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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芯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孝齊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為密友,乙○○於民國108年11月間,認識代號AD000-A10847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帶A女返回甲○○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處(下稱甲○○居處)休息,事後甲○○、乙○○因不滿A女向乙○○之母告知乙○○施用毒品,此間生有口角嫌隙,甲○○、乙○○因此心生不滿,於108年11月14日17時許,由甲○○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A女,佯稱乙○○行蹤不明及乙○○之母親欲找友人詢問去向為由,邀約A女於同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星光大道KTV」(即鴻金寶、洪金寶,下稱「星光大道KTV」)之632號包廂,攜帶不詳數量之藍色膠帶、圖釘及商業本票簿1本,並聯絡其友人黃鴻宇載同前去,乙○○則自行攜帶西瓜刀2把(約2、30公分,未扣案)前往,杜冠霆、謝和軒等人另行到場(杜冠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75號起訴,現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黃鴻宇、謝和軒所涉強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待A女依約於同日20時09分許抵達上開包廂後,甲○○、乙○○即要求已在場之黃鴻宇、謝和軒至包廂外等候,獨留A女於包廂內,甲○○、乙○○與杜冠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乙○○出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2把,取走A女行動電話禁止其對外聯繫,並以腳踹A女腹部、背部及壓制A女身體,甲○○及乙○○再以包廂內之麥克風電源線及甲○○所攜帶之藍色膠帶,與杜冠霆合力捆綁A女四肢及封住A女口部,甲○○復將受綑綁之A女拉摔在地,並持酒杯砸A女之後腦,以圖釘之尖銳處壓A女頭部,再持乙○○所帶之西瓜刀劃割A女之頭髮,期間甲○○、乙○○均有持西瓜刀恐嚇A女,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侵害A女人身自由,至使A女不能抗拒,先命A女自行褪去衣服,並由甲○○、乙○○分別脫去A女之內衣褲,甲○○則以西瓜刀朝A女之左大腿外側滑過(未成傷),命A女將雙腳打開後,違反A女之意願,持包廂內供夾取冰塊之鐵夾(下稱鐵夾)以鐵夾前端插入A女陰道數次,再命A女自持鐵夾前端插入自身陰道數次,性侵害期間達1至2分鐘之久,而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隨後由乙○○拉著A女的手,由甲○○緊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全裸照片共5張(起訴書記載6張應屬誤載,甲○○、乙○○所犯告訴論之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罪,因A女於本案於原審繫屬前之109年1月9日對甲○○、乙○○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知,詳述如後)。甲○○、乙○○向A女恫稱佯示其放置於居處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係遭A女所竊,要求A女簽發500萬元之本票,並對A女恫稱:「還不出500萬元就將拍攝之裸照傳出去」等語,乙○○則對A女恫稱:「不簽本票就把你手砍斷」等語,喝令A女簽立本票供作擔保,A女始被迫於甲○○所攜帶之商業本票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2張(其一本票號碼為245603號,發票日為108年11月2日;另一本票號碼為245605號,發票日未填載,面額均為500萬元)。甲○○、乙○○、杜冠霆等人惟恐A女招人前來救援,乃一同將A女由632包廂移至625包廂後,杜冠霆始離開包廂。甲○○、乙○○於取得A女簽立之本票後,仍承前揭共同加重強盜之接續犯意,不讓A女離開現場,反命A女穿回全身衣物及清洗身上血跡,須先對外籌措50萬元(即500萬元中先行籌措50萬元)現金,始讓A女離開等語,而要求A女在其等監視下,使用行動電話籌措款項,直至108年11月14日約23時39分許,因A女尚未籌得現金,甲○○、乙○○即強迫A女離開625包廂,聯絡杜冠霆駕車返回「星光大道KTV」,由乙○○以手搭A女肩膀,並對A女恫稱:「你不要想要跑,不然你會死得更慘」等語,甲○○在旁陪同,一起從「星光大道KTV」之地下停車場步行至1樓停車場出入口,搭乘杜冠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泰山區、新莊區一帶行駛,並要求A女於乘車期間繼續籌款,直至翌(15)日2時40分許,因A女仍未能籌得款項,甲○○、乙○○即指示杜冠霆開車返回「星光大道KTV 」,抵達後杜冠霆先行離去。甲○○、乙○○則將A女押返至另一之625號包廂後,再次取走A女之行動電話,使A女無法對外求援,持續至同日7時許,再逼迫A女搭乘計程車一同返回前揭甲○○位在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樓之居處後,命A女進入某房間內等候,至同日中午時段,乙○○始將A女之行動電話交予A女,並在旁監視A女使用行動電話對外籌款,而繼續拘禁A女。嗣甲○○、乙○○稍後因精神不濟相繼入睡,A女藉機使用社群軟體向其友人陳仕忠求救,並告知其遭關押之所在處地址,陳仕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於同日15時47分許前往甲○○居處查訪並按壓門鈴,A女聽聞門鈴聲後,即乘甲○○、乙○○仍在睡覺之際開門逃出,並向在場警員告知其遭屋內之人傷害、拍攝裸照及持鐵夾插入陰道等情,並由警方於同日16時許,在甲○○居處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因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另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甲○○、乙○○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則由警方依法為行政裁處;另上開麥克風電源線、藍色膠帶、圖釘、酒杯及西瓜刀等物均未扣案),A女則在警方陪同下,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約2公分)、下背挫傷、左膝表淺擦傷、大陰唇撕裂傷(約1公分)、會陰擦傷、陰道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强盜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31至335、443至447頁,本院卷二第194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就本案分工參與之過程及細節為各自前後不一,彼此相互齟齬之陳述(詳如下述),被告甲○○最終於本案審理時坦承:有以麥克風電源線及藍色膠帶合力綑綁A女四肢、持酒杯砸A女後腦及以圖釘尖銳處按壓A女頭部,並命A女脫去衣物及拍攝A女裸照等行為(本院卷二第211至212頁);另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攜帶西瓜刀到場,有以鐵夾插入A女陰道,但沒有插入那麼多,後來覺得太殘忍就要A女自己插,於被告甲○○拍攝A女裸照時,有拉住A女的手讓被告甲○○得以順利拍照等行為(本院卷二第207至211頁),惟被告甲○○仍矢口否認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當晚有喝毒品咖啡包,所有的事情我都沒有印象了,我沒有拿鐵夾插A女下體,也不知道有本票的事情,我只有拍照而已,是乙○○說已經和解了,我是女生,不會判太重,才要我扛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212頁)。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A女有做酒店,她有跟我借款3萬元,她來過甲○○居處後又去買包包,包包的價錢不是很便宜,後來我有約A女出來講錢的事情,但A女不願出面,案發時A女簽了本票後,50萬元是A女自己開口說要籌的,經過2、3個小時,籌不到錢,最後降到5萬元,到甲○○居處後,A女的行動電話就交給A女,是A女自己說要借錢還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至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為被告甲○○辯護之詞,詳述於下所示「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之說明」欄,於此不另贅述。
