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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禎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董德泰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侯嘉禎為無罪之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將「小紅蕃薯公司」誤載為「小紅番薯公司」,均應予更正)。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參照)。臺灣富驛酒店(下稱富驛酒店)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與小紅蕃薯公司、喫尚飲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案發當時尚屬租賃期間,而富驛公司雖多次發函表明終止租賃契約,然並未合法解除,小紅公司及喫尚飲公司仍承租營業。證人吳偉勝證稱:小紅蕃薯公司餐廳部分,先是(106年)11月6日地下室的辦公室門口被木板封住,1樓的大門口也有被封起來(原判決漏引此段陳述),所以我們只能經由側門進出繼續營業,到了106年11月16日早上,員工到店後打電話告知我側門也被木板封住、電力被切斷。另喫尚飲公司的咖啡廳於106年11月16日早上6點多,有員工發現喫尚飲公司的咖啡廳大門被木板封死,106年11月16日接近中午伊正在警局報案時,該店遭切斷電力等情,參以證人林永志、張志隆之證詞,認富驛公司(現任負責人為被告)確有指派證人張志隆、林永志對小紅蕃薯公司、喫尚飲公司封門斷電之事實。縱認證人張志隆對小紅蕃薯公司、喫尚飲公司封門及證人林永志對小紅蕃薯公司斷電當時,非屬營業時間,然證人林永志對喫尚飲公司的咖啡廳斷電當時為中午,屬咖啡廳之營業時間,參照證人吳偉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便前往警局報案,同日上午11點多快12點左右,我還在警局時又接獲員工來電,表示店內電源被切斷,當天斷電後,就趕快把店關起來並賠償客人」一節,顯然於證人林永志對喫尚飲公司的咖啡廳斷電當時,喫尚飲公司尚有店員且仍營業中,該項斷電行為已造成喫尚飲公司無法營業,豈能謂無妨害喫尚飲公司營業之權利。至原判決以該電源總開關未設出入管制,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該項斷電並非不能回復,認非屬不法實力。惟富驛公司為出租人,縱多次發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然尚未合法解除之前,本負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且證人張志隆、林永志均為富驛公司員工,分別負維護現場及機電設備之責,應知喫尚飲公司之咖啡廳仍營業中,豈能任意斷電妨害承租人營業,況證人吳偉勝尚在警局,其他員工對於總電源開關位置及如何回復未必清楚熟悉,豈能以後得自行排除障礙復電作為被告先以不法實力妨害他人權利之卸責理由,此項斷電行為,已然妨害喫尚飲公司之營業,自屬不法實力之實施,應構成強制罪,原判決認非屬不法實力,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該他人並不在場,行為人即非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又,刑法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固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須間接施之於物體時,他人在場,始係對他人間接施強暴脅迫。經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富驛酒店人員對小紅蕃薯公司封門、斷電之當下,有何小紅蕃薯公司人員在現場,亦無證據可認富驛酒店人員對喫尚飲公司咖啡廳封門之際,有何喫尚飲公司人員在現場,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情事,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此部分構成強制罪,並不可採。
  ㈡又就喫尚飲公司咖啡廳於106年11月16日午間遭切斷電力部分,查證人林永志係因接獲富驛酒店通知,前往將喫尚飲公司總電源關閉,該總電源開關係在公共區域,且告訴人吳勝偉亦知悉該開關之位置,待其返回喫尚飲公司後即將總電源開啟等情,業據證人林永志、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525至530頁、第502、510至511頁),可見證人林永志僅係於上開時間單純以關閉電源之方式,切斷喫尚飲公司咖啡廳之供電1 次,該總電源開關係設在未有出入管制、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區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故應有使用有形物理力量使他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某事項的進行,始足當之。查本案證人林永志關閉設在公共區域之總電源後,並未見有何富驛酒店人員在場看守、強占,或阻止他人將電源再度開啟之情形,換言之,該電源總開關可隨時自由開啟,依此,應不得遽認上開關閉電源總開關之行為,係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而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原審以告訴人吳勝偉之指述不足以使法院確信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妨害,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切斷電力已妨害喫尚飲公司之營業,自屬不法實力之實施云云,然該電源總開關既可隨時自由開啟,上開行為未達對他人意思決定產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實難認係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手段,是上開上訴意旨亦非可取。
四、從而,原審以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他人遭強暴脅迫,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確信心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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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禎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董德泰律師
            黃繼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76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嘉禎自民國106 年9 月28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富驛酒店」(下稱富驛酒店)之負責人。緣富驛酒店於106 年6 月1 日,由當時富驛酒店之公司代表人侯尊中以富驛酒店之名義與「小紅番薯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戴殷雄,下稱小紅番薯公司,起訴書有多處誤載為「小紅番茄公司」,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侯尊仁,下稱喫尚飲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區域,分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萬5,000 元之價格租予小紅番薯公司、每月租金14萬7,720 元之價格租予喫尚飲公司,租期均自106 年6 月1 日至115 年12月30日止,該二份租賃契約並均於106 年6 月1 日委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完成公證程序。