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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3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憶惠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憶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林憶惠雖未取得合格證照,然仍從事保姆工作,以照顧、保 護嬰幼兒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丁○○、乙○○夫妻 自民國104年6月起,將其2人所生之女丙○○(000年0月生) 以月休6日至8日、月薪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請 林憶惠照顧;每日上午9、10時許,由丙○○之父母或家人 將嬰兒丙○○帶至宜蘭縣○○鎮○○路000之0號00樓林憶惠 住處,由林憶惠照顧,當日晚下午5、6時許,再由丙○○之 父母或家人,至林憶惠前址住處將丙○○帶回家。林憶惠於 受託照顧丙○○期間,本應善盡保姆之責,隨時注意丙○○ 舉止活動安全,並應予小心照顧與保護,且可預見丙○○為 已會爬行之嬰幼兒,若無成年人在場或其他防護措施,將有 跌落床下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105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獨留丙○○與另約5、6月 大之嬰兒及另約1歲4、5月大之幼兒躺在和室約10公分高之 床墊上,未為任何防護及在場看護,而逕自樓上洗衣,致丙 ○○跌落至床墊下之木板上而撞擊頭部。於105年1月28日 下午5時許,由丁○○接回家中後,於同日18時許欲餵食晚 餐時,發現丙○○雙手抽抽搐、雙眼微開、全身癱軟,緊急 送往宜蘭縣羅東聖母醫院救治,再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醫治 ,雖經進行血塊清除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仍因受有顱骨 骨折併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丙○○因此受有癲癇及智 力、記憶均嚴重受損之重傷害(領有重度肢體障礙的身心障 礙手冊)。 二、案經乙○○、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未取得保姆證件,從事保姆工作約10年;事發 那天小孩子10點多送來,跟其他小朋友一起玩,在11、12點 餵食副食品,下午1、2點睡覺;洗完衣服,發現吐奶,就換 洗髒的東西,我只離開這樣視線,後來讓小朋友睡覺,她父 親5點多來接,她還在睡;7、8點打電話來說在急診;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依一般社會經驗,照顧嬰兒過程中難免有疏忽,不然如何導 致小孩在照護過程中有上開的傷害;就被告業務過失部分不 敢說沒有,應有部分過失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以月休6日至8日、月薪1萬元之代價,自104年6月起擔 任丙○○之保姆,照顧時間為每日9、10時至17、18時許, 於105年1月28日9時至17時許間,亦由被告擔任丙○○之照 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⒉於105年1月28日18時許,丁○○欲餵食晚餐時,發現丙○○ 雙手抽搐、雙眼微開、全身癱軟,緊急送往宜蘭縣羅東聖母 醫院救治,再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醫治,雖經進行血塊清除 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仍因受有顱骨骨折併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致丙○○因此受有癲癇及智力、記憶均嚴重受損 之重傷害(領有重度肢體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障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 東聖母醫院105年5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000號函、臺北榮民 總醫院105年5月16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 3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24日北總神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 第1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 頁、第87頁至第99頁背面、第105頁、第128頁);足認丙○ ○於案發後業受有如上所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情形明確 。 ㈢丙○○受有如上所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是否為被告業 務過失所造成?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劉0玲即丙○○的阿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105年1 月28日18時許至19時許,伊在新月廣場上班,伊兒子丁○○ 在聖母醫院,打電話給伊就一直哭,說妹妹醒不來;丙○○ 跟伊一起住,105年1月28日那天早上丙○○還跟伊玩,丙○ ○很正常,差不多8時許,媳婦去上班帶下來給伊帶,伊帶 到丁○○上夜班回家,然後丁○○把丙○○帶到保姆家,丙 ○○出門時還跟伊揮手說拜拜(BYE BYE)。事發前丙○○ 在家裡沒什麼跌倒或其他異常情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 1919號卷第110頁至第110頁背面)。 ⒉證人丁○○即丙○○父親於原審證稱:案發前幾天,丙○○ 沒異狀,伊將丙○○送到被告家,丙○○是清醒,出門前還 跟伊母親說掰掰,17時許伊接小孩回來,丙○○在睡覺,看 起來熟睡狀況,但是不知道是否昏迷,伊平常17時許去接丙 ○○,很少像當天這樣熟睡,到伊家要20分左右,還沒18時 ,伊回家發現丙○○嘴巴有血痕;平常都是伊開去地下室, 保姆把丙○○放入伊汽車安全座椅,伊回頭看一下,沒問題 就開走;那天是被告把丙○○抱上伊汽車的嬰兒座椅,伊回 頭看一下,沒明顯外傷就回家,伊當時是沒注意到有血痕, 回家才發現;伊看到丙○○嘴巴有血,有可能是抽搐所造成 的,出血在嘴巴右下角,是嘴角,丙○○當時有2顆門牙, 抽搐咬到嘴唇是伊猜測的;伊回來後,把丙○○放在客廳嬰 兒床,後來叫丙○○吃飯沒反應,注意看時丙○○眼皮有瘀 青,嘴巴有點在發抖,感覺一直在抽搐,眼睛上吊微開、全 身癱軟,叫不醒;伊抱丙○○起來,感覺癱軟,丙○○沒哭 鬧,伊覺得不對勁,跟平常不一樣,平常有力氣,因伊1人 帶3個小孩,沒辦法分身,等約10分鐘太太回來,伊跟太太 才送醫;去醫院前伊太太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丙○○當 天有吐奶噴的整個都是,所以她有洗嘔吐物,就放小孩獨自 在樓下,下樓後就發現丙○○跟另1個小孩在地上大哭,說 小朋友有壓住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⒊證人乙○○即丙○○母親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伊親嬸嬸,丙 ○○交給被告照顧是從9時到17時,假日有時候也會,被告 照顧的小孩有3個;於105年1月27日伊有在臉書PO文,那時 丙○○也都正常,案發當天105年1月28日也是早上把丙○○ 帶到被告家,是伊先生帶去,當天17時許也是伊的先生把丙 ○○帶回來,當時伊不在家;後來18時許丙○○就全身癱軟 眼睛上吊,趕快送到羅東聖母醫院;丙○○案發當天送去被 告家之前狀況都正常,伊先生說去接時,被告說丙○○在睡 覺,被告把丙○○放在安全座椅,伊先生開回家,伊先生回 家後把丙○○放在嬰兒床,到18時許丙○○叫不醒,發現丙 ○○眼神上吊及抽搐;被告案發後有發簡訊給伊說很對不起 ,只是去洗床單,沒想到這麼嚴重,當天發現丙○○有不對 勁,有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沒有,都很正常,一直到 將丙○○送醫院之後,那時被告才說小孩有吐奶,她把床單 拿去洗,後來下來才發現丙○○跟別的小孩跌在一起,當天 發生問題的時段,丙○○都在被告家;當天丙○○回家後還 在睡覺,因客廳有1個嬰兒床,就放在嬰兒床,伊先生在旁 邊,後來18時10分小孩要吃東西時,伊還沒回到家,伊先生 叫丙○○吃東西發現叫不醒,伊回家把丙○○抱起來,發現 丙○○有癱軟的狀況,還有抽搐,伊把丙○○放下去,丙○ ○就是手跟腳一直發抖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 至第130頁背面)。 ⒋證人楊0安即被告林憶惠之先生於警詢證稱:丙○○約早上 送到家中,她就在一直躺在臥室內,沒異狀,伊有逗丙○○ 玩,都由被告在照顧的,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等語。 ⒌被告林憶惠於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月31日前傳line予丙○ ○母親乙○○之訊息: 「00 我真的很對不起妳跟00 我不過去樓上洗個床單 怎麼會那麼嚴重 我怎麼跟00和妳婆婆交代 我沒有顧好妹妹 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 我該怎麼辦為什麼頭部的頭那麼 多 明明就沒看到妹妹跌倒 我小心的看顧還是發生這樣可怕 的事 我能力不足,對不起大家 對不起,對不起」(參原審卷第71頁)。 ⒍證人陳信宏即臺北榮總腦神經外科醫生於原審證稱:伊有診 治患者丙○○,診斷書上有記載10時30分到急診室,23時21 分是住院時間,105年1月28日是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先處理 過丙○○之後,才交由伊診治,病人剛來時有癲癇發作,意 識並不清楚,影像檢查腦內有多處出血;本件丙○○經過電 腦斷層掃瞄,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頭骨骨折,硬腦膜下出 血一般是外力造成,對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做電腦斷層記載 丙○○沒有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伊無從置評;本件丙○○ 急診當天早上依照父母所述都是正常可以跟人家玩,到後來 下午接她回來,到18時就出現全身癱軟、抽搐、哭鬧,身為 醫生沒有看到當時情形,如果父母照顧細心,完全正常,到 18時有這麼嚴重的臨床表現,可以推斷這樣的外傷是在這段 時間造成的;如當天早上丙○○還會玩,到18時出現抽搐、 嗜睡、四肢無力、癱軟,所以骨折有可能是當天所造成,骨 折之後不必然會造成癱軟、四肢無力的狀況,會造成癱軟、 四肢無力是因為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12 4頁背面至第127頁)。 ⒎證人李志忠即聖母醫院急診部醫生於原審證稱:本案急診是 伊處理,伊是急診科醫生,當天值班時間從8時至20時,依 據聖母醫院急診驗傷記錄,驗傷日是寫105年1月28日19時30 分27秒,是指丙○○到達醫院急診掛號的時間,依據卷內聖 母醫院急診病歷,本案丙○○當時依照病歷記載是頭骨有骨 折,病歷中有記載做電腦斷層,做完電腦斷層的結果是有硬 腦膜下出血,在放射線報告有顱骨骨折及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從病歷上看起來是說從保姆家帶回家之後就出現嗜睡、意 識改變、叫不醒、呻吟;丙○○一到急診的狀況就是嗜睡、 呻吟、意識不清,醫院為她做的急救處置就是先為她照射電 腦斷層掃瞄,電腦斷層已經顯示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 症狀,病人顱骨骨折的位置有1處,以電腦斷層看出來是腦 傷所造成的可能性很高,硬腦膜下出血跟顱骨骨折一定是外 力造成,但是什麼外力就不知道,以這麼小的小孩而言,不 需要很大的外力就會造成,但是從顱骨骨折的現象沒有辦法 判斷是新產生或經過一段時間,依伊當時接手看電腦斷層判 斷,硬腦膜下出血是屬於急性,因為呈現出影像血液是高密 度,所以是急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背面)。 ⒏綜合上述證人劉0玲、丁○○、乙○○、楊0安之證述及被 告林憶惠於105年1月31日前line乙○○之訊息可知,丙○○ 於105年1月28日早上經由丁○○送至被告住處前,其身體狀 況一切正常,並無異處。又觀之當日17時許,經由丁○○從 被告住處接送返家後,一直處於昏睡狀況,至18時許,證人 丁○○欲餵食晚餐時,始發現丙○○有發抖、抽搐、眼睛上 吊、眼睛微開、全身癱軟、叫不醒等情狀;參之證人陳信宏 及李志忠之證詞可知,丙○○若當日早上出門前之身體狀況 一切正常,於18時許即出現如此嚴重之臨床表現,可以推論 丙○○傷勢係在當日送至被告住處至18時許某時所造成的, 且係硬腦膜下出血造成丙○○四肢癱軟無力,而丙○○從被 告住處返家後,即一直處於昏睡狀況,並無任何外力衝擊, 足以認定丙○○之傷勢應係在被告住處所造成。 ⒐被告林憶惠明知女嬰丙○○尚在襁褓,身體脆弱,身為保姆 ,自有保護照顧並避免防止受照顧之女嬰受任何意外,甚而 防止遭他人故意傷害女嬰之義務,且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安全,致被害人女嬰丙○○於被 告住處,受有顱骨骨折併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丙○○ 因此受有癲癇及智力、記憶均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由此可見 ,被告顯然未盡其身為保姆應細心照顧嬰兒以避免嬰兒遭受 任何意外或外力等傷害之義務,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至 明。且依上開證據顯示,苟被告能善盡其保姆之責,小心謹 慎照顧女嬰丙○○,則前揭傷害之結果當不至於發生,可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女嬰丙○○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定。 ㈣丙○○受有如上所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是否為被告故 意傷害行為所造成?茲分述如下: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主要以證人陳信宏即臺北榮總腦神 經外科醫生於原審之證述:被害人顱內出血現象,高度懷疑 丙○○就是傳統上的嬰兒搖晃症候群,即虐性腦傷的表現等 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丙○○致重 傷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陳信宏醫師所稱:被害人顱 內出血現象,最有可能虐性腦傷就是嬰兒搖晃症候群;然依 醫學文獻及羅東聖母醫院回函,就嬰兒搖晃症候群就是虐性 腦傷,絕對不會有伴隨顱骨骨折的現象發生,而本件被害人 確實有顱骨骨折情事發生。因有顱骨骨折現象,所以不可能 是嬰兒搖晃症候群,也就是不可能是虐性腦傷。對於骨折這 個事實,一定是因外力所產生;我們認為如沒證據證明故意 ,依訴訟法原則,縱如告訴人所述保姆照顧時跌落致受傷這 種情形,這是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不該當傷害致重傷害構 成要件等語。 ⒉綜合檢察官之舉證及辯護人之辯解,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 害人丙○○顱內出血現象,是否為虐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候 群?茲分述如下: ⑴,嬰兒搖晃症候群即受虐性腦傷,主要原因是劇烈的來回 前後搖晃嬰兒,導致嬰兒的頸部在短時間內發生急促震動。 由於嬰兒腦組織較為軟綿,所以在堅硬的頭骨內隨之晃動, 容易造成頭骨下方的靜脈破裂,引發硬腦膜下血腫或蜘蛛膜 下腔出血,部分眼球玻璃體也因急促晃動引起視網膜出血。 嬰兒搖晃症候群大部份發生在幼兒2歲之前,實際發生的年 齡從新生兒至4歲都有被報告,大部分的病例發生在小孩一 歲以前,主要是在三至八個月大時。由於硬腦膜下血腫或蜘 蛛膜下腔出血而導致嗜睡、急躁不安、癲癇發作、意識受損 、嘔吐、食慾不振及呼吸異常等。嬰幼兒會被劇烈搖晃常常 是因為寶寶的哭鬧不安,導致照顧的大人無法安撫或嘗試讓 小孩安靜而不得要領時,因為氣憤還有挫折而失去了控制, 將小孩抱起,無論雙手置於兩側腋窩或抱住小孩雙臂,一陣 劇烈地搖動嬰兒。搖晃的時間通常在5-20秒,每秒可晃 動2-4下。搖晃時,頭部以頸部為軸心造成腦部很多方向 的受力及加減速度而受傷。嬰兒搖晃症候群會造成腦部的傷 害主要是因為嬰幼兒的頭部佔了約全身重量的25%(成人 的比例為10%)。加上嬰兒腦部的水分含量較高,髓鞘化 未完全,所以較成人的腦部柔軟且脆弱,而嬰兒的頸部肌肉 較柔弱無力,所以在被搖晃時在頭顱骨內腦部更容易被扭曲 和壓迫。由於腦部程度不等的傷害,臨床上可以有很多後遺 症,包括有學習障礙、動作發育遲滯、肢體偏癱等腦性麻痺 、視力受損甚至失明、語言障礙、癲癇等。 ⑵羅東聖母醫院於106年2月22日以天羅聖民字第000號函覆原 審:由電腦斷層記載丙○○沒有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情況等 (詳偵續卷第36頁)。 ⑶以下告訴人丁○○、乙○○及證人楊0安、楊0旭、劉0玲 及李0圻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 ①告訴人丁○○、乙○○之指訴: 告訴人丁○○、乙○○雖指訴並提出與被告林憶惠line 的 通訊紀錄,稱:「嬰兒丙○○於105年1月28日帶回家時,呈 嗜睡狀態,隨即送醫急診」「被告林憶惠於事發時,沒有馬 上到聖母醫院看望嬰兒丙○○」「被告林憶惠事發後態度不 關心」「嬰兒丙○○之前在被告林憶惠照顧之下,不只一次 在被告林憶惠家中跌倒。」等語;然這些指訴,均未能證明 被告林憶惠確實有「故意劇烈的來回前後搖晃嬰兒丙○○之 行為,並導致嬰兒丙○○有受虐性腦傷之結果」,故,單憑 此單方面之指訴,尚難認定被告林憶惠有上開故意傷害行為 。 ②證人楊0安(被告林憶惠配偶)證述:未看到有人對嬰兒丙 ○○有故意劇烈的來回前後搖晃之行為等語(警卷第10頁、 偵查卷第13-15)。 ③證人楊0旭之證述(告訴人乙○○父親、被告林憶惠先生的 哥哥):未看到被告林憶惠有對嬰兒丙○○有故意劇烈的來 回前後搖晃之行為等語(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3-15)。 ④證人劉0玲具結證述(告訴人丁○○母親):105年1月28日 那天,嬰兒丙○○精神還很好;未目睹被告林憶惠有對嬰兒 丙○○有故意劇烈的來回前後搖晃之行為等語(偵查卷第11 0-113頁)。 ⑤證人李0圻證述(雇請被告林憶惠當保母之家長):當時這 件事情發生時,我的小孩(三個月大)也是被告林憶惠在帶 ,帶得不錯等語(偵查卷第110-113頁)。 ⑷證人李志忠即聖母醫院急診部醫生於原審證稱:本案急診是 伊處理,伊是急診科醫生,當天值班時間從8時至20時,依 據聖母醫院急診驗傷記錄,驗傷日是寫105年1月28日19時30 分27秒,是指丙○○到達醫院急診掛號的時間,依據卷內聖 母醫院急診病歷,本案丙○○當時依照病歷記載是頭骨有骨 折,病歷中有記載做電腦斷層,做完電腦斷層的結果是有硬 腦膜下出血,在放射線報告有顱骨骨折及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從病歷上看起來是說從保姆家帶回家之後就出現嗜睡、意 識改變、叫不醒、呻吟;丙○○一到急診的狀況就是嗜睡、 呻吟、意識不清,醫院為她做的急救處置就是先為她照射電 腦斷層掃瞄,電腦斷層已經顯示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 症狀,病人顱骨骨折的位置有1處,以電腦斷層看出來是腦 傷所造成的可能性很高,硬腦膜下出血跟顱骨骨折一定是外 力造成,但是什麼外力就不知道,以這麼小的小孩而言,不 需要很大的外力就會造成,但是從顱骨骨折的現象沒有辦法 判斷是新產生或經過一段時間,依伊當時接手看電腦斷層判 斷,硬腦膜下出血是屬於急性,因為呈現出影像血液是高密 度,所以是急性的,伊當時從電腦斷層沒有看到舊傷;因為 嬰兒搖晃症候群可能是無意間傷害,如果沒有顱骨骨折可能 是;但因為放射科照出來的結果有顱骨骨折,單純是嬰兒搖 晃症候群就不太會產生顱骨骨折現象;伊對於丙○○急性出 血這部分判斷是從電腦掃瞄的檢查結果做出來判斷,當天急 診看到丙○○的嗜睡及呻吟症狀,沒有辦法判斷外力是何時 造成;丙○○在聖母醫院進行急救的這段過程,根據病歷記 載意識狀態一直處於嗜睡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 頁背面)。 ⑸綜上,被害人丙○○最初就診之羅東聖母醫院函覆原審稱: 由電腦斷層記載丙○○沒有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情況等情; 而證人李志忠即聖母醫院急診部醫生於原審明確證稱:伊從 電腦斷層判斷,丙○○硬腦膜下出血是屬於急性,因為呈現 出影像血液是高密度,所以是急性的,伊從電腦斷層沒有看 到舊傷;因為嬰兒搖晃症候群可能是無意間傷害,如果沒有 顱骨骨折可能是;但因為放射科照出來的結果有顱骨骨折, 單純是嬰兒搖晃症候群就不太會產生顱骨骨折現象等語;另 告訴人丁○○、乙○○及證人楊0安、楊0旭、劉0玲、李 0圻等人均無人可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 。而證人陳信宏於原審亦僅證稱:高度懷疑丙○○就是傳統 上的嬰兒搖晃症候群,而非丙○○一定就是傳統上的嬰兒搖 晃症候群。 ⒊被告林憶惠之測謊: 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於107年7月17日實 施測謊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無異常, 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被告對下揭2項問題 之回答呈不實反應:㈠妳有虐待毆打嬰兒丙○○造成重傷害 嗎?答:沒有。㈡丙○○是不是被妳動手毆打虐待而造成重 傷害?答:不是,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4頁);認被告就所詢關鍵問題均 未通過測謊,顯涉犯傷害致重傷之事實。惟按所謂「測謊」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 等情緒波動反應,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 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 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 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 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 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 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 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 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 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 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 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 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 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 ,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 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 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 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 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 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 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 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 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 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 ,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 於107年7月17日對被告測謊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05年7月14日已對被告林憶惠進行測謊,「受測人林憶惠於 測前會談陳述沒有抱起嬰兒丙○○搖晃之行為,經測試結果 ,無法鑑判。」