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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全祿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全祿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全祿為豐溢機械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門牌整編為:桃園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下稱豐溢公司)之前員工,竟基於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前一週某時,在上址之豐溢公司內,利用只有豐溢公司負責人葉劍秋及其知悉之密碼,登入職務上掌管之電腦設備,刪除龍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瀅公司)所販售、安裝該電腦內,屬於「CAD/CAM程式系統」之「Edgecam 2.5D銑床軟體」(即電腦輔助設計及製造軟體)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豐溢公司。
二、案經豐溢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全祿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3年7月21日偵訊中所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係檢察事務官為不正詢問誘導下所為誤解構成要件之非任意性自白,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經查: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偵訊之影音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時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態度平和,並無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且被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以人家說你刪除了,那是合理的,因為根本找不到,是否願意承認這一塊?承認嗎?」後,坦言:「我承認。」(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被告在句末簽名(見桃檢103年度他字第3292號卷《下稱他3292卷》第60頁第2行)。足見被告係正確理解關於「電磁紀錄遭刪除」之行為後,本於自由意志為自白,並簽名確認無訛。該自白既非出於不正方法,又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豐溢公司於99年間,向龍瀅公司購買屬於「CAD/CAM程式系統」之「Edgecam 2.5D銑床軟體」(即電腦輔助設計及製造軟體,下稱Edgecam軟體),並安裝在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硬碟內之事實,有龍瀅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存根及書面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參以證人即龍瀅公司業務專員龔進龍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我是賣軟體給豐溢公司葉劍秋;「CAD/CAM」是我們這類型軟體的統稱,「Edgecam」是我們公司軟體的名稱,我們販賣給豐溢公司這套軟體的名稱叫「Edgecam」,中文名稱為「電腦輔助設計及製造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6頁),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自101年2月至103年4月21日止,在告訴人公司內,負責將告訴人公司客戶交付之圖檔,透過電腦內之「Edgecam 軟體」(專屬副檔名為「.PPF」,下稱PPF檔),由被告輸入參數、程式後,產生副檔名為「.NC」之程式檔案(下稱NC檔),嗣將NC檔輸入銑床機器之CNC機台內,即可據以加工製作出客戶所需之立體產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上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豐溢公司負責人葉劍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歷歷(見原審卷二第54至56頁),且有被告自101年4月至102年8月、102年10至12月、103年2至3月之薪資袋及被告103年4月份考勤表附卷可查(見他3292卷第43至54頁,原審卷三第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於103年4月21日離職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葉劍秋發現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Edgecam 軟體」及前曾留存之原始圖檔、NC檔電磁紀錄遭移除、刪除等事實:
  ⒈業據證人葉劍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豐溢公司負責人,我在使用系爭電腦時發現裡面資料有問題,CNC 機台運作加工的程式都不見。系爭電腦的登入密碼只有我跟被告知道而已,因程式開不起來,所以我知道系爭電磁紀錄是被告刪除的。我有請陳世明跟CNC程式的龔先生來看,陳世明說裡面沒有檔案,有幫我救回6、7成,救回數目是大約的,沒辦法記得被刪除的詳細數目。後來我有請陳世明重灌系爭電腦。救回資料共5482個檔案,其中屬被告到職前的檔案,都是我製作的。豐溢公司其他勞工不需要使用到系爭電腦(見原審卷二第49至第56頁)。我是在103年4月23日發現系爭電腦有問題,因為被告離職後,我想自己做,發現程式無法開啟,沒有辦法作NC檔,我就請龔先生、陳世明來看,陳世明說NC檔的資料夾被刪掉,看能否救回被刪的東西,陳世明有把電腦帶回去修,有單據。該資料夾內有圖檔及NC檔。救回資料內有5482個檔案,是陳世明所有復原的檔案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
