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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23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秀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我當時跟前女友李賀羽養一隻哈士奇狗,當天我沒有打狗的行為,是我晚上回家,看到狗在陽台大便,所以有拿1支3M拖把清理陽台的狗大便,清理過程中,狗就過來咬拖把的海綿前端,因為這支拖把放很久,前面塑膠都鈣化,且扣環處本來就鬆脫快壞掉,我當時將拖把拉成V型狀要擠水,狗就過來咬著海綿前端,瞬間拖把海綿扣環那邊彈開,很像是塑膠扣環打到狗的左眼,狗的眼睛有流血,有拿衛生紙幫狗眼睛止血,我與女友李賀羽都趕緊打電話給24小時的動物醫院,因醫院說無法接收,之後我跟李賀羽發生爭執,她認為我打狗,我一氣之下才會跟李賀羽說「帶著狗一起滾」,到早上李賀羽打電話給友人張雯琳問他可否養狗,我到早上約8、9點就跟張雯琳他們一起帶狗去臺北看醫師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忽略證人李賀羽證稱她誤會被告打狗之證述,李賀羽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打狗行為,因此原審僅以證人張雯琳、李賀羽的說詞,就認為被告有打狗等行為,顯有誤會。
三、經查: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秀(下稱被告)不滿所飼養哈士奇犬隻在住處陽台便溺,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持棍棒毆打該犬隻,致犬隻左眼角膜水腫伴隨嚴重前房混濁、嚴重眼內炎,經送醫治療,該犬隻左眼雖經治療後,但因眼球萎縮,而進行眼球摘除手術,致該犬隻重要器官左眼功能喪失等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二、「得心證之理由」欄內,詳述認定此等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證人李賀羽於原審所證述部分說明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信之理由,並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傷害動物,而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原審並說明被告前有科刑紀錄構成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並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說明被告持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棍棒1支,因未扣案,無證據仍存,且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諭知沒收追徵等,是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諭知沒收之說明等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狗的眼睛是被老舊的3M拖把扣環處彈開所打到才受傷云云,並提出拖把照片為證,然被告所提拖把照片並非本案事發當時其所稱之老舊拖把,而是另外購買拖把進行拍照,是被告提出所拍攝拖把相片是否即為其本件事發當日所稱使用之拖把,已有疑義,且觀被告所稱當時所使用拖把款式為3M百利吸水膠棉拖把,而該拖把頭雖有擠水設計,但使用上是將桿身往前推進行擠水,並無任何彈力設計,此亦可觀被告所拍攝拖把之相片可知(見原審卷第51、53頁),且被告稱拖把放很久塑膠都鈣化扣環處鬆拖壞掉等語,然一般塑膠物件若氧化,顯均呈脆裂、剝落成碎片型態,如何維持完整型態還有彈力而得以彈開?被告所陳顯與常情不同,難以採信。
(三)至於證人李賀羽事後到庭否認其通訊軟體LINE所稱當日有看到被告打狗之經過,及加以阻攔之情,改稱沒有看到被告打狗云云,然李賀羽既然沒有看到該犬隻眼睛如何受傷過程,又怎知其誤會被告打狗?是證人李賀羽於原審證述部分,顯然有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經原審說明甚詳。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相關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因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有致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等節,亦無不合之處,辯護意旨所稱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亦無具體說明,而屬無據。