被告擔任富驛酒店負責人後,因不願承認前揭租賃契約之存在及效力,為驅離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撤離前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承租區域,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06 年11月間起,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張志隆指揮不知情之楊承澤、林永志、陳韋丞(張志隆、楊承澤、林永志、陳韋丞四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人員,以木板封閉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之出入大門,並對該二公司所承租之區域切斷電力,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正常對外營業之權利,並迫使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行無義務之租約期滿前自行搬離而未至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既遂及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偉勝、戴殷雄、侯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與富驛酒店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富驛酒店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之回函、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對於其自106 年9 月28日擔任富驛酒店負責人,且富驛酒店於106 年6 月1 日與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形式上簽有如公訴意旨之租賃契約(租賃區域、租期、租金等均詳如公訴意旨所載),該二份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程序等情,均予承認(本院易字卷第219 至222 頁)。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殷雄、侯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2776號卷第8 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76頁、第78頁反面),並有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與富驛酒店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公證書(偵2776號卷第19至38頁)、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6日、106 年9 月28日之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88020 號函(偵2776號卷第98至104 頁,偵3874號卷第54至61頁)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1、被告辯稱:否認有何強制既遂、未遂之犯行。富驛酒店已多次發函予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表明要終止租約,但對方均未有所回應,為將上開出租區域收回自用,其方才指示張志隆依一般裝潢程序進行裝修,但其並未具體指示相關細節。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法人並非強制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是公訴意旨所謂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對外營業之權利遭妨害、被迫提前搬離租賃房屋行無義務之事等節,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吳偉勝所指述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遭封門,及喫尚飲公司遭斷電之時間均在凌晨之時,難謂有何人在場而遭強暴、脅迫之情形,而就小紅番薯公司遭斷電之時間雖在中午,然僅有短暫切斷電源尚未達強暴之程度;再者,被告客觀上並未指示員工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強制之故意,自不得以強制既遂、未遂罪相繩等語。
2、從而,本件爭點即為:
⑴、起訴書所載: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正常對外營業之權利,及行無義務之租約期滿前自行搬離等,是否為刑法強制罪保護之法益?換言之,法人是否屬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⑵、若否,而以起訴意旨既已敘明上開二公司遭以木板封閉出入大門、切斷電力等節,則於本案中仍應審究是否可能有其他自然人遭強暴、脅迫,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亦即,依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就下列事項形成確信心證:
①、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是否確有遭人封門、斷電?若是,是否該當對人施強暴脅迫,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要件?
②、承上,被告有無指示員工為上開行為,而具有強制之犯意及犯行?茲說明如下。
五、經查:
㈠、就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脅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是起訴意旨率以: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正常對外營業之權利遭妨害,及行無義務之租約期滿前自行搬離,認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為強制罪之被害人,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容有誤會。然以起訴意旨既已載明上開二公司遭以木板封閉出入大門、切斷電力等節,是以下仍就本案中是否可能有其他自然人遭強暴、脅迫,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予以審認。
㈡、就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是否遭人封門、斷電:
1、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小紅番薯公司為餐廳,喫尚飲公司則是咖啡廳,我在兩家店均擔任店長。106 年11月16日早上6 點多,有員工發現喫尚飲公司的咖啡廳大門被木板封死,人員均無法進入店內工作,木板上並貼有富驛酒店的告示,我到場後即將木板拆掉開店營業;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富驛酒店的副館長張志隆、楊經理帶隊封門,我便前往警局報案,同日上午11點多快12點左右,我還在警局時又接獲員工來電,表示店內電源被切斷等語;之後咖啡廳連續在17日、18日、19日各被封門1 次,我拆掉之後又被封,都是員工早上到店後才發現店門又被封住,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都是富驛酒店的人員所為。至於小紅番薯公司的餐廳部分,先是在106 年11月6 日地下室的辦公室門口被木板封住,所以我們只能經由側門進出繼續營業,到了106 年11月16日早上,員工到店後打電話告知我說側門也被木板封住,且電力被切斷,因木板上同樣貼有富驛酒店的告示,所以應該同樣是富驛酒店的人員所為(偵3874號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偵2776號卷第14至16頁、第76至79頁,本院易字卷第500 至515 頁)。
