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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建成民國107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表會第二屆區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區民代表選舉)第二選舉區(烏來里、孝義里)(下稱本案選區)之候選人,蔡明輝(其所犯共同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與其配偶蔡范曙美、其女蔡玉涵、其子蔡俊凡與蔡俊平、其姐蔡秀櫻、其妹蔡秀嫚、其母蔡高玉保則均設籍本案選區,就本案選區之區民代表選舉均屬有投票權之人(蔡范曙美、蔡玉涵、蔡俊凡、蔡俊平、蔡秀櫻、蔡秀嫚、蔡高玉保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㈠簡建成與蔡明輝為相識10餘年之鄰居,簡建成為求得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順利當選,邀約蔡明輝於107年11月24日當次投票日前(23)日晚上9時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於確認蔡明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戶籍址(下稱蔡明輝戶籍址)內,連同蔡明輝在內共約10位具有本案選區投票權之人後,簡建成即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戶為單位,當場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賄款予蔡明輝,除約使蔡明輝支持簡建成外,同時囑請蔡明輝全權將部分款項以1票5,000元之代價轉達予蔡明輝可影響投票意向之其餘有投票權人,約使其等亦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簡建成。
㈡蔡明輝應允後,除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留下1萬5,000元(起訴書僅載1萬元)作為其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支持簡建成之對價外,同時與簡建成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具投票權之蔡范曙美、蔡玉涵、蔡俊凡、蔡俊平各5,000 元,另交付蔡秀嫚共1萬5,000元委請轉交各5,000 元予蔡高玉保及蔡秀櫻,均約使其等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簡建成,其等亦允諾之,而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接獲檢舉情資指稱簡建成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時有現金買票之情事,故約詢相關選民,並扣得前揭5萬元現金賄款,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憲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簡建成於本院3次準備程序均經傳未到,其曾於109年1月2日具狀以其於108年6月21日發生中風,出院後仍陸續進行復健,雖稍有進步,但仍無法正常言語,恐無法於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到場應訊,聲請取消109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俟被告身體健康狀況稍微改善能到庭應訊後再定期審理等語,復於109年4月17日具狀以其出院後仍陸續回醫院進行復健,雖稍有進步,但仍無法正常行走及言語,聲請請假取消109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等語,並提出其108年7月16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右中大腦動脈區缺血性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醫囑欄:因上述疾病於108年6月21日入院,目前仍住院治療中)、108年10月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腦中風;醫師囑言欄: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住院復健,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出院)、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109年1月2日刑事聲請狀及其所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109年4月14日聲請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03至131頁),是被告於108年6月21日發生右中大腦動脈區缺血性中風,在萬芳醫院住院至108年7月16日,於108年7月17日起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住院復健,於108年10月9日出院,然查被告108年10月9日「出院時狀況,意識清楚,可表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09年3月26日臺大北護分秘字第1090001010號覆本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另查被告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間,曾就診19次,包括某皮膚科1次,有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另曾於108年11月19日至21日在萬芳醫院住院3日,有健保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查),審諸被告於108年8月18日提出本案刑事上訴理由書,及於109年1月2日、4月14日提出上開聲請狀2份,可認被告雖因中風患病,然仍可為提起上訴、請假聲請取消期日等訴訟行為,顯未達於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雖具狀稱無法正常行走,無法到場應訊,然其狀內亦稱陸續回院進行復健(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雖因中風患病或有行走不便之情,然其早已出院,並能持續回診復健,實難認有不能到庭之情;被告於本院109年5月28日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傳未到,然查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5頁、第124至第1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155至16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上開事實欄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下稱選偵18卷,第13至17頁;臺北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60號卷,下稱選偵60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輝於調詢、偵訊及原審中之供述、證述(見選偵60卷第31至36頁、第47至49頁、第97至101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第133頁)、證人蔡秀嫚、蔡范曙美、蔡玉涵、蔡俊凡、蔡俊平、蔡高玉保與蔡秀櫻(下合稱蔡范曙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60卷第61至74頁、第79至82頁、第99至101頁、第279至281頁、第225至229頁、第233至237頁、第205至209頁、第215至219頁、第241至245頁、第251至255 頁、第259至263頁、第269至273頁、第87至91頁、第101 頁、第279至281頁、第187至191頁、第197至201頁),並有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2份暨扣押物品清單與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本案區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蔡明輝與蔡范曙美等人戶役政資料、臺北地檢108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8年5月22日新北選一字第1080003744號函暨新北市烏來區烏來里第11鄰至第15鄰選舉人名冊影本等附卷可稽(見選偵18卷第87至113頁、第11頁、第114頁正反面;選偵60卷第37頁、第231頁、第211頁、第247頁、第265 頁、第75頁、第95頁、第193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第91頁、第95至101頁),復有扣案之現金5萬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又起訴書固載同案被告蔡明輝係以1萬元代價約定投票支持被告,然同案被告蔡明輝最終僅各交付共計3萬5,000 元之賄款予蔡范曙美等7人,承如上述,則金錢總數實屬有異。