(二)經查:
 1、被告甲○○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A女,佯稱被告乙○○行蹤不明,被告乙○○之母親欲找友人詢問去向為由,邀約A女於同日20時許前往「星光大道KTV」632號包廂內,並攜帶不詳數量之藍色膠帶、圖釘及商業本票簿1本,由被告甲○○同時聯絡其友人即另案被告杜冠霆(下稱杜冠霆)、黃鴻宇、謝和軒等人到場,被告乙○○前往時攜帶西瓜刀2把抵達,A女於108年11月14日20時許依約抵達上開包廂,遭被告乙○○取走A女行動電話禁止其對外聯繫,並以腳踹A女腹部、背部及壓制A女身體,被告2人再以包廂內之麥克風電源線及被告甲○○所攜帶之藍色膠帶,與杜冠霆合力捆綁A女四肢及封住A女口部,被告甲○○復將受綑綁之A女拉摔在地,並持酒杯砸A女之後腦,以圖釘之尖銳處按壓A女頭部,並持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全身裸照5張,A女另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至同日約23時39分許與被告2人離開該包廂,並由被告乙○○以手搭A女肩膀、被告甲○○則在旁陪同,一起從「星光大道KTV」之地下停車場步行至1樓停車場出入口,搭乘杜冠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泰山區、新莊區一帶行駛,直至翌(15)日2時40分許,被告2人指示杜冠霆開車返回「星光大道KTV」後,杜冠霆先行離去,被告2人則與A女至另一之625號包廂,嗣於同日7時許,與A女搭乘計程車一同返回被告甲○○居處,A女再使用社群軟體向其友人陳仕忠求救,警方接獲陳仕忠報案,即於同日15時47分許前往被告甲○○居處查訪,並於同日16時許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A女則在警方陪同下,前往亞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約2公分)、下背挫傷、左膝表淺擦傷、大陰唇撕裂傷(約1公分)、會陰擦傷、陰道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白甚詳,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108年度偵字第3498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0至34、291至297頁)、證人陳仕忠(偵卷第53至54、276至277頁)、杜冠霆(偵卷第42至44、274至275、277頁)、黃鴻宇(偵卷第46至47、375至376頁)、謝和軒(偵卷第50至51、275頁)各自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7至39頁)、亞東醫院108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7、77頁)、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08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4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8年度偵字第34981號偵查彌封卷,下稱偵查彌封卷,第3頁)、INSTAGRAM社群軟體、微信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8年度他字第8801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偵卷第101至104、305至322頁;偵查彌封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一第232至323頁)、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偵查彌封卷第5至19、47、49、53至55頁)、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3、79至8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偵卷第87、89頁)、A女之全裸照片5張(偵查彌封卷第31至3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偵卷第91至99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2、被告2人所辯稱之被告甲○○遭A女竊取200萬元乙節,無任何報警紀錄,除據被告2人空口所指外,全無其他憑證,又佐以下列事證所示,實難認被告2人所稱之200萬元債權關係確實存在,本案由被告2人各自對外所為陳述及客觀行為表徵等節綜合判決,實無法排除被告2人乃藉由虛構債權以圖減免本案刑責之動機及目的:
  ⑴被告2人固稱A女竊取被告甲○○所有200萬元現款云云。然據原審截取被告2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製成書面所示資料(原審卷一第231至323頁),全然未見被告甲○○曾提及A女竊取其所有「200萬元現金」之隻字片語;至被告甲○○固與代號「laa0621」、「tong0420_」、「kir_a.063」、「ˍwhˍ」、「_770_880_」等人之對話中曾提及「偷錢 約我輸贏 躲起來」(原審卷一第235頁)、「免費的雞 還偷錢 偷錢~~還約我輸贏 躲起來了 真的我一直不理他 他還來我家按門鈴」(原審卷一第239頁)、「偷我錢 還一直約我輸贏 想說小妹妹不計較 來按我家門鈴 現在我找他躲起來了」(原審卷一第241頁)、「來我家偷我錢 約我輸贏 按我家門鈴 躲起來了 哈哈哈哈哈 破麻 沒救 可憐人 真調皮」(原審卷一第243頁)等語,然綜觀上開對話所示僅空言所稱「偷錢」,被告甲○○並未提及A女有竊取其所有鉅款200萬元之情,甚且被告甲○○還屢屢表示「不理他」、「不計較」,並對A女來按門鈴、約輸贏等情表達不悅;衡情若被告甲○○確遭竊取200萬元,急欲追索已不待言,又怎可能有「一直不理他(按指A女)」、「想說小妹妹不計較」等釋解之詞?反之若A女確有竊取被告甲○○200萬元鉅額款項之事實,躲避追索都來不及怎可能再主動上門找被告2人而令被告甲○○心生反感;況本案被告甲○○既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無法提出所指A女有竊取其家用200萬元之實證憑參(偵卷第195頁,本院卷一第432頁),自難認被告甲○○此番違常指述為真。又參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強調:我跟乙○○「懷疑」是A女拿的、因為我「懷疑」A女偷我2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8頁,原審卷二第164頁),亦難徒憑被告甲○○毫無根據之懷疑即認其所辯主觀上認與A女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真,核先敘明。
  ⑵本案被告甲○○縱以上開200萬元之來源,係其夫張琮正平日給予之家用云云。然於本案發生之際,依被告甲○○與其夫張琮正(微信代稱「氟西汀」)對話,亦完全未見隻字片語提及所謂生活費抑現款遭竊之事實,反稱本案起因係錢櫃唱歌口角爭執所生事端,則被告甲○○辯稱係因其夫張琮正給予其家用200萬元遭A女竊取致生本案乙節,核悖於事證,諉無足採:
 ①被告甲○○與其夫(代號「氟西汀」)間微信對話過程所示如下(原審卷一第273至282頁):  
2019年11月14日下午9:04
氟西汀:老婆我愛妳。不要傷害自己也不要傷害別人
甲○○:他揪我輸贏三次 還去刺小人希望我死 我剛剛把對他          頭插滿釘子 真人版
氟西汀:拜託妳不要這樣。我們有小孩了。讓他有教學就              好不要傷害人家
甲○○:馬特 去死吧他我放過他三次了…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1:20
甲○○:在等杜 沒事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1:23
氟西汀:沒有就算了,不要傷害人 我有叫杜過去了 我只              要你平安
甲○○:我不可能 原本是他要包我 現在被我包到了 我              怎可能讓她好過
氟西汀:那他怎麼會自己去
甲○○:今天我掉到他們手上也是一樣意思
氟西汀:我就想沒有
甲○○轉發A女裸照予代稱氟西汀之張琮正
甲○○:騙來的
氟西汀:叫陳騙他?
甲○○:我騙他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1:25
氟西汀:你怎麼跟他說?那這件事情是不是又沒完沒了了
甲○○:說來話長 不可能 他當然要照片要影片
甲○○再度轉發多張A女裸照予張琮正
氟西汀:哎,我真的看了我覺得不知道要說什麼 我希望              我回去你把事情從頭到尾說給我聽。不要騙我 
甲○○:他約我輸贏三次了 就是大家去唱歌 他嗆我 揪              我在中山區輸贏 死破麻一個  
氟西汀:就是騙去的那個人?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1:29
甲○○:用烤肉夾哇他下面出來都是洨 嗯嗯
氟西汀:這是誰的朋友
甲○○:朋友的朋友 反正都喝醉有點亂
氟西汀:酒店的時候嗎?
