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騰緯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博宇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瀚 指定辯護人 黃伃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勁鋒 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騰緯( 原名謝竣舟) 、謝博宇( 原名謝紘) 、江文瀚、呂勁 鋒共同犯強制罪,謝騰緯( 原名謝竣舟) 處有期徒刑陸月,謝博 宇( 原名謝綦紘) 處有期徒刑伍月,江文瀚處有期徒刑參月,呂 勁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騰緯( 原名謝竣舟) 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售機車 予楊哲維,約定民國105 年6 月底付清價金,因懷疑楊哲維有 意賴帳,遂與其父謝博宇( 原名謝綦紘) 、友人江文瀚、呂勁 鋒商議,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犯意 聯絡,於105 年6 月18日深夜11時許,乘坐謝博宇所駕駛之 000-0000車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騰緯女友王 媺綺與楊哲維友人史晏臣,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其4 人先要求史晏臣上4 樓請楊哲維開門,謝騰緯 、江文瀚、呂勁鋒3 人尾隨史晏臣身後,謝博宇則在樓下把風 ,在楊哲維開門時,謝騰緯、江文瀚、呂勁鋒3 人衝入楊哲維 住處,謝騰緯並持附表編號㈠之塑膠棒、呂勁鋒徒手聯手圍毆 楊哲維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史晏臣目睹雙方衝突,下樓至1 、2 樓樓梯間,遭守候之謝 博宇勸回4 樓。謝博宇進入楊哲維住處後,阻止謝騰緯等人毆 打行為,隨即要求楊維哲簽立本票,以擔保其債務,楊哲維本 無照辦之義務,但因遭謝騰緯等人之強暴行為而恐懼,不得不 至房間,在江文瀚監視下,簽立如附表所示編號㈡本票2 張, 並交出身分證、健保卡供核對身分而為此無義務事。謝博宇 見A女在場,詢知A女楊哲維女友,即請其擔任本件債務保 證人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核對年籍資料,謝博宇發現A女身分證 上貼有「恩雅」暱稱之便條貼,猜測A女在特種行業上班,遂 與謝騰緯、江文瀚、呂勁鋒持續前述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 絡,要求A女至特種行業上班以償還楊哲維之所欠債務,A女 雖明知無此義務,也無意至特種行業任職,但因目擊謝騰緯、 呂勁鋒毆打楊哲維之施強暴經過,已心生恐懼,謝博宇復向A 女恫稱:「如果不答應,妳男朋友會出事」,乃點頭同意至特 種行業上班賺錢,以幫楊哲維還債,行該無義務之事。謝騰 緯、謝博宇、江文瀚、呂勁鋒搭載A女前往應徵途中,A女以 手機向其胞姊黃○○求助,由黃○○報警,警方透過黃○○與 A女取得聯繫,並前往臺北市○○○路一帶,將謝博宇等人帶 回臺北文山第二警分局萬盛派出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㈡ 所示之物。 二、案經楊哲維、A女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騰緯等4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騰緯、謝博宇、江文瀚於本院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4 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被害人楊哲維簽立本票、 並使被害人A 女至特種行業場所上班以幫楊哲維還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哲維與A女指證明確在卷,並經證人史 晏臣證明無訛,復有扣案之綠色塑膠棍1 支、面額各1 萬元 之本票共2 張及案發現場樓下附近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可資 佐證。 ㈢被告呂勁鋒雖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有事去找 謝騰緯,謝騰緯表示要找朋友,所以我就陪謝騰緯去,我沒 有出手毆打楊哲維,也沒有逼迫A女,是A 女自己下樓開門 上車,一開始我陪A女去她原來上班的「半套」摩店拿衣 服,後來轉往特種行業應徵,全程沒有人威逼A 女。然查: ⒈被告呂勁鋒在上訴狀表示:「經朋友吆喝共同上樓」( 本 院卷第26頁) ,證人楊哲維亦證稱被告呂勁鋒確實上至4 樓( 原審卷二第221 頁反面) ,呂勁鋒在原審對楊哲維證 詞表示無意見,則被告呂勁鋒確實進入4 樓楊維哲住處, 但被告呂勁鋒卻於警詢及第一審多次表示其未上樓,前後 供述不一,有意隱瞞事實,已見其情虛。 ⒉史晏臣證稱:案發當日晚上10時30分,我與謝博宇相約在 臺北市○○○路○ 段萬隆捷運站的萊爾富見面,我要上車 時,車上已經有5 個人(謝博宇、謝騰緯、江文瀚、呂勁 鋒、王媺綺),開到案發現場樓下後,除了王媺綺,其他 人都下車,謝博宇站在樓下等,謝騰緯、江文瀚、呂勁鋒 和我直接上樓,到了現場門口要按門鈴時,謝騰緯等3 人 都故意躲在樓梯間,那時我也覺得有點怪。敲門後楊哲維 來開,我還來不及講話,謝騰緯就拿著1 支深綠色短棍直 接衝進去,呂勁鋒第2 個衝進去,江文瀚是走進去的,我 站在門外看到謝騰緯拿棍子一直打楊哲維,楊哲維被打倒 在地上,呂勁鋒也有上去補幾拳,謝騰緯質問楊哲維為何 不接電話,何時要還錢,楊哲維回說因為手機被停話,沒 辦法回撥,過程中楊哲維一直求饒,謝騰緯邊打邊罵,我 當時看到嚇到,就往下樓衝,結果走到2 樓時遇到謝博宇 往上走,他看到我就問我幹嘛,我跟謝博宇說我會害怕, 他說怕什麼,就用左手搭住我脖子要我跟他上去,謝博宇 到案發現場門口時看到謝騰緯還在打楊哲維,就叫謝騰緯 不要再打了,並要謝騰緯與江文瀚把楊哲維帶到房間去, 謝博宇站在房間門口,楊哲維寫到一半時,謝博宇問A女 說妳今年幾歲?A女說20歲,謝博宇就對A女說願不願意 去酒店上班幫楊哲維還錢?A女就遲疑了幾秒後點頭,但 沒有說話,謝博宇要A女進房間換衣服,A女從房間出來 以後,謝博宇就對她說走吧,A女沒有什麼表情,就走在 前面下樓,謝博宇、謝騰緯也下樓等語(偵字第13632 號 卷第140 至143 頁參照)。依一般經驗法則,深夜拜訪好 友,不會隨身攜帶塑膠棒前往,在敲友人大門時,陪同之 朋友亦不會躲在暗處,本件被告呂勁鋒在史晏臣敲門之時 ,卻躲在門旁暗處,俟楊哲維開啟大門,被告呂勁鋒與被 告謝騰緯等人衝入,被告呂勁鋒與謝騰緯隨即毆打楊哲維 ,則被告呂勁鋒前往現場,絕非陪同拜訪朋友,而係有特 別目的。 ⒊證人楊哲維於偵查庭及原審證稱:我向謝騰緯買機車,價 金15,000元還沒付,約定105 年6 月30日還,但我手機出 問題,105 年6 月18日謝騰緯打電話來,我聽的到聲音, 但他聽不到我聲音,謝騰緯以為我逃避而發生誤會,因此 來找我……我開門後謝騰緯、江文瀚、呂勁鋒衝進來,謝 騰緯用棍子、呂勁鋒徒手打我,江文瀚在旁圍觀,也有拉 或擋謝騰緯的制止動作。後來謝博宇上來阻止謝騰緯,而 叫江文瀚要我簽本票。我簽本票算是被強押的,本票是江 文瀚收走。謝博宇以核對身分為由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 拿走。我家格局是一條長廊房間出來都是走廊,我簽本票 的時候,江文瀚手搭我肩上,謝博宇在我房間門口,謝騰 緯、呂勁鋒在屋內走廊,我只好簽本票。我簽本票時,謝 博宇問A女要不要幫我還錢,她楞了大約10秒鐘後點頭, 之後就跟謝博宇走了,A女沒有自願幫我還錢,我有聽到 謝博宇問A女願不願意去特種行業上班等語。被告呂勁鋒 既已進入楊哲維住處,並共同毆打楊哲維,分工加暴之行 為,其目睹楊哲維心生畏懼,在被告謝博宇命被告江文瀚 逼使楊哲維簽立本票之時,並詢問A 女是否願至特種行業 上班幫忙償債,被告呂勁鋒不即時離開現場,反而陪同其 他被告與A 女共往色情場所,則被告呂勁鋒與其他被告有 使楊哲維簽立本票、A 女赴色情場所上班之認識。 ⒋被害人A女證稱:我當時人在房間,聽到楊哲維的慘叫聲 ,出去看到謝騰緯用棍子打楊哲維,當時我人整個呆掉, 我只記得楊哲維說:「哥我不是故意不接你電話。」後來 謝博宇看到我,問謝騰緯說我是誰,謝騰緯答是楊哲維的 女朋友,謝博宇就走過來到我旁邊,問我要不要幫楊哲維 還錢,因為我嚇傻了,沒有任何回答,只有呆呆的點頭, 謝博宇要我拿身分證給他看,他看到身分證上有個「恩雅 」的小貼紙,就問我是不是在按摩店做過,我就說是,謝 博宇就叫我去酒店上班,幫楊哲維還錢。因為他們手持武 器,我又看到楊哲維被打的樣子,沒辦法也不敢抵抗。當 時楊哲維有簽本票,本票票面金額1 張1 萬,本票江文瀚 拿在手上,是謝博宇要楊哲維簽的。我上車,坐在後座靠 左車門,旁邊坐王媺綺,謝博宇叫她幫我化妝,警察有問 我說:「小姐有沒有其他需要」,因為當時車上還有長的 塑膠棍子,放在駕駛座後面的椅袋,所以我不敢求救,而 且當時江文瀚、呂勁鋒還在案發現場,我怕楊哲維出事情 ,被告他們看過我身分證,知道我住哪裡,我也怕家人出 事,「( 當天是你自己到131 按摩店領工作服嗎?)不是, 是呂勁鋒帶著上去。」( 偵字第13632 號卷第208 頁反面 ) ,「我到我以前上班的131 按摩店,拿要上班的衣服, 呂勁鋒帶我上去,呂勁鋒有跟按摩店的店長講話,我就跟 131 裏面的幹部拿我原本放在那裡的衣服,我出來就跟呂 勁鋒搭電梯下樓,就回到車上,謝博宇開車帶我到林森北 的按摩店,4 位被告就帶著我下車一起到按摩店,在按摩 店簽資料。」( 原審卷二第137 頁反面) 。 ⒌證人王媺綺於原審證稱:「( 他們下車時,有無人把塑膠 棍棒帶下車?) 是塑膠條,它是像熱融膠條材質、粗的, 大概3 、4 公分粗,30、40公分長,我忘記是謝騰緯還是 呂勁鋒帶下車的。」、「A 女下車去店裡拿東西時呂勁鋒 有下車……A 女上車後沒多久呂勁鋒才上車。」( 原審卷 二第220 頁反面) 。被告呂勁鋒對證人王媺綺證詞表示無 意見,並稱:「因為我認識131 按摩店的店長籃球,我是 去找店長聊天,進電梯後,A 女就自己走進來,是我先下 車。」