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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添發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添發係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73巷內南港國宅社區住戶;林水添則為該社區保全組長、李建宏為社區保全。詹添發前因車輛停放問題屢遭保全人員開立勸導單而對保全人員就停車事宜之處理方式已有不滿。民國108年8月22日上午,又再度接獲受林水添所指示之李建宏來電勸導詹添發應將車輛移離社區臨時(貴賓)停車位,心生不快,竟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電話中對李建宏恫以:「要讓他(指林水添)死得很難看、讓他沒工作」等語,並令李建宏轉告林水添,李建宏轉告上情予林水添,復於同日10時許,詹添發前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辦公室,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林水添恫稱及辱罵:「惡霸」、「流氓」、「精神有問題」、「臭俗辣」、「幹你娘」、「沒爹沒娘的」、「我會讓你沒工作」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林水添,使林水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減損林水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水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保全人員李建宏偵查中之陳述:
  上訴人即被告詹添發及其辯護人主張李建宏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200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參。李建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結文見第69頁),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說明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亦未釋明其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李建宏於原審109年5月22日審理時、本院109年9月29日審理時分別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提示而令其等表示意見,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李建宏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除上開李建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16、199至20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因其子至社區授課遂將車輛停置於社區貴賓停車位,而接到社區保全李建宏轉達保全組長林水添勸導移車之電話,其後並至社區管委會辦公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才是被林水添辱罵及恐嚇的人,所以我才會去管委會辦公室要找主委,要跟主委說保全怎麼可以恐嚇住戶、反應林水添不適任的事情云云。
二、經查:
  ㈠於本案之前,因被告家中車輛停放問題,林水添已多次請保全李建宏、魏宏達及晚班同事勸導被告,也有開立勸導單,但被告說這樣子停為什麼不可以,以前都可以,說其等住在海邊管太廣了,期間持續大概2個月,勸導無效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李建宏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頁),被告亦自陳:停車的事都是誤會,林水添一直針對我,才會一直開勸導單;保全打電話到我家說不能停車要立刻開走,以前是可以的,我說以前都可以按照鐘點收費,他說現在不行,林水添來了就說要立刻開走,我說沒有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58頁),顯見在本案之前,被告已多次因車輛停放問題經社區保全人員勸導、開立勸導單,被告並對於林水添就於社區停車位停車一事之處理方式異於過往而有不滿。
 ㈡本案案發當日上午,被告因接獲受林水添指示之李建宏再度來電勸導應將車輛移離社區臨時停車位,於電話中令李建宏轉知林水添:「要讓他(指告訴人)死得很難看、讓他沒工作」等語,李建宏旋轉達上情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前往社區管委會辦公室欲找主委表示被告不適任應予開除時,見林水添在場,2人發生爭執,遂對林水添稱「惡霸」、「流氓」、「精神有問題」、「臭俗辣」、「幹你娘」、「沒爹沒娘的」、「我會讓你沒工作」之語等事實,亦據林水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核與李建宏所證:我有因被告違規停車的事情打電話勸導被告,被告接到電話的時候說要叫我們組長(即林水添)死得很難看,要讓他沒工作,並要我把上開話語轉達給林水添,我轉達給林水添後,過沒多久,10點多被告又來管委會辦公室來罵,我是聽到很大聲才進辦公室的,被告罵到連在辦公室外面都聽的到,我當時聽到有罵林水添「臭俗辣」、「幹你娘」、「沒爹沒娘」、「地痞」,然後說要讓林水添沒有工作,當時辦公室內還有總幹事、出納、會計和文書等職員,文書的女職員還叫我趕快進去把人攔住,怕他們起衝突。當天我是接中控,站辦公室外面的哨,中控台位置離辦公室很近,就正對辦公室門口等語(見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58至62頁、本院卷第188、193、194、197頁),大致相符。參以林水添與李建宏均為被告住處社區所僱用之保全人員,而與被告具有某程度之上下隸屬關係,李建宏與林水添均係因工作關係始此結識,並認識被告,則林水添、李建宏應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捏造及羅識虛偽之事實及罪名以構陷被告之理。
