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
上訴字第3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憶惠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
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憶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
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林憶惠雖未取得合格證照,然仍從事保姆工作,以照顧、保
護嬰幼兒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丁○○、乙○○夫妻
自民國104年6月起,將其2人所生之女丙○○(000年0月生)
以月休6日至8日、月薪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請
林憶惠照顧;每日上午9、10時許,由丙○○之父母或家人
將嬰兒丙○○帶至宜蘭縣○○鎮○○路000之0號00樓林憶惠
住處,由林憶惠照顧,當日晚下午5、6時許,再由丙○○之
父母或家人,至林憶惠前址住處將丙○○帶回家。林憶惠於
受託照顧丙○○期間,本應善盡保姆之責,隨時注意丙○○
舉止活動安全,並應予小心照顧與保護,且可預見丙○○為
已會爬行之嬰幼兒,若無成年人在場或其他防護措施,將有
跌落床下之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於105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獨留丙○○與另約5、6月
大之嬰兒及另約1歲4、5月大之幼兒躺在和室約10公分高之
床墊上,未為任何防護及在場看護,而逕自樓上洗衣,致丙
○○跌落至床墊下之木板上而撞擊頭部。
嗣於105年1月28日
下午5時許,由丁○○接回家中後,於同日18時許欲餵食晚
餐時,發現丙○○雙手抽抽搐、雙眼微開、全身癱軟,緊急
送往宜蘭縣羅東聖母醫院救治,再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醫治
,雖經進行血塊清除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仍因受有顱骨
骨折併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丙○○因此受有癲癇及智
力、記憶均嚴重受損之
重傷害(領有重度肢體障礙的身心障
礙手冊)。
二、案經乙○○、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
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
,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
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坦承未取得保姆證件,從事保姆工作約10年;事發
那天小孩子10點多送來,跟其他小朋友一起玩,在11、12點
餵食副食品,下午1、2點睡覺;洗完衣服,發現吐奶,就換
洗髒的東西,我只離開這樣視線,後來讓小朋友睡覺,她父
親5點多來接,她還在睡;7、8點打電話來說在急診;惟
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依一般社會經驗,照顧嬰兒過程中難免有疏忽,不然如何導
致小孩在照護過程中有上開的傷害;就被告業務過失部分不
敢說沒有,應有部分過失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以月休6日至8日、月薪1萬元之代價,自104年6月起擔
任丙○○之保姆,照顧時間為每日9、10時至17、18時許,
於105年1月28日9時至17時許間,亦由被告擔任丙○○之照
護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於105年1月28日18時許,丁○○欲餵食晚餐時,發現丙○○
雙手抽搐、雙眼微開、全身癱軟,緊急送往宜蘭縣羅東聖母
醫院救治,再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醫治,雖經進行血塊清除
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仍因受有顱骨骨折併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致丙○○因此受有癲癇及智力、記憶均嚴重受損
之重傷害(領有重度肢體障礙的身心障礙手冊)
等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障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
東聖母醫院105年5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0000號函、臺北榮民
總醫院105年5月16日北總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
3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24日北總神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
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919號卷
第1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
