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堂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欣堂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欣堂於民國98年8 月3 日至102 年12月6 日間,在址設新竹市○○○○路0號1樓之告訴人合發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發微公司)擔任研發經理及研發副處長之職,合發微公司提供筆記型電腦1 台(資產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筆記型電腦)供簡欣堂業務上使用。其後合發微公司因財務周轉發生困難,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將簡欣堂資遣,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簡欣堂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之合發微公司營業資料及門禁卡繳回合發微公司。簡欣堂雖知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合發微公司所有,且屬合發微公司營業資料,竟未經合發微公司同意,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無故於103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12分1 秒將「SafeErase」資料清除軟體安裝至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於安裝該軟體後至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59分10秒間,接續操作該軟體4 次而刪除上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與合發微公司營業相關之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研發專案檔案,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0分2 秒將該軟體移除,復接續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24分28秒,在同址操作上開「CCLEANER」資料清除軟體,刪除上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之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研發專案檔案,致合發微公司所有放置上開筆記型電腦硬碟第一分區如附件所示共5475筆營業相關檔案均遭刪除,復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10分40秒及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1分59秒,2 次執行「RECUVA」資料復原軟體,確認上開筆記型電腦內遭刪除之檔案已無還原及回復可能性,足生損害於合發微公司。簡欣堂於103 年2 月21日至合發微公司交還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門禁卡,合發微公司負責人孫駿恭因疑簡欣堂所歸還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檔案過少,於103 年5 月間委託晟誼科技企業社檢查簡欣堂所交還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內硬碟有無異狀,於同年5 月30日經晟誼科技企業社以電子郵件告知孫駿恭,確認簡欣堂於歸還上開筆記型電腦前確有變更上開筆記型電腦內硬碟檔案資料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發微公司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欣堂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簡欣堂固自承於上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刪除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告訴人合發 微公司所有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上開筆記型電腦伊在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已使用長達3 年餘,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有多筆涉及伊個人隱私之電磁紀錄,伊為避免離職後返還告訴人公司遭外洩伊個人之隱私,所以才會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都刪除,且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在伊於告訴人公司內之桌上型電腦內都有相同之電磁紀錄,告訴人公司也有備份,並無損害,伊洵無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 月3 日至102 年12月6 日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經理及研發副處長之職,告訴人公司提供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供被告業務上使用,其後告訴人公司財務周轉發生困難,於102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至6 時許將被告資遣,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之告訴人公司營業資料及門禁卡繳回告訴人公司,被告雖知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乃告訴人公司所有,且屬告訴人公司營業資料,竟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在其前開住處,無故於103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12分1 秒將「SafeErase」資料清除軟體安裝至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於安裝該軟體後至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59分10秒間,接續操作該軟體4 次而刪除上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與合發微公司營業相關之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研發專案檔案,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1 時10分2 秒將該軟體移除,復接續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時24分28秒,在同址操作上開「CCLEANER」資料清除軟體,刪除上開筆記型電腦硬碟內之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等研發專案檔案,致告訴人公司所有放置上開筆記型電腦硬碟第一分區如附件所示共5475筆營業相關檔案均遭刪除,復於同年月19日下午3 時10分40秒及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1分59秒,2 次執行「RECUVA」資料復原軟體,確認上開筆記型電腦內遭刪除之檔案已無還原及回復可能性,其後被告於103年2 月21日至告訴人公司交還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門禁卡,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孫駿恭於103 年5 月間委託晟誼科技企業社檢查被告所交還之上開筆記型電腦,於同年5 月30日經晟誼科技企業社以電子郵件告知證人孫駿恭,確認被告於歸還上開筆記型電腦前確有刪除上開筆記型電腦內硬碟檔案資料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合發微公司負責人孫駿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20頁、他卷第25至29、71至78、143 至150 頁及本院卷二第305 至359 頁、卷三第53至64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 年2月2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04980號函(含法務部調查局103170、104121案件鑑識報告及光碟、見他卷第47至52頁及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偵卷第135頁)、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7月18日調資伍字第10514002990號函(見偵卷第175頁、補充事項光碟資料1片置於他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6 年6 月5 日(編號106101)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66至72頁)、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6 月17日調資五字第1083252770號函附(編號108106)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48至157頁)等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所簽之告訴人合發微公司保密契約書、資遣通知單、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後刷卡紀錄、告訴人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工作移交清單、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孫駿恭與晟誼科技企業社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晟誼科技企業社發票影本、簽收單影本、上開筆記型電腦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還原工程後之檔案開啟畫面翻拍照片22張、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4年8月24日調竹法字第10479524290號函、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1、62至65、67、80至90頁;偵卷第127、128、158至160)在卷足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所刪除之檔案為其個人資料云云,然:
