及檢察 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 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是為了讓告訴人至派出所說明電 話騷擾,以令被害人不再靠近、接觸其配偶或居家環境,且 案發前一日認受告訴人電話騷擾,而見告訴人在自宅前與被 告之丈夫理論而有所刺激,遂以徒手拉扯告訴人手部及頭髮 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令被害人無法自由意思之行動以發展 自我,有產生心理陰影致心理健康受損之可能,行為自難謂 允當,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被告犯罪後,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坦認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 侵害,被告表示不可能跟被害人道歉,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思 及被告之年紀已72歲,並且綜合考量上述等一切情狀,按照 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規定刑之種類及範圍(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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