甲○○:錢櫃
氟西汀:所以不是單單上次騙她去前面還有事就對了
甲○○:沒有
氟西汀:算了好亂回去妳再跟我說吧。
甲○○:就錢櫃吵架的後續 嗯嗯
氟西汀:你昨天(按係指11月13日)是不是又有吃?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1:38
氟西汀:心煩玩過就算了,不要碰這些東西。
甲○○:好
氟西汀:嗯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1:42
甲○○:你覺得這個人先帶去哪好 你們宜蘭那有地方嗎              我要拿到錢才要讓他走
氟西汀:你叫杜跟宜蘭聯絡
2019年11月15日上午12:25 
氟西汀:人家家裡報警在處理??
甲○○:你怎知
氟西汀:杜打給我。
甲○○:差小他 人我壓著
氟西汀:不要這樣這樣又擄人勒索。票簽了,人放走。再              叫他家裡處理就好
甲○○:家裡不要她
氟西汀:不是警局打過去的?
2019年11月15日上午12:31
氟西汀:票簽了看他要怎麼處理。人放他走。 
 ②由被告甲○○與其夫之對話可知,被告甲○○之夫對被告甲○○舉動甚為擔憂,不斷安撫被告甲○○,並欲節制被告甲○○行為,在詢問緣由過程中,被告甲○○對所指現款遭竊乙即全然未提,一再強調係因口角及A女挑釁致衍生本案;如若被告甲○○確實如其所辯因夫給予之生活費遭竊,私自以本案暴力行為索償債務固為法所不許,惟以被告甲○○決意求償合乎人性自然,怎可能對此合理化自身行為之事由隱瞞不發,反僅對其夫表示係因錢櫃口角糾紛,並稱「他約我輸贏三次了 就是大家去唱歌 他嗆我 揪  我在中山區輸贏 死破麻一個 」、「就錢櫃吵架的後續」等語,足見被告甲○○應係與A女口角,又遭A女桀傲不馴之囂張態度激怒反擊引發本案衝突,是由被告甲○○與其夫之對話始末觀之,誠難認被告甲○○所辯與A女間存在200萬元債務一情屬實。
  ⑶本案被告乙○○於案發之際,財務狀況不佳,對外積欠龐大債務,此據原審調取被告2人手機,截取其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之母劉沛宜曾不斷詢問被告甲○○其子乙○○之現況(毒癮、工作及生活)及債務狀況,擔憂之溢於言表,其間對話「他(按指乙○○,本段下同)有欠你錢嗎?」(原審卷一第260頁)「那他欠的那些債務他怎麼處理」(原審卷一第261頁)、「外面逼債逼得很緊」(原審卷一第262頁)、「我知道他有碰毒品,只是不知道碰多久?」(原審卷一第264頁)、「不然那個女生跟我說他有吸食毒咖啡」(原審卷一第264頁)、「我有答應你說不能讓那女生說出○○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265頁);被告甲○○則向劉沛宜回應以:乙○○欠「我126,張75、40、20、80」(原審卷一第260頁)「前面126+75是我跟我老公的」(原審卷一第260頁)、「其他我不知道誰借他的」(原審卷一第261頁)、「利息的先還 我們的部分不會逼他」(原審卷一第262頁)、「那女生自己在用故意說陳在用毒品」(原審卷一第264頁)、「是我害了你的兒子所以一切都我扛沒關係」(原審卷一第264頁)、「包括他跟這女生睡那麼多次也是我的錯都是我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265頁)。由卷附被告甲○○與被告乙○○之母劉沛宜之對話,摻雜有個人隱私細節,若非被告甲○○本人所為,本無可能為相應流暢之對談,更況於各該對話之期間,被告乙○○與其母劉沛宜仍保持聯繫,被告甲○○若不願與劉沛宜對話,不予回應即可,實無可能由被告乙○○持被告甲○○之手機宛若被告甲○○回應劉沛宜,是被告甲○○所辯上開對話有部分係被告乙○○持其手機使用所致云云(本院卷一第434頁),誠非屬實,難謂可採。再佐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那女生」、「那個女生」、「這女生」,我所指的都是A女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乙○○及劉沛宜間,已因A女介入被告2人間之曖昧關係而三方生有嫌隙芥蒂;被告乙○○若已積欠甲○○夫妻間有高達201萬元之債權關係(即126萬元+75萬元=201萬元),被告甲○○倘再平白遭A女竊盜其所稱200萬元,焉有按耐不發之可能,而未向劉沛宜告狀表明之理;基此,足徵被告2人所稱A女竊取被告甲○○之夫挹注之平日家用200萬元,核屬無憑,誠為子虛。再衡以劉沛宜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6時54分許對被告乙○○稱:「你要記得下禮拜六要給你朋友22萬,不要再讓他打電話給我了,記住一定要跟人家處理不要讓你朋友難做人」(原審卷一第308頁),可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之際,確實承受相當之債務壓力,信而有徵。
  ⑷末查,被告2人固直指A女竊取被告甲○○200萬元現金云云,除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再據被告乙○○於警詢所稱「(問:你為何要傷害被害人AD000-A108479?)因為我與她關係不好,而且跟我爸媽說我有吸毒,何況毒品是我請她幫我拿的,而且還稱說要對甲○○釘小人,而且四處放話要我跟甲○○難看且要打我們,所以這次想教訓他。我拿麥克風的線及藍色膠帶綑綁被害人AD000-A108479手腳,之後開始徒手徒腳攻擊被害人AD000-A108479。我當時有自行攜帶兩把西瓜刀去現場…」等語(偵卷第25頁),另於偵訊時就本案糾紛緣起所為供述情節亦稱「(當天為何要去KTV?為何要約A女出來?)當天說要去唱歌我就去了,除了上開A女放話事項外,因為A女還跟我家人說我有吸毒,所以我和甲○○才想約A女出來談談,原本只是想好好談,到現場後發現A女竟然拿手機對外聯絡疑似要找人來攻擊我們,A女如甲○○有吵架過,A女就說要找圍事打甲○○,還透過手機定位找尋甲○○所在位置」等語(偵卷第139、141頁),被告乙○○於警偵程序中所述之本案尋釁緣由,全然未提及其辯之200萬元債權乙節,恰與被告甲○○上開與其夫張琮正所稱之糾紛起因為口角衝突等始末相符。復據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跟被告乙○○去甲○○家中過夜,但是我沒有拿200萬元的現金,而且是在案發當晚被告甲○○才說家中有200萬元遭竊等語(偵卷第29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你到底有無拿甲○○的錢?)沒有」、「(就是甲○○講的兩佰萬,你究竟有沒有拿?)沒有」(本院卷二第15頁)等語,言明其確實無竊取被告甲○○所謂200萬元之事實;本案被告2人間本就存在男女情感交流,彼此交誼菲淺,被告乙○○於案發之際又陷入財務窘境,若確實有其等所稱A女有竊取200萬元之事實,絕無可能噤默不語,以彰其等行止存在某程度之合理化及正當性,併同解決被告乙○○當下之財務窘迫之境;此據被告2人於109年1月8日即與A女就本案成立和解,其2人若確信對A女存在200萬元債權,自得持以作為商議和解賠償之條件,然於本案和解之際,不僅就其等一再執稱之200萬元債權,隻字未提,且被告甲○○於和解當日即給付賠償金高達55萬元,另被告乙○○亦於109年11月10日前給付賠償金16萬元,有和解協議書2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9至50、55至56頁),令人莫名,凡此種種,實堪認被告2人所指對A女有其等所稱之200萬元債權乙節,誠屬子虛,難謂有據尚難憑採。  
