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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忠治   義務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 第185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忠治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之新北市政府00里公所(下稱0 0區公所)內,欲向區公所索取其孫汪相吉之兵役號碼時, 因不滿00區公所民政災防課課長陳其泓向其表示汪相吉係 服替代役,無兵役號碼,並請其注意降低音量等語,竟基於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00區公所洽公櫃臺上之印臺1 個,丟擲陳其泓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其泓執行職務 ,並致陳其泓受有左眉外側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其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要證明 而已,那個證明也沒給,伊沒傷人;印台伊沒要丟,沒妨害 公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監視錄影畫面雖有拍到被告 丟擲印台行為,但該印台並沒證據有傷到告訴人,被告也否 認往告訴人身上丟印台,應未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被告丟 擲印台不是強暴脅迫方式,非妨害公務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00區公所欲向0 0區公所索取其孫汪相吉兵籍號碼,由00區公所之公務員 ,即告訴人陳其泓、00區公所雇員張育寧負責辦理,而被 告亦知悉告訴人陳其泓為執行職務中之公務員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43頁、原審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證 人張育寧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第136頁至第140頁);並有00區公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經原審勘 驗00區公所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勘驗截圖 畫面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 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 有無持00區公所洽公櫃臺上之印臺,朝告訴人丟擲,造成 告訴人頭部受傷?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朝告訴人身 上丟擲印台,是否屬妨害公務之行為?茲析述如次:  被告有無持00區公所洽公櫃臺上之印臺,朝告訴人丟擲,  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上午 來00區公所,要申請汪相吉的兵籍號碼,00區公所承辦 人員張育寧告知被告因汪相吉為替代役,沒兵籍號碼,區公 所無法提供,被告一直重複說為何沒兵籍號碼,並說係伊害 死汪相吉,伊一再解釋替代役無兵籍號碼,僅有身分證字號 ,若要身分證字號要到戶政事務所,後來因被告還是一直要 求,所以伊與張育寧就從電腦中提供內政部役政署資料,請 被告去役政署查,在張育寧寫資料要提供被告時,因被告聲 音很大,伊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情緒激動,拿印臺丟伊, 打到伊左側太陽穴,造成伊左側太陽穴紅腫受傷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張靜芬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被告在106年9月21日到00區公所索取兵籍資料,發出很多 雜音,情緒激動,拿桌上印臺砸告訴人陳其泓太陽穴等語( 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及證人張育 寧於原審證稱:106年9月21日當天被告要來拿他孫子的兵籍 號碼,拿給伊一張紙條,上面只寫「汪相吉」三字,伊幫被 告上役政署系統查汪相吉資料,發現汪相吉是替代役,無兵 籍號碼,只有身分證字號,完全查不到資料,後來伊打電話 到汪相吉替代役所屬單位,也查不到資料,請被告到役政署 查詢;後來,被告一直非常大聲,告訴人陳其泓也來關心處 理,被告聲音還是很大,告訴人陳其泓請被告小聲一點,被 告突然拿印臺丟告訴人陳其泓左側太陽穴等語(見原審卷第 137頁至第140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00區衛生所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 ⑵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上午在00區公所洽公經過,亦經原審 勘驗00區公所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張育寧身 穿區公所背心,與告訴人陳其泓一同於00區公所櫃臺內, 處理應對被告,被告於洽談過程中情緒略顯激動,其後即持 櫃臺上印臺1個,往告訴人陳其泓頭部丟擲,砸中告訴人陳 其泓左邊太陽穴附近等情,有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畫面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49頁至第159頁)。 ⑶綜上,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持00區公所洽公櫃臺上 之印臺1個,往告訴人陳其泓身上丟擲,致告訴人陳其泓受 有左眉外側挫傷之傷害乙情為真。被告辯稱:沒丟及傷人, 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屬無據。 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朝告訴人身上丟擲印台,是否屬 妨害公務之行為? ⑴刑法上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權力 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且有法令可據,而具備法 定形式,可使人認識其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⑵經查,告訴人陳其泓係00區公所民政災防課課長,且本案 發生時間為一般上班洽公時間,地點為00區公所內,告訴 人陳其泓亦正處理被告洽詢之兵籍資料,業如前述,當屬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亦自承其知悉告訴人陳其泓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其 仍以丟擲印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其泓,顯有妨害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犯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妨害公務 之犯意云云,當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陳其泓前開所為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35條所稱強暴,係指使用有形力即物理力的暴力 而言。