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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源 上列上訴人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被告李清源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民國10 7年6月21日妨害醫療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上午6 時45分許,再次前往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 下稱仁愛醫院),對護理人員蔡芷昀為其檢查傷口時,大聲 咆哮並逼近蔡芷昀,並且當面用力摔健保卡,以此方式脅迫 蔡芷昀稱:「要不要幫我處理」等語,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或 救護業務。經被害人蔡芷昀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 害醫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芷昀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張朝強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擷取 畫面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 時間前往仁愛醫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妨害醫療之犯行,辯 稱:伊因酒駕車禍在仁愛醫院治療,仁愛醫院僅擦傷口而未 縫,認為治療未確實,改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陽大附醫)縫傷口。之後返回仁愛醫院後詢問何以未縫傷口 ,並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但護理人員表示須另外掛號,伊 則質問護理人員:已在陽大附醫縫好傷口,沒有要再治療, 何需掛號,並未妨害醫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9的上午因車禍被到仁愛醫院就診,於同 月21日清晨,因車禍覺得頭暈且傷口疼痛,遂自行前往陽大 附醫就診,之後於同日早上6時45分許返回仁愛醫院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明,核與告訴人蔡芷昀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 8~10頁)及證人即仁愛醫院護理師鄭宇洵、放射師張朝強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5~7、11~13頁),並有陽 大附醫急診病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應可認定。 ㈡依仁愛醫院之107年6月21日現場監視錄影紀錄顯示:「 06:44:57:告訴人在護士桌檯填單。 06:45:28:頭貼紗布之被告出現自畫面下方出現,左手拿一 疊文件,將健保卡丟到護士桌檯電腦鍵盤上,告 訴人離開護士桌後折返,被告右手比劃、左手插 腰,持續與告訴人交談。 06:45:43:被告拿起電腦鍵盤上之健保卡再次摔向電腦處, 健保卡回彈至地上,告訴人走至診桌撥打電話( 告訴人稱其即打給值班護理長及醫師)。 06:45:50:檢驗師自螢幕左上角出現走至被告旁,被告彎腰 撿起地上之健保卡放回護士桌檯上,持續比劃、 交談。後以右手拿起桌上之健保卡指告訴人,左 手插腰並講話。 此後被告即未再與告訴人有何接觸。 另當時醫院內診間及候診室除均空無一人。」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簡字第24頁正、背面、29頁正、背面)。 又被告回仁愛醫院後,左臉上貼著紗布,手上持有診斷證明 書之事實,亦有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張存卷足查(警卷第22 頁上方)。由上可知,以被告於1小時前方在陽大附醫急診 ,故被告辯稱到仁愛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不是要看診 ,及因告訴人要求另行掛號,才丟擲健保卡等語,應非虛偽 。 ㈢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原審中證稱:當日被告大聲嚷嚷說我們沒 有幫他處理好,手上拿陽大附醫的診斷證明書,說要開診斷 證明書,因要開診斷證明書還是要檢傷,他就丟健保卡等語 ,而認為告訴人在執行醫療業務。惟查: ⒈被告表示當時是要申請診斷證明書而非求診,已如前述。 ⒉證人張朝強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李清源在急診室出現怒罵 聲我就出去察看,李清源一直要醫院處理,但不清楚要處理 什麼,對方都不說需要處理何事,護理人員無法幫李清源處 理。之後李清源說依照醫療法不能拒絕病人就醫,我請他去 掛號,李清源就摔健保卡,之後就朝護理師蔡芷昀一直逼近 ,我就上前阻止。我告知李清源是要處理何事,如果不說, 我們無法幫你。最後李清源依然在醫院急診室大聲咆哮。我 告知他如果再這樣下去,我要報警處理,對方說好啊,來啊 !醫院就報警,李清源在警方到達前就騎自行車離去」,「 當天沒有聞到李清源有酒味」等語(警卷第12頁),已證述 不知被告到院之目的。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後當天在幫李清源檢傷分類,當時 還沒有掛號,他在檢傷過程就在急診室內大聲咆哮」,「當 天李清源愈講愈激動,一直靠近我,摔健保卡,問我是否要 不要幫他處理,他這些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當時沒有聞 到酒味。」等語(警卷第8、9頁);於原審時則證稱:「他 拿健保卡到醫院來看病,他身上有酒味,我問他是否有看病 嗎?也就大聲嚷嚷我們沒有幫他處理好。當時他手上拿他院 的診斷證明書,我有跟他說那不是我們醫院的。我問他有要 看醫生嗎?我說我要幫他做檢傷的動作,他就摔健保卡,說 要不要幫他看病。我請值班護理長及醫師下來處理」,「他 是拿前一天他院診斷證明書要我們改診斷內容。有再問被告 到底要做什麼,問了很多次,他才說要開診斷證明書,若要 開診斷證明書,我們還是要檢傷,所以我準備要檢傷時,他 就丟健保卡,並說要不要幫他處理。」