 3、被告甲○○設局誘騙A女於案發時地依約趕赴現場,A女到達後即遭在場之被告2人、杜冠霆施暴控制行動,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A女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A女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復在時空相接之際,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由被告甲○○將鐵夾插入A女陰道後嚇令A女自行將鐵夾插入陰道,接續凌虐A女性支配之自我決定權,嗣又強逼A女簽發高達500萬元之本票,被告2人復要求A女若未湊得現款至少20萬元,否則不讓A女離去等節,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被告甲○○於109年1月8日與A女成立本案和解以前(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迭於108年11月16日警詢、歷次偵查(108年11月16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7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108年11月17日)為大抵互核一致之供述:
 ①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向員警表示因精神狀況不佳(偵卷第16頁),故延至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上午6時許始為警詢筆錄之製作,自承在意識清醒自由下,為警詢筆錄之製作,其稱:於108年11月初,A女有來我家找乙○○,我回到家裡就發現約200萬元不見,所以108年11月14日17時左右就把A女約到星光大道KTV,A女一進包廂看到我們就先拿手機連絡其他人,乙○○看到就馬上把A女的手機搶過去,我與乙○○就用膠帶及麥克風綑綁她的手及腳,我就拉她摔地上,並以酒杯丟她後腦勺,接著我就用釘子壓她的頭,我又用西瓜刀割她的頭髮,後來我就請A女把全部衣服都脫掉,並且對她拍裸照,我叫A女腳打開,以鐵製夾子插進她的下體,並叫A女自己手持夾子插進自己下體,大約23時許叫杜冠霆載我、乙○○及A女到新莊附近亂晃,讓A女打電話借錢,A女還是借不到,我們就於翌日凌晨2時許,載A女回星光大道KTV,A女回去就睡到了同日早上6點多,醒來時她說頭後痛,我就帶A女回到了我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樓的住處,直到中午12時許A女就說想要再打電話借錢,但一直到下午3時許都還沒借到錢,直到警方進來我才知道她報警了,我在案發當時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的時間是於108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樓施用的等語(偵卷第18至21頁);其間我有要A女簽500萬元的本票,我有跟A女說她把偷走的200萬元還我,照片和本票都會一併歸還等語(偵卷第20頁)。
 ②其後被告甲○○於108年11月16日偵查中陳稱:A女於108年1月初去我家,我懷疑他偷竊,就去錢櫃找A女,一見面就打架,離開後A女放話說要找人打我,還說要處理我,不然找到我,就要我很難看,我就出國去韓國,這期間我從我家監視器看到A女按我家門鈴騷擾我,案發當天約A女去KTV,發現A女竟以手機對外聯絡,乙○○就押住A女,我再持麥克風電線綑綁A女四肢,並持膠帶封住A女口鼻,再持酒杯朝A女丟砸,因為A女說要施法害死我,我才會拿文書用的釘子朝A女頭部按壓,A女還跟別人說我是破麻,我對A女的行為非常氣憤,為了要給他教訓所以才拿KTV內的鐵夾插入A女陰道內,我命A女把衣服脫掉,接著我用我的手機拍她裸照,是我叫A女自己拿鐵夾插入,是我自己要這麼做的,我有跟A女說借到錢就可以走了,案發當時我沒有使用毒品,但在108年11月15日洪金寶KTV唱歌當天凌晨5、6點,我有在包廂裡面吸到在場人所吸食之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33至137頁)。
 ③被告甲○○於108年11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稱:是乙○○拉住A女,我再去綑綁及用膠帶封住A女的口,用酒瓶丟A女、拿釘子按壓頭部及拿鐵夾插入下體,是我要A女脫去衣服及拍攝A女照片,我有跟被害人說還錢才把照片還他,因為被害人說她頭很暈,我就說回我家洗澡睡覺,才帶A女到我家,到家之後我就睡了,是到我家後被害人有說要先還一部分的錢給我,我一到家大約是早上7點,就睡到下午了等語(偵卷第152頁)。
 ④嗣於108年12月3日偵訊時陳稱:A女曾於108年10、11月間到我○○街住處找乙○○後,我發現我先生給我的家用200萬元不見了,但我沒有報警,乙○○有問A女,A女就說我是破麻,我生氣就把A女約到星光大道KTV叫他還我錢,結果A女已經發訊息找人來包廂要揍我,我當時已經有帶著藍色膠帶跟圖釘,乙○○壓著A女的手,我就用膠帶把A女綁起來,當下過程中推來推去,A女應該有被我推到地上,我有用塑膠酒杯砸A女的頭部,我也拿出自備的圖釘出來,我有碰到A女頭皮,但沒有很深的刺進去。後來我跟乙○○就叫A女脫衣服,A女照做脫完衣服之後,我就朝A女拍裸照,因為我怕A女不還錢,西瓜刀是乙○○帶的,過程中我有拿起來嚇A女,乙○○也有拿著西瓜刀嚇A女,但我沒有割過A女的大腿,後來我就拿包廂內放冰塊的鐵夾,先叫A女自己拿著鋸齒狀部分往自己陰道裡面插入,後來我把已經插進去的鐵夾拔出來,我帶膠帶跟圖釘,西瓜刀是乙○○帶的,鐵夾是包廂的,過程中,我拿商業本票給A女簽,第一張因為A女有押日期,後來就要A女簽發一張沒有押日期的,所以有兩張本票,我沒有要她寫借據,我有跟A女說錢還了就把裸照和本票還給她,到了大約晚上11時許,我、乙○○和杜冠霆就開車載A女繞一繞,A女說她已經在籌錢了,我們3人就回到星光大道,杜冠霆就離開了,我們3人都走到有其他朋友在的大包廂唱歌,A女就持續籌錢,直到早上7時許包廂時數也到了,我問A女要不要跟我回住處,A女沒有回答,就跟著我們回到住處等語(偵卷第193至196頁)。
 ⑤被告甲○○於108年12月17日於偵訊時稱:我對A女同姿勢連拍6張裸照(按應為5張之誤),並將照片傳給先生張琮正,卷附鐵夾照片(偵查彌封卷第35頁)就是我命A女插下體的工具(偵卷第251、253頁)等語。