據證人蔡秀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上午5 時許,蔡高玉保至伊住處即蔡明輝戶籍址1樓洗澡,未久蔡明輝即下樓並交予伊共1萬5,000 元現金,表示乃簡建成給付之金錢,要求伊幫忙轉交,因當時蔡高玉保剛洗完澡正在穿衣服;伊隨後詢問案外人即伊女黃夢莉有無金錢,蔡明輝則表示因擔心黃夢莉在外不會回來投票,故確定不向黃夢莉買票;復因蔡高玉保與蔡秀櫻同住在蔡明輝戶籍址2 樓,伊即代為轉交1萬元予蔡高玉保並告知為簡建成所給,由蔡高玉保再轉交予蔡秀櫻等語(見選偵60卷第68至69頁、第79至82頁、第99至101頁、第279至281頁),顯與同案被告蔡明輝於警詢、偵訊中供以:蔡秀嫚就其交付款項經過、黃夢莉部分所述無誤,伊個人先拿走1萬5,000元等語相當(見選偵60卷第33至34頁、第48頁),足認同案被告蔡明輝係留下1萬5,000元作為其於本案區民代表選舉支持被告之對價,而非僅留下1萬元,是起訴書所載前開內容要屬有誤,爰予更正事實如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被告於調詢、偵訊中所供:蔡明輝至其住處時表示需要經費,其感覺蔡明輝語氣上係希望給錢,其問蔡明輝家中共有幾票,即交付5萬元現金予蔡明輝,並稱:「這些錢給你,看你怎麼幫忙,希望這次選舉能夠支持」等語,其相信蔡明輝會自己處理一情(見選偵60卷第20頁;選偵18卷第15至16頁),以及同案被告蔡明輝於調詢、偵訊中供稱:簡建成請伊全家都要投票支持,並拿一疊用橡皮筋綑綁之5萬元現金予伊,伊沒有清點就直接拿回家,嗣伊即先拿取1萬5,000元,另各交付5,000元予蔡范曙美等人等語(見選偵60卷第33至34頁、第48至49頁),足悉被告係以同案被告蔡明輝所屬家族之「戶」為賄賂單位,而將早已綑綁完善之5萬元現金交給同案被告蔡明輝允諾支持及轉向證人蔡范曙美等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職是,雖同案被告蔡明輝所陳有投票權人數與事後交付賄賂之人數略有不同,揆諸前開意旨,仍不影響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準此,被告交付共計5萬元現金交予同案被告蔡明輝,其中1萬5,000元作為同案被告蔡明輝支持被告之代價,同案被告蔡明輝允諾且收受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此罪與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行賄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乃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故不論罪。
㈢被告交付共計5萬元現金交予同案被告蔡明輝,其餘3萬5,000 元由同案被告蔡明輝轉交予證人蔡范曙美等人,各以5,000元作為蔡范曙美等人支持被告之代價,證人蔡范曙美等人亦允諾而收受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簡建成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乃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故均不論罪。
㈣比較前揭被告、同案被告蔡明輝於調詢、偵訊中供述內容,堪認被告交付5萬元時,主觀上知悉係以同案被告蔡明輝「戶」為單位,同案被告蔡明輝將各交付5,000元予蔡明輝戶籍址之蔡范曙美等人,而被告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蔡明輝之行為,以及同案被告蔡明輝轉交各5,000元予蔡范曙美等人之行為,均係交付賄賂犯行、達到賄賂投票之目的所不可或缺,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明輝就賄賂款項3萬5,000元交予證人蔡范曙美等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同案被告蔡明輝主觀上均係欲使被告於本案選區之區民代表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證人蔡范曙美等人為多次交付賄賂行為,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一罪。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調詢、偵訊中自白,承認其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選偵60卷第20頁、選偵18卷第15至16頁),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4 項定有明文。惟自首係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固表示係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直接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提及:「我要自首,請檢察官給我機會」、「希望能符合自首的要件」等語,希望能查明有無自首機會一情(見原審卷第60頁),然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凌晨0 時19分許至臺北地檢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同案被告蔡明輝、證人蔡秀嫚及蔡高玉保早於同年月17日即各至新北調查處、臺北地檢接受詢問、訊問乙節,有上開同案被告蔡明輝、證人蔡秀嫚及蔡高玉保等人之調查、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選偵60卷第31頁、第61頁、第87頁),可知偵查機關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情事,此同經臺北地檢108 年5 月15日北檢泰閨108 選偵18字第1080041220號函覆:被告簡建成部分係依檢舉情資約詢蔡秀嫚等選民供出被告簡建成而知悉,有具體跡象顯示被告簡建成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等語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自不符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㈧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被告生長於偏鄉,自幼循規蹈矩,從無任何不良事蹟,成年後擔任臺北縣烏來鄉(改制後新北市烏來區)鄉(區)民代表、代表會主席,服務桑梓,大致有功無過,得以連選連任多屆,早年雖因經營事業不善,而有違反票據法紀錄2次,去年亦因妨害公務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然係出自護子心切之舉,並非假借民代勢力欺壓警察,且其年事已高,患有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慢性阻塞性肺炎、胃炎及胸痛等疾病,須長期追蹤治療,配偶又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自律神經失調及情緒障礙等疾病,其如長期喪失自由對其等健康甚屬不利,又被告此次選舉獲得選票比第三高票者多出甚多,縱無本次賄選,亦能當選,對當選正當性影響不大,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辯護人亦為被告於本院辯護稱:被告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108年6月21日腦中風入院,且於108年7月17日住院復健治療直至10月9日始出院,足見其病症非輕,嗣仍多次烏來衛生所及臺北市聯合醫院門診看診,並在108年11月19至21日短暫住院,益徵被告病程仍非樂觀,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等語。惟查: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施行時,於該法第9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嚴正指出:「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立法者提高本罪之法定刑度,目的在於杜絕賄選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以捍衛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及清明政治之重要民主價值,用以維護國家法益,具有民意基礎之立法者堅守此一公益上之旨趣,法院應予以充分尊重而謹慎執法,在無極為例外之情形,自不得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隨意對該法定刑度予以打折,而凌駕立法機關之意志,破壞立法規範之罪刑法定原則
