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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山



    輔  佐  人  蕭雅美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玉山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道路上,陳信宏駕駛其保管使用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其母陳卓小惠前往上址;蕭玉山因誤認陳信宏將其停放該處汽車之後照鏡折壞,並見陳信宏否認有折後照鏡之行為,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信宏恫嚇稱:知道你家住在哪裡,要找人拿刀、槍殺你打你、要找人破壞你家等語,致陳信宏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蕭玉山並在前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陳信宏接續辱罵「幹你娘」、「幹你祖媽」等語,足以貶損陳信宏之社會地位;㈡蕭玉山見陳信宏欲駕駛車輛離開,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橫放於陳信宏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前,因該處係單行道,陳信宏及陳卓小惠所乘小貨車除無法前進外,亦無法後退,蕭玉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信宏及陳卓小惠乘車自由離去之權利達12、13分鐘,上述期間蕭玉山並以配戴金屬材質戒指之右手接續拍打及敲打上開小貨車,因戒指與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車窗及防撞桿前面板碰撞,致前開玻璃及車窗產生裂痕、防撞桿前面板烤漆遭刮傷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宏;嗣員警獲報到場,蕭玉山始將機車移開而停止前揭強制犯行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42 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本案告訴人陳信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係其父陳萬居所經營之界○公司所有,當日告訴人陳信宏係駕駛該車前往載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證人陳卓小惠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07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6頁),並有該小貨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9、201頁),是證人陳信宏就該車輛有事實上管領力,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證人陳信宏就毀損罪部分對被告蕭玉山所提告訴,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強制、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沒說要找人來殺告訴人及沒說要找人破壞告訴人的家等語;於原審辯稱:因我的車之前停在陳信宏他們工廠出入口,我的車後照鏡被折3次,我懷疑是陳信宏折的,當天我才會找陳信宏理論;陳信宏下車說沒折後,又回到車上,我看到陳信宏要將車開走,才擋住陳信宏的車;我沒提到刀、槍或破壞房子的事,我只是叫陳信宏下來,且我講話漏風,陳信宏及陳卓小惠在車內,應不太可能聽得清楚,實際上我並沒有刀、槍,我只是叫我弟弟來協助處理,就算我要跟陳信宏打架,我也一下就會輸,陳信宏一推我就倒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事發當下有錄影,但沒錄到被告有任何恐嚇行為,且告訴人關於被告有恐嚇的內容所述前後不一等語;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依陳信宏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可知被告僅有以機車阻止被告離去,並無恐嚇行為,陳信宏之錄影畫面因先前按錯沒錄到,故陳信宏實際持手機對被告進行拍攝,比錄影檔案更長,如被告於先前陳信宏作勢拍攝時,即有恐嚇之行為,可見被告並不懼手機拍攝蒐證,仍應會繼續為恐嚇行為,然何以剛好陳信宏攝影成功之5分8秒間,均無錄到恐嚇行為,況在影片1分30秒,陳信宏以車撞被告,雙方衝突最激烈時,被告亦無任何恐嚇字句,可見被告並無恐嚇行為,又陳信宏前後陳述不一致,與其母陳卓小惠2人證述亦不一致,益徵陳信宏所述有悖於事實,且陳信宏2次報警時口氣平穩、呼吸語調均平順、持手機拍攝過程未有任何因懼怕之晃動,甚至一度想下車與被告理論遭陳卓小惠制止,且陳卓小惠並無任何安撫陳信宏之行為,可知陳信宏及陳卓小惠並未心生畏懼,另警方到場後,陳信宏僅向警方提及「我要告他強制罪」,而無提及遭恐嚇云云。
  ㈡本院查:
  ⒈強制罪、毀損及公然侮辱罪部分:
  ⑴前揭強制、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宏於原審、證人陳卓小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06-127頁),並有原審於108年5月21日勘驗證人陳信宏於案發時以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翻拍照片92 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104、139-18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誤認證人陳信宏將其機車後照鏡折壞云云,然證人陳信宏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係稱我折他汽車的後照鏡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被告亦於原審供稱:是因為我汽車後照鏡被折好幾次,所以跟陳信宏起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是起訴書前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此外,被告強制、毀損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又有下列事證:
  ⑵被告強制犯行: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②本案被告當時將機車緊靠停放於證人陳信宏駕駛之小貨車前,且案發路段係單行道乙節,則據證人陳信宏及陳卓小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2、126頁),並有原審勘驗前開錄影檔案顯示地面畫有單行道標線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2頁);是證人陳信宏當時前方已為機車擋住無法前行,倒車又將違反交通法規,足徵其當時已無法搭乘前開小貨車離去,雖小貨車內之人或可下車步行或改以其他交通工具移動,且被告所施不法實力亦未直接加諸車內之人,惟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並非以被害人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無須直接施實力於他人,是被告所為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陳信宏駕車離去之自由甚明。再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阻擋證人陳信宏離去達10分鐘云云,然證人陳信宏於原審證稱:從被擋車到後來警察到場,約有12、13分鐘,因為我本想說看那一段錄影錄了多久,我才發現沒按到,並有看手機,錄的時候有稍微注意一下手機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證人陳卓小惠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機車擋在我們貨車前面約10多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徵被告擋住證人陳信宏前開小貨車之時間確實逾10分鐘,衡以證人陳信宏既有以手機注意實際時間,自應以其所證被擋12、13分鐘等語,作為認定。再被告所為亦使同在前開小貨車內之證人陳卓小惠無法自由搭乘車離去,對此被告衡無不知之理,證人陳卓小惠亦為被告前揭強制犯行之被害人,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所為妨害證人陳信宏之權利,自有未洽。
  ⑶被告毀損犯行:
  ①證人陳信宏於案發時錄影之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該錄影檔案全長5分8秒,勘驗結果顯示畫面之初,被告已將機車橫放在證人陳信宏駕駛之小貨車前,證人陳信宏並撥打電話報警,被告於檔案時間(下同)0分28秒朝證人陳信宏所坐駕駛座內大叫,證人陳卓小惠於0分35秒、43秒均表示證人陳信宏不要下車,後被告於1分21秒,因證人陳信宏將擋風玻璃遮拉起,被告即以右手手掌拍打車前擋風玻璃而發出碰1 聲,同時大叫了1聲「喂」,又於1分23秒走到駕駛座旁用右手手掌觸碰駕駛座旁車窗,而發出輕微「碰」聲1次,並於1分25秒走到車頭處背對小貨車,坐在該車前方車身上,證人陳信宏於1分31秒開始稍微移動車子,被告於1分32秒身體彈起離開車頭,即於1分33秒轉身靠近車頭處,隨即發出「碰」1聲,又於1分34秒以右手手掌向車輛前方擋風玻璃拍去,並發出「碰」聲1次,再於2分14秒以右手拍打小貨車前方鈑金3下、前擋風玻璃1下,並發出「碰」聲4次,又於2分18秒以右手指向證人陳信宏,並大叫1聲「喂」,並不時揮動右手食指朝證人陳信宏方向指去,於2分32秒可見被告右手中指戴有戒指,被告並於2分38秒用右手手掌拍打小貨車前擋風玻璃1下,而發生「碰」1聲,同時被告出言「幹你祖媽」之詞,並走到車子正駕駛座左側,於2分41秒用右手手掌拍打玻璃1下,發生「碰」1聲,被告亦於同時大叫1聲「呀」,又於2分43秒用右手拉扯駕駛座車門把手,但沒打開,復於2分44秒用右手手掌拍打駕駛座左側玻璃一下,發出碰1聲,被告並大叫1聲「噫呀」,證人陳信宏於3分10秒再次撥打電話報警,被告於3分24秒朝小貨車駕駛座左側走去,並於3分27秒用右手以握拳方式敲打正駕駛座玻璃10幾下(發生「碰」聲10幾次),再於3分50秒走到小貨車後方車斗處,用手機背面朝向證人陳信宏,證人陳信宏拍攝方向亦轉向被告,證人陳卓小惠於同秒稱:信宏你不要喔,信宏你不要喔,我跟你說,你不要喔,嗣於4分39秒警察到