 ⑵由被告甲○○迭於警詢、前後3次偵訊及羈押訊問時所為陳述各節,堪認被告甲○○對於本案糾紛源起、與被告乙○○所為分工實施本案始末及查獲經過所為陳述具體明確,因果關係吻合,於歷次筆錄中全然未見被告甲○○以案發當時因施用咖啡包毒品致其在本案案發過程中有意識不清,不明究理、不知所以之辯詞;且細繹歷次筆錄所載被告甲○○就其係以乙○○母親相約為由,誘使A女於案發時間前往星光大道KTV,於A女抵達後,被告甲○○與乙○○對A女所為施予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於過程中有令A女脫去衣物,拿鐵夾插入A女下體,並命A女自行持鐵夾插自己下體、強拍A女裸照,令A女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要求A女須籌款始得獲釋等節,其間又與乙○○、杜冠霆帶著A女於當晚11時許離開星光大道KTV在新莊等處待A女籌款,嗣於翌日(15日)凌晨2時許,再度返回星光大道KTV後,直至翌日早上7時許,甲○○、乙○○帶著A女一同返回甲○○住處持續籌款各節,自訴歷歷,前後為互核大抵一致之證述,誠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稱:因施用咖啡包致意識不清之情事,是認被告甲○○於與A女於109年1月8日與A女成立本案和解以前(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迭於108年11月16日警詢、歷次偵查(108年11月16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17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108年11月17日),分就本案糾紛為大抵互核一致之供述,並無自相矛盾之處,且被告甲○○既稱係於109年1月8日和解後,被告乙○○才要求以承擔本案罪責,其於109年1月8日和解前,被告甲○○於上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堪認係本諸其自由意志所為合於事實之忠實陳述,自為可採,概無疑義。
 4、被告乙○○前後所為供述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歷次偵查所為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因為我與A女關係不好,A女跟我爸媽說我有吸毒,而且還稱說要對甲○○釘小人,四處放話要我跟甲○○難看,要打我們,所以這次要教訓她,我於108年11月14日20時至21時於星光大道KTV的632號包廂內,第一時間發現A女叫支援,所以馬上收走A女手機,抓住A女,要他簽本票,我拿麥克風的線及藍色膠帶綑綁A女手腳,之後開始徒手徒腳攻擊A女,我當時有攜帶2把西瓜刀去現場,但沒有拿西瓜刀砍A女,A女被打完後,就解開她束縛,叫A女自己脫衣服,甲○○拍完裸照後,A女自行穿回衣服,後帶A女換到625包廂,A女自行打電話籌錢,但一直借不到錢,我就跟甲○○帶著A女搭乘杜冠霆駕駛車輛在新莊附近隨便繞,並要A女在車上繼續借錢,之後又帶A女回星光大道KTV唱,A女先行在包廂內一旁休息並繼續借錢,最後唱到包廂時間結束,我又甲○○帶A女搭計程車到甲○○的家,開一間房間給A女睡覺,我在客廳睡著,之後警察就到了等語(偵卷第24、25頁);A女偷了200萬元,所以我有要A女簽發500萬元的本票,有說如果如期償還,照片就會刪掉,A女親口自己說要先籌50萬元,但她一直借不到,我們就跟她說先還20萬元等語(偵卷第26頁)。  
 ②被告乙○○於108年11月16日偵查中先稱:因為A女跟我家人說我有吸毒,所以我和甲○○才會約A女出來談談,原本只是想好好談,到現場發現A女拿手機對外聯絡疑要找人來攻擊我們,A女和甲○○吵架過,還透過手機定位找甲○○所在位置才會想把A女騙出來,我有綑綁並壓制A女,用膠帶封住A女的嘴巴,我有看到甲○○拿啤酒罐朝A女頭部丟擲,拿鐵夾插A女的下體,沒有看到甲○○有拿釘子釘A女的頭,之後我有跟A女說先湊50萬元還我們也好,直到隔天我就說反正A女湊不到錢,也無法繼續待在KTV,就跟我們回家,因為怕A女去提告,若到中午還不還錢,A女跑掉,我們就拿不到A女的錢,回到甲○○家我讓A女洗澡等語(偵卷第139、141頁);嗣於108年12月3日偵訊時則稱:「好像」A女有偷拿甲○○的200萬元,我就跟甲○○將A女騙出來,A女進包廂後就有傳訊息烙人來,我立刻取走A女的手機,我與甲○○質問A女200萬元不見一事,A女否認,但當時A女應該是有嚇到,我當時有帶2把西瓜刀,長約20、30公分放在包廂的椅子上,就自己簽本票,後來A女與甲○○吵架,說要插甲○○小人,A女還跟我爸媽說我有吸毒,我跟甲○○都很生氣,就一起分工把A女綁起來,我綑綁並且壓制A女在地,用膠帶封住A女嘴巴,我有看到甲○○拿酒杯砸A女頭部,還拿西瓜刀割A女頭髮,甲○○還拿出釘子狀的東西,往A女頭部刺2、3次,後來我把A女綑綁的手腳解開,我跟甲○○都有命A女把自己衣服脫掉,甲○○就對A女拍裸照,甲○○原本想拿鐵夾插A女下體,我提議讓A女自己插,A女可能是驚嚇到,就自己鐵夾鋸齒狀部分朝自己陰道插進去,有拿鐵夾插A女下體,我叫A女脫下衣服等語(偵卷第200、201頁)
 ⑵由被告乙○○上開供述,相較於被告甲○○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持鐵夾插入A女下體之舉,足見被告乙○○於警詢時並未就被告甲○○於包廂內持鐵夾插入A女下體乙節,予以供述,堪認被告乙○○並無被告甲○○所指有意將持鐵夾插入A女之暴行推託以令甲○○承擔之舉;另就A女究係一進入KTV包廂之際即簽發本票抑遭鐵夾插入下體並遭拍裸照後受逼迫簽發本票票乙節,亦與A女所指不符(詳述如後),惟被告乙○○就A女以簽發本票之緣由,已於偵查中自承:A女否認有偷200萬元,但當天我有帶2支西瓜刀,長約20、30公分,A女有看到我從廁所拿出來放在包廂椅子上,當時情況下,可能有怕到,也可能是心虛才會簽本票等語(偵卷第200頁),已堪認A女於簽發面額為500萬元本票之際,意思決定自由已嚴重受壓制無誤。
 ⑶再依被告乙○○對於本案衝突之始末所為上開陳述觀之,就其與被告甲○○所為分工實施本案始末及查獲經過所為陳述具體明確,因果關係吻合,亦核與被告甲○○供述大抵相符,應非子虛。
 5、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各節,針對事件發生前後始末所述大抵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
 ⑴A女於警詢時指稱:乙○○有用腳踹我背部,甲○○則用不明物體敲我後腦勺、用釘子釘我頭、用西瓜刀割我的頭髮、之後甲○○拿著西瓜刀威脅我,要我把雙腳打開,使用西瓜刀在我左大腿外側割了一刀,我打開雙腳後,甲○○用鐵製夾子鋸齒狀的一端直接插進我的下體,並且叫我拿將夾子插入我自己的下體,我有插入一點點,甲○○就說如果我沒有再插深一點,就換她幫我插,我照著話做再插深一點,之後我把夾子拔出,然後甲○○變拿手機拍我全身的裸照,之後甲○○說我去她家,她放在家裡的200萬現金不見了,並說我偷的,甲○○叫我簽下500萬元的本票,乙○○接著說如果我不會寫的話,便把我的手砍斷,甲○○說如果我還不出500萬的話,會把我的裸照PO網,這些話使我心生畏懼,後來甲○○及乙○○就叫我打電話先湊50萬元,但我遲遲沒湊到錢,約23時許甲○○、乙○○、杜冠霆還有我搭電梯要到B2,到1樓時「杜冠霆」先去開車過來停車場入口接我們3個,甲○○、乙○○還有我搭到B2時,乙○○說「你不要想要跑,不然你會死得更慘」,後來我們上車後,因為甲○○及乙○○想不到要帶我去哪,所以便在新莊、泰山繞了約2、3個小時,甲○○及乙○○帶著我又回到了星光大道KTV,杜冠霆先離開,甲○○及乙○○帶我去和他們的朋友唱歌,大約到了早上7點,乙○○跟我說我如果今天湊不到錢就不要想回去,於是他們逼迫我跟他們一起搭乘計程車到甲○○居處,他們兩個叫我進去一間小房間休息,不進去的話就別想打電話籌錢跟回家,我只能乖乖聽話進去,約10點多時我問乙○○說我能不能打電話籌錢看看,乙○○說不能,12點再說,到了12點時我開始打電話,打到下午3點多的時候,因為他們有吸食毒品的關係都睡著了,我就傳訊息跟我男朋友陳仕忠求救也傳了地址,過了約半小時,我聽到有人在按門鈴,我趕緊從房間跑去開門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在場沒有其他人動手打我,但胖胖的男生杜冠霆有協助他們控制我的雙手等語(偵卷第32頁)。
 ⑵另於偵查中為下列指證:
 ①於108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108年11月)14日當天晚上8點約在星光大道KTV裡,我上樓後甲○○帶我從電梯間到包廂裡,我進包廂才發現沒有乙○○媽媽,就覺得很奇怪,我就拿手機傳訊息給我朋友告知包廂號碼,進去之後有看見乙○○、甲○○及4個不認識的男生,我一坐下包廂沙發看見乙○○從廁所出來,乙○○看見我就踹我肚子,之後被告2 人就用麥克風線、膠帶綁住我的手腳,甲○○再把我拖到地上,就有東西砸我的頭,邊打的過程中,甲○○對我說「就是你來我家之後,我的兩百萬元就不見了」,我就暈了,等到我比較醒來,甲○○就拿西瓜刀割我頭髮,拿圖釘釘我頭部後腦,她力氣不大,只是刺,後來被告2人原本要脫我衣服,但是我看見乙○○手拿西瓜刀,我就乖乖自己脫衣服,脫到只剩內褲,甲○○就脫我內褲,內衣(胸罩)是乙○○脫的,脫完之後換甲○○拿西瓜刀叫我把腳打開,甲○○就拿星光大道KTV內的冰塊鐵夾,朝我下體戳進去,有抽插4、5次,後來她就說我自己拿自己戳,我就只能照做,自己拿鐵夾插自己,過程大約1、2分鐘左右,之後甲○○就拿手機拍我的裸照,拍完之後乙○○還說不簽的話,要把我的手砍斷,甲○○則拿出本票簿命我簽本票,我簽第1張本票是有日期的,他們不要,我就再簽1張沒有日期的本票,簽完之後甲○○跟我說還完錢,她才會把我的裸照還我。上開過程結束後,被告2人叫我把衣服穿起來,去籌50萬元現金給他們,乙○○叫我去廁所把血跡清乾淨,在他們面前打電話籌錢,大概到晚上11點時,我跟被告2人一起從包廂走出來,走到地下室停車場牽車,乙○○搭我的肩膀是怕我跑掉,因為星光大道KTV大門口有警察臨檢,他怕我去跟警察求救,後來一路上我就在車上打電話籌錢,後來車子就繞回星光大道KTV,我和被告2人就上去另一個包廂,胖胖的男生就開車開走了,我在包廂裡面,甲○○把我手機抽走,叫我坐旁邊,被告2人和其他包廂的人就在裡面喝酒、唱歌。到了早上,我有跟被告2人說可不可以讓我回家,我再籌錢,甲○○說要我回他們樹林的住處(按即甲○○居處),然後我就跟著他們一起搭乘計程車回到樹林○○街,因為之前被告2人就恐嚇我跑了會更慘,乙○○雖然沒有勾著我的肩頸,但我已經不敢跑了,即使坐上計程車我坐在前座,我有考慮過跟計程車司機求救,但是我怕甲○○,所以我不敢求救,回到他們家後,他們就叫我進去一間房間,等到中午12點才會給我手機,後來到中午,乙○○的確拿給我手機,由乙○○盯著我在客廳打電話籌錢,還給我一個球版的截圖照片,叫我用這個理由跟其他人借錢,我有嘗試跟我前男友(按即陳仕忠)借錢,因為被告2人早上時就已經在嗑藥,所以他們精神不濟接連在客廳睡著了,我就趁隙傳訊息給我前男友請他幫我報警,並傳送我的定位,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291至295頁)。
 ②又A女於共犯杜冠霆另案109年7月21日(杜冠霆部分,109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偵查時證稱:一開始是甲○○帶我進去包廂,進去時就看到杜冠霆在包廂裡面,被告乙○○和另外一個男生從廁所出來,之後該名男子就走出包廂外,包廂內只剩下甲○○、乙○○及杜冠霆,一開始乙○○跟甲○○拿麥克風的線把我的手腳綁住,杜冠霆站在旁邊,一開始都沒說話,被告2人不知是何人有用膠帶黏我的手腳,先拉我的腳把我拖到地上,被告2人都有踹我一腳,不知道是何人拿東西砸我的後腦勺,我不知是誰,因為我背對他們,我就暈了,後來甲○○拿類似針的東西刺我的頭,還拿西瓜刀將我的頭髮割掉,被告2人合力將我的衣服脫掉,後面甲○○拿西瓜刀叫我將腿打開,她就拿烤肉夾插我下體,來回有3次,然後叫我自己用,到後面我衣服被脫光拍照時,杜冠霆說我還看過更慘的,杜冠霆有幫忙被告2人拉著我的手拍裸照,我的手被綁起來,他們要我舉高,杜冠霆站在我的右邊將我的手拉住越過頭舉高,拍完照後,他們要求我簽本票,甲○○說她懷疑我偷他們家的200萬元,說若我不還錢就把我的照片刊登在網路上,我就簽了一張有日期及一張沒有日期的本票,簽完後她們讓我穿回衣服,讓我到另一個包廂,問我可以湊到多少錢,我說無法湊到這麼多錢,他們就要我湊50萬元,我到另一包廂後就開始打電話,被告2人及杜冠霆也一起過去,到另一個包廂後,不到5分鐘後杜冠霆就先走,應該是要杜冠霆去開車,我打了快1個小時的電話,他們知道我沒辦法湊到這麼多錢,他們就說先離開,因為我有打電話給我爸,聽到好像在警局,他們擔心警察會來,就帶我到地下室,所以她們帶我走地下室,出去到一樓上車,當時是甲○○走在前面,乙○○抓著我,他是用摟肩膀的方式,避免我跑掉,乙○○還跟我說不要想跑,跑了會更慘,我就進了杜冠霆開的車,乙○○坐在我右邊,甲○○坐在我左邊,途中他們還是讓我打電話湊錢,之後他們又說要再回去原本的KTV,過程中被告2人有要杜冠霆提供一張借據給我寫,途中我們有去一間便利商店影印,乙○○拿回到車上讓我簽,代表我有拿那筆錢,當作是跟乙○○借的,甲○○在旁邊沒說話,杜冠霆在旁邊教我怎麼寫,過程中他們讓杜冠霆四處繞,我持續打給我爸、友人游年慶、同事吳尚祐湊錢,我在車上都是開擴音,又繞了大約一個小時,回到星光大道KTV時,杜冠霆說他有事,下車時只有我和被告2人,但上去後還有很多被告2人的朋友,黃鴻宇、謝和軒不在,只有一開始我進包廂時在等語(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卷,下稱偵續275卷,第29至41頁)。
 ⑶本院審酌A女前揭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亦與被告2人自承之前揭核心行為無明顯矛盾,佐以被告甲○○於案發期間,曾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對其夫(「氟西汀」)表示:「我剛剛把對他頭插滿釘子」、「用烤肉夾,哇他下面出來,都是洨」等語,並傳送拍攝之A女全身裸照,此有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可佐(原審卷一第273、278至280頁),核與A女證述遭遇情節相符,足認A女證稱其於「星光大道KTV」632號包廂受害經過,應堪採信。是本院依A女之證述內容,綜合被告2人所自白之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屬有據,至為明確。
 6、本案除被告2人上開自承各節與A女之指述相符外,復據下列事證足資佐憑,信屬真實:
 ⑴證人陳仕忠於警詢證稱:A女於108年11月15日早上11時許使用Instagram私訊我,她說因欠50萬元,所以被關押在一間小房間,押她的人要求要20萬元才會放人,我一開始不相信她,她後來跟我說她被一對情侶押著,後來有一位男子使用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匯款,講到最後我覺得情況不太對,A女叫我報警我才決定報警等語(偵卷第54頁)。另佐以A女於遭被告2人及先於108年11月15日12時4分許起,傳訊予友人陳仕忠:「要20萬我才能脫身」、「他們現在就是要我拿出來,我才能走」、「他們說20就讓我走」、「是我手機被拿走」、「我就被帶走」、「我想離開這裡」、「我下午在籌不出來,我就不能走了」、「我被帶到一個地方,然後打電話籌錢」、「不要報警,報警我就不能再打電話了」、「他只問要不要先匯10萬,讓你看到人」、「我問他們能不能10萬讓我走」,有A女與陳仕忠間之Instagram通訊內容附卷可佐(偵卷第305、308至312、314、318、319頁),另於108年11月15日13時19分、13時56分許,傳訊予其親戚「大伯父」:「我想回家」、「人家說先匯一半,就讓你們看到人」等語(他卷第17頁),由上開A女於受強暴脅迫之際對外傳輸之訊息內容觀之,參以本案被告2人於設局邀約A女赴約前,早已備妥商業本票、藍色膠帶、圖釘等物,則強逼A女簽發本票,本就在被告2人預計之實施犯罪計畫中,衡諸被告乙○○自行攜帶西瓜刀2把前往,堂而皇之地在包廂內出示,對於手無寸鐵且遭施暴及麥克風電線、膠帶束縛之A女,已然造成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明顯壓制;彰顯被告2人間施暴之預謀規劃及分工行為。