 ㈢證人即時任該社區總幹事之金立鈞固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未具體指明係聽聞被告口出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然亦不否認其在見聞被告與林水添爭執時,確實有人口出「臭俗辣」、「幹你娘」、「沒爹沒娘」、「地痞流氓」、「要讓你沒工作」等語,並證稱:當天被告與林水添說話聲音比較大聲,爭執越來越厲害,其出來協調說有事好商量,但雙方沒有聽繼續吵,當時雙方都在氣頭上,就是要吵到底的樣子。雙方爭執過程中,我才知道好像就是為了被告家車子停在臨時停車位而起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64至65、68頁),而就被告與林水添當天爭吵之原因、爭執現場雙方均火氣甚大,即便金立鈞從中排解亦無法令2人停止爭吵,且現場確實有人口出前開語句內容等情,與上開㈡林水添、李建宏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符。衡諸上開對話曾提及「要讓你沒工作」一語,足見口出此言之人應係對於對方之工作聘用可能有影響之人,而於本案中,被告身為社區住戶與林水添身為社區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之身分關係而言,自當屬被告方可能對林水添之工作聘用有所影響而口出「要讓你沒工作」之語,並非社區所僱用之保全林水添等情甚明。此由被告供稱:是林水添恐嚇我,我才要到管委會找總幹事問為什麼會請這種恐嚇住戶的保全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亦可見被告是欲前往管委會質疑為何聘僱林水添此人之事。是均可徵在林水添與被告爭執現場確實有人口出前開言語,且該人應為被告,林水添、李建宏上開㈡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㈣按刑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且該惡害之通知,亦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與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本案,身為社區住戶之被告係對社區保全李建宏稱以要其轉知林水添「讓他死得很難看」、「要讓他沒工作」,並對林水添直指稱「要讓你沒工作」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林水添間係具有某程度之上下隸屬之主從關係,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係讓要林水添因此沒工作而難(死得很難看),寓含有將危害林水添工作之意思,一般人倘有如此從屬關係,皆會認為被告可能強令林水添失其工作,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上開言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林水添心生畏懼,復林水添亦稱:被告在管委會叫主委、我們公司要把我開除,我就覺得很擔心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佐以金立鈞所證:被告當時到管委會就是要找主委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被告上開言行確屬恐嚇行為無誤。
 ㈤再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本件被告在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口出前揭「惡霸」、「流氓」、「精神有問題」、「臭俗辣」、「幹你娘」、「沒爹沒娘的」之言論,該處辦公室內除被告、林水添以外,另有金立鈞、文書、會計、出納等人,亦據林水添、李建宏、金立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60、68頁),復為被告自陳(見本院卷第60頁),且由被告所提出其子詹悅民所攝錄現場畫面,該管委會辦公室現場之畫面右上角為玻璃門,過程中不斷有人開門進出,有本院109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即該爭執現場之辦公室內已有多數人且為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已屬不特定人足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前揭言論或指林水添憑仗權勢、作威作福、橫行一方,或指其表面凶悍實則沒有膽量、孬種,或藉由「幹你娘」、「沒爹沒娘的」之語以表達自己權威凌駕對方之上,均在於表達對林水添輕蔑、嘲諷而使其難堪為目的,已足以達對林水添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㈥被告辯解不可採及其他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辯稱:李建宏打電話上來之後換林水添打上來,林水添說要讓我在社區住不下去,要對我全家不利,讓我全家死得很難看,說「你是流氓喔,讓你開走還不開走,我要讓你在社區住不下去」,我才要到管委會找總幹事問為什麼會請這種恐嚇住戶的保全;當時我是要找主委,也有請金立鈞轉告主委說林水添在電話中恐嚇我云云(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63、68頁)。然金立鈞對於被告前往管委會辦公室之目的證稱:被告在現場有反應林水添態度不好,大概是言語及動作上認為態度不好,並沒有說有罵被告是流氓等等的內容,只有說態度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則被告有無因認林水添對其口出上開恐嚇話語而前往管委會辦公室質疑並向金立鈞抱怨,已屬有疑。況且,衡諸常情,社區住戶對社區之保全公司所聘用之保全人員不滿時,乃得向管委會反應或是逕向保全公司表達更換人員或予以解職之事,豈有可能有受薪之保全人員具現實之支配及影響力足以讓該非承租、具所有權之住戶不得繼續住在社區內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以李建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訊問才證述被告有在電話中稱要讓林水添死得很難看、於本院審理中才證稱被告與林水添是從外面就罵進來、關於如何知悉被告家裡車輛違規停車之過程與林水添證述不一等質疑李建宏證詞之可信(見本院卷第186至187、196、199頁)。然李建宏對於偵查、審理中證述被告恐嚇、謾罵之言語並未完整之原因,業已再三說明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之前都有照實陳述,林水添確實有叫其打電話規勸被告等情(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91、193、197頁),且李建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7日、5月22日、9月29日(參歷次筆錄時間記載),距離案發時間108年8月22日均有數月甚或1年以上之久,且此等糾紛實非關乎李建宏自身,則其在相當時間經過以後對於與自身事物無甚相關之事件作證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亦未與常情有違。再者,關於李建宏於本院審理中提及被告與林水添從外面吵進辦公室乙節,亦與林水添於警詢中陳述:在中庭遇到被告,有向被告告知這樣是違規的一情(見偵卷第16頁),並未相違,此過程之敘述顯然僅係陳述人對於事件之描述細膩程度而已,本案之爭點之一既係被告與林水添在管委會辦公室內之衝突,則李建宏先前未曾證述提及雙方先從外面吵到辦公室之過程,亦難以此即指其證述為虛偽不可採。