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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2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為「TWITCH」網路平台之實況直播主,帳號為「蛋餅薇涵」。民國107年1月間,網路社團爆料另一名直播主「肉包包」與捐贈(donate、俗稱斗內)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粉絲廖柏勛發生多次性行為,網路間並瘋傳兩人之性愛影片。「肉包包」於107年1月16日開直播解釋,指控遭廖柏勛性侵害並以偷拍影片威脅不得分手。廖柏勛因認「肉包包」說法與事實不符,恰見甲○○於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撰文挖苦「肉包包」之解釋不合常理,於107年1月17日透過臉書與甲○○聯繫,希望由甲○○邀請廖柏勛進行直播之方式,由廖柏勛公開其與「肉包包」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就發生性行為、偷拍性愛影片等事說明,並向「肉包包」致歉。
二、甲○○明知「TWITCH」網路平台實況直播,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廖柏勛於進行直播前,已於107年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中明確表示其曾將性愛影片(全長20餘分鐘,經廖柏勛剪輯為5分鐘)先後傳給暱稱「Messy Cary(即告訴人乙○○)」及暱稱「姿媚」、「哈利」之直播主,竟因廖柏勛認乙○○立場袒護「肉包包」,為替廖柏勛轉移輿論焦點(俗稱「帶風向」),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下午11時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網路平台後,以上開帳號進行實況直播,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瀏覽直播內容,並在直播中提示載有乙○○照片之臉書頁面後,指稱「散布的話呢,請大家找這位Messy Cary先生」「縱然八萬哥(即廖柏勛)拍影片,他錯,可是散布的是他(即乙○○)」「反正呢,請大家要嘴砲、要攻擊、要罵人渣、要什麼送中監○○○○○○,指他人為罪犯)。散播的是這位人好不好」「我想要知道為人師表,阿為人師表你身為一位老師,你要教導我們國家的棟樑,你今天竟然去散播一個女生被偷拍的影片,那你還有什麼事情做不出來,那千萬‥‥不知道那老師是不是教女校欸,阿如果是教女校我跟你講即將會有一波轉學潮。」等語,以此不實之事項,指摘乙○○散布廖柏勛與「肉包包」間性愛影片,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55、139、140頁),且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56至158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第9至10頁),並有被告直播影片之譯文、被告之臉書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鳳分偵字第10770319200號卷第3至5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第6頁)。而被告於網路直播中指稱告訴人為「人渣」、「送中監」等語,乃帶有批評告訴人舉止、品格之負面意味,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然尚未至指摘、傳述具體事實之程度,應屬謾罵、攻擊性之侮辱言詞;至被告另稱「散布的話呢,請大家找這位Messy Cary先生」、「散布的是他」「散播的是這位人好不好」、「你今天竟然去散播一個女生被偷拍的影片,那你還有什麼事情做不出來」等語,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散布「肉包包」遭證人廖柏勛偷拍之性愛影片,易使人誤認告訴人品格卑劣,已達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而非單純空泛之侮辱、謾罵,故此部分發言應屬誹謗之行為,上開事實,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案被告係在「TWITCH」網路平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進行直播,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以前開言詞指摘告訴人,主觀上自有辱罵、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以及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均可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所為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以同一次直播中所為,所侮辱、誹謗者均為告訴人,乃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其於同一次直播中,對告訴人為侮辱及誹謗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而被告前揭誹謗言語,均係由被告由網路直播方式傳送影像及聲音,並非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對告訴人為誹謗,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業經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規定,然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仍應予以維持),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廖柏勛均素昧平生,未經合理查證,聽信證人廖柏勛片面之詞,率而於網路直播中揭露告訴人之臉書帳號、職業、個人照片等資料,以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貶損告訴人評價之發言,未顧及他人人格尊嚴,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待業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為求衝高直播人氣,於直播前向證人廖柏勛指示「你在實況上不用說太多,這樣明天才會有爆點」、「我今天預告了一整天8點耶」、「如果有記者,還是大型粉專,要邀請你直播,或者透露更多消息,你都只要回覆,會一次在我這邊陳述完整過程,懂嗎?」等語(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2031號卷第29、41、59頁),糾集網友對告訴人進行網路直播公審,該次直播計有上萬民網友同步觀看(原審卷第163頁),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端於網路及新聞媒體中遭揭露,因此蒙受巨大身心壓力,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期日終能知錯而願意坦承,惟仍無意向告訴人道歉或調解,犯後態度消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直播方式,藉由影像及聲音誹謗,雖非以散布文字或圖畫之方式為之,但該直播影片迄今留存在網際網路中,未經被告刪除,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遠大於文字或圖畫,且被告亦無表示歉意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自陳當時直播影片已於案發後1年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可見被告已將該影片刪除,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事實,關於科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解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足認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量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