場,證人陳信宏始於4分46秒下車,並於4分57秒向警察稱:我有給他錄影,他給我擋住,我要告他強制罪之詞,有原審108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92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104、139-184頁);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確有多次以其戴有戒指之右手大力拍、敲打證人陳信宏駕駛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車窗、防撞桿前面板,且案發後該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窗確有裂痕,防撞桿前面板烤漆亦有刮傷等情,此有車損照片5張、匯豐汽車社子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73-77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戒指1個(已於勘驗完畢後發還)供原審勘驗,該戒指外觀確與被告案發時所戴戒指相同,有原審勘驗前開戒指之照片及勘驗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1-59、185頁),足徵原審勘驗之戒指,確係被告當時所戴,而該戒指經原審勘驗,結果顯示其為金屬材質,對之施以力道,戒指形狀並未改變,其外觀有八卦符號,符號外側有8個角,有原審108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8頁),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該戒指具有相當硬度且有菱角,參以被告拍、敲打時多有大聲喊叫、拍、敲時亦發出聲響等節,亦經原審勘驗如前,可徵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其拍、敲力道理應非微,則因而致前開戒指與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車窗及防撞桿前面板碰撞,而生前開裂痕、烤漆刮傷,實屬合理,足徵證人陳信宏、陳卓小惠所證被告毀損犯行等情,顯非無據,而被告前開行為,將可能致車窗玻璃及烤漆損害等節,被告非懵懂無知之小兒,衡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為,致前開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車窗出現裂痕、防撞桿前面板烤漆產生刮傷,雖未使上開物品根本上毀滅,然已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遮風避雨及美觀之效用一部喪失,核屬前揭說明所稱之損壞無訛
  ⑷被告公然侮辱犯行:
  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②又「幹你娘」、「幹你祖媽」均為罵人語言,而衡諸本案上述案發過程,被告對證人陳信宏口出前開詞句,應非個人習慣用語之口頭禪,故該等語詞應屬侮蔑證人陳信宏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為目的之言語,縱然被告係出於證人陳信宏否認有折車輛後照鏡之原因,亦不得恣意以此貶低他人名譽之言語加諸他人,而達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案被告辱罵證人陳信宏之處係一般道路,案發當時尚有其他車輛經過等節,亦有原審勘驗前開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0、173頁),足徵被告辱罵前詞之地點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辱罵「幹你祖媽」之詞,然被告確有辱罵此語,有原審108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2頁),就此應予補充。至證人陳卓小惠於案發時雖亦在前開小貨車內,然被告當時係與證人陳信宏理論折後照鏡之事,其所辱罵之對象顯僅有證人陳信宏1人,證人陳卓小惠自非公然侮辱罪之被害人,復此說明。
  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被告於107年8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道路上,適證人陳信宏駕駛其保管使用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搭載其母證人陳卓小惠前往上址,被告因誤認證人陳信宏將其汽車之後照鏡折壞,並見證人陳信宏否認有折後照鏡之行為,且欲駕駛車輛離開該處,乃將前開機車橫放於陳信宏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前,致證人陳信宏無法駕車離開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核與證人陳信宏於原審、證人陳卓小惠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06-127頁),並有原審於108年5 