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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斌


選任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田修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63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斌部分撤銷。
林志斌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斌、田修瑋經營虛擬貨幣萊特幣、比特幣礦場,以礦機設備「挖礦」取得虛擬貨幣轉售營利,為減少電費支出降低成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委託不知情之張憲忠向不知情之徐美玲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再私自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接戶線,架設不經電錶之導線6 條進入系爭建物,而自107 年8 月15日起,經由該6條導線輸入電能,供系爭建物內之礦機118 台、WIFI分享器1 台、路由器9 台、筆記型電腦1 台運作,每小時運轉總用電118 瓩(即每小時118 度),每日用電約22小時,以此方式竊取電能108年12月9日,共計竊得125萬1272 瓩之電能。於108 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系爭建物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田修瑋、林志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116、168至17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斌、田修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9至37、223至230、349至352頁、偵卷㈡第143至152、206至208、219、231、236頁,原審卷第39、52、82至85、171、174頁、本院卷第114、172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長傅一正(偵卷㈠第69至71頁)、徐美玲(偵卷㈠第83、84頁)、張憲忠(偵卷㈡第223至225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員周志龍、戴明光(偵卷㈠第295至297、337至339頁)於偵查中,證人陳建霖(偵卷㈠第87至88、307至311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礦機118 台、WIFI分享器1 台、路由器9 台、筆記型電腦1 台扣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㈠第91至97頁)、系爭建物用電基本資料(偵卷㈠第75、77頁)、台電公司稽查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證照片(偵卷㈠第139至149、155、156頁)、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㈠第157至171頁)、追償電費計算單(偵卷㈠第189至194頁)、台灣電力公司桃稽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偵卷㈠第343頁)、被告田修瑋與陳建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㈡第123至129頁)、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卷第128至133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09年4月28日桃園密字第1090008361號函追償電費計算單(原審卷第180至182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林志斌、田修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
 ㈡次以,被告林志斌、田修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竊電之挖礦設備不是24小時運作,因為鄰居會抗議熱氣或噪音等問題,所以會間歇關機,每日使用時間平均約22小時等語(原審卷第84頁),證人徐美玲於警詢時亦證稱:系爭建物出租事宜委由陳建霖聯繫,租賃期間有鄰居報案表示牆壁發燙,後來他們自己有協調等語(偵卷㈠第84頁),殊無二致,對照卷附被告田修瑋與陳建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陳建霖確曾向被告田修瑋表示:「鄰居在反應又發燙,麻煩幫忙解決一下問題」,未久被告田修瑋即回覆:「測試而已,關了」(偵卷㈡第125頁),堪認被告林志斌、田修瑋前開所述非虛。從而,被告林志斌、田修瑋在系爭建物擅自接線輸入電能,供現場礦機118 台、WIFI分享器1 台、路由器9 台、筆記型電腦1 台等設備運作,每小時總用電為118 瓩,計算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9 日(遭查獲前一日)止共482日,所竊取之電能為125萬1272 瓩(即125萬1272度,計算方式:118×22×482=0000000)。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林志斌、田修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林志斌、田修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9日間,以導線竊取電能供礦機等設備運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17號移送併案意旨所 指被告林志斌、田修瑋竊電犯行,與本件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被告林志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志斌犯竊取電能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雖屬卓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固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先行賠償52萬9557元,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容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係被告林志斌所有供竊電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指摘原審判決違誤,尚非有據(詳後述);被告林志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斌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其從事虛擬貨幣「挖礦」業務,為提高利潤,不思循正當途徑降低成本,竟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電,且於108年6月4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1、2樓竊取電能,已遭查獲(另案判決確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偵卷㈠第123至128頁),仍不知警惕自律,持續在系爭建物內竊取電能牟利,顯非一時失慮偶罹刑章,造成台電公司鉅額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志斌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電能之期間、數量,及與被告田修瑋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利潤分配,暨被告林志斌犯後始終供認無隱,並與台電公司以331萬9557元達成和解,於109年9月17日給付其中52萬9557元,有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林志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6月22日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1月1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甚明。
