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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定元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陳同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定元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定元於民國108年9月25日7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峽國小地下停車場內,因其並非三峽國小教職員卻將其車輛停放於標示「學校專用車位」停車格乙事,遭陳同德上前勸阻,因而與陳同德發生口角衝突。李定元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下停車場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白痴」、「豬狗不如」等字眼辱罵陳同德,足以貶損陳同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陳同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同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定元(下稱被告李定元)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同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2、123、13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同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柳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李世豪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559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19、20、55頁、原審卷第87至90、91至94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偵卷第23至25、42頁)可稽,足認被告李定元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定元前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李定元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李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李定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上開辱罵言語,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駁回被告李定元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李定元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經告訴人陳同德於審理時表明:不追究被告李定元之民、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40頁)。原審以被告李定元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李定元與告訴人陳同德素不相識,僅因停車事宜與告訴人陳同德產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復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反而在本案地下停車場之公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陳同德,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李定元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李定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李定元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0頁),量處拘役3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定元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李定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被告李定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李定元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李定元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並審酌告訴人陳同德之上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同德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李定元並非三峽國小之教職人員,卻將其車輛停放在教職人員專用停車位一事,遂上前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同德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下停車場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文盲、沒家教」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定元,足以貶損告訴人李定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陳同德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第644 號、第678 號解釋意旨參照)。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言論自由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然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於必要之範圍內始得限制,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同德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同德之供述、告訴人李定元之供述、證人陳柳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同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定元因停車位事宜起爭執,並有說出「文盲」一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李定元把車子停在三峽國小專屬停車位,告訴人李定元不是第一次把車子停在專屬停車位,我之前有跟學校反應過,學校說他們沒有辦法處理,要我自行向車主反應。