查被告丟擲印臺攻擊告訴人陳其泓,屬使用有形力及 物理力之暴力,已構成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證人即 告訴人陳其泓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後又以台語「懶 爛」、「不成蒜」及日語「笨蛋」辱罵伊等語。然依原審勘 驗告訴人陳其泓提供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固有向告訴人陳 其泓稱「懶爛」、「不成蒜」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 但時間為被告丟擲告訴人陳其泓印臺後,且警方業已據報到 場處理,與本案時間點顯有差別,應係另行起意為之,難認 與本案被告上開傷害、妨害公務執行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 為,且亦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應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 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上字第340號判決處拘役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未能尊重 公務執行及他人之身體完整性,僅因不滿所詢問題之答覆, 逕自丟擲印臺攻擊告訴人陳其泓,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其 泓之身體,並妨害公權力之順利執行,除使告訴人陳其泓受 有前揭外傷外,亦造成心理創傷與高度恐懼,誠值非難;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 人陳其泓達成和解,自難就其犯後態度予以有利之評價;兼 衡告訴人陳其泓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以及警詢時自陳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告訴人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9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聲三小」等 語,辱罵告訴人即00區公所民政災防課雇員張靜芬,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伊當天沒罵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客觀事實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做言語侮辱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芬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被 告當天來00區公所洽公,發出很多雜音,後來還毆打告訴 人陳其泓,伊就跑出去保護告訴人陳其泓,這時候被告就罵 伊「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聲三小」,伊被罵的時間點是在 被告罵陳其泓「懶爛囝仔」、「不成蒜」等話語之前等語( 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6頁)。然依原審勘驗告訴人張靜芬 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結果,於告訴人張靜芬陳報狀所稱被 告出言辱罵之時間即檔案時間39秒至41秒間(見偵查卷第52 頁),並未聽聞被告對告訴人張靜芬稱:「幹你娘機掰、你 是在大聲三小」,反係當時在場之另名男子對被告稱「幹你 娘」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 頁、第139頁)。是被告是否確有於告訴人張靜芬所指訴之 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聲三小」等語辱罵 告訴人張靜芬,已屬有疑。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時證述:被 告於106年9月21日當天來區公所時,先用台語髒話「幹你娘 機掰、爛囝仔」辱罵伊,後來又用印臺丟擲伊,結果因告訴 人張靜芬出來阻止被告攻擊伊,被告就罵告訴人張靜芬「幹 你娘機掰、你是在大聲三小」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 頁及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但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所 證稱告訴人張靜芬遭被告辱罵之時間點為其遭被告辱罵之後 ,與告訴人張靜芬所指訴被告先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 聲三小」等語辱罵,再以「懶爛囝仔」、「不成蒜」等語辱 罵告訴人陳其泓之時間點有所差異,其證述是否可信,已屬 有疑。又證人張育寧固證述:當天因為伊非常驚慌,且被告 都講台語,伊聽不清楚內容,只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張靜芬「 幹你娘」,其他深奧的伊聽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至 第138頁),然證人張育寧證述被告所辱罵內容,與告訴人 張靜芬指訴亦有所差異,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當日口出 「幹你娘」等語之人亦非被告,而與證人張育寧證述內容有 異,當難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其泓、證人張育寧之證述, 據為補強被告涉有本案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行為之確切事 證。 ⑶再依原審勘驗公訴人所提出之00區公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影像光碟結果,該光碟內所附檔案均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 法聽聞被告有無向告訴人張靜芬稱「幹你娘機掰、你是在大 聲三小」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至 第129頁),當難依上開光碟及光碟內監視錄影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即可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 之行為。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犯行之舉證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難僅憑 前揭證據,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侮辱公務員、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 害、妨害公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 己見,猶執前詞,就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否認犯罪,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