( 原審卷二第144 頁) ,被告呂勁鋒不否認陪同A 至131 按摩店。 ⒍從A 女、王媺綺前揭證詞內容及被告呂勁鋒之供述,被告 呂勁鋒在被告謝博宇詢問A 女是否願至特種行業上班幫忙 償債,A 女迫不得已允諾之時,被告呂勁鋒隨同其他被告 與A 女共搭1 部車輛,先前往131 按摩店,由被告呂勁鋒 1 人陪同下車,A 女拿好衣服返回上車,始行上車,被 告呂勁鋒監視A 女之行動,防止A 女逃離,隨後會同其他 被告與A 女前往某色情場所,足見被告呂俊鋒與其他被告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⒎依上說明,被告呂勁鋒本件強制之犯行,足以認定。所辯 其不知情、未參與犯罪,為卸責之詞。 二、被害人楊哲維簽立文件之說明 ㈠告訴人與被告,角色對立,利害正相反,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不免誇大、失真,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乃指出:「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指 出:「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㈡本件證人楊哲維、A 女、史晏臣雖一再表示楊哲維一共簽發 10張本票( 或多張本票) 及借據1 紙,被告4 人則堅稱楊哲 維僅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各說各話。因證人楊哲維、 A 女、史晏臣在案發之初,係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妨害自由 之告訴,其立場與被告4 人對立,有關陳述自應有相當確切 證據補強之。 ㈢被告謝博宇所駕駛之賓士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羅斯福路5 段一帶,警方先後多次盤查,據員警田廣 元作證表示:「我們到現場後看到謝博宇等人在現場,我們 就進行盤查動作,車上有謝博宇及他兒子、被害人OOO 等人 在車上,我們想說既然有民眾說有可疑的人在那邊,我進行 支援盤查,在盤查過程中也都還好,其身分資料也都有查證 ,我們盤查10或20幾分鐘後就離開,當時我們並沒有查到任 何異狀,所以我們就離開現場。」、「( 在盤查時,你們尚 未得到楊哲維的資訊,也還沒得到OOO 傳給她姊姊的求救資 訊?) 完全沒有」、「依當時判斷,我們會認為被害人OOO 的行動並沒有被控制,因為我們有問她說有無任何問題或是 你們在幹嘛,她都沒有跟我們反應任何事情,被害人OOO 都 沒有說話。」( 原審卷二第91頁、第94頁) ,員警鄭李健證 稱:「賓士車前座是父子,我印象中後座是2 個女生。父親 說他要來這邊繳第四台的錢。」、「我直覺當場是有異狀的 ,但是我無法直接查到他們有異狀,我無法判斷車上的人有 被壓制。」、「前座都很正常,沒有人反映跟我們求救,我 還去敲一下後車廂,看有無人被押在、鎖在車廂裡,但都沒 有聲音。我還有問那兩個女生『資料看一下』、『妳們在幹 嘛? 』,女生在幫她化妝,都沒有反映到任何的狀況。」( 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第97頁、第102 頁) ,警員黃鈴方證 稱:「車內跟車外加起來,最少有5 個人,我記得有一對父 子、1 位男性、2 位女性。」、「當時車內蠻暗的,我只覺 得她們兩位好像都沒在理會警方的盤查,互動的感覺就是一 位坐在那邊,另外一位就一直在幫她上妝,除了化妝之外, 沒有特別多的互動。」( 原審卷二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 反面) ,在被害人A 女之姊黃○○報案之前,警方盤查無任 何異狀。在黃○○報案之後,警方前往臺北市○○○路附近 ,依現行犯查獲被告4 人,帶回警局進行偵訊,警員田廣元 作證表示:「我們在偵訊時,被害人說他們有拿塑膠棍、警 棍毆打他們,當時我們在現場並沒有發現這些棍子,謝先生 也願意配合請我們查看,後來在後車廂有找到黃色塑膠棍。 」、「我們在中山區的現場就有問被告謝騰緯、謝博宇,我 們問說本票在誰身上,之後謝竣舟、謝綦紘他們其中一人就 說本票在他那邊,忘了是哪一位,我們確認本票有在他們身 上,最後是在派出所交付的,他們當時就有出示這2 張本票 。」( 原審卷二第91頁、第92頁) ,並有扣案之本票2 紙可 資為證,因被告4 人為現行犯,警方所查獲之文件,僅有本 票2 紙,查無其他8 張本票與借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法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迫使被害人楊哲維簽立之文件,僅 有扣案之本票2 紙。 