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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維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甲 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其等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並於網路聊天過程中,知悉甲 之男友甲○○(名字、年籍均詳卷)現因案入監服刑中,而甲  智識判斷能力低於常人,可得輕易空言以訛騙、威嚇等方式,使甲 誤信或因恐懼而屈服配合指示,其向甲 佯充為甲○○之好友,見甲 深信不疑後,竟即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 ○○住處(地址詳卷)樓下,搭載甲 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某旅館,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遭甲 拒絕後,其即以「要聽甲○○(即甲 男友)的話」、「如果不聽話甲○○會生氣」等語恫嚇甲 ,甲 因深信乙○○確為甲○○之好友,所轉述甲○○之話語為真,若不配合恐會觸怒甲○○而使2人分手,遂不敢拒絕或反抗,而以此違背甲 意願之方法,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內射精而強制性交得逞,並使甲 懷孕(已取出胚胎)。
  ㈡於108年2月3日晚間10時16分許,其佯稱受甲○○之委託,須籌措保釋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可墊付其中10萬元,但甲 須自付5萬元云云,使甲 陷於錯誤,而依其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7,000元匯入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得逞。
  ㈢復於108年2月13日晚間10時16分許,向甲 訛稱受甲○○之委託,須再籌措保釋金云云,使甲 陷於錯誤,依其之指示,從甲 住處丟擲約1萬元之紙鈔下樓,然其未及撿拾該等紙鈔,甲 丟擲紙鈔之舉動即為家人察覺,家人即下樓拾回紙鈔,其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8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7649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71至84、170至177頁、原審卷第327至348頁),並核與證人即甲 之母(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及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相關情節並無齟齬(見偵字卷第89至94、207至210頁),核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上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告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 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19745號鑑定書、甲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496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至29、31至70、101至113、135至139、145、156至158頁)。
 ㈡衡酌本件被告假藉甲 男友之命令取信於甲 ,使之深信不疑,對被告之指示均唯命是從,被告利用甲 此種輕信並不敢違背之心理,要求與甲 為性交,否則甲 男友會與之分手,顯然對甲 之心理足以產生極大壓力,毋須動用更為激烈之言詞或強暴行為,已足使甲 在深怕男友離去之恐懼心理下,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已足壓制甲 之性自主意思決定自由,而配合被告為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係以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無疑;又被告並不認識甲 男友,其獲知甲 男友在監服刑,竟訛以甲 男友需籌措保釋金為由,分次向甲 詐取款項,其所為已屬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雖已著手實行,惟因遭甲 家人發覺,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故就其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固甚有不該,然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應非不良,其於本件所為,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出於一時貪欲失慮所致,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對甲 強制性交之犯行,正視己非,並與甲 達成和解,除向甲 致歉外,並已按和解條件所約定之賠償金額80萬元全數賠償,甲 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此除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和解書、保證書、永豐銀行本行支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75頁),顯見被告犯後具有真摯悔意,彌縫態度良好,且已獲得甲 之諒解,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容有堪值憫恕之處,然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高達有期徒刑3年,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就強制性交罪部分坦承不諱,不再為無謂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甲  達成和解,除向甲 致歉外,復已按和解條件全數賠償,足見其犯後尚能正視己非,具有真摯悔意,彌縫態度良好,而甲 亦同意不再追究,業見前述。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就強制性交罪部分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即容有未合。
 ㈡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見甲 心智懵懂可欺,較為不知如何自我保護,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甲 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本件手法對甲 為強制性交,嚴重戕害甲 心靈及兩性認知之健全,並致甲 懷孕進而實施人工流產,造成甲 、甲 家庭未可彌補之身心創傷,實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其復以本件詐欺手法,先後對甲 訛詐金錢,是其所為之主觀惡行及客觀情節均甚可議,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業與甲 達成和解,除向甲 致歉外,復已按和解條件全數賠償,足見其犯後尚能正視己非,具有真摯悔意,彌縫態度良好,而甲 亦同意不再追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清潔公司工作但不穩定、目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頁、本院卷第88頁)暨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併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透過兩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屬無異,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甲 之財產法益,加重效應較屬有限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當庭歸還甲 ,而由告訴代理人當庭代為收受,有告訴代理人出具之收據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而其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甲 達成和解,除向甲 致歉外,復已按和解條件全數賠償,足見其犯後尚能正視己非,具有真摯悔意,彌縫態度良好,而甲 除同意不再追究外,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89頁),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4年。再者,為確實督促被告戒慎行止,以保護甲 之安全,並參考告訴代理人所陳意見及卷附上揭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7、8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禁止被告對甲 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且命被告應遠離甲 及其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自不待言。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緩刑附負擔所定之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