頁、第87頁至第99頁背面、第105頁、第128頁);足認丙○
○於案發後業受有如上所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情形明確
。
㈢丙○○受有如上所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是否為被告業
務過失所造成?茲分述如下:
⒈
證人劉0玲即丙○○的阿嬤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於105年1
月28日18時許至19時許,伊在新月廣場上班,伊兒子丁○○
在聖母醫院,打電話給伊就一直哭,說妹妹醒不來;丙○○
跟伊一起住,105年1月28日那天早上丙○○還跟伊玩,丙○
○很正常,差不多8時許,媳婦去上班帶下來給伊帶,伊帶
到丁○○上夜班回家,然後丁○○把丙○○帶到保姆家,丙
○○出門時還跟伊揮手說拜拜(BYE BYE)。事發前丙○○
在家裡沒什麼跌倒或其他異常情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
1919號卷第110頁至第110頁背面)。
⒉證人丁○○即丙○○父親於原審證稱:案發前幾天,丙○○
沒異狀,伊將丙○○送到被告家,丙○○是清醒,出門前還
跟伊母親說掰掰,17時許伊接小孩回來,丙○○在睡覺,看
起來熟睡狀況,但是不知道是否昏迷,伊平常17時許去接丙
○○,很少像當天這樣熟睡,到伊家要20分左右,還沒18時
,伊回家發現丙○○嘴巴有血痕;平常都是伊開去地下室,
保姆把丙○○放入伊汽車安全座椅,伊回頭看一下,沒問題
就開走;那天是被告把丙○○抱上伊汽車的嬰兒座椅,伊回
頭看一下,沒明顯外傷就回家,伊當時是沒注意到有血痕,
回家才發現;伊看到丙○○嘴巴有血,有可能是抽搐所造成
的,出血在嘴巴右下角,是嘴角,丙○○當時有2顆門牙,
抽搐咬到嘴唇是伊猜測的;伊回來後,把丙○○放在客廳嬰
兒床,後來叫丙○○吃飯沒反應,注意看時丙○○眼皮有瘀
青,嘴巴有點在發抖,感覺一直在抽搐,眼睛上吊微開、全
身癱軟,叫不醒;伊抱丙○○起來,感覺癱軟,丙○○沒哭
鬧,伊覺得不對勁,跟平常不一樣,平常有力氣,因伊1人
帶3個小孩,沒辦法分身,等約10分鐘太太回來,伊跟太太
才送醫;去醫院前伊太太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丙○○當
天有吐奶噴的整個都是,所以她有洗嘔吐物,就放小孩獨自
在樓下,下樓後就發現丙○○跟另1個小孩在地上大哭,說
小朋友有壓住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⒊證人乙○○即丙○○母親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伊親嬸嬸,丙
○○交給被告照顧是從9時到17時,假日有時候也會,被告
照顧的小孩有3個;於105年1月27日伊有在臉書PO文,那時
丙○○也都正常,案發當天105年1月28日也是早上把丙○○
帶到被告家,是伊先生帶去,當天17時許也是伊的先生把丙
○○帶回來,當時伊不在家;後來18時許丙○○就全身癱軟
眼睛上吊,趕快送到羅東聖母醫院;丙○○案發當天送去被
告家之前狀況都正常,伊先生說去接時,被告說丙○○在睡
覺,被告把丙○○放在安全座椅,伊先生開回家,伊先生回
家後把丙○○放在嬰兒床,到18時許丙○○叫不醒,發現丙
○○眼神上吊及抽搐;被告案發後有發簡訊給伊說很對不起
,只是去洗床單,沒想到這麼嚴重,當天發現丙○○有不對
勁,有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沒有,都很正常,一直到
將丙○○送醫院之後,那時被告才說小孩有吐奶,她把床單
拿去洗,後來下來才發現丙○○跟別的小孩跌在一起,當天
發生問題的時段,丙○○都在被告家;當天丙○○回家後還
在睡覺,因客廳有1個嬰兒床,就放在嬰兒床,伊先生在旁
邊,後來18時10分小孩要吃東西時,伊還沒回到家,伊先生
叫丙○○吃東西發現叫不醒,伊回家把丙○○抱起來,發現
丙○○有癱軟的狀況,還有抽搐,伊把丙○○放下去,丙○
○就是手跟腳一直發抖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
至第130頁背面)。
⒋證人楊0安即被告林憶惠之先生於警詢證稱:丙○○約早上
送到家中,她就在一直躺在臥室內,沒異狀,伊有逗丙○○
玩,都由被告在照顧的,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等語。
⒌被告林憶惠於事故發生後、於105年1月31日前傳line予丙○
○母親乙○○之訊息:
「00
我真的很對不起妳跟00
我不過去樓上洗個床單
怎麼會那麼嚴重
我怎麼跟00和妳婆婆交代
我沒有顧好妹妹
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
我該怎麼辦為什麼頭部的頭那麼
多
明明就沒看到妹妹跌倒
我小心的看顧還是發生這樣可怕
的事
我能力不足,對不起大家
對不起,對不起」(參原審卷第71頁)。
⒍證人陳信宏即臺北榮總腦神經外科醫生於原審證稱:伊有診
治患者丙○○,診斷書上有記載10時30分到急診室,23時21
分是住院時間,105年1月28日是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先處理
過丙○○之後,才交由伊診治,病人剛來時有癲癇發作,意
識並不清楚,影像檢查腦內有多處出血;本件丙○○經過電
腦斷層掃瞄,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頭骨骨折,硬腦膜下出
血一般是外力造成,對於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做電腦斷層記載
丙○○沒有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伊無從置評;本件丙○○