三、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 構成要件之一,凡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 性,即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 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係 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產生畏懼之一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 ㈡依被告謝騰緯與被害人楊哲維所簽立之買賣交易契(切)結 書,被告謝騰緯同意被害人楊哲維分3 期付款,每期5,000 元,105 年6 月30日前付清( 偵字第13632 號卷第198 頁) ,在最後清償期屆至前,被害人楊哲維無給付尾款之責,被 告4 人謀議以毆打方式,於清償期前即105 年6 月18日,逼 使被害人楊哲維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及提出身分證、 健保卡,核係犯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㈢又被告4 人於到現場前雖無從預見A女逗留該處,但其等以 前述強暴手段命被害人楊哲維行無義務事之過程,A女均親 身經歷,當知道A女雖非自己遭到毆打,然目睹自己男友遭 數名陌生男子衝入屋內圍毆,心理必定有極大之震撼與畏佈 ,被告4 人藉此機會要求無義務為楊哲維擔保、還錢之A女 擔任保證人,在得知A女曾任職八大行業後,被告謝博宇並 稱:「如果不答應,妳男朋友會出事」( 偵字第13632 號卷 第15頁) ,進一步要求A女至特種場所上班賺錢以償還本件 債務,顯係持續之前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而 要脅A女擔任保證人,承諾至特種行業上班賺錢還債之本無 義務事之犯行,被告4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以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㈣被告4 人基於索討機車債務之單一目的,以一自然意義行為 ,在緊接時間、同一地點,使楊哲維、A女為無義務事,係 一行為觸犯2 強制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㈤被告4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 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另說明不構成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第一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對於楊哲維部分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A女部分係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 、第1 項之罪等語。但查: ⒈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本係以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 縱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0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參看)。本件 被告方面毆打楊哲維,逼令楊哲維交出身分證、健保卡、 簽立本票,並以將加害楊哲維之名,迫使A 女同意擔任保 證人,並同意前往八大場所償債,已非單純恐嚇危害安全 罪,不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相繩。 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 同法第2 條第3 項,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 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 務之清償。其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 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 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 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 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 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 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 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 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足見犯罪行為人必須具有營 利之意圖,且基於此營利意圖,針對被害人為不當債務約 束,進而使該被害人為此不當債務約束從事性交易始構成 該罪。