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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22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易字第232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在臺北市○○區○○○ 路○段與公園路口之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劃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之紅色標線的路邊排隊等候載客,其前方已有二部營業 小客車。因同為計乘車司機之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貿然插隊駛入其前方之位置,因此心生不滿,下車 走至乙○○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質問乙○○何以如此, 因乙○○未為道歉之表示,反而問甲○○為何罵他,甲○○ 更加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路旁,以「操你媽的屄」之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 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0、 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對乙○○說出上 開言詞,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乙○○在無 乘客要下車之情形下,危險駕駛切入其車前方,伊才詢問乙 ○○:「你在幹什麼?」乙○○竟未道歉,反而質問伊:「 你在罵我幹什麼?」伊聽了之後更加生氣,方以「操你媽的 屄」來罵醒他,意指「操你媽你在逼什麼車啊!」故無主動 之犯意,亦沒有嘲弄與侮蔑之意思。又本件案發地點在捷運 站出口、騎樓外之道路上,乙○○則待在車內,故非公共場 所,不符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另告訴人故意挑釁,再以行 車紀錄器做為證據,迫使他人賠償之方式,以賺取賠償金。 伊願犧牲小我,勇於接受審判,希望法院查明上情,給予微 罪不罰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對乙○○為上開之言詞等情,業 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外,並經原審勘驗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內容如下: 1.檔名:00000000_0280.ts(全長59秒): (00:00~00:56):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捷 運臺北車站M4出口處時,有3輛營業小客車違規排班於捷 運站M4出口旁(該處為忠孝西路1段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 ,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且禁止臨時停車線向 前方向之頂端即為公車停靠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為違規車輛之最後一輛 、前方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 及最前方另一車號不明之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A車及 B車均緩慢前行往C車靠近,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趁A 車及B車間有相當距離時,向右插入A、B兩車之間並停車 (前開期間僅聽到車內有播放音樂之聲音,並無乘客與告 訴人交談、開啟、關閉車門之聲音或見到車身於關門時之 晃動)。 (00:57~00:59):(車窗玻璃遭敲擊聲)告訴人:「 怎麼樣?」 2.檔名:00000000_0281.ts(全長43秒): (00:00~00:11):被告:「你在幹什麼?」告訴人: 「什麼你在幹什麼?你在罵我在幹什麼?他那台走,我給 他插進去。」被告:「我在他後面。你給我剪到前面。」 告訴人:「什麼在後面!什麼我給你剪?」被告:「操你 媽的B。」 有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原審107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各乙份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72~73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說「操你媽的屄」之事實。 (二)被告固因遭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插入伊所等候載客之隊伍而 不快,惟在法治國家,若心有不快,仍須在合法方式下與對 方爭執,決不允許以非法方式為之。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規定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所說之「操你媽的屄」即「姦 淫你母親的生殖器」之意,為辱罵他人之粗話,故被告對告 訴人說:「操你媽的屄。」,即構成「侮辱」。至被告甲○ ○辯稱:伊是說「操你媽的逼」,是質問告訴人為何逼車, 而無嘲弄與侮蔑之意思云云。惟伊之說法與常情不符,且所 言之前三字「操你媽」已含有侮辱他人之意,縱為質問告訴 人為何逼車,亦不得以侮辱言詞詈罵他人,故被告所辯為無 理由。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 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 )。本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既在捷運車站出口旁,自會 有不特定之路人往來進出,故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之要件, 被告辯稱非公共場所,不符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云云,亦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予審認,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 人之態度及其等之爭執,竟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而 在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 法治觀念,實不足取,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節;兼衡其目前 仍開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並謂告訴人係故意挑釁,再以 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迫使他人賠償之方式,以賺取賠償金 。伊願犧牲小我,勇於接受審判,希望法院查明上情,給予 微罪不罰之判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所辯各情 為無理由,業予論駁如上。又所謂「微罪不舉」,是指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所規定檢察官的起訴裁量權,即檢察官對於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的案件,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予以不起訴處分而言。本案既 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應審理判決。況本件固因告訴人插隊 致被告不滿而起,惟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排隊等候載客 ,亦屬違規,且其在遇紛爭時,不以理性解決,反粗口罵人 ,則於審理中稱犧牲小我云云,實不知所云;復查被告前因 行車糾紛,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判處罰金 2,000元確定,竟再次因行車糾紛而犯本罪,自屬當罰,則 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希冀不罰,自無理由 ;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