2、證人即張志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富驛酒店的副館長,在106 年11月間因接獲公司通知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所承租的店面租約已經到期,公司要收回自用,為利後續的裝修變更,要先做施工前的圍籬,所以公司安排工班後,由我在現場配合執行,且為了避免影響白天人員的進出,我們都是在凌晨施工,主要就是在兩個店面的出入口做木板圍籬,封住兩間店的所有出入口,完成後再張貼店面改裝、新型態經營、敬請期待等內容的公告(本院易字卷第516 至525 頁)。
3、證人林永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富驛酒店的領班並暫代工程部的主管,負責有關酒店內機電設備的業務,當時收到公司的訊息是說出租的店面已經收回,要做裝潢施工也已經施作圍籬,為免安全疑慮,請我去將兩個店面的電源關掉。我在106 年11月16日的凌晨,前往位於地下一樓的機電室內,將位在靠停車場側的餐廳店面電源關掉;而於同日中午接近中午左右,前往一樓櫃台旁的公共區域,將南京東路咖啡廳的電源關掉(本院易字卷第525 至530 頁)。
4、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偉前開所述,喫尚飲公司經營之咖啡廳於106 年11月中旬連續數日遭富驛酒店人員於凌晨時分以木板封閉店內唯一出入口,且在其於早上發現而將木板拆除後又會再度遭封門,其於106 年11月16日接近中午正在警局報案時,該店並遭切斷電力;小紅番薯公司經營之餐廳則先後於106 年11月6 日、同年月16日遭富驛酒店人員封閉地下室與側門而無法進入店內並遭到斷電等情,核與證人張志隆、林永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2776號卷第46至49頁,偵3874號卷第50至52頁);參以告訴人吳勝偉係於106 年11月16至18日多次代表小紅番薯公司及喫尚飲公司至警局提告遭封門、斷電一事,而張志隆同樣於該段期間多次代表富驛酒店至警局提告,告訴人吳勝偉有破壞圍籬木板等情形,並有其等各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3874號卷第5 至7 頁、第8 至9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偵2776號卷第14至16頁)。從而,告訴人吳勝偉前開指述事實,應堪採認。
㈢、前揭封門、斷電之行為是否該當對人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1、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小紅番薯公司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勝偉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被封門的日期,不知道具體的時間,是有員工在106 年11月16日早上到店時才通知我,當時店內唯一的側門出入口也被木板封住,且電力被切斷,但我沒辦法確認具體被斷電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本院易字卷第504 至505 頁、第512 頁、第515 頁)。又以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富驛酒店人員對小紅番薯公司封門、斷電之當下,有何其他自然人在現場,自無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害之可能,此部分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
3、就喫尚飲公司部分:
⑴、如前所述,富驛酒店人員在106 年11月中旬連續數日於凌晨時分以木板封閉喫尚飲公司之出入口,而喫尚飲公司之員工於翌日上班時始發現遭封門。是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富驛酒店人員對喫尚飲公司封門之當下,有何喫尚飲公司之人員在現場或有當場制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⑵、就午間遭斷電之部分:
①、喫尚飲公司於106 年11月16日午間遭切斷電力之時,告訴人吳勝偉正在警局報案遭封門一事,業如前述。而林永志係因接獲富驛酒店通知,前往將喫尚飲公司總電源關閉,該總電源開關係在公共區域,且告訴人吳勝偉亦知悉該開關之位置,待其返回喫尚飲公司後即將總電源開啟等情,業據證人林永志、告訴人吳勝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02 頁、第510 至511 頁、第525 至530 頁)。則林永志僅係單純以關閉電源之方式,切斷喫尚飲公司之供電1 次,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何破壞或對於喫尚飲公司之供電設備造成不可回復之毀損,且該總電源開關本係設在未有出入管制、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於林永志關閉電源後,亦未見有何富驛酒店人員在場看守、強占,或阻止他人將電源再度開啟之情形,是否可遽認上開關閉電源總開關之行為,即該當以實力不法加諸於物,間接對人所施之強暴手段,實屬有疑。
②、再者,告訴人吳勝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斷電後,就趕快把店關起來並賠償客人,等我下午回去後,問了狀況再去把電源打開來,時間大概4 、5 點左右(本院易字卷第502 頁),然其既知悉喫尚飲公司之總電源開關位置,應可自行或派人前往查看並即時將電源開啟,況觀諸其於106 年11月16日之2 份警詢筆錄,第1 份係於當日上午11時36分許就有關喫尚飲公司遭封門一事報案,第2 份即係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就有關當日午間店內無預警遭富驛酒店員工林永志斷電一事,有該二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3874號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7頁),可見告訴人吳勝偉至少於第二次前往報案之前,應已知悉店內無預警斷電之原因,是其所稱待當日下午4 、5 點才復電云云,尚難認與實情相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佐證上開斷電時間之久暫,是否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僅憑告訴人吳勝偉前揭與事實有所出入之片面指述,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何自然人因上開斷電,而造成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妨害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雖可認小紅番薯公司、喫尚飲公司確有遭人封門、斷電,惟起訴意旨所認之法人並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而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案中有其他自然人遭強暴、脅迫,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確信心證,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是就本件其餘爭執事項自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表:富驛酒店出租範圍
編號
承租人
租賃範圍
1
小紅番薯公司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面積計79.8842 坪)、地下1 樓(面積計28.4471坪)與停車位2個。
2
喫尚飲公司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側店面積約32坪)、地下1 樓停車位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