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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秋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秋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方秋霞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巷○○弄○○○ 號住處,因播放音樂音量過大,妨害夜間公眾 安寧,而遭民眾舉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警員周庫穎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規定前往調查,並依同法 第42條規定先行勸導方秋霞調低音量,以求即時制止其妨害夜間 公眾安寧之行為。方秋霞竟基於對周庫穎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住所外,向周庫穎辱 罵:「勸個屁阿!」、「我罵你勸個屁啊!」、「我說你勸個屁 啊!」等語,以此言行對於周庫穎所執行之前揭職務公然侮辱。 周庫穎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方秋霞 並將其上銬時,方秋霞復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犯意,先不斷掙扎抗拒並以左手抓住周庫穎右手,嗣周庫穎將 方秋霞之左手上銬後,方秋霞又不斷往屋內方向後退掙扎,以此 方式於周庫穎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為強暴行為,導致周庫穎必須 緊拉手銬阻止其移動,致周庫穎因上述拉扯及手銬之摩擦受有左 手第三指、第四指及右手第一指擦傷等傷害(方秋霞涉嫌公然侮 辱及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秋霞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對周庫穎口出「 勸個屁阿!」、「我罵你勸個屁啊!」、「我說你勸個屁啊 !」等語,並有在員警上銬時掙扎抗拒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因 為喪子,一年多以來,家人及朋友都勸我要我好好過,要我 放下,但我覺得很難,我都會說勸個屁啦。又當天音樂聲量 根本沒有很大,屋外聽不到音樂聲,且我當下恍神、意識不 清楚根本不知道上門的是警察,加上我鄰居是毒品列管者, 他喝酒後動不動罵我瘋女人,所以當日我才會說勸個屁,況 我說完轉頭之後就要進屋了,員警拉著我的手要上手銬,我 怎麼知道是發生什麼,我只是要回家,莫名其妙遭上銬,我 當然會掙扎,我是直到警察局時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經 查: ㈠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部分: 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 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 即開始調查。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 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 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 條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9條、第42條亦有明文。本 件員警周庫穎至被告上址住處時,於被告尚未開啟住處門前 ,屋內即不斷傳出清晰可聞之音樂聲響乙節,業經原審勘驗 員警值勤時之密錄器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 審易字卷第30、31頁)。衡以員警前往勸導被告之時已為凌 晨時分,係多數人休息、睡眠時間,且被告上址住處周邊又 有其他民宅,認被告播放音響聲音過大之行為,已足以妨 害夜間公眾安寧,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 。是員警周庫穎在民眾舉報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調查,並以 勸導方式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之被告停 止其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核屬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行為無 訛。 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周庫穎口出「勸個屁阿!」、「我 罵你勸個屁啊!」、「我說你勸個屁啊!」等語,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並有前揭密錄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 第30至44頁)。徵諸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可見周庫穎向被告 表示時值半夜,周邊居民已在睡覺,請其音樂關小聲一點, 被告仍不斷堅稱其播放音樂音量不算大聲。嗣被告因不耐周 庫穎之勸導,即出言稱「勸個屁阿!」,經員警周庫穎詢問 :「你在罵我什麼?」,被告又再口出:「我罵你勸個屁啊 !」、「我說你勸個屁啊!」,從上揭被告與周庫穎互動以 觀,可徵員警周庫穎前往勸導被告之初,皆係以理相勸,勸 導之言行均無任何冒犯或挑釁之意,惟遭被告一再以「勸個 屁」之言詞回應,且稽之「屁」一詞為肛門排出之臭氣,更 有令人不屑之意,對他人所為稱之為「屁」,不僅係表示對 他人所作所為無法認同外,更彰顯帶有輕蔑、醜化與貶抑之 意,是公然對他人稱「勸個屁」,於一般社會理性正常之人 聽聞後,當可理解係輕蔑對方行為、予以負面評價之污衊言 詞,此符合通常之社會經驗法則。復依前述勘驗內容,被 告當時顯非處於理性溝通協調之情境,應係出於辱罵員警勸 導行為之意,是被告有以上開言詞侮謾、辱罵員警周庫穎之 勸導,核屬對周庫穎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對公務員侮辱之行為,然被告既 係稱「勸個屁」,顯然被告侮辱之對象並非周庫穎,而係周 庫穎依法執行之職務,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稽之該勘驗筆錄所示,可見員警周庫 穎與同仁前往規勸,在確認被告之住處時,即有提及「聲音 從這裡傳出」,已徵被告住處音樂之聲響,於屋外即可清楚 聽見,是被告徒以其認為音樂播放之聲量在屋外聽不到云云 置辯,顯然無稽。