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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臺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945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86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臺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臺與其前妻○○○(雙於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辦理離婚 登記)於106 年10月間曾共同居住○○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0 樓,何臺懷疑○○○有外遇,竟基於妨害祕密 之犯意,未經○○○同意,於000 年00月00日前某日,在上 址住處之客廳或餐廳,裝設針孔攝影機1 臺,並接續非法竊 錄○○○與○○○於同年00月00、00、00、00日及000 年0 月0 日之非公開之○○視訊對話活動。何臺將上開竊錄內 容作為民事離婚事件之證據使用,經○○○閱覽卷宗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臺(下稱被告)均不爭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因為放在上 開住處書房之紅蔘短少7 盒,為查明何人拿取,才裝設針孔 攝影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前為配偶,雙方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之000 年00月間共同居住在上址,惟已因故分房 居住,嗣何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告知告訴人,於000 年00月00 日前某日,在上址客廳或餐廳,裝設針孔攝影機1 臺,並於同年00月00、00、00、00日及000 年0 月0 日錄得 告訴人與○○○之○○視訊對話,嗣被告將上開錄得內容作 為民事離婚事件之證據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民事起訴狀、○○視訊對話 譯文1 份、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參。 ㈡又上開針孔攝影機錄得之○○視訊對話,係告訴人於其住處 客廳或餐廳所為,對外並非公開,被告是否得以攝錄,已非 無疑;另上開錄得之對話內容均係被告不在場之時間為之, 且就部分視訊對話譯文「(○○○表示)他都不回來吃飯喔 ?」、「(○○○表示)何臺回來了沒?(告訴人表示)不 會這麼快啊!」等情觀之(見偵卷第77、81頁),顯示告訴 人係利用被告不在家之時間,而為前揭對話,客觀上具有相 當隱密性,而告訴人主觀上亦無公開該對話內容之意願甚明 。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住處之紅蔘短少,為查明何人拿取,才裝設 針孔攝影機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供稱:○○○的太太○ ○○於000 年00月00日找我談○○○及告訴人的事,我才在 客廳和餐廳安裝攝影機等語(見原審審查卷第33頁刑事答辯 狀)。是被告裝設上開針孔攝影機之前,業已知悉或懷疑告 訴人與○○○有外遇之情,且被告指稱失竊之紅蔘放置於上 開住處書房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原審卷第60頁),然被 告竟將針孔攝影機裝在上開住處之客廳或餐廳,顯示被告欲 調查蒐證者,並非何人偷竊紅蔘,而係告訴人是否外遇之情 事。 ㈣按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之隱私法益,不 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之隱私法益, 惟隱私法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如侵犯隱私行為具有法律上 之正當理由時,應認足以阻卻違法,而不成立犯罪。因此竊 錄罪明文將「無故」亦即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置於構成要件 中以杜絕解釋上之爭議。一般人若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 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 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 流於恣意。而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 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 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 關係互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 ,即率認竊錄他方非公開活動有正當理由。從而,所謂「正 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 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為求蒐集通姦案件犯罪事證,未 告知或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針孔攝影機拍攝告訴人非公開 之Line視訊對話,難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二、綜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其先後竊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 肆、駁回上訴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素行尚佳,其 係因懷疑告訴人有通姦之行為而為前揭竊錄犯行,侵害告訴 人之個人私生活秘密法益甚鉅,且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 為目的在作為提起之離婚事件證據使用,未有散布該等秘密 ,及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被告持以竊 錄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談話之針孔攝影機1 臺,屬前開竊錄 內容之附著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第38 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以電磁紀錄竊 錄告訴人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犯行,其得心證 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斟酌其竊錄告訴人談話之動 機及目的,係作為提起民事離婚事件之證據使用,惟並未散 布告訴人之上開秘密,其僅係因一時衝動而犯案,本院審酌 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 所警惕,均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