鑒於犯罪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 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 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 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 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①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 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②以性交易所得 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及③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 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 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參看) 。如前所述,被 害人楊哲維因機車買賣負有15,000元債務,加上利息、費 用,簽立10,000元本票2 張,本件被告4 人使A 女赴特定 場所工作,目的在索討特定債務,難認有營利之意圖,遑 論基於此營利意圖而與A女為不當債務約束。 ⒊爰於侵害社會基本犯罪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㈦本院繫屬期間,原蒞庭林檢察官於107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 表示,被害人楊哲維僅負債1 、2 萬元,被告4 人逼迫開立 1 萬元本票10張即10萬元,應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 強盜得利罪等語。按強盜罪之成立,依刑法第328 條規定,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本件機 車債務為15,000元,最後清償期為105 年6 月30日,而扣案 之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7 月18日、105 年8 月18日 ,清償期延後,加計遲延利息、費用或其他損失,被告方面 請求賠付20,000元,尚難謂有不法意圖。至於檢察官所稱被 告4 人逼迫簽立另外8 張本票、面額共8 萬元,如前所述, 查無任何積極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方面當日另威逼被害 人楊哲維簽發該8 張支票,自不能謂被告有不法之利益,尚 難論以加重強盜得利罪。 四、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略稱:被害人楊哲維簽發本票10張共10萬元,被 告方面具有利得之目的,其逼使A 女性交易,應構成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 從事性交易罪。 ㈡被告謝騰緯、謝博宇、江文瀚上訴初稱:被告3 人沒有犯罪 ,嗣稱:被告3 人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呂勁鋒上訴略稱:被告當日係單純找朋友,並無犯強制 罪之意圖,亦無把風或強制之行為,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五、上訴之評斷 ㈠本件警方僅扣得本票2 張( 及綠色塑膠棍1 支) ,檢察官就 被告涉嫌逼使被害人楊哲維另行簽發8 張本票、面額共8 萬 元部分,並未提出實證證明之,被告4 人不構成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1 項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 性交易罪,前已詳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謝騰緯、謝博宇、江文瀚3 人,在本院繫屬期間,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A 女達成和解,其3 人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 ㈢如前所述,被告呂勁鋒有參與本件強制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 犯行,被告呂勁鋒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六、原判決之評斷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及犯後是否 有隱匿或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447號判決參看)。