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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0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國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國助(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匯豐公司80萬元(不含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前給付或遭執行之部分),給付方式為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該判決於109年6月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9年6月15日發函通知應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於履行後5日檢送證明文件以供查證,若未遵期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而該通知於109年6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經本人收受送達。受刑人均置若罔聞,自109年4月20日起即未如期清償告訴人,且今仍未遵期給付任何一期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又未能陳明任何正當理由,有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庭外與受刑人本協商將所貸之款項金額60萬元扣除已支付三期金額、假執行所得及該車回收拍賣所得部分後,以50萬元予以分期支付,於簡易庭卻抬高以80萬元分100期,並將原本執行到之所得全數歸零,且如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原判決亦如此認定,明顯偏袒告訴人,令人難以信服,告訴人又同時提出假執行扣除薪資所得,公司在不堪其擾之下,將受刑人予以免職開除,使受刑人頓失經濟來源之依靠,受刑人因大環境變遷及肢障謀職相當困難,目前只能代班打工和請領殘障生活補助以維持家計及負擔父親生病就醫之支出,受刑人僅單純辦理貸款,未得任何款項卻換來一身負債且變成詐欺共犯,上開各情請予明察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符合上開要件,法官得依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是否符合前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支付告訴人80萬元(不含於109年3月11日前給付或遭執行之部分),給付方式為自109年4月2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8000元,該判決於109年6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於109年6月15日發函通知應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於履行後5日檢送證明文件以供查證,若未遵期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而該通知於109年6月19日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經本人收受送達,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受刑人迄今未給付任何一期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亦有告訴人109年8月14日陳報狀附卷可佐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對於上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表示不服之意,且該判決係因抗告人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抗告人與陳源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審酌抗告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明知債信不佳,竟與陳源煌以欺瞞之方式獲取金錢,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且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於超商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需扶養80歲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以抗告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權衡抗告人收入情形,堪認命抗告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其因一時貪念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足使其警惕為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抗告人應履行前揭條件,足見抗告人斯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以上揭條件達成和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遵期履行和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⒉惟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任何一期金額予告訴人,亦未向檢察官主動提出任何說明,迄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臺北地院予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方以前詞置辯,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未能珍惜緩刑之機會,應認原宣告之緩刑,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抗告人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臺北地院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逕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