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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0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碩婕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碩婕犯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碩婕與莊馥瑜、洪偉銘及黃仕驊原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之同事。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孫碩婕為歸還向黃仕驊借得之健腹器,依黃仕驊指示,將健腹器搬至黃仕驊與莊馥瑜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租屋處(莊馥瑜與黃仕驊分住同樓對門)之1樓(下稱本案處所1樓),由莊馥瑜下樓代黃仕驊收取。2人欲上樓時,莊馥瑜因身著短裙,為免露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乃要求孫碩婕走在前方,然為孫碩婕所拒,莊馥瑜即拿取健腹器先行走上樓梯,孫碩婕隨之走在莊馥瑜後方,孫碩婕明知自其位置向上即可看見莊馥瑜短裙內之大腿根部及白色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竟未經莊馥瑜同意,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基於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錄影畫面之犯意,先以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含之錄影軟體,自下而上拍攝莊馥瑜背面全身,並攝得莊馥瑜短裙內大腿根部及白色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將該影像以行動電話內含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黃仕驊及洪偉銘而散布之。因莊馥瑜經洪偉銘告知收到孫碩婕傳送之上開攝得其隱私部位影片,經莊馥瑜確認影片內容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馥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依黃仕驊指示將健腹器搬至本案處所1樓,由告訴人莊馥瑜代收並搬運上樓,其走在莊馥瑜後方,持手機自後方攝得莊馥瑜搬運健腹器上樓及莊馥瑜身著短裙之大腿根部及白色內褲隱私部位,旋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該影片傳送給黃仕驊及洪偉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其是要拍攝莊馥瑜搬運健腹器之過程,並非拍伊私密部位,其傳送影片給黃仕驊、洪偉銘,是要讓黃仕驊知道其已將健腹器交給莊馥瑜收受,另要告知洪偉銘因為自己正在莊馥瑜住處返還健腹器,晚上聚餐恐會遲到,並非無故拍攝、散布云云。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下午5時6分許,依黃仕驊指示,將上揭健腹器搬至本案處所1樓,由莊馥瑜代黃仕驊收取並要搬運上樓,莊馥瑜當時身著短裙,拿取健腹器先走上樓梯,被告走在後方,並在未得莊馥瑜同意下,利用其行動電話之攝影軟體,由下往上攝錄莊馥瑜背面全身,畫面可見莊馥瑜裙內大腿根部及白色內褲影像,被告旋以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將該影像分別傳送給黃仕驊及洪偉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偵4339號卷第3至4頁、25至31 頁、偵續9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第53至56頁、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莊馥瑜、黃仕驊、洪偉銘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偵4339卷第7至8、9至10、25至31頁),並據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偵續9卷第21頁、原審卷第93至94頁)、LINE翻拍畫面及擷圖共5張(偵4339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認定
  ㈡依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被告所拍攝之莊馥瑜影像及擷圖,被告係在本案處所樓梯間自下而上,朝莊馥瑜背部全身拍攝,莊馥瑜身著短裙持物走上樓梯,其中1秒處,莊馥瑜因在前走上樓梯,裙身甚短,可明顯看到莊馥瑜與臀部相接之大腿根部,莊馥瑜並因裙擺晃動而露出白色內褲。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與臀部相接之大腿根部及白色內褲,係莊馥瑜身體之隱私部位,並無疑問。該影片既係被告親自拍攝,被告自能知悉已攝得莊馥瑜之隱私部位,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係為知會黃仕驊已將健腹器交給莊馥瑜,另要告知洪偉銘自己正在莊馥瑜住處搬運健腹器,聚餐可能會遲到,方會拍攝及傳送上開影片給黃仕驊及洪偉銘,並非惡意無故拍攝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仕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有要求被告將健腹器交給莊馥瑜代收,但伊並未要求被告錄影存證,因為伊覺得不需要錄影存證;被告之前也曾還物品給伊,由莊馥瑜代收,但伊也沒有要被告錄影存證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3頁),參以被告與黃仕驊係長期同事,甚為熟稔而有相當信任基礎,該健腹器亦非價值昂貴之物,黃仕驊亦未要求被告拍照或錄影存證,可見被告實無為知會黃仕驊而特意拍攝、傳送莊馥瑜身著短裙上樓影片給黃仕驊之必要。更何況黃仕驊證稱:伊無印象被告傳來上開影片時有附加任何文字敘述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倘被告確為告知黃仕驊已交還健腹器,傳送文字訊息即可輕易達其目的,為何捨此不為,反在未告知莊馥瑜之情形下,特意攝錄莊馥瑜身著短裙上樓影片傳送給黃仕驊,又未加註任何文字說明理由?綜此可見,被告辯稱係為知會黃仕驊已將健腹器交由莊馥瑜收受,方有拍攝及傳送該影片給黃仕驊之舉云云,顯悖常理,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其傳送上開影片給同事洪偉銘,係要告知洪偉銘其現正在莊馥瑜家中搬運健腹器,晚上同事聚餐可能會遲到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將影片傳給洪偉銘「只是為了向洪偉銘分享莊馥瑜正在幫我搬運健腹器而已」等語(偵4339卷第4頁),而未提及任何有關「要告知洪偉銘聚餐可能會遲到」之事,可見其就傳送影片給洪偉銘之原因,說詞反覆,本難採信。次依證人洪偉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在完全不知緣由之情形下,收到被告傳來上開影片。伊點開看到是莊馥瑜穿著睡衣、露出大腿及白色底褲的畫面。被告傳影片之當天晚上的確有同事聚餐,但被告並沒有加註任何文字說明傳影片的緣由。伊收到當下覺得被告應該是開玩笑,伊也沒有問被告傳這個影片的原因,伊始終都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傳這個影片等語(原審卷第104至109頁)。