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並非可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子詹悅民所攝錄案發當日衝突過程光碟為憑,辯護人並以此辯護以:被告當天發言只有說要找主委,因為停車這件事究竟誰對誰錯,要解決此問題並不是找保全組長;影片中也沒有聽見起訴書所述的恐嚇言語,更沒有看到敵性證人所說的情況,畫面可以看到的是林水添往前要走向錄影的人,一直被總幹事攔住,所以當天發生衝突的應該是林水添與被告兒子,不是被告與林水添,被告只是和事佬等詞(見本院卷第71、206至207頁),並聲請傳喚詹悅民作證(見本院卷第89、199頁)。惟現場發生衝突之雙方為被告與林水添,除經林水添、李建宏證述在卷,亦為金立鈞所證述,均如前述,辯護人上開指衝突雙方為林水添與詹悅民,已非可採。又被告前未曾供陳在管委會辦公室內與林水添發生衝突時其子詹悅民在場,甚於提出上開光碟時亦未曾陳述此節(見原審卷第3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前往管委會辦公室後沒多久,詹悅民上完課剛好看到我在管委會就進來,(問:詹悅民到管委會辦公室的時間,是你跟林水添口角爭執之前或之後到場?)之後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多次確認詹悅民是之後才到場。佐以辯護人就該錄影光碟所製作之譯文,首句內容即為林水添稱「叫什麼人來都一樣」,過程中林水添復稱「第一個你違規屬實嘛,你嗆什麼嗆,你剛才給我罵三字經」、「你剛才罵我三字經還推我,你父子兩個」等語,有該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審之該譯文首句話語,應非衝突最先之起始對話;而綜觀譯文內容並無任何人辱罵三字經,亦顯見林水添所指「你剛才罵我三字經」之衝突過程並非在該錄影光碟中,均可徵該錄影光碟應非現場衝突之完整內容,且非自始即開始錄影者。從而不能以該譯文中並無前揭林水添、李建宏所證述辱罵、恐嚇之言語而指林水添、李建宏證述不可採,亦不能以被告在該譯文中有提及「主委來處理」即指被告目的只是為了找主委抱怨保全人員態度,不會對林水添口出前開言語,或指林水添衝突之對象實為詹悅民,並非被告,被告僅是和事佬云云,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此,辯護人聲請傳喚詹悅民,與待證事實即無重要關係,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⒋辯護人另提出與案外人江俊賢之LINE對話記錄欲證明李建宏在辦公室外不可能聽到裡面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復指林水添與被告本有夙怨,其指訴有瑕疵,不可採信,並聲請傳喚證人江俊賢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現場管委會辦公室常有人開門進出,已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且因被告謾罵之聲音很大聲以致於辦公室外都聽得到,亦經李建宏證述在卷,李建宏並說明其站哨位置就在辦公室玻璃門外,距離很近等情,分別如前㈡、㈤所述,顯見以李建宏站哨之地點確實可以聽聞辦公室內爭執之聲音。另被告於警詢中自稱與林水添沒有財務糾紛也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有糾紛,但也沒什麼大仇大恨,林水添喜歡罵政府,我會跟他解釋,他就認為我是在嗆他、給他漏氣,是這樣懷恨在心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由被告自陳與林水添往來之情形,實難見2人間有何深仇大怨使林水添有故意虛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動機,況除林水添、李建宏之證述以外,另有金立鈞之證詞可供相互參採,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江俊賢,與待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辯護人再聲請傳喚管委會辦公室職員許素珠、陸冠玉、黃文檸、許美端,以證明案發過程(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依該辦公室現場座位傳喚距離雙方爭執地點最近、坐於首排辦公桌位置之許素珠、陸冠玉到庭,其2人對於問及本案相關問題包括被告與林水添是否發生口角、本件案發過程等均證述不知道、記不清楚等語,即便於當庭播放上開被告提出之光碟內容令其等辨識、回憶後仍均證述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70至185頁),或係因時間經過而不復記憶,又或係因現均仍任職管委會而覺得有所為難,不願詳述,均無從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所憑,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綜合前揭林水添、李建宏、金立鈞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部分供述,足認被告確有前述公然侮辱、恐嚇犯行,從而,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黃文檸、許美端部分,本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⒍辯護人另聲請調取被告家中市內電話於案發當日上午之通聯紀錄欲證明由管委會打第2通電話給被告可知林水添後來有打電話辱罵、威脅被告,被告並無要李建宏轉告林水添上開言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關於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市內通信紀錄為最近3個月以內,行動通信通信紀錄為最近6個月以內,前項期限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間108年8月22日距今已逾1年,而已逾上開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無從調閱。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犯意及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係向告訴人在密接之時、地同時恫稱及辱罵上開言語,應認整體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勸導其將家人車輛移離臨時停車位之事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及理性態度處理,而公然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行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好,難認其具有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退休之公務員、家境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