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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醫療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大可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755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大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郭大可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 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室,探視與 其發生車禍而送至該處治療之胡志岡,惟被告明知曾理銘為 仁慈醫院急診室醫師主任,係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醫 事人員,因不滿急診室人員未依其要求回覆胡志岡之相關資 訊,竟於曾理銘在急診室執行看診之醫療業務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曾理銘恫 稱:「你們都不幫忙,態度很差,難怪會被打」等語,至 觀察室繼續查詢胡志岡之受傷資訊,且再度大聲斥責觀察室 內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向曾理銘哭述,曾理銘遂與急診室 專科護理師許志彰前往觀察室查看,被告仍承前犯意,大 聲恫嚇稱:「就是有你們這種服務,才會被打」、「你叫什 麼名字,我要去跟院長投訴你」等語,並往前站一步,作勢 衝上前欲加毆打,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 嚇曾理銘、許志彰,致曾理銘、許志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足以妨害曾理銘、許志彰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以及106 年5 月12日 修正施行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時施脅迫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 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可參。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 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告訴人曾理銘、 仁慈醫院護理師許志彰、被告同行友人陳協興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之仁慈醫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證 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伊於105 年12月23日 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仁慈醫院探視與其發生車禍之胡志岡 時,確實不滿急診室護理人員之答話態度,並在觀察室內, 與前來處理之曾理銘有所對話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或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 伊在急診間門口詢問相關資訊時,某位醫療人員手指觀察室 方向,伊隨即離開急診室,並無任何糾纏或妨害醫療行為之 舉動,在場醫療人員亦未呼喚警衛,或看似驚恐之反應;伊 是因護理人員對於陳協興之提醒不理不睬,遂告知該護理人 員應該要有服務熱忱,不然就不要做這樣工作,並請其告知 院長室位置,隨後曾理銘即帶同幾位人員進入觀察室,伊在 觀察室內與曾理銘對話之過程中,並未有恐嚇言語或強暴行 為,自不應以恐嚇及妨害醫療罪責相繩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當天擔任仁慈醫院急診室醫師主任之曾理銘,其 歷次指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指稱:「對方(指被告)自述是交通事故的其中 一方駕駛,跑進急診診間詢問我有無看到他的對造當事人 (指因車禍送醫之胡志岡),本院專科護理師回答說送來 本院救治病患很多,並不清楚你是說哪一位,請等處理員 警到場再詢問對造當事人情況跟個人資料,這時對方就說 『你們都不幫忙,態度很差,難怪會被打』,這時對方就 氣沖沖的跑去觀察室找,之後我們護理師就到觀察室去看 病人,然後據護理師跟我與護理長表示『對方又說她態度 很差,要跟院長投訴她』,然後我就到觀察室去找對方並 告訴他『希望你們可以尊重醫療場所,不要對護理師大小 聲』,結果對方就有衝向我的動作,跟我說『你非常不尊 重自己,服務很差,你叫什麼名字,我要去跟院長投訴你 』,這時候我就不理他並走回診間」等語(偵查卷第10頁 )。 ⑵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當天的值班醫師,正在急診室看診 ,我跟許志彰到觀察室瞭解狀況,郭大可對我跟許志彰說 『你們就是這樣才會被打』,因為這樣的事情有發生過, 所以我們會感到害怕,因為我們沒有警察在場,也是開放 的空間,而且郭大可有作勢要衝向我們毆打我們的動作, 但被在場的一名男子攔阻」等語(偵查卷第41、42頁)。 ⑶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進入急診室,是要找與其發生車禍 之病患,被告確實有說「你們都不幫忙,態度很差,難怪 會被打」,當時伊辦公桌距離被告約2 至3 公尺,可以聽 到被告之上開話語,因為說得很大聲,但伊沒有辦法知道 被告這句話係針對護理師,還是辦公室內所有人員講,後 來護理長回報被告在觀察室內態度很差,伊就前往觀察室 與被告溝通,告訴被告在醫院內必需要尊重醫院規定,對 話過程中,被告曾朝伊移動等語(原審卷第142 至147 頁 )。 ㈡證人即仁慈醫院護理師許志彰則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105 年12月23日16時到17時許,郭 大可先生直接到急診間詢問剛剛車禍受傷送來的人在哪裡 ,就有同事回答說來的病人很多,問郭先生是哪一位,郭 先生突然很大聲回答說我們醫院服務態度很差,我們就指 引他到觀察室去尋找是哪一位車禍受傷當事人,之後對方 (指被告)就去觀察室了。過沒多久我們護理師到觀察室 去處理其他病患的事情,郭先生就大聲斥責該位護理師, 就跟我們護理師說『就是你們這種服務態度才會有醫護人 員被打』,我們護理師就哭著跑回急診室跟我們述說這一 段,我們曾理銘醫師就到觀察室去跟這位郭先生詢問是發 生什麼事情,郭先生就是大聲跟我們同事說『就是有你們 這種服務態度才會被打』並往前站一步,我們急診室人員 都有感到這種威脅」等語(偵查卷第14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醫院護理師,當時我在急診室看診 區,看診區內有正在看診的病人,被告未經叫號直接進入 診間詢問我剛剛車禍病人在哪,我問他是哪位病人,他說 是剛剛車禍送來的病人,我問他與病患為何關係,他說他 是肇事方,我基於保護個人資料,沒有跟他說病人在哪, 我請他去觀察室找,他在觀察室有找到傷患,期間另位女 性護理師有去觀察室看病人,遇到被告,護理師回來就哭 著說被告對她說『你們都是這種態度,所以才會被打』, 我跟曾理銘聽到後就去觀察室瞭解,被告當時還在觀察室 ,我跟曾理銘詢問被告,被告說『你們就是這樣』,語氣 跟動作讓我們感到威脅」等情(偵查卷第41頁)。 ⑶於原審證稱:當天護理人員從觀察室回到急診室時有哭泣 ,伊便與曾理銘前往觀察室,在觀察室內被告一直在質疑 態度問題,伊確實有聽到被告表示「就是有你們這種服務 ,才會被打」,被告進入急診室時,是和入口處布簾旁之 護理人員(即許志彰於原審卷第117 頁繪圖上標示為「護 二」之人員)交談,當時被告對該名護理師表示「你們都 不幫忙,態度很差,難怪會被打」,後來伊與曾理銘進入 觀察室與被告對話,向被告解釋急診室作業流程,被告則 一直質問有關護理人員態度方面之問題等情(原審卷第72 、74、75、82、83頁)。 ㈢對照曾理銘、許志彰之前揭證詞,以及被告自承:伊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往仁慈醫院探視與之發生車 禍之胡志岡時,不滿急診室護理人員之答話態度,後前往 觀察室,有與前來處理之曾理銘對話等情節(偵查卷第7 頁 正反面,原審卷第38頁),可知被告抵達仁慈醫院後之行動 路線,係先至急診室詢問護理人員,再前往觀察室內找尋其 車禍對造胡志岡。就有關被告於急診室內究竟有何恫嚇言語 乙節,曾理銘於警詢、原審固均證稱:被告在急診室內揚言 「你們都不幫忙,態度很差,難怪會被打」等語,然其於偵 查中卻僅提及:被告是在伊與許志彰前往觀察室瞭解狀況時 表示「你們就是這樣才會被打」等情,可見曾理銘之前後指 述已有所出入。許志彰於警詢、偵查中,復皆未提及被告在 急診室內講過上開話語,並稱:被告是在觀察室內斥責某護 理師「就是你們這種服務態度才會有醫護人員被打」,經該 護理師返回急診室轉告上情,伊與曾理銘才前往觀察室瞭解 狀況等語,足認許志彰所述情節與曾理銘之證詞亦顯有扞挌 ,則曾理銘於警詢、原審證稱:被告在急診室內恫稱「你們 都不幫忙,態度很差,難怪會被打」乙節,因容有瑕疵可指 ,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尚難遽予採信。 ㈣仁慈醫院提供之急診室及觀察室監視錄影檔案均無聲音乙節 ,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23 頁),並有原審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又其中「000000 00-000000.avi 」之檔案,畫面左上方布簾處即為急診室, 該檔案自時間軸「01:05」時起,被告站立在急診室靠近櫃 臺門口之內側,於時間軸「01:45」時,被告之手有數次往 前比劃之動作,時間軸「02:11」時,戴口罩之許志彰在急 診室內與被告交談,並手指外側觀察室方向,被告與同行友 人黃賢權隨即往觀察室方向走去等情,另據原審勘驗詳( 原審卷第81頁),並據許志彰、黃賢權分別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82、89、90頁),曾理銘復證稱:「急診室內被告並沒 有作勢要打人的動作」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4 頁),足認 卷附之急診室監視錄影檔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急診室內有 如曾理銘所證述之恫嚇言語,且被告數次以手往前比劃之舉 ,亦僅係其對話時之肢體動作,並非作勢揮擊、毆打,自難 遽認已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㈤再者,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 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 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 。而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 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對, 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 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見,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 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 、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 以及相對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是以縱算被 告在急診室內,當場真有表示「你們都不幫忙,態度很差, 難怪會被打」或「就是有你們這種服務,才會被打」等言詞 ,然核其語意,尚未達已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曾理銘生命 、身體之程度,至多僅係因不滿急診室護理人員之答話態度 ,遂藉用近來頻傳之醫療暴力事件予以譏諷、嘲弄,或表達 自己不滿情緒而已,即便斯時被告態度激動、言詞強硬、音 量巨大高亢,仍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迥不相同。 況曾理銘已證述:伊無法確定被告上開話語係針對護理師, 還是對急診室所有人講(原審卷第144 頁),許志彰亦證稱 :被告是對護理人員講「你們都不幫忙,態度很差,難怪會 被打」這句話,不是對曾理銘講,且當下曾理銘在看病人資 料,並沒有任何反應等情綦詳(原審卷第83頁),益徵難認 曾理銘有何因上開話語致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情狀可言 。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進入離開急診室進入觀察室後,又大聲恫稱 「就是有你們這種服務,才會被打」、「你叫什麼名字,我 要去跟院長投訴你」,並往前站一步,作勢衝上前欲加毆打 ,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動恐嚇曾理銘、許志 彰。然有關「就是有你們這種服務,才會被打」、「我要去 跟院長投訴你」等言詞,亦皆非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業如前述,此觀諸曾理銘證稱:申訴這件事對伊來說根本 沒有什麼,仁慈醫院櫃臺門口就有1 個意見箱,有任何問題 都可以投訴等情(原審卷第158 頁),益臻甚明。又曾理銘 於警詢、偵查固均證稱:在觀察室時,被告有衝向伊作勢毆 打之舉動(偵查卷第10、42頁),許志彰亦證稱:斯時被告 對曾理銘有往前站、準備起手的暴力動作等情(偵查卷第42 頁),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卷附之「00000000-000000 」仁 慈醫院觀察室錄影檔案,結果為:過程中被告固屢有伸手朝 護理人員或曾理銘方向比劃,以及作出制止曾理銘發言之手 勢等肢體語言,然確無衝向曾理銘並作勢毆打之舉動,有勘 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供憑(原審卷第66、 110 至116 頁,本院卷第124 至126 、132 至145 頁),佐 以原審曾當庭播放前揭監視錄影檔案,請曾理銘確認其所謂 「被告衝向伊作勢毆打」之錄影時段,結果曾理銘並無法指 認(原審卷第159 頁),以及許志彰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 確無被告往前站一步作勢毆打之舉動等情以觀(原審卷第85 頁),足認公訴意旨認被告在觀察室內,有「往前站一步, 作勢衝上前欲加毆打,而以此等舉動恐嚇曾理銘、許志彰」 等情節,尚嫌速斷。 ㈦曾理銘雖又於原審證稱:「從被告身體往前、不斷靠近我, 我就已經覺得非常恐懼,這個距離非常短」、「(你是說被 告看著你講話、情緒激動、手一直指著你、上半身前傾等行 為讓你感受到威脅嗎?)對,我想被告的朋友一定覺得有問 題,才要把被告拉住、才會試圖安撫他」等語(原審卷第 159 頁),然此非但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係「 衝向伊作勢毆打」之恐嚇舉動,有所出入,且曾理銘在觀察 室內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在畫面時間顯示「16:09:20」 至「16:10:45」期間,曾理銘亦屢有制止被告發言之手勢 ,且在被告身體前傾過來,或伸手指向自己之際,仍持續發 言並甫以手勢等舉動,態度要屬從容,亦未見驚恐失措之表 情,復經本院勘驗綦詳(本院卷第124 、125 頁),另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至142 頁), 對照曾理銘自承:被告離開急診室後,護理師回來提到被告 在觀察室裡態度很差,伊決定必須要到觀察室與被告溝通, 告訴被告在醫院內必須尊重醫院規定,在觀察室內伊遂再次 向被告表示,醫院有醫院規定,依照個資法沒有辦法提供車 禍對造資料,也不可以對護理師有不禮貌之言詞(原審卷第 145 、146 頁);許志彰證稱:「當時我們進去(指觀察室 )先安撫其他留觀的病患家屬,然後我們就找被告,曾理銘 有向被告說不可以對護理人員有如此的行為」、「(後來你 們進入到觀察室後,你自己有與被告對話嗎?)沒有,都是 曾理銘醫師與被告對話為主」等語(原審卷第79、84頁); 以及陳協興證述:「被告在觀察室內並沒有衝向被害人」、 「主任(指曾理銘)進來就一直說你不要對我這邊的人怎麼 樣怎麼樣的,中間的內容我記得不清楚,意思是說不要對我 這裡的人說一些有的沒有的還是什麼的」等情節以觀(偵查 卷第18頁,原審卷第104 頁),益徵被告在觀察室內伸手朝 護理人員或曾理銘方向比劃,以及作出制止曾理銘發言之手 勢等肢體動作,均尚非加害曾理銘或許志彰生命、身體之惡 害通知,亦難以遽認曾理銘、許志彰有何因此心生畏怖之情 形可言。 ㈧案發當日無論是在急診室抑或觀察室內,均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以言詞或動作恐嚇曾理銘及許志彰之情事,業經 本院逐一審認如前,又被告於急診室或觀察室內雖屢有伸手 比劃等手勢,然此皆核屬對話時之肢體動作,尚非揮擊、毆 打之舉措,與強暴之要件即有未合,亦甚為明確,自尚難逕 認被告於曾理銘、許志彰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有何 施強暴、脅迫之舉。況依許志彰證稱:「(當時你們到觀察 室裡面,主要就是要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情會讓護理人員產生 生氣或哭泣的原因,是否如此?)是」(原審卷第78頁), 以及曾理銘證述:伊當天自離開急診室前往觀察室,一來是 因為需要前往觀察室察看病人,二來因為護理長回報被告在 觀察室裡態度不好,伊要同時處理,伊要告訴被告這裡是醫 院,需遵守醫療法規,不能干擾醫療工作等情(原審卷第 145 、151 頁),可見曾理銘暫停急診室醫療業務前往觀察 室之原因,仍係為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且曾理銘在觀察室內 與被告談話,亦係因其欲重申遵守醫院規定之重要性,而出 於己意之決定,此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曾理銘在觀察室內, 始終未因被告之手勢比劃而中斷、影響其談話等情,相互吻 合,則縱使曾理銘證稱:伊因此停診約30分鐘(偵查卷第42 頁),亦非因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舉動所導致,無從遽 認被告已妨害醫事人員之執行醫療業務,當不能逕以修正前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曾理銘之指述既有前後不一及與監視錄影畫面不 符之瑕疵可指,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許志彰、陳協 興、黃賢權之證詞卷附之監視錄影檔案,亦皆不足資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顯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 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酌, 遽認被告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施脅迫罪1 罪處斷,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 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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