被告亦坦認其傳送影片給洪偉銘之時,並未加註任何說明文字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倘被告係為告知洪偉銘晚上聚餐可能會遲到,盡可直接去電或傳送文字訊息明確告知洪偉銘即可,且更為容易;為何捨此不為,反特意拍攝、傳送莊馥瑜上揭隱私部位之影像給洪偉銘?更何況被告傳送時僅有影像,未加註任何文字,洪偉銘亦稱伊收到影片時毫無頭緒,則被告又如何能僅憑該影像即能達到告知洪偉銘其會遲到之目的?再依莊馥瑜於原審中證稱:當天同事聚餐是晚上6時半,被告是在下午5時6分左右將健腹器搬來渠住處1樓,渠再搬到樓上,被告也有進來渠住處,之後渠及被告準時於晚間6時在公司集合接到同事,並於6時27分抵達聚餐地點,沒有遲到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可見被告與莊馥瑜見面搬運健腹器後有充分時間整理、準備,遊刃有餘,根本沒有被告所說需告知洪偉銘聚餐會遲到之必要。更遑論莊馥瑜於原審中更證稱:當晚聚餐渠與被告、洪偉銘坐同桌,洪偉銘坐在渠及被告的中間,洪偉銘一看到渠,就笑笑地問渠「所以內褲是白色的嗎」等語,渠問他為何如此說,洪偉銘就拿上揭影片給渠看,被告一見此狀,即問洪偉銘怎麼可以把這個影片給渠看,全未提到是要向洪偉銘表示聚餐會遲到之事等語(原審卷第97、101頁)。綜此足認,根本沒有被告所辯係為告知洪偉銘聚餐可能會遲到,方將上揭影片傳送給洪偉銘之事;且由被告竟將攝得莊馥瑜身體隱私部位畫面散布給無關第三人之洪偉銘乙情,更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拍攝莊馥瑜收受、搬運健腹器之過程,無意間才攝得莊馥瑜身體隱私部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毫不足信。
   ⒊綜上,被告明知其攝得莊馥瑜身著短裙之裙內大腿根部及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畫面,猶無任何正當理由將之傳送給黃仕驊及洪偉銘,可見其係以「拍攝莊馥瑜收受健腹器」為藉口,實係無故竊錄莊馥瑜之身體隱私部位,並將之散布給黃仕驊及洪偉銘,此事實即堪認定。且觀諸被告竊錄莊馥瑜身體隱私部位後,立即將竊錄影像傳送、散布給黃仕驊及洪偉銘,且衡諸常情,被告應無拍攝莊馥瑜隱私部位自行留存觀覽之理由,足見被告竊錄之初,即有散布他人之意圖,此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向陽明海運公司調閱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至103年8月23日在「高明輪」值勤時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證明其與黃仕驊早於102、103年間即已分手,故被告不可能再於107年6月27日因懷疑莊馥瑜介入其與黃仕驊之感情,而故意偷拍莊馥瑜身體隱私部位並對外散布,被告沒有妨害秘密之犯罪動機云云。經本院函請陽明海運公司提供被告前開電子郵件,據覆該公司對船員私人電子郵件並無監控與備份,故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29頁,陽明海運公司109年5月8日船字第109000645號函)。且被告無故竊錄莊馥瑜身體隱私部位並對外散布之動機多端,或為羞辱莊馥瑜,或為開玩笑或其他原因,無論如何,此動機問題潛藏被告內心,但因被告不願吐實,故無從得知;更何況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知悉自己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並散布他人為要件,至於行為人竊錄之背後真正動機及原因,則非本罪構成要件,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其是否構成本罪無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持手機竊錄莊馥瑜之大腿根部及白色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後,將該影片散布給黃仕驊及洪偉銘,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同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應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基於散布之意圖,無故竊錄莊馥瑜身體隱私部位後,再予以散布,其無故竊錄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竊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竊錄之低度行為,亦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且應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竊錄後立即將影像散布他人,足見其竊錄時即有散布之意,應係基於侵害莊馥瑜隱私權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甚為密接情形下,竊錄後即予散布,堪認係以一行為侵害莊馥瑜之同一隱私法益,是僅論以高度之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即可充分評價被告犯行,不應再論以低度之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上開二罪名,並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又被告上訴後,已與莊馥瑜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自有未恰。檢察官以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亳無悔意,未與莊馥瑜達成和解亦未獲原諒,原審僅處被告應執行拘役60日,實屬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故竊錄莊馥瑜身體隱私部位,旋將竊錄影像傳送給雙方均熟識之男性同事,對莊馥瑜個人隱私之侵害程度非輕,致莊馥瑜甚為難堪,精神亦承受甚大壓力,對其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然念其尚無不良犯罪紀錄,素行非惡,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賠償莊馥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有穩定工作,雖猶否認犯行,但經本院移送民事庭調解後,亦與莊馥瑜達成調解(莊馥瑜由父母莊雅各、王淑玲為代理人),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莊馥瑜新臺幣31萬元(見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3至135、165頁),尚非無悔改之意,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竊錄及傳送本案影片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該行動電話本體既經沒收,已兼括其內儲存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記憶體,不再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卷附洪偉銘轉傳給莊馥瑜之錄影檔案、含有上開莊馥瑜隱私部位照片內容之紙本,乃莊馥瑜基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圖利為妨害秘密罪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