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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9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吳柏彥明知受邀參與加入的集團,係以三人以上的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貪圖可從中分取的不法利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分擔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並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翁尉哲,佯為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以其之前在網站購買油箱外蓋1個,因人員疏忽導致購買10個,將從其帳戶內扣款云云,其後再佯以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翁尉哲,要其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而施用詐術,致翁尉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內綽號「JP」之人,將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吳柏彥,由吳柏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便利商店內提領29,000元後,全數交予綽號「JP」之人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翁尉哲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吳柏彥是提領款項之人,始悉上情(吳柏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已於另案起訴,因本件行為時間在後,故有關其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吳柏彥之自白,因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89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4、59頁,原審卷第301頁,本院卷第190頁)。被害人翁尉哲確係遭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虛構事實詐騙,以致誤信而匯款至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7至34頁),並有警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月8日函可按(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又持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匯入款項之人確係被告乙節,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5頁)。以上各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可信。被告既然是受邀加入該集團,也知道是在他人詐騙得手後,是依指示前去提領款項,就此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顯然知道是一部分的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之工作,而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為了取得款項,又有可供提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分擔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並上繳回集團,被告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的分工詐騙模式。又被告既已知悉該集團是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可供使用之銀行帳戶,又要被告提領款項後繳回集團,顯然知道該集團是要透過此等迂迴層轉的方式,以從中製造金流斷點,目的就是在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且使用人頭帳戶為金融交易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洗錢犯罪,不僅為金融機構迭向用戶告知,新聞媒體也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就此不可能不知悉。綜上各情,被告對於該集團是三人以上的分工方式詐騙,且分擔提款車手從事的是洗錢犯罪工作等情,自屬明知並共同參與。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事實所示,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前揭洗錢犯罪法條雖未論及,但因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層轉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且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使有辯論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87頁),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雖係經由少年黃○閎介紹加入集團,並與黃○閎共同分擔車手工作,但因黃○閎在本案客觀上並未為任何共同參與之行為,且依卷內黃○閎年籍資料(見偵查卷第16、17頁),當時年滿17歲,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黃○閎為少年,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應構成洗錢犯罪,原審就此疏未論及為,於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時均認罪,並供出上手,應有窩裡反條款之適用,應判決無罪或緩刑,且伊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2 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查,依被告本案偵查筆錄所載,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告雖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等事實,然檢察官並未依上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事先同意其轉為本案污點證人,按上說明,本件並不符合上開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範要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2頁),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所指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被害人就此已向本院表明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更,按上說明,自難遽指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惟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本件被告可獲取3千元之報酬,但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業已實際取得,自無從對其知犯罪所得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