急診當天早上依照父母所述都是正常可以跟人家玩,到後來
下午接她回來,到18時就出現全身癱軟、抽搐、哭鬧,身為
醫生沒有看到當時情形,如果父母照顧細心,完全正常,到
18時有這麼嚴重的臨床表現,可以推斷這樣的外傷是在這段
時間造成的;如當天早上丙○○還會玩,到18時出現抽搐、
嗜睡、四肢無力、癱軟,所以骨折有可能是當天所造成,骨
折之後不必然會造成癱軟、四肢無力的狀況,會造成癱軟、
四肢無力是因為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12
4頁背面至第127頁)。
⒎證人李志忠即聖母醫院急診部醫生於原審證稱:本案急診是
伊處理,伊是急診科醫生,當天值班時間從8時至20時,依
據聖母醫院急診驗傷記錄,驗傷日是寫105年1月28日19時30
分27秒,是指丙○○到達醫院急診掛號的時間,依據卷內聖
母醫院急診病歷,本案丙○○當時依照病歷記載是頭骨有骨
折,病歷中有記載做電腦斷層,做完電腦斷層的結果是有硬
腦膜下出血,在放射線報告有顱骨骨折及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從病歷上看起來是說從保姆家帶回家之後就出現嗜睡、意
識改變、叫不醒、呻吟;丙○○一到急診的狀況就是嗜睡、
呻吟、意識不清,醫院為她做的急救處置就是先為她照射電
腦斷層掃瞄,電腦斷層已經顯示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
症狀,病人顱骨骨折的位置有1處,以電腦斷層看出來是腦
傷所造成的可能性很高,硬腦膜下出血跟顱骨骨折一定是外
力造成,但是什麼外力就不知道,以這麼小的小孩而言,不
需要很大的外力就會造成,但是從顱骨骨折的現象沒有辦法
判斷是新產生或經過一段時間,依伊當時接手看電腦斷層判
斷,硬腦膜下出血是屬於急性,因為呈現出影像血液是高密
度,所以是急性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背面)。
⒏綜合上述證人劉0玲、丁○○、乙○○、楊0安之證述及被
告林憶惠於105年1月31日前line乙○○之訊息可知,丙○○
於105年1月28日早上經由丁○○送至被告住處前,其身體狀
況一切正常,並無異處。又觀之當日17時許,經由丁○○從
被告住處接送返家後,一直處於昏睡狀況,至18時許,證人
丁○○欲餵食晚餐時,始發現丙○○有發抖、抽搐、眼睛上
吊、眼睛微開、全身癱軟、叫不醒等情狀;參之證人陳信宏
及李志忠之證詞可知,丙○○若當日早上出門前之身體狀況
一切正常,於18時許即出現如此嚴重之臨床表現,可以推論
丙○○傷勢係在當日送至被告住處至18時許某時所造成的,
且係硬腦膜下出血造成丙○○四肢癱軟無力,而丙○○從被
告住處返家後,即一直處於昏睡狀況,並無任何外力衝擊,
足以認定丙○○之傷勢應係在被告住處所造成。
⒐被告林憶惠明知女嬰丙○○尚在襁褓,身體脆弱,身為保姆
,自有保護照顧並避免防止受照顧之女嬰受任何意外,甚而
防止遭他人
故意傷害女嬰之義務,且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安全,致被害人女嬰丙○○於被
告住處,受有顱骨骨折併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丙○○
因此受有癲癇及智力、記憶均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由此可見
,被告顯然未盡其身為保姆應細心照顧嬰兒以避免嬰兒遭受
任何意外或外力等傷害之義務,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至
明。且依上開證據顯示,苟被告能善盡其保姆之責,小心謹
慎照顧女嬰丙○○,則前揭傷害之結果當不至於發生,可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女嬰丙○○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㈣丙○○受有如上所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是否為被告故
意傷害行為所造成?茲分述如下:
⒈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主要以證人陳信宏即臺北榮總腦神
經外科醫生於原審之證述:被害人顱內出血現象,高度懷疑
丙○○就是傳統上的嬰兒搖晃症候群,即虐性腦傷的表現等
語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丙○○致重
傷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陳信宏醫師
所稱:被害人顱
內出血現象,最有可能虐性腦傷就是嬰兒搖晃症候群;然依
醫學文獻及羅東聖母醫院回函,就嬰兒搖晃症候群就是虐性
腦傷,絕對不會有伴隨顱骨骨折的現象發生,而本件被害人
確實有顱骨骨折情事發生。因有顱骨骨折現象,所以不可能
是嬰兒搖晃症候群,也就是不可能是虐性腦傷。對於骨折這
個事實,一定是因外力所產生;我們認為如沒證據證明故意
,依訴訟法原則,縱如
告訴人所述保姆照顧時跌落致受傷這
種情形,這是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不該當傷害致重傷害
構
成要件等語。
⒉綜合檢察官之舉證及辯護人之辯解,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
害人丙○○顱內出血現象,是否為虐性腦傷即嬰兒搖晃症候
群?茲分述如下:
⑴
按,嬰兒搖晃症候群即受虐性腦傷,主要原因是劇烈的來回
前後搖晃嬰兒,導致嬰兒的頸部在短時間內發生急促震動。
由於嬰兒腦組織較為軟綿,所以在堅硬的頭骨內隨之晃動,
容易造成頭骨下方的靜脈破裂,引發硬腦膜下血腫或蜘蛛膜
下腔出血,部分眼球玻璃體也因急促晃動引起視網膜出血。
嬰兒搖晃症候群大部份發生在幼兒2歲之前,實際發生的年