  ⑵A女遭被告2人及杜冠霆等人以上開殘暴方式施虐,於脫困後前往亞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約2公分)、下背挫傷、左膝表淺擦傷、大陰唇撕裂傷(約1公分)、會陰擦傷、陰道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有亞東醫院108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另據卷附A女之全裸照片5張所示(偵查彌封卷第31至33頁),A女頭部流血,全身赤裸,嘴部遭藍色膠帶封住,左手高舉受控,右手腕殘留遭綁之遺跡,可知A女在簽發500萬元本票前已受到極不人道及不堪之對待,而被告甲○○編排事實,憑空捏造A女竊取其200萬元,嚇令A女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之舉,嗣又於上訴審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不知有簽發本票乙節,前後矛盾,顯重就輕,無可採信;2人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惟就其等上開設局、施暴及性侵行止,業據被告2人自白甚詳,核與上開證據大致相符,已堪是認;則被告2人及杜冠霆所為強暴犯行,已使A女不能抗拒,遑論KTV包廂內出現之空白商業本票原即由被告甲○○攜至案發現場,足見被告甲○○設局誘騙A女前往星光大道KTV,本就意在迫使A女簽發本票,是被告甲○○所辯不知有本票簽發云云,顯悖於事實,無可採信。更況,被告甲○○既誆稱A女竊盜其放在居處200萬元現金,惟竟逾越自認之債權金額,要求A女簽立500萬元之本票,則被告甲○○、乙○○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不容矯卸。
(三)被告2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另被告乙○○利用施暴之際,參與被告甲○○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被告2人就本案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本案被告2人徒托空言,揚言A女竊取被告甲○○200萬元,然竟逼迫A女簽發高達500萬元之本票,縱被告2人諉以A女竊取200萬元為辯詞,亦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被告2人就其等所稱與A女間之200萬元債權關係,尚難憑採,已詳述如前。被告2人於案發時,被告乙○○深為財務狀況所擾,被告甲○○亦與被告乙○○間有高額財務往來,被告2人竟對A女施予前開強暴及強制性交犯行,且在時空密接之際,迫使A女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2張(號碼245602號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1張,另號碼245605號之票面金額固為500萬元,然應記載事項發票日未完成),則被告2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事證俱明,已無所疑。
 2、刑法上之結合犯不以出於一個預定之計畫為必要,須行為人以強制性交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為強制性交犯行即可,即不以行為人從一開始就有既強盜且強制性交的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為強制性交,其強盜與強制性交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強制性交之意思,不論為預定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行為際新生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礎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只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案發時地對A女施暴,被告2人強行褪去A女衣物令其赤裸,持鐵夾朝A女陰道插入,再令A女自持鐵夾插自己之陰道,已是極盡羞辱之舉,至使不能抗拒之A女簽發高達500萬元之本票,縱如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所言是由被告甲○○先持鐵夾殘暴地插入A女陰道,惟被告乙○○利用A女意思自主承受嚴重壓迫之際,被告乙○○非但無阻止被告甲○○強制性交犯行之實施,反係承繼改變犯罪手法令無法抗拒之A女屈從而續持鐵夾自插,以被告乙○○於整體角色及地位並無遜於被告甲○○之事實觀之,則被告2人不僅就強盜及強制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本案應成立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至為明確。
 3、本案被告甲○○、乙○○所犯本案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共犯之認定:
 ⑴本案A女針對杜冠霆之參與,迭於歷次程序為下列指述:
 ①A女於本案警詢時指稱:在星光大道KTV包廂內有甲○○及乙○○,還有乙○○的朋友杜冠霆、一個叫和軒的男子,還有另外兩個男生我不知道是誰,在場的人除了甲○○及乙○○動手打我,杜冠霆有協助他們控制我的雙手外,沒有其他人動手打我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A女於本案偵訊時則證稱:被告甲○○、乙○○在包廂內對我施暴時,有一個胖胖的人,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在我被拍裸照的時候有抓住我的手,但沒有對我做其他的事,該名胖胖的男子有先離開等語(偵卷第295頁)。
 ②A女復於杜冠霆另案新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275號案件之偵訊時證稱:一開始進包廂時乙○○和甲○○拿麥克風的線把我的手腳綁住,杜冠霆站在旁邊看,他一開始都沒說話,是甲○○跟乙○○用膠帶黏我的手腳,把我拖到地上,後來我不知是誰到後面我衣服被脫光拍照時,杜說我還看過更慘的,你還不是最慘的,拍照時,杜冠霆有幫忙甲○○、乙○○拉著我的手拍,杜冠霆站在我的右邊將我的手拉住越過頭舉高,簽本票時,杜冠霆在旁邊沒說話,到了另外一間包廂後,杜冠霆先走,就留乙○○、甲○○在包廂內,因為我有打電話給我爸,聽到好像在警察局,他們擔心警察會來,之後他們要將我帶離開該處,杜冠霆開車過來,上車後不知道去那裡,就叫杜冠霆隨便繞,甲○○與乙○○有叫杜冠霆提供一張借據給我寫,在車內我有打電話給2個同事,跟對方說賭博輸錢,還有說被人帶走,需要錢,大約1個小時左右,就回到KTV,之後杜冠霆就直接開走了等語(偵續275卷第29至39頁)。