月21日勘驗前揭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翻拍照片92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0104、139-184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陳信宏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搬東西完準備走時,被告來跟我說不要折他汽車後照鏡,當時我還在小貨車外,並跟被告說我沒有折他後照鏡,但被告不信,我就說不然你去調監視器,我準備要上車,但被告一直罵我「幹你娘」之類的三字經,且越來越凶,後來我上車後,被告仍然一直罵我,並說他知道我家住哪裡,要找人打我們,要找人拿刀拿槍來對我們開槍、殺我,要破壞我們家的房子,被告沒有說要找誰拿刀拿槍,也沒具體說要如何殺我或破壞我家,但我怕被告把車窗打破把我拉來打,且被告知道我住哪邊,因此我當時感到很害怕,加上我60歲的媽媽也在車上,所以我趕快打電話報警,過程中被告還試圖扳動車門手把,但我已經把車門鎖住,所以被告打不開,我完全不敢下車,只想趕快離開,但被告把機車牽到我車前,擋住我的去路,導致我無法離開,因為我上車後被告仍繼續罵我,所以我有錄影自保,但當時我按錯鍵,所以被告恐嚇我的前半段沒有錄到,後來被告有敲我的車子,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戴戒指,被告手上的戒指刮傷我車子的前擋風玻璃、側邊駕駛座車窗玻璃、前方面板烤漆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19頁);證人陳卓小惠則於原審證稱:當時陳信宏在搬貨,我則坐在車上,被告來質問為什麼陳信宏折到他後照鏡,陳信宏說沒有,被告不信,就開罵「幹你娘」,我忘了被告罵的時候陳信宏上車了沒有,被告並有說我們住在哪,他要叫人拿槍來對我們開槍、要破壞我們的房子,好像也有提到刀,但槍講的很明顯,又說要叫人來打我們,叫我們下來給他打,我們不想被他打,明明就不是我們做的,被告恐嚇時我跟陳信宏都已經在車上,我們車窗有關起來,但陳信宏有開1條縫,因為我兒子有報警,我說讓警察來處理就好,但被告一直叫囂、挑釁,我們要走,被告就把機車停到我們前面,我因為這件事去恩主公收驚好幾次,嚇到晚上都不敢睡,後來警察來,我們才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6頁);於偵查時則證稱:被告以機車擋在我們貨車前面,約10多分鐘,被告還用他手用力敲我們貨車的擋風玻璃,因為他手上有戒指,造成玻璃有破損,車子的鈑金,也遭被告戴的戒指刮壞等語(見偵卷第35頁)。依證人陳信宏及陳卓小惠所證內容,其等就被告先與證人陳信宏於車外發生口角,被告即辱罵「幹你娘」之詞,待證人陳信宏上車後,被告即於車外恫嚇稱知悉證人陳信宏住處、要找人拿刀、槍殺害、毆打證人陳信宏、要找人破壞證人陳信宏住家房子等詞,再將機車擺放於證人陳信宏駕駛之小貨車前,復敲打證人陳信宏駕駛之小貨車玻璃及板金致生損壞等節,互核一致,足徵證人陳信宏及陳卓小惠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⑶再上開錄影檔案之初,被告既已將機車橫放於證人陳信宏駕駛之小貨車前,對照證人陳信宏及陳卓小惠所證前詞,可知該錄影檔案並未錄得證人陳信宏、陳卓小惠所證前半段被告出言恐嚇部分;然證人陳信宏於過程中並未下車等節,核與證人陳信宏所證當時不敢下車等節相符,且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卓小惠確多次建議證人陳信宏切勿下車,參以證人陳信宏係66年出生,而被告則係43年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證人陳信宏正值壯年,而被告較證人陳信宏年長23歲,已逾花甲之齡,證人陳信宏相較被告顯具體能或年齡上之優勢,本無畏懼與被告面對面爭論之理,然證人陳信宏竟不願下車,且證人陳卓小惠亦建議證人陳信宏切勿下車,此情與證人陳信宏及陳卓小惠前開證述相互佐證,可徵於證人陳信宏錄影前,被告確有為欲加害於證人陳信宏之詞,以致證人陳信宏及陳卓小惠擔憂若下車,被告可能對其等不利,是足認證人陳信宏及陳卓小惠前開證述,確屬可信。
  ⑷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按刑法第305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本案被告所為前開恐嚇之詞,衡諸一般通念實足以使聽聞者感到不安,且被告口出上詞,顯係基於使證人陳信宏畏佈之目的,且證人陳信宏確因被告恐嚇之詞而不敢下車,業經說明如前,而證人陳信宏亦證稱其因此感到恐懼、不敢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足徵被告所為確屬恐嚇無訛,並使證人陳信宏因此心生畏懼。
  ⑸被告為前開恐嚇言詞時,雖證人陳卓小惠亦同在小貨車內,且證人陳卓小惠亦證稱其心生畏懼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然觀諸本案經過,被告係因折後照鏡之事對證人陳信宏心生不滿,進而為前開行為,其恐嚇對象應僅針對證人陳信宏而為,雖證人陳卓小惠因聽聞此詞,同時亦感恐懼,然被告既無恐嚇證人陳卓小惠之意,自難認定被告亦有恐嚇證人陳卓小惠之舉。再被告雖係於證人陳信宏上車後恐嚇證人陳信宏,當時復有要求證人陳信宏之意,然被告恐嚇前詞,並未陳述證人陳信宏若未下車始行加害,則被告所為應僅係單純恐嚇行為,尚不另構成以脅迫方式使證人陳信宏為下車之強制犯行,復此說明。
  ⑹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之詞不足採之說明:
  ①被告雖辯稱其講話漏風,證人陳信宏及陳卓小惠在車內,應聽不清楚其說話云云,然前揭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雖顯示被告多數言詞難以辨識,然於2分38秒仍可聽聞被告出言「幹你祖媽」之詞,有本院108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當時所言,於被告以較大音量為之時,於小貨車內仍可聽聞,則被告所為言詞顯非全數無法聽聞,被告前揭辯詞,顯非可採
  ②被告復辯稱其沒有刀、槍,其沒有打擋風玻璃及防撞桿面版云云,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則本案被告實際上有無持有刀、槍,顯與恐嚇罪之認定無關,又被告確有拍、敲打擋風玻璃及防撞桿前面板,業經原審勘驗如前,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③再辯護人辯稱:前揭錄影檔案中未見被告有恐嚇言詞云云,然有關恐嚇言詞部分,證人陳信宏已證稱係在其錄影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證人陳卓小惠亦已證稱被告係先恐嚇、侮辱後才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而證人陳信宏所錄內容中,被告既已將機車停放於小貨車前,則前揭錄影畫面因錄製時間較晚,未錄得先前被告所為恐嚇言詞,尚無不合理之處,更難以此推論被告先前未曾有恐嚇之舉,辯護人就此辯護之詞,尚乏依據。
  ④辯護人又辯稱:陳信宏前後陳述不一致,與其母陳卓小惠2人證述亦不一致,益徵陳信宏所述有悖於事實云云;然證人陳信宏及陳卓小惠於原審證述所述互核相符,業如前述,而證人陳信宏於警詢係證稱:對方向我恐嚇要拿刀殺我,要找人來打我及破壞我的住屋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叫囂說知道我家住哪裡,要找人殺我與打我,要找人破壞我的家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陳卓小惠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知道我們住哪裡,要找人來」,又說「他要去拿搶來殺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上開證述雖有拿「刀」或拿「槍」之差異,用語亦有些微不同,然就被告有以殺害、破壞房子之詞恫嚇證人陳信宏等情,並無二致,而一般人對他人言詞,未必能字字記憶分毫不差,實難僅以前開些許文字不符,即認證人陳信宏及陳卓小惠所證不可採信,前開辯護之詞,自非可採。
  ⑤辯護人又辯稱:陳信宏2次報警時口氣平穩、呼吸語調均平順、持手機拍攝過程未有任何因懼怕之晃動,甚至一度想下車與被告理論,遭陳卓小惠制止,可知陳信宏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一般人遭他人恫嚇後之反應為何,因人而異並無定論,況為避免他人一再威脅,而故作鎮定未露恐懼之色,實非無可能,再原審勘驗前揭錄影檔案,證人陳信宏所持手機之拍攝方向除於3分50秒時,因被告走向後車斗,亦隨之轉向後方,同秒證人陳卓小惠曾出言「信宏你不要喔」之詞外,並無其他大幅度移動拍攝方向之情形,有本院108年5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104頁),足徵於3分50秒外,證人陳信宏並無任何下車動作,而就3分50秒部分,證人陳卓小惠固證稱:當時我是要陳信宏不要下去,我怕被告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然證人陳信宏證稱:我媽媽以為我會下車跟對方理論,但我沒那麼笨,我當時只有錄影,當時不知道被告在後面要幹嘛,我轉頭,我媽媽以為我要下車出去,所以叫我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是當時證人陳卓小惠之所以要求證人陳信宏不要下車,係因證人陳信宏轉頭,致證人陳卓小惠誤以為證人陳信宏欲下車而出聲制止,而非證人陳信宏欲下車理論,則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非可憑採。
  ⑥辯護人末辯稱:警方到場後,陳信宏向警方僅提及「我要告他強制罪」,而無表示遭恐嚇云云;然本案證人陳信宏所提告罪名多達4罪,則其見員警甫到場時,是否會立即將全數提告罪名告知員警,或考量是否成罪、蒐證是否齊全或未諳法律之規定等,本無絕對,況被告當時確有辱罵「幹你祖媽」之詞,業經勘驗如前,就此證人陳信宏亦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員警欲提告公然侮辱罪,則證人陳信宏前開反應,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前開辯護之詞,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強制及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就恐嚇部分辯解之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先後出言「幹你娘」、「幹你祖媽」之詞侮辱證人陳信宏,及先後拍、敲打證人陳信宏駕駛之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旁車窗及防撞桿前面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妨害證人陳信宏及陳卓小惠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公然侮辱、強制及毀損4罪應予數罪併罰云云;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