  ⒉並經證人龔進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葉劍秋有跟我們公司買CNC的CAD/CAM程式系統,被告是葉劍秋公司的師傅,我有見過。葉劍秋有請我去他公司看系爭電腦的問題,葉劍秋說他發現電腦裡的程式不見,都被師傅刪除,我問葉劍秋,他說被告不做了,把檔案刪掉。我查看電腦裡的C、D槽全部檔案及資料夾,看到電腦裡我們賣他的CAD/CAM系統被刪掉,PPF跟NC檔的檔案都不在,資料夾被刪掉,那時程式已經不能使用,我就是找不到任何PPF跟NC的檔案,我就跟葉劍秋講,請另外公司來救援被刪掉的檔案。救回資料應該就是我們公司賣他的系統檔案,因為其中的副檔名PPF,是我們公司EDGECAM軟體的專屬副檔名,NC檔就是透過PPF轉換為CNC機器所需要的語言的檔案。這個CAD/CAM軟體系統,先有圖面,產生路徑儲存的檔案為PPF,利用這個軟體轉為機器要做的NC檔。每種軟體存檔的名稱都有專屬副檔名,而PPF跟NC檔就是EDGECAM軟體專屬的。葉劍秋請我去看CAD/CAM系統被刪除,只有這次。我事後有幫葉劍秋重新安裝,確保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至41頁)。
  ⒊再經證人即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通公司)之負責人兼工程師陳世明於偵詢中證稱:告訴人公司產品在機台上的CAM全被刪除,我有救回6、7成的檔案設定參數檔案;我們有專業的救援檔案,救回的檔案都交告訴人,而且用的救援軟體是整台電腦去搜尋,不是單一資料夾(見他3292卷第5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葉劍秋說電腦有問題時我去看的,葉劍秋說檔案被殺掉,我們去救援,用還原系統去復原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第31頁背面)。另有精通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出具之有關告訴人公司電腦維修之統一發票、出貨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頁,原審卷三第15頁),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已救回之程式檔案列印資料共62紙(見他392卷第95至156頁)在卷可佐
  ⒋綜上,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龔進龍、陳世明僅係告訴人公司之廠商,無庸介入告訴人公司內部之糾紛而偏頗一方,認係基於工作專業而為上開證詞,並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足認前開證述內容均具有憑信性。從而,告訴人公司確因電腦內之電磁紀錄遭刪除,而委請龍瀅公司之龔進龍、精通公司之陳世明前往查看、救援,嗣經證人陳世明救回電腦內檔案之6、7成資料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告訴人公司電腦內,遭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之範圍、內容乙節,經查:
  ⒈上開證人葉劍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刪除的包括原始圖檔、NC檔,我現在能確定救回資料的都是被告刪除的,就是存在系爭電腦的。我是在103年4月23日發現系爭電腦有問題,我就請陳世明來看,該資料夾內有圖檔及NC檔,陳世明有把電腦帶回去修,救回資料內有5482個檔案,是陳世明所有復原的檔案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至11頁)。是以證人陳世明所救回之檔案、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已救回之程式檔案列印資料共62紙,可能包含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有關「Edgecam 軟體」及前曾留存之原始圖檔、NC檔等電磁紀錄,殊不論被告爭執NC檔電磁紀錄所有權歸屬,因無法區分原始圖檔、NC檔之電磁紀錄,究竟遭人無故刪除、抑或客戶之成品製作完畢而有意刪除,基於事證尚有疑義,故本案僅能認定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Edgecam 軟體」遭人無故刪除,先予說明。
  ⒉再者,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Edgecam 軟體」確實遭人刪除之事實,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外,再經證人龔進龍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葉劍秋請我過去看電腦的狀況,我們的軟體程式在電腦上都是不見的;當時我大概檢查所有硬碟裡面是沒有看到,C槽我大概有看過,因為我們檔案的資料都會有一個主資料夾,我在搜尋的時候沒有看到,包含C槽及D槽都沒有看到我們軟體的主資料夾;我直接打開電腦用滑鼠,C槽硬碟點進去看,D槽硬碟點進去看,我在開始的時候的連主目錄沒有看到,原則上我們的軟體如果有安裝在這台電腦的時候,基本上在開始的地方主程式就會列在上面。如果電腦還存有舊的軟體,我在重新安裝時,就會顯現視窗問使用者要用新安裝或是用覆蓋原來的程式,我當時去重灌的時候,電腦沒有顯示問我是否要用覆蓋的視窗出來,所以我當時判斷裡面的軟體已經刪掉了。告訴人公司的硬碟只有C槽及D槽,我主要是去找我們公司的程式而已,當時桌面沒有其他的檔案,我看的時候主要是針對我的軟體部分,其他電腦系統的安裝的檔案應該還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94至95頁)。並請證人龔進龍當庭操作葉劍秋攜至法庭之告訴人公司之電腦,證人龔進龍以滑鼠點向桌面的捷徑「EDGECAM」,並證稱:這是我們公司的軟體名稱(列印如照片1,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我當庭確認這是安裝在電腦的D槽(列印如照片2,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等語。
  ⒊是依上開證人龔進龍之證詞及當庭操作電腦結果,可知證人龔進龍接獲葉劍秋之通知而前往告訴人公司查看電腦內,電腦桌面上已無龍瀅公司所出售之「EDGECAM」軟體名稱(如照片1,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再經證人龔進龍檢查所有硬碟內容(含C槽及D槽)亦無所獲,甚至重灌「EDGECAM」軟體時,電腦主動搜尋查無該軟體之電磁紀錄,自無跳出視窗詢問是否「覆蓋」舊軟體,顯然是電腦搜尋該電腦內並無留存「EDGECAM」軟體之電磁紀錄所呈現之狀態,是以,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EDGECAM」軟體之電磁紀錄,確實遭人無故刪除,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我只是整理檔案,將D槽內的PPF檔、NC檔複製移到C槽做整理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無故刪除上開「EDGECAM」軟體之電磁紀錄者,應係本案被告之事實,經查:
  ⒈告訴人公司電腦開機密碼只有葉劍秋與被告知道,葉劍秋看過安裝在豐溢公司辦公室的監視器,監視器可以照到電腦室門口,看到被告於離職日晚上,進出電腦室等情,業據證人葉劍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頁、第50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中供述:系爭電腦的密碼是葉劍秋設定的,只有我跟葉劍秋知道,豐溢公司現場人員只會操作CNC機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原審卷三第45頁背面)相符,足證知悉告訴人公司電腦之登入密碼及操作「EDGECAM」軟體者,只有被告及葉劍秋2人。
  ⒉而葉劍秋身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承擔告訴人公司盈虧、員工及家人生計,顯無刪除電腦內龍瀅公司之「EDGECAM」軟體電磁紀錄,再大費周章地找尋證人龔進龍、陳世明查看、救援,並耗資重灌系統、重做檔案,委請其他公司幫告訴人公司產製產品(參原審卷一第15至34頁)而自損營運之理。佐以被告不否認整理、複製PPF檔及NC檔之舉動,且被告向葉劍秋提出離職、自行創業後,因葉劍秋之妻余春梅提出付款表格,其於103年4月21日一氣之下離開告訴人公司等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亦認被告具有刪除電腦內龍瀅公司之「EDGECAM」軟體電磁紀錄之動機。是以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無故刪除「EDGECAM」軟體之電磁紀錄,應可認定為本案被告所為。
  ㈥至被告無故刪除告訴人公司電腦內「EDGECAM」軟體之電磁紀錄之犯罪時間乙節,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4月21日尚有進入告訴人公司打卡,此有上開考勤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13頁),並據被告於原審坦承:103年4月21日有做電腦整理工作,原本準備把客戶的檔案帶走,後來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離職前一週,有操作整理、複製PPF檔及NC檔之舉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告所供述之時間點,前後不一致。
  ⒉雖證人葉劍秋證稱:被告103年4月21日當離職日晚上進出電腦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惟無法提供監視錄影內容供佐證,參酌被告於離職前一週,向葉劍秋提出離職、自行創業之事,及被告於本院供述之離職前一週,有操作電腦內相關檔案之情,本院就被告無故刪除前開電磁紀錄之犯罪時間,認係在103年4月21日離職前一週之某時,應可認定。起訴意旨認被告刪除時間係在103年4月16日,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㈦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損害,即足該當。經查:
  證人葉劍秋於原審證述:被告把豐溢公司既有程式跟被告設計的程式一併刪除,機器等於不能用,影響很大,我沒有辦法為客戶處理,只好委託其他公司幫我處理。被告刪除之程式是用來製造客戶產品,被告來之前是我操作,請被告後是全部託付給被告。程式因遭被告刪除,豐溢公司有2、3個月時間都無法履行客戶合約作產品,也需要重新請客戶提供產品圖檔。現在營業額差很多,因客戶對我不信任,業界傳說我偷圖去賣。我還要另外請人重灌電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原審卷二第15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龔進龍於原審證述:檔案被刪除,程式必須重新製作,重新拿到圖檔畫成PPF,再重新做成NC檔,讓CNC機台可以操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1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公司廠商請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至34頁)在卷可按。可知,被告無故刪除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EDGECAM」軟體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耗資重灌系統、重做檔案,委請其他公司幫豐溢公司產製產品(參原審卷一第15至34頁),影響告訴人之營運損失,更損及客戶對於告訴人公司之信任,已使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亦堪予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由「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但此修正係因本罪增訂於92年6月2日,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論修正前後,本罪刑度並無實質上之變更,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5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世明、余春梅、葉劍秋,以證明告訴人公司提出已救回之62頁檔案資料來源、過程乙節,惟查本院已認告訴人公司提出之62頁救回檔案資料,可能包含無故、有意刪除之檔案在內,僅針對被告無故刪除龍瀅公司之「EDGECAM」軟體之電磁紀錄犯行予以論科,有如前述, 是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62頁資料之來源、內容之疑義,自無調查之必要,認無傳訊上開3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無故刪除之電磁紀錄,包含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範圍之電磁紀錄,然因103年4月21日仍留存於系爭電腦之①豐溢公司客戶提供與豐溢公司之圖檔;②葉劍秋於被告到職前製作之PPF及NC檔;③被告到職後至離職前所製作之PPF及NC檔等電磁紀錄,尚難判斷與前開62頁救回檔案之關聯性,亦可能包含有意刪除之電磁紀錄在內,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僅可明確認定被告無故刪除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EDGECAM」軟體之電磁紀錄,除此範圍之外,原判決所認被告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31餘歲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公司電腦內之「EDGECAM」軟體攸關告訴人公司客戶產品之製作,縱使與告訴人公司、葉劍秋間存有其他民事糾葛,竟不思理性處理,無故刪除「EDGECAM」軟體之電磁紀錄,致告訴人公司之營運受到相當之損害,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作任何彌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