我才會上前與他溝通,告訴他上面有很明確的三峽國小專屬停車位的牌子,李定元就一直要我去找管理員,後來因為我要去上班了,我就轉頭離開說我沒辦法跟文盲溝通,我認為他沒辦法辨認三峽國小專屬停車位這幾個字,才會用文盲來表示我沒辦法跟不識字的人溝通,我並非辱罵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同德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李定元並非三峽國小之教職人員,卻將其車輛停放在標示「學校專用車位」之停車位一事,遂上前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陳同德口出「文盲」一語等情,業據被告陳同德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李定元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柳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4、64至65頁),復有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偵卷第23、2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柳如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停車場內看到李定元停車,陳同德去跟對方說這裡不能停車;我有聽到陳同德講對方不識字、沒家教,我有看到陳同德指著停車場內「學校專用停車位」的牌子,我認為陳同德因此才會跟對方講不識字、沒家教等語(偵卷第55頁),其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陳同德跟他說你有看到這是學校的停車車牌,這是學校的專用車位,我沒有聽清楚李定元有什麼回應,我後來有聽到陳同德跟他說這個字你不認識,是文盲;當時我跟陳同德、李定元中間隔一個車道,大約兩個車子的距離,比較記憶深刻的是陳同德說李定元「文盲、沒家教」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另證人李世豪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到陳同德跟李定元說「文盲、沒家教」等語(原審卷第94頁),衡諸證人陳柳如、李世豪與被告陳同德均為三峽國小老師,而證人陳柳如、李世豪與告訴人李定元並不相識,應無為虛偽陳述而誣指被告陳同德、偏袒告訴人李定元之理,因認被告陳同德於案發現場確亦有以「沒家教」等語辱罵告訴人李定元之行為,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陳同德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李定元口出「文盲」、「沒家教」等語乙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指之「公然」,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本案案發地點為三峽國小地下停車場,時間為7時20分許,即一般教職員、民眾上班時間,且證人陳柳如、李世豪於原審中均明確證稱有聽到上開言語,足認經過該處之人應均可聽聞上開言談內容,是被告陳同德應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對告訴人李定元口出上開言語。
 ㈣又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者,固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而言,惟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予適當之兼顧,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而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而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仍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人格名譽為一定之評價,抑或無端謾罵,專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之意而為?如係後者,該當於公然侮辱罪固無疑義,如係前者,其評價是否不當而具有不法性,仍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他方主觀上確實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即無視於個案情節之差異遽予論斷成立公然侮辱罪,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而使民眾動輒得咎,失去對他人所為進行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而所謂「文盲」、「沒家教」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指「不識文字之人」及「父母未管教子女」,被他人以上開言語指謫,固然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惟被告陳同德前開言語是否係基於侮辱告訴人李定元之主觀意思為之,需考量當下情境等客觀因素,和被告陳同德當時之處境等主觀因素整體觀察,不能一概而論。查本案案發過程,被告陳同德於上班時間之7時20分許,在上開三峽國小停車場,巧遇並非三峽國小教職員之告訴人李定元,卻將其車輛停放於已明確標示「學校專用車位」之三峽國小專屬停車位,隨即上前勸阻,惟告訴人李定元當場未同意將車輛移至其他停車格停放,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陳同德始對告訴人李定元口出「文盲」、「沒家教」等情緒性言語,就被告陳同德主觀犯意而言,其對於告訴人李定元將車輛停放於已明確標示為「學校專用車位」之停車格,經其規勸後,告訴人李定元竟仍拒絕移至其他停車格停放,而損及學校其他教職員使用學校專用車位之權益,難免對告訴人上開舉動感到氣憤、不滿,遂針對此不當之停車行為而為上開言語,且因該停車位已張貼「學校專用車位」之標示牌,告訴人李定元亦明知其並非三峽國小教職員,卻仍拒絕立刻將其車輛改停放至其他停車格,被告陳同德因此而以「文盲」、「沒家教」等語欲請告訴人李定元移車,有其明確脈絡;另被告陳同德於原審供稱:之前我們學校已經跟停車場管理員溝通過,管理員說如果之後還有看到停車的民眾把車輛停在學校停車位的話,可以直接向前勸阻,我們學校的總務主任也有跟我們說如果有看到的話,可以直接上前溝通,所以我當時才會去跟告訴人李定元講等語(原審卷第55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陳同德為避免學校停車位遭非教職員之他人佔用,而影響學校教職員停放學校租用停車位之權益,而積極上前規勸告訴人李定元,其所為亦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陳同德對告訴人李定元所為上開評價,其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並非僅是無關公眾之私人糾紛、瑣事;參以被告陳同德與告訴人李定元素不相識,其等僅係於當天於上開地點巧遇,並非明知告訴人李定元在該處而故意前去羞辱告訴人李定元欲刻意使其難堪,則依據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被告陳同德口出此言之完整因果脈絡觀之,應認告訴人陳同德主觀上非專以損及告訴人李定元名譽之目的而為前揭言語,其對告訴人李定元所為之情緒用語,難免使告訴人李定元感到難堪、不悅,但衡諸通常事理,難謂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且公訴人又別無其他舉證,是依卷存事證,被告陳同德主觀上當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自不該當於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同德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同德犯罪,自應為被告陳同德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陳同德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該車位是否具有強制他人限制使用乙節,並非無疑;而「文盲、沒家教」等辱罵之詞顯已逾越對告訴人李定元行為之指責,而有辱罵家庭教育、人格素質之事實,不當貶損告訴人李定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陳同德具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而構成本罪云云。惟被告陳同德係為避免學校停車位遭非教職員之他人佔用,而影響學校教職員停放學校租用停車位之權益,始積極上前規勸告訴人李定元,其所為係與公共利益有關。而被告陳同德對告訴人李定元所為上開評價,其所根據之基礎事實,並非僅是無關公眾之私人糾紛、瑣事,且依據當時客觀環境情狀及被告陳同德口出此言之完整因果脈絡觀之,被告陳同德前開所言,仍難謂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理由均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用以推翻上開事實之認定,仍徒憑己見,而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反覆爭執,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自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