齡從新生兒至4歲都有被報告,大部分的病例發生在小孩一
歲以前,主要是在三至八個月大時。由於硬腦膜下血腫或蜘
蛛膜下腔出血而導致嗜睡、急躁不安、癲癇發作、意識受損
、嘔吐、食慾不振及呼吸異常等。嬰幼兒會被劇烈搖晃常常
是因為寶寶的哭鬧不安,導致照顧的大人無法安撫或嘗試讓
小孩安靜而不得要領時,因為氣憤還有挫折而失去了控制,
將小孩抱起,無論雙手置於兩側腋窩或抱住小孩雙臂,一陣
劇烈地搖動嬰兒。搖晃的時間通常在5-20秒,每秒可晃
動2-4下。搖晃時,頭部以頸部為軸心造成腦部很多方向
的受力及加減速度而受傷。嬰兒搖晃症候群會造成腦部的傷
害主要是因為嬰幼兒的頭部佔了約全身重量的25%(成人
的比例為10%)。加上嬰兒腦部的水分含量較高,髓鞘化
未完全,所以較成人的腦部柔軟且脆弱,而嬰兒的頸部肌肉
較柔弱無力,所以在被搖晃時在頭顱骨內腦部更容易被扭曲
和壓迫。由於腦部程度不等的傷害,臨床上可以有很多後遺
症,包括有學習障礙、動作發育遲滯、肢體偏癱等腦性麻痺
、視力受損甚至失明、語言障礙、癲癇等。
⑵羅東聖母醫院於106年2月22日以天羅聖民字第000號函覆原
審:由電腦斷層記載丙○○沒有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情況等
(詳偵續卷第36頁)。
⑶以下
告訴人丁○○、乙○○及證人楊0安、楊0旭、劉0玲
及李0圻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
①告訴人丁○○、乙○○之指訴:
告訴人丁○○、乙○○雖指訴並提出與被告林憶惠line 的
通訊紀錄,稱:「嬰兒丙○○於105年1月28日帶回家時,呈
嗜睡狀態,隨即送醫急診」「被告林憶惠於事發時,沒有馬
上到聖母醫院看望嬰兒丙○○」「被告林憶惠事發後態度不
關心」「嬰兒丙○○之前在被告林憶惠照顧之下,不只一次
在被告林憶惠家中跌倒。」等語;然這些指訴,均未能證明
被告林憶惠確實有「故意劇烈的來回前後搖晃嬰兒丙○○之
行為,並導致嬰兒丙○○有受虐性腦傷之結果」,故,單憑
此單方面之指訴,尚難認定被告林憶惠有上開故意傷害行為
。
②證人楊0安(被告林憶惠配偶)證述:未看到有人對嬰兒丙
○○有故意劇烈的來回前後搖晃之行為等語(警卷第10頁、
偵查卷第13-15)。
③證人楊0旭之證述(告訴人乙○○父親、被告林憶惠先生的
哥哥):未看到被告林憶惠有對嬰兒丙○○有故意劇烈的來
回前後搖晃之行為等語(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13-15)。
④證人劉0玲
具結證述(告訴人丁○○母親):105年1月28日
那天,嬰兒丙○○精神還很好;未目睹被告林憶惠有對嬰兒
丙○○有故意劇烈的來回前後搖晃之行為等語(偵查卷第11
0-113頁)。
⑤證人李0圻證述(雇請被告林憶惠當保母之家長):當時這
件事情發生時,我的小孩(三個月大)也是被告林憶惠在帶
,帶得不錯等語(偵查卷第110-113頁)。
⑷證人李志忠即聖母醫院急診部醫生於原審證稱:本案急診是
伊處理,伊是急診科醫生,當天值班時間從8時至20時,依
據聖母醫院急診驗傷記錄,驗傷日是寫105年1月28日19時30
分27秒,是指丙○○到達醫院急診掛號的時間,依據卷內聖
母醫院急診病歷,本案丙○○當時依照病歷記載是頭骨有骨
折,病歷中有記載做電腦斷層,做完電腦斷層的結果是有硬
腦膜下出血,在放射線報告有顱骨骨折及合併硬腦膜下出血
,從病歷上看起來是說從保姆家帶回家之後就出現嗜睡、意
識改變、叫不醒、呻吟;丙○○一到急診的狀況就是嗜睡、
呻吟、意識不清,醫院為她做的急救處置就是先為她照射電
腦斷層掃瞄,電腦斷層已經顯示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
症狀,病人顱骨骨折的位置有1處,以電腦斷層看出來是腦
傷所造成的可能性很高,硬腦膜下出血跟顱骨骨折一定是外
力造成,但是什麼外力就不知道,以這麼小的小孩而言,不
需要很大的外力就會造成,但是從顱骨骨折的現象沒有辦法
判斷是新產生或經過一段時間,依伊當時接手看電腦斷層判
斷,硬腦膜下出血是屬於急性,因為呈現出影像血液是高密
度,所以是急性的,伊當時從電腦斷層沒有看到舊傷;因為
嬰兒搖晃症候群可能是無意間傷害,如果沒有顱骨骨折可能
是;但因為放射科照出來的結果有顱骨骨折,單純是嬰兒搖
晃症候群就不太會產生顱骨骨折現象;伊對於丙○○急性出
血這部分判斷是從電腦掃瞄的檢查結果做出來判斷,當天急
診看到丙○○的嗜睡及呻吟症狀,沒有辦法判斷外力是何時
造成;丙○○在聖母醫院進行急救的這段過程,根據病歷記
載意識狀態一直處於嗜睡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
頁背面)。
⑸綜上,被害人丙○○最初就診之羅東聖母醫院函覆原審稱:
由電腦斷層記載丙○○沒有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情況等情;
而證人李志忠即聖母醫院急診部醫生於原審明確證稱:伊從
電腦斷層判斷,丙○○硬腦膜下出血是屬於急性,因為呈現
出影像血液是高密度,所以是急性的,伊從電腦斷層沒有看
到舊傷;因為嬰兒搖晃症候群可能是無意間傷害,如果沒有
顱骨骨折可能是;但因為放射科照出來的結果有顱骨骨折,
單純是嬰兒搖晃症候群就不太會產生顱骨骨折現象等語;另
告訴人丁○○、乙○○及證人楊0安、楊0旭、劉0玲、李
0圻等人均無人
可證明被告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
。而證人陳信宏於原審亦僅證稱:高度懷疑丙○○就是傳統
上的嬰兒搖晃症候群,
而非丙○○一定就是傳統上的嬰兒搖
晃症候群。
⒊被告林憶惠之測謊:
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於107年7月17日實
施測謊
鑑定,經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無異常,
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結果,研判被告對下揭2項問題