(五)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其所認定被告犯行之相關事證,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認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且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賀羽部分,然證人已有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證人李賀羽於原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已就帶犬隻就醫過程,到庭證述,辯護人所稱證人李賀羽未就被告後續有無一起前往動物醫院部分證述云云,顯有誤會,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7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秀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秀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9樓之居住處前陽臺,因不滿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在陽臺大、小便,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持棍棒毆打該犬隻之左眼,致該犬隻之左眼角膜水腫伴隨嚴重前房混濁、嚴重眼內炎,經送醫治療,左眼仍因對內科治療反應不佳而出現眼球萎縮,遂進行左眼眼球摘除術,致該犬隻之重要器官左眼功能喪失。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俊秀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動物犯行,辯稱:那天我跟女友李賀羽回到家,哈士奇犬把家裡用得一團亂,我就開始打掃,過程中,哈士奇犬跑來我身旁跟我玩、咬東西,我在清理時,哈士奇犬一直咬著海棉不放,當時我已經要擠水,所以將拖把頭拉成V字形,哈士奇犬還是咬著海棉不放,這時拖把頭就突然解體,固定海棉的塑膠片就打到牠的左眼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李賀羽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打狗,且李賀羽與被告當時有喝酒,又係在哈士奇犬受傷後發生口角,李賀羽因此在沒有釐清事實的情況下誤解被告,並將此錯誤事實告訴張雯琳,故證人張雯琳之證述與事實有出入,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於上揭時、地,左眼因故遭物體擊打,致左眼角膜水腫伴隨嚴重前房混濁、嚴重眼內炎,經送醫治療,左眼仍因對內科治療反應不佳而出現眼球萎縮,遂進行左眼眼球摘除術,該犬隻之重要器官左眼功能因而喪失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哈士奇犬左眼傷勢照片、極光動物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21頁),首認定。
  ⒉又本件哈士奇犬左眼受傷後,被告同居女友李賀羽即於同日3時2分,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私訊張雯琳,內容寫道「你要養我們這隻狗嗎,6個月大,我真的沒有辦法在(按:應為「再」字之誤)繼續保護它了,餅乾都會打它,今天餅乾喝酒醉,打他就算了,狗現在眼睛一直流血...我當然是一直攔,我越幫狗講話他越生氣,他說要狗就叫我跟狗一起滾」,復於同日3時27分再次私訊稱「餅乾說他明天就要把狗丟掉,我求他不要丟,但似乎沒什麼用」等語,有李賀羽與張雯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1頁),對話中李賀羽所稱之「餅乾」為被告林俊秀一情,亦據證人李賀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95頁),可見李賀羽於哈士奇犬左眼受傷後,第一時間即詢問張雯琳有無意願接養哈士奇犬,並表示原因係被告喝酒醉毆打哈士奇犬,經其一直攔阻亦無用。惟李賀羽與張雯琳係於108年8月間被告之慶生會上始互相認識,認識後並無何往來,僅曾於108年9月份或10月份一起遛過1次上開哈士奇犬等情,業據證人李賀羽、張雯琳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4、91、96至97頁),可見李賀羽與張雯琳並非熟識,則衡情,若非李賀羽親眼見聞被告毆打哈士奇犬眼睛導致流血,經攔阻亦無用,李賀羽當不至於在半夜急於向不熟識之張雯琳求援,並希望能儘快幫哈士奇犬找到新主人,是由李賀羽於哈士奇犬左眼受傷後之直接反應與作為,已足認李賀羽於第一時間向張雯琳求援之訊息應屬事實。
  ⒊且查,證人張雯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22日上午8點多,我看到李賀羽傳給我的訊息,就說我先去看狗,李賀羽帶狗下來,我看到狗的眼睛水晶球體都跑出來,在流血,李賀羽說她看到被告拿著棍棒往狗的眼睛打下去,狗就開始哀嚎,眼睛開始流血,他們就開始吵架,(李賀羽有沒有說到為何被告要拿棍棒打那隻狗?)她說被告之前就不喜歡那隻狗,那天喝醉,又看到牠亂大小便,又咬衣服下來,又弄髒,當下很生氣,就直接往那隻狗的眼睛打下去。