等語(原審簡字卷第 45頁背面、46頁)。 ⒋告訴人及證人張朝強於警詢均陳述不知被告到仁愛醫院是要 處理何事,此應係被告情緒激動、言語不清所致。告訴人雖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是要來看病,但此與其及證人張朝強 於警詢所述不符;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稱被告有酒味, 亦與其及證人張朝強於警詢所述不符,足見告訴人於原審時 之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故難採憑。綜合上情,本件係因 被告於107年6月19日因駕車禍先在仁愛醫院治療,認為該醫 院僅為其擦傷口而未縫傷口,治療未確實,乃於同月21日清 晨改至陽大附醫縫傷口。之後返回仁愛醫院,目的是要求開 立診斷證明書,但因被告情緒激動、言語不清,致告訴人及 張朝強不知其目的。而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是要就診,要被告 掛號,被告聽聞後更加不滿,大聲咆哮、質問告訴人為何要 掛號,因此才丟健保卡。由此可見,告訴人當時尚在要求被 告拿出健保卡,尚未執行醫療業務或救護業務。再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一大早,整個醫院都沒有其他病患等 語(原審簡字卷第46頁),核與前述現場錄影紀錄相符,應 可採信,益證告訴人當時或要為掛號之行政業務,但非執行 醫療業務或救護業務。 ㈣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行為,除對於醫事人員或 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外,尚須有妨害上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方能成立。本 案如前述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接洽時間不到1 分鐘,又因時值早上6時許,醫院內外均無任何病患,被告 亦非要去就診,故亦不致生妨害醫療或救護,而與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違。 ㈤再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 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恐 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 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 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 之手段,方可相提併論。故被告大聲咆哮及丟擲健保卡之行 為,或構成妨害安寧秩序,但未達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不法手段之程度,自非屬該條例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 ㈥綜上可知,本案係被告於107年6月21日前往仁愛醫院,目的 是要申請診斷證明書而非要就診,當告訴人告以須另行掛號 及檢傷時,被告認為只是要拿107年6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 且才剛在陽大附醫縫好傷口,何以要再檢傷?因被告不諳該 醫院程序,乃大聲質問並丟擲健保卡至護士桌檯上,則如此 之無禮行為,尚難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方式 為相等之評價。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妨害醫療 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因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 分加重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案發時間係107年6月21日上午 6時45分許,被告前一次前往該醫院急診時,係於107年6月 19日上午11時許,應係前2日前往該醫院急診,並非前1日, 原審判決理由似有誤認。⒉被告先於當日上午6時45分28秒 至該醫院將健保卡丟在護士桌檯上,復於當日上午6時45分 43秒,再次拿起桌檯上健保卡丟向電腦,此行為縱認非屬強 暴脅迫行為,亦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無誤。⒊證人即被害人蔡芷昀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他是 拿前一天他院診斷證明書要我們改診斷內容。有再問被告到 底要做什麼,問了很多次,他才說要開診斷證明書,若要開 診斷證明書,我們還是要檢傷,所以我準備要幫他檢傷時, 他就丟健保卡,並說要不要幫他處理。」等語,顯見被害人 當時確實係要幫被告進行檢傷之執行醫療業務無誤。縱使該 醫院當時並無其他病患,被告要求重開診斷證明書一事,其 身分即屬病患無誤,則被告酒後一早至該院所為之無理行為 應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當,理應予以論罪科 刑,原判決難謂允當,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㈢經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至仁愛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06年6月 19日,原審認係案發前1日(即106年6月20日),應屬誤載 ,但此並不影響被告無罪之認定。至檢察官其他上訴理由,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此外,檢察官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上開妨害醫療犯行,原審所為無罪之諭知,其結 論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 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