另依該譯文以觀(原審易字卷第30至44頁 ),可見被告與員警周庫穎交談之時,均能理解員警之詢問 而為應答,更與在場之親人有所互動,而無任何意識模糊之 情事;復參酌被告遭員警上銬之時,尚稱現為法治社會要找 記者來,並詢問員警周庫穎的名字,更表示要持手機攝影, 期間更以臺語為「現在鄭文燦(即桃園市長)是在做甚麼碗 糕」等言行以觀,顯見被告除意識清楚外,更知曉周庫穎等 人即為員警,至為灼明,被告所辯,其當下恍神、意識不清 ,亦不知周庫穎等人為員警云云,顯為卸責捏虛之詞,不足 採信。另被告雖辯稱,其在兒子過世後對於親友之勸解也都 會講勸個屁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住處於深夜時播放音樂之 聲量過大而遭員警規勸,與前開因痛失愛子而遭親友勸慰本 屬二事,自無據此反推前揭言詞非屬公然侮辱警察職務之行 為,被告該等辯詞,亦屬無稽。 ㈡ 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部分: ⒈被告於員警因其前開辱罵行為而依法逮捕時,先不斷掙扎抗 拒並以左手抓住周庫穎右手,嗣周庫穎將其左手上銬後,又 不斷往屋內方向後退掙扎,導致周庫穎必須緊拉手銬阻止其 移動等情,有前揭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在卷可證( 原審易字卷第35、36、57至61頁),堪以認定。 ⒉徵諸該等譯文以觀,可知周庫穎在場即向被告及其親人提及 ,因被告反抗,造成其手受傷;嗣於抵達派出所之時,更向 同仁表示因被告掙扎其要去醫院驗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 、44頁),復有卷附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時之傷患 部照片可佐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91頁),益徵周庫穎 確受有左手第三指、第四指及右手第一指擦傷之傷害,則周 庫穎因對被告上銬時,遭被告抗拒,必須緊拉手銬阻止其移 動,致其因上述拉扯及手銬之摩擦而前揭傷害,亦堪認定。 ⒊基此,被告在員警周庫穎以現行犯規定將其逮捕上銬時及上 銬後,雖未有直接出手攻擊周庫穎之行為,然參酌刑法第13 5 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於人身安 全得以無所瞻顧,法條規定復不以行為人造成公務員成傷方 能成罪,故對於該條所謂「強暴」之解釋,自應認為僅需行 為人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對其施加物理作用力,且 該物理作用力顯足以對公務員人身安全產生危險,即屬之, 以俾能充分保障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安危。是本件被告在 周庫穎依法對其逮捕上銬時,既有不斷掙扎抗拒並以左手抓 住周庫穎右手之行為,嗣周庫穎將其左手上銬後,又有不斷 往屋內方向後退掙扎之行為,而此等對周庫穎施加物理作用 力之行為顯然足以導致周庫穎於逮捕過程中因拉扯加上手銬 與皮膚摩擦而受到傷害;另參諸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所為「放 手、放手」、「他敢銬我手?」等言詞,可證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妨害周庫穎執行對其上銬、逮捕之職務而為前開行為, 是被告該等舉止自屬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舉 無訛。至被告所辯,其不知周庫穎為員警,始於遭上銬時掙 扎云云,顯為虛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等辯詞,核屬無 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傳喚當日與周庫 穎一同前來值勤之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當日意識不清; 另請求再次勘驗現場密錄器之畫面,主張其住處音樂聲響並 非大聲等節。惟原審既已當庭勘驗該日員警所攜帶密錄器之 畫面,業已完整、清楚呈現被告斯時之精神、反應狀態為何 ,復被告當時意識清醒乙節,已據本院詳述如前,自無另行 傳喚其他在場員警之必要;另原審既已勘驗,並製作有勘驗 筆錄及密錄器之擷取影像,且被告住處音樂之聲量,確於屋 外即得耳聞,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附此說明。 三、論罪: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 被告先後對員警周庫穎口出「勸個屁阿!」、「我罵你勸個 屁啊!」、「我說你勸個屁啊!」等對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行為,及先不斷掙扎抗拒並以左手抓住周庫穎右手, 嗣上銬後,又不斷往屋內方向後退掙扎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 被告所為前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用刑法第140條第1 項後段、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審酌被告 告於其深夜播放音樂音量過大在先,經警員勸導其調低音量 時,未能尊重國家公權力之合法行使,恣意以上揭侮辱性穢 語謾罵警員執行之公務,復在警員依法將其逮捕時及逮捕後 對員警施加上揭強暴行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 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 被告犯後今否認犯行且未能對員警表示絲毫歉意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節相較於恣意出手攻擊執法公務員 之情形為輕,暨其確因愛子自殺而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慢 性創傷症候群等疾病之身心狀態、及其學經歷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量處拘役 35日、50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且就宣告刑、 應執行之刑,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 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7至69頁) ,堪認其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愛子自殺身亡,因而罹有重 度憂鬱症、慢性創傷症候群,需長期接受治療,此有詠美身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9頁 ,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所為之 侮辱言詞及強暴行為之手段、情節,尚屬輕微,本次經歷偵 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汲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