我跟李賀羽講完後我們就上樓,因為我們要帶狗去看醫生,李賀羽要上去拿錢付醫藥費,我有在他們家門口的垃圾袋上看到1根斷掉的棍棒,但當時忘記拍起來,隨後我跟李賀羽先帶狗到基隆的寵物醫院看,基隆的寵物醫院說無法處理,我就在基隆的寵物醫院那邊打電話給被告,電話中我有問被告狗的眼睛為何受傷,被告說是他打的,我問他為什麼要打狗的眼睛,他說他很早就不喜歡那隻狗了,我說我們先帶狗去臺北的醫院,他那時候還很不想去等語明確(偵查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96至111頁),且其所證先與李賀羽在李賀羽住處樓下看狗,及帶狗先後到基隆及臺北之寵物醫院看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李賀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密張雯琳後,張雯琳直到早上8點多才回我,並說想來看狗,我說好,張雯琳到我們住處樓下,我把狗抱下去跟張雯琳碰面,我跟張雯琳先帶狗到基隆的寵物醫院看,基隆的寵物醫院說無法處理狗眼睛的問題,所以我們當天又帶狗去臺北的眼科,被告也有一起去等情相符,堪信其所證確屬真實。則綜諸李賀羽除於第一時間向並非熟識之張雯琳求援表示被告打狗外,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與張雯琳碰面看狗時為相同表示,且張雯琳與被告電話聯繫時被告亦供承狗的眼睛為其打傷等情,足認本件哈士奇犬之左眼傷勢,確係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哈士奇犬在陽臺大、小便,故意持棍棒毆打哈士奇犬之左眼所造成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哈士奇犬是因為咬著海棉不放,此時拖把頭突然解體,固定海棉的塑膠片因此打到牠的左眼云云。然案發後,被告與友人張雯綺(按:證人張雯琳證稱為其胞姐)曾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包括:被告稱「狗打他在教育他」,張雯綺稱「但是你是怎樣打」,被告稱「就是不小心打到他眼睛」,張雯綺稱「阿你拿什麼打?」,被告稱「那天我要擦地板的大便用拖把擦,藥(按:應為「要」字之誤)打他屁股,因海棉脫吧(按:應為「拖把」之誤)」老舊,才弄傷」、「就下面海面談到(按:應為「海棉彈到」之誤)狗狗眼睛」等語,有被告與張雯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3頁),亦即被告係向張雯綺表示「當時用拖把要打哈士奇犬屁股,因拖把老舊以致海棉彈到哈士奇犬眼睛」,與其上開所辯並不相符,可徵其對哈士奇犬左眼受傷之事實經過並未吐實,自非可採。
  ⒌證人李賀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那天我跟被告外出回到家,我先去休息,後來被告大喊叫我去陽台看,我看到地上有很多狗大便,並看到狗狗眼睛受傷,我問被告為何要打我的狗,他回說「誰打妳的狗」,由於那天回家前我們兩個都有喝酒,我一直認為狗是被告打的,被告說狗是被拖把打到,我不相信,就跟被告吵架,被告就很生氣地要我跟狗一起滾,還說明天就要把狗丟掉,我很難過,就去密了張雯琳,事實上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打狗,後來我想想,當下我並沒有聽到狗的哀嚎聲,而且平常我自己清狗大便,狗很親人,很喜歡咬那支拖把,那支拖把本來也是快壞掉的,再加上當下是被告叫我去看的,我才相信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9至96頁),然其所證非但與其傳送予張雯琳之訊息內容不合,亦與其與張雯琳碰面後所述之情形不符,顯然有疑。又證人李賀羽既稱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平常就很喜歡咬那支拖把,且那支拖把原本就是快壞掉的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當被告於哈士奇犬左眼受傷後向其表示哈士奇犬是被拖把打到,縱其在當下心存懷疑並未相信,然經過數小時之沉澱與思考,既然其並未親眼見聞哈士奇犬左眼受傷之過程,而被告向其所述之哈士奇犬受傷原因又與其平日與哈士奇犬相處之情形及家中物品之狀態相符,以其與被告關係之親密,與張雯琳交情之淡薄,其焉有可能於同日上午8、9時許與張雯琳碰面時,猶向不熟識之張雯琳表示「哈士奇犬亂大小便,又咬衣服下來,又弄髒,被告當下很生氣,就直接往那隻狗的眼睛打下去」,致被告有受相關法律處罰之虞。再衡情,果若被告所飼養之哈士奇犬係不慎遭拖把弄傷,被告應會感到心疼甚至自責,則縱使半夜送醫不便,天亮後,被告當會急於與李賀羽一同將哈士奇犬送醫治療,而非由李賀羽與張雯琳相約察看哈士奇犬之狀況後由張雯琳與李賀羽將哈士奇犬帶往寵物醫院就診。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李賀羽所證,則為事後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非可採。
  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罪刑雖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28日始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所飼養之哈士奇犬在陽臺大、小便,竟以棍棒毆打犬隻左眼,致犬隻之重要器官左眼功能喪失,顯然未尊重動物之健康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現職為冷氣維修工(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持以傷害哈士奇犬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