 1.上開筆記型電腦及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主機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被告所使用的2台桌機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及wafer issue等研發專案檔案」,鑑定結果為:「函詢說明二第㈠項所列關鍵字(即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及wafer issue等研發專案檔案)之鑑識結果存放於『Q1』次資料夾,並區分『Del』次資料夾係存放遭刪除之相關檔案。」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案件編號106101、收件日期106 年5 月19日、報告日期106 年6 月5 日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6至72頁),嗣經本院將上開筆記型電腦硬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在10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指遭消除軟體所刪除之全部檔案、刪除時間,經鑑定結果為:「如附卷隨身碟內之資料夾內(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其中部分檔案無包含刪除時間資訊;部分復原檔案已損毀至無法正常讀取。」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6 月17日調資五字第1083252770號函附附編號108106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至157頁),可見上開筆記型電腦中之AfaTMDV03、Afa3x01、Afa3x02、Afa3x03、Afa3x04、TMCH07、TMDV03及wafer issue等研發專案檔案確遭被告刪除無訛
 2.雖被告所刪除之檔案,其中部分研發檔案係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工作需要所搜集,惟該等研發檔案資料既係被告基於職業因公司研發需要所搜集、整理,即屬告訴人公司之智慧財產,並非被告個人所有。衡諸一般公司員工離職,須繳回個人使用之公司電腦,屬現今職場常態,被告所任職之告訴人公司屬高度商業機密之科技業,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數年,其學歷係博士,對科技業行規知之甚詳,豈會不知其所持有之上開告訴人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內所存之檔案屬告訴人公司財產,不得擅自刪除之理?何況係在其已遭告訴人公司資遺後之敏感時點為之,益見其確刪除告訴人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檔案,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被告辯稱其刪除之資料為其個人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上開筆記型電腦遭刪除之檔案於桌上型電腦均有備份,未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
 1.刑法第359 條固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損害,即足該當。
 2.證人林昆範於偵查中證稱:「伊僅有在伺服器上創立資料夾讓各部門人員自行上傳,並以程式排定定期備份伺服器資料夾內檔案,或依據各部門人員只是備份特定檔案,並不清楚研發人員是否有將全部研發檔案上傳備份。公司桌上型電腦部分因所使用作業系統為伊不熟悉,伊並未將桌上型電腦硬碟內資料定期備份。」等語(見偵卷第163、164頁),又證人周宗燐於警詢時證稱:「 研發資料原則上存放在公司配發之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內,伊僅曾將桌上型電腦硬碟內 資料備份至行動硬碟內。」等語 (見偵卷第145至149頁),另證人林旭昱於偵查中證稱:「在我任職最後1年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孫駿恭說要我們將研發的資料備份至告訴人公司統一管理之儲存空間,聽說孫駿恭要求資訊人員利用下班時間要做資料備份,而資訊人員有最大的權限,可以開啟我們的電腦。但資管人員應該不清楚桌上型電腦之研發檔案儲放位置,伊不曾接獲資管人員連繫要求備份檔案。」等語(見偵卷第167、168頁)。顯見告訴人公司雖規定公司研發資料須上傳並備份至公司伺服器資料夾,惟實際上公司員工並未嚴格執行將研發檔案全數上傳及備份至伺服器資料夾,甚多研發檔案系保存在配發員工使用之桌上型電腦或筆記型電腦內。
 3.本件告訴人公司研發過程之資料,均為告訴人公司之財產,
  業據證人孫駿恭指證在卷。參之告訴人公司生產之產品屬高科技商品,所有研發過程之資料均係攸關日後智慧財產權之認定之依據,被告雖係告訴人公司員工,並為告訴人公司研發主管,亦無權刪除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中存檔之檔案資料。又依調查局鑑定報告內容及部分附原檔名可知,均足認上開筆記型電腦遭刪除之檔案資料包含告訴人公司研發歷程資料,且有多筆資料已無法開啟讀取,被告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已刪除軟體刪除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多筆檔案資料,使告訴人公司無法使用,即便回復亦仍無法全部回復,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刪除上開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故意明確。
 4.縱被告確有備份部分檔案至告訴人公司桌上型電腦之行為,然被告確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內部分檔案刪除至無法復原,其備份部分之檔案之行為,無礙於認定其確有刪除電磁紀錄之犯行,其辯稱其刪除之電磁紀錄未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云 云,要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刪除之資料為其個人資料,且告訴人公司桌上型電腦均有備份,未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由「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但此修正係因本罪增訂於92年6 月2 日,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本罪刑度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59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103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12分至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51分59秒間,多次無故刪除上開告訴人公司電腦中硬碟內與營業有關之研發專案檔案之電磁紀錄犯行,係基於同一刪除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知,顯有不合,檢察官執此為由,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刪除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之如附件所示檔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對該筆記型電腦之檔案維護與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刪除之檔案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揭手段、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研發工程師、已婚育有2 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上開筆記型電腦1 台、Acer電腦主機2 台均為告訴人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告訴人雖認有損害,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5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起訴,檢察官陳中順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