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之107 年6 月 15日,與被害人A 女達成和解,被告謝騰緯、謝博宇2 人連帶 賠償8 萬元,被告江文瀚賠償16,000元,被告呂勁鋒賠償2 萬 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 682 號調解筆錄可考,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謝騰緯、謝 博宇、江文瀚3 人,復坦承犯行,被害人A 女方面具狀請求從 輕量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4 人與被害人A 女在第一審判決後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判決所處之刑 ,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撤銷改判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謝博宇有施用毒品、非法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 彈、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紀錄,涉及黑槍、毒品,仍 不知檢束行為,在假釋期間,幫兒子出頭,非法討債;被告謝 騰緯因區區1 萬餘元,竟攜帶塑膠棒,在深夜登堂入室,先以 暴力方式催討債務,再逼令被害人楊哲維簽立本票;被告江文 瀚前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紀錄,經前板橋地院判處罪刑,並 緩刑4 年,緩刑期間自101 年4 月19日至105 年4 月18日 ,在緩刑期間涉犯傷害罪,被害人撤回告訴,檢察官處分不起 訴,甫過緩刑期間,即有本件暴力行為;被告呂勁鋒前因偽造 有價證券,經前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 在緩起訴期間另涉犯毒品罪,檢察官於105 年11月3 日處分緩 起訴,緩起訴期間2 年,卻在緩起訴期間分工參與本件強制犯 行,及被告4 人在第一審偵審期間,堅不承認犯罪,耗費司法 資源,本院受命法官詳細閱卷,於107 年5 月31日準備程序, 詳加訊問,筆錄達22頁,被告謝騰緯、謝博宇、江文瀚3 人無 法自圓其說,始於本院辯論程序自白犯罪,被告呂勁鋒仍否認 犯罪,無悔改之意,與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實行之手段,分 工之情節,造成楊哲維、A女之恐懼與危險,及被告謝騰緯、 謝博宇在偵查期間與被害人楊哲維達成和解,被告4 人在第二 審期間與被害人A 女成立和解,賠償A 女損失,A 女方面請求 從輕量刑,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6 月、5 月、3 月、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雖被告謝騰緯前無犯罪紀錄,因其為主謀者,於深夜糾 眾闖入民宅,施暴於被害人,破壞社會安寧,在臺北市文山區 、中山區兩地犯罪,威逼女子至八大場所從事性交易,妨害善 良風俗,應予相當之懲處,故本院不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並於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現 行刑法。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綠色塑膠棒,史晏臣證稱被告謝騰 緯打人所用是謝騰緯自己帶去的深綠色短棍( 同前偵查卷第 142 頁) ,謝騰緯也不否認攜帶扣案之塑膠棒到案發現場, 是該綠色塑膠棒,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係被告等犯本案所得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綠色塑膠棍1支。 ㈡本票2張: ⒈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 萬元,發票人楊哲維,發票日 105 年6 月18日,到期日105 年7月18日。 ⒉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1 萬元,發票人楊哲維,發票日 105 年6 月18日,到期日105 年8月18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