之回答呈不實反應:㈠妳有虐待毆打嬰兒丙○○造成重傷害
嗎?答:沒有。㈡丙○○是不是被妳動手毆打虐待而造成重
傷害?答:不是,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64頁);認被告就所詢關鍵問題均
未通過測謊,顯涉犯傷害致重傷之事實。惟按所謂「測謊」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
等情緒波動反應,
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
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
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
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
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
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
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
謊
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
據
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
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
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
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
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
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
,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
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
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
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
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
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
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
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
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
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
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
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
,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法務部調查局
於107年7月17日對被告測謊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05年7月14日已對被告林憶惠進行測謊,「受測人林憶惠於
測前會談陳述沒有抱起嬰兒丙○○搖晃之行為,經測試結果
,無法鑑判。」(參偵查卷第130-133頁);另證人李志忠
即聖母醫院急診部醫生於原審證稱:單純是嬰兒搖晃症候群
就不太會產生顱骨骨折現象,而丙○○係顱骨骨折;遍查全
卷又無人指證被告有故意傷害被害人丙○○之行為,理由均
如前述,故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雖就上開2個問
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鑑定結果,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按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
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
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
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
無罪判決(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
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
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
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本件綜合上情,依現存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害人
丙○○受有如上所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係被告業務過
失所造成;而無法認定為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憶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
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係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
定,回歸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論處。而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規定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將罰金
刑提高至新臺幣3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憶惠受告訴人乙○○、丁○○之託照顧丙○○,為從
事保姆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㈢查本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0號
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原
審
公訴檢察官於107年4月17日審理時已更正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主張被告
涉犯傷害致重傷罪嫌。本件被害人丙○○所受傷勢,係被告
照顧期間內因過失行為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既
查無任何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丙○○所受傷勢確係被告
故意所為,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
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檢察一體,因檢察官已變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
傷罪
一節,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檢察官對被告追訴之法條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
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即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如前所述,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從104年6月
間起擔任丙○○之保姆,負責照護丙○○,本應善盡保姆之
責,隨時注意丙○○舉止活動安全,並應予小心照顧與保護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丙○○跌
落至床墊下之木板上而撞擊頭部,造成丙○○腦部受創甚鉅
,呈嚴重遲緩狀態之重傷害結果,對於丙○○一生造成永難
以回復之傷害,而被告對於業務過失傷害丙○○情節始終未
能坦然面對,造成丁○○夫婦永遠無法消滅之傷痛,且將面
對長期照顧之艱辛,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又無照營業多年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
懲儆。
四、
附條件緩刑之
諭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
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
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
,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
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
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
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依上,本件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
行,對幼童父母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且
犯後和解,非必然
宣告緩刑,目前虐童或幼童受害嚴重,但終究雙方係親友,
本件應非虐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與告訴人乙○○、丁○
○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400萬元,告訴人乙○○、丁○
○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深
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
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罪名有爭執,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