以證人陳信宏所證情節,被告當時係對證人陳信宏就折後照鏡一事之回應感到不滿,而先以「幹你娘」之語侮辱證人陳信宏,嗣證人陳信宏上車後,又為前揭恐嚇言詞,此外,嗣後於證人陳信宏在車上之際,被告復接續侮辱稱「幹你祖媽」之詞,則經原審勘驗如前,可徵被告恐嚇言詞係在接續為侮辱言詞之間;又嗣證人陳信宏欲駕車離開,被告見此情形,始另行起意將騎機車橫放於證人陳信宏駕駛之小貨車前,以阻擋證人陳信宏及陳卓小惠離去,復於阻擋期間毀損該小貨車車窗玻璃及板金,就前述恐嚇及侮辱部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同係基於不滿證人陳信宏否認折後照鏡之回應下所為,而前述強制及毀損部分,被告所為毀損係在強制犯行期間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同係基於不滿證人陳信宏欲駕車離去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及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各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是被告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論處,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被告所犯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妨害證人陳卓小惠自由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陳信宏乘車自由離去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未記載被告辱罵「幹你祖媽」之詞,然此與前揭辱罵「幹你娘」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為,自應併予審理。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審酌被告誤認證人陳信宏將其汽車之後照鏡折壞,不思理性處理,竟為前開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復見證人陳信宏欲駕車離去,又為前開強制及毀損之犯行;考量前揭恐嚇及侮辱言詞之內容、毀損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強制行為同時妨害證人陳信宏及陳卓小惠自由,時間達12、13分鐘等情狀,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聽力障礙,不影響被告之責任能力)(見原審卷第31頁),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 頁),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子女惟均與前妻同住、現獨自居住、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 日,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毀損時所戴之戒指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毀損所用之物,惟該物非違禁物,又審酌該戒指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犯罪之發生,惟若將之宣告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再者,被告已因毀損犯行被判處前揭罪刑,該戒指是否沒收,相較之下,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被告持以阻擋前開小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然證人陳信宏、陳卓小惠被妨害自由時間僅有12、13分鐘,衡以重型機車之價值,若將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量刑太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誤認證人陳信宏將其汽車之後照鏡折壞,不思理性處理,竟為前開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復見證人陳信宏欲駕車離去,又為前開強制及毀損之犯行;考量前揭恐嚇及侮辱言詞之內容、毀損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強制行為同時妨害證人陳信宏及陳卓小惠自由,時間達12、13分鐘等情狀;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聽力障礙,不影響被告之責任能力),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名子女惟均與前妻同住、現獨自居住、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斟酌考量上述各點,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
  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