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在立法理由中特別揭示:「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⒊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範圍即自3年至10年之間,另輔以同條第3項自首、第5項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等諸多減刑條款皆可資應用,足見立法者已因買票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具體情節應用。又按選舉制度存在之價值,乃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公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彰顯選民對於政治及公眾事務之意見及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因此一個公平、公正而無賄選之選舉環境,乃係保障每位候選人得立於公平選舉之基礎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此對於落實真正民主至關重要。被告行為時已65歲,擔任新北市烏來區區民代表兼區代表會主席,具有豐富之社會歷練,歷經過多次選舉投票,對於上揭民主選舉之真諦,應當瞭然於胸,甫於107年7月18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不構成累犯),其卻未能恪守法紀,漠視國家舉辦選舉選賢與能之重大公益,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於107年11月為本案犯行,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其以交付現金買票賄選方式違犯本罪,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況被告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有之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73年間曾違反票據法案件(現已廢除票據法第141條第1項之罰則),另於106年間有妨害公務等前科,被告時甚為新北市烏來區區民代表兼區代表會主席,竟輕忽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及基石,而以金錢介入選舉,不僅嚴重妨害選舉公正、公平與純潔性,影響選賢舉能之法治運作,更將腐蝕民主政治根基,顯見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行賄之金額共計5萬元、實際行賄人數連同同案被告蔡明輝在內共8人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區民代表及務農、月收入約5萬餘元,現與配偶及孫子同住並扶養,又長期患有高血壓、糖尿病慢性疾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說明:被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原先職業身分等因素,宣告褫奪公權4年,褫奪公權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被告交予同案被告蔡明輝共計5萬元現金,均已繳回扣案等節,有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等在卷足徵(見選偵18卷第87至113頁、第11頁),此係作為交付之賄賂,證人蔡范曙美等人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嗣臺北地檢檢察官未就該蔡范曙美等人共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乙情,有前開臺北地檢108年5月15日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自無重複沒收宣告之情;同案被告蔡明輝個人取得之1 萬5,000元賄款雖屬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是就扣案之5萬元,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同案被告蔡明輝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表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有賄選事實,並經同案被告蔡明輝坦承屬實,經輾轉收受賄款之蔡明輝家屬證述明確,復有扣案證物可證,對此被告並無異見,不予爭執,原審判處被告有罪,被告認為事屬當然,又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亦心悅誠服,不意事與願違,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第10日,被告因痼疾,及遭逢此事,心煩慮亂,每夜難於入眠而竟發生中風,幸經家人發覺,及早送醫急救,始免於死,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深慮如以此時之健康狀況入監服刑,恐會病死於獄中,無法走出監獄,爰提起上訴,希望能慢些時日確定,俟被告健康狀況改善些再入監服刑,被告為老年惹禍上身,悔恨交加,經常心痛如絞,無法入眠,但為時已晚等語。
㈢然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相關論罪科刑之依據,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業於理由詳為說明,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上開上訴意旨核屬被告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對判決確定、刑罰執行時程之主觀期盼,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筆錄等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賄時間
行賄對象
行賄地點
賄款金額
107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
蔡玉涵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5,000元
107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
蔡俊平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5,000元
107年11月24日凌晨某時許
蔡俊凡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5,000元
107年11月24日上午5時許
蔡范曙美
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5,000元

107年11月24日上午5時許
蔡秀嫚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5,000元
蔡高玉保
5,000元
蔡秀櫻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5,000元
總計
備註:另應加上蔡明輝持有之15,000元賄款。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