(參偵查卷第130-133頁);另證人李志忠 即聖母醫院急診部醫生於原審證稱:單純是嬰兒搖晃症候群 就不太會產生顱骨骨折現象,而丙○○係顱骨骨折;遍查全 卷又無人指證被告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理由均 如前述,故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雖就上開2個問 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鑑定結果,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按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 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 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 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 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 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綜合上情,依現存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害人 丙○○受有如上所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係被告業務過 失所造成;而無法認定為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憶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係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 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論處。而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將罰金 刑提高至新臺幣3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憶惠受告訴人乙○○、丁○○之託照顧丙○○,為從 事保姆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㈢查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0號 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原 審公訴檢察官於107年4月17日審理時已更正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被告 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本件被害人丙○○所受傷勢,係被告 照顧期間內因過失行為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既 查無任何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丙○○所受傷勢確係被告 故意所為,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檢察一體,因檢察官已變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 傷罪一節,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檢察官對被告追訴之法條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如前所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從104年6月 間起擔任丙○○之保姆,負責照護丙○○,本應善盡保姆之 責,隨時注意丙○○舉止活動安全,並應予小心照顧與保護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丙○○跌 落至床墊下之木板上而撞擊頭部,造成丙○○腦部受創甚鉅 ,呈嚴重遲緩狀態之重傷害結果,對於丙○○一生造成永難 以回復之傷害,而被告對於業務過失傷害丙○○情節始終未 能坦然面對,造成丁○○夫婦永遠無法消滅之傷痛,且將面 對長期照顧之艱辛,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又無照營業多年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上,本件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 行,對幼童父母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且犯後和解,非必然 宣告緩刑,目前虐童或幼童受害嚴重,但終究雙方係親友, 本件應非虐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乙○○、丁○ ○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400萬元,告訴人乙○○、丁○ ○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罪名有爭執,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