 ⑵被告林志斌、田修瑋在系爭建物內設置礦機118 台、WIFI分享器1 台、路由器9 台、筆記型電腦1 台,每日用電約22小時,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台電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會同被告林志斌測試結果,上開設備利用現場架設不經電錶之導線6條輸入電源,每小時用電量為118 瓩(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存卷為憑(偵卷㈠第343頁)。又台電公司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下半年之平均電價經審議後,決議按107年4月1日調整價格計算,非營業用電價年平均2.64元,營業用電價年平均4.07元/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9年8月6日桃園字第1091127152號函暨該公司107年4月1日實施之平均電價計算表在卷可供參憑(本院卷第141至148頁)。再者,被告林志斌、田修瑋以不經電錶之6條導線輸入電源,供附表編號1至8所示礦機、WIFI分享器、路由器、筆記型電腦等設備使用,旨在「挖礦」取得虛擬貨幣,再予轉售牟利,其礦機數量達118台,具有相當之規模,顯屬營業行為,而非民生用電,自應以營業用電價計算所消耗電能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林志斌以其竊取電能應按非營業用電價計算,洵屬無據。
 ⑶據此計算,被告林志斌、田修瑋於107 年8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9 日間竊取電能共計125萬1272 度,其財產上利益應為509 萬2677 元(0000000 ×4.07=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佐以被告林志斌、田修瑋自承本案以竊電方式挖礦獲利,以六:四之比例分配利潤(原審卷第82頁),則被告林志斌竊電所得財產上利益為305 萬5606 元(0000000×0.6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田修瑋竊電所得財產上利益為203 萬7071 元(0000000×0.4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此外,被告林志斌、田修瑋竊取電能用以「挖礦」取得虛擬貨幣,再予轉售牟利,每月可得利潤為10萬元,亦據被告林志斌、田修瑋供述在卷(原審卷第82頁),此為被告二人竊取電能變得之物,亦為犯罪所得,其二人於上開竊電期間挖礦獲利158 萬3871元(108年12月9日回推共計15月又26日,100000×15 +100000×26/3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六:四之比例分配,被告林志斌可得95萬323 元(0000000 × 0.6=95032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田修瑋可得63萬3548 元(0000000×0.4=6335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從而,本件被告林志斌之犯罪所得應為400萬5929元(0000000+950323=0000000),被告田修瑋之犯罪所得則為267萬619元(0000000+633548=0000000),惟被告林志斌已與台電公司以331萬9557元達成和解,並於109年9月17日給付其中52萬9557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沒收;其和解金額餘款279萬元,約定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萬元,尚未履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執行時扣除被告林志斌實際清償數額。又被告林志斌既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堪認台電公司因雙方讓步放棄對被告林志斌之其餘請求,如仍知沒收,對被告林志斌即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礦機118台、筆記型電腦1 台、路由器9 台、WIFI分享器1 台雖經設置系爭建物內,使用不經電錶之導線接收竊得之電能,然竊取電能使用於各式電器設備如冷氣、風扇、電燈、冰箱等民生用品,或機具、電腦、網路設備等非民生用品,抑或用於充電型產品如電動汽車、電動機車、行動電話等等,均屬行為人竊取電能後所為消耗竊得電能之處分行為,僅因其標的物為能量性質之準動產,致竊盜行為與處分行為密接重疊,難以區隔,衡酌各式用電設備具有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其使用本無不法,與竊取電能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得逕認上開扣案用電設備係屬犯罪工具,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田修瑋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田修瑋犯竊取電能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修瑋貪圖己利,為免除賺取虛擬貨幣之電費支出,竟透過私接導線引接電源之方式,使台電公司無法核實計算用電收取電費,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損失,所為亦容易導致附近區域供電不穩,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田修瑋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田修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就沒收部分敘明理由,諭知被告田修瑋犯罪所得267萬6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田修瑋所有,供本案竊電犯罪拍攝照片及記帳使用,此經被告田修瑋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恰。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雖係被告田修瑋所有之物,且被告田修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用扣案手機拍攝礦場竊電照片及記帳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64頁),然對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就上開行動電話採證擷圖顯示(偵卷㈠第151至156頁),有關「每個月1號繳房租12000」等訊息,架設礦機位置地圖與現場照片,均與系爭建物無關,復經被告田修瑋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我手機內的訊息、照片等,都是其他礦場的資訊,各該礦場都是合法的,與本案系爭建物內之竊電行為無關等語(偵卷㈠第239頁),尚難認該行動電話與被告田修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
 ㈣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行動電話,非屬被告田修瑋本案竊取電能犯罪使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田修瑋部分不當,亦非有據。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田修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礦機(ANTMINER廠牌,型號:L3+)
63台
林志斌
 2

礦機(ANTMINER廠牌,型號:S9)
34台
 3

礦機(ANTMINER廠牌,型號:T9+)
13台
 4

礦機(ANTMINER廠牌,型號:S9i)
6台
 5

礦機(ANTMINER廠牌,型號:S9j)
2台
 6

筆記型電腦(HP惠普廠牌)
1台
 7
路由器(廠牌:MikroTik、BNET、TOTO LINK)
9台
 8
WIFI分享器
1台
 9
IPhone6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通話晶片卡1枚)
1支
田修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