 ③基此,是認A女就杜冠霆於本案之參與及與甲○○、乙○○所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業於案發初始之警詢、偵查程序為大抵一致之陳述,且A女並無泛指與甲○○、乙○○一同前往之黃鴻宇,或隨後抵達現場之謝和軒同有分擔實施犯罪等節,堪認A女非任意漫指案發現場出現之所有人等俱涉犯本罪,佐以A女於本案發生前與杜冠霆互不相識,素無過節,應無設詞構陷杜冠霆之理。A女就杜冠霆前後參與之細節、始末為上開證述內容。 
 ⑵本案被告甲○○於當日事發前之下午6時許即在名為「迴龍幫」(成員有7人含黃鴻宇、杜冠霆、蔡菀婷等人)群組發文「@黃鴻宇@小杜出來」、「陳跟人家吵架」、「出門」、「幹 吵架了啦」、「還洗個澡」、「帶你去看破麻」、「現在約洪金寶」等語(原審卷一第251至254頁),另據證人黃鴻宇所稱係由其駕車載同甲○○、杜冠霆一同前往星光大道KTV(即洪金寶、鴻金寶,偵卷第46頁),則杜冠霆應知甲○○所稱之「破麻」即為A女,且此次同為前往絕非友人歡聚而係因口角而糾眾助勢,實無疑義。佐以卷附被告甲○○與其夫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示下列對話(原審卷一第277至278、281至282頁):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1:20
甲○○:在等杜 沒事
2019年11月14日下午11:23
代稱氟西汀:沒有就算了,不要傷害人 我有叫杜過去了 我只              要你平安…
2019年11月15日上午12:25 
代稱氟西汀:人家家裡報警在處理??
被告甲○○:你怎知
代稱氟西汀:杜打給我。
被告甲○○:差小他 人我壓著
代稱氟西汀:不要這樣這樣又擄人勒索。票簽了,人放走。再              叫他家裡處理就好…
被告甲○○:家裡不要她
代稱氟西汀:不是警局打過去的?
    由被告甲○○對其夫稱:「在等杜 沒事」、其夫則回以「…我有叫杜過去了…」等語,足稽杜冠霆中途確實有離開星光大道KTV,亦堪認被告甲○○之夫係經由杜冠霆之電話告知,始知A女家人有報警處理及A女簽發票據等節,此部分恰與A女於杜冠霆另案偵訊時所證稱:在包廂裡有打電話給父親而父親在警局及在包廂內簽發本票各情(偵續275卷第31、33頁)相符。據此以觀,倘杜冠霆未與甲○○、乙○○同在包廂內而得知上情,應無可能以電話告知被告甲○○之夫包廂內事件始末,是認A女就杜冠霆參與情節之指述,應非子虛,則杜冠霆就本案應與被告甲○○、乙○○確有犯意之聯絡及分擔實施部分犯罪之舉,概屬無疑。  
(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之說明:
 1、被告甲○○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及凌虐性交等犯行,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甲○○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其所辯稱因施用咖啡包毒品而有意識不清等情事,另被告乙○○於本案110年8月5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被告甲○○於案發時有施用咖啡包人不舒服,到隔壁包廂休息云云(本院卷二第207頁),悖於事實,無可採信:
 ⑴被告甲○○於案發當晚分別有以微信與「韋丞」(108年11月14日晚間9時57分至晚間10時5分許)、其夫(「氟西汀」)(108年11月14日晚間7時3分至24分,晚間9時04分至翌日凌晨零時37分),再參以星光大道KTV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甲○○於108年11月14日23時39分與乙○○、A女一同自632號包廂步行走出,其間有步行下樓之舉措,行止正常,嗣於翌日(15日)凌晨2時49分,再返回星光大道KTV,全然未見有意識不清,步屨蹣跚之表徵,甚至於15日凌晨2時56分許得以微信與同案被告乙○○聯繫,又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5時21分至上午7時54分再與其夫(「氟西汀」)持續聯繫,以被告甲○○得長時間持續與他人聯繫,對話內容俱與案發當晚事件始末相符,非虛應故事或僅以貼圖應付,甚至與乙○○、A女一同步行進出星光大道KTV,足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晚並無其於上訴後始辯稱有因施用毒品致意識不清之情事,分述如下:
 ①被告甲○○於案發當晚9時57分許至翌日上午7時54分許之持續對外發文:⓵108年11月14日晚間9時57分至晚間10時5分許對「韋丞」發文稱「在」、「在黃金」、「討錢」、「破麻」、「你的豬回來了」、「哈哈哈哈哈」、「我是小屁妹」等語(原審卷一271至272頁),對應於「韋丞」所為之發文,並無問答不一之情事,難謂被告甲○○有其所辯因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之情事。⓶108年11月14日晚間7時3分至24分,晚間9時04分至翌日凌晨零時37分,被告甲○○持續與其夫張琮正即「氟西汀」對話,除已臚列如上外,其間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5時21分至上午7時40分,被告甲○○尤與其夫間有如下之對話(原審卷一第282至283頁):
2019年11月15日上午5:21
氟西汀:好了嗎?
甲○○:我在唱歌(轉發包廂內人員照片)
2019年11月15日上午5:29
氟西汀:這些事?
甲○○:沒人要付錢啊
氟西汀:那個女的還在?
甲○○:嗯
氟西汀:這些誰朋友
甲○○:李健明 蔡菀婷
氟西汀:那這樣要耗到幾點?
2019年11月15日上午5:40
甲○○:不知道
2019年11月15日上午7:39
甲○○:老公我回家了
        你幾點回來
2019年11月15日上午7:40
氟西汀:樹林?
甲○○:對呀
氟西汀:好 阿那個人勒
甲○○:壓在人家那看怎樣 你今天回來還是明天?
氟西汀:週六到家周日凌晨
甲○○:好 
    是由上開對話內容,語意明確,應答如流,益徵被告甲○○確實無其於上訴後所辯稱之有因施用毒品致意識不清之情事。
  ②佐以卷附於案發當晚星光大道KTV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甲○○於108年11月14日23時39分與乙○○、A女一同KTV包廂步行走出,其間步行下樓,舉止正常,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偵查彌封卷第13至14頁),再依停車場108年11月14日23時54分至57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甲○○與A女分別在乙○○兩側,被告甲○○左手手提白色塑膠袋,神態自若,行動自如,順利上車(偵查彌封卷第15、16頁),嗣於翌日(15日)凌晨2時49分,再返回星光大道KTV,全然未見有意識不清,步屨蹣跚之表徵(偵查彌封卷第17、18頁),則堪認被告甲○○絕無其所述於本案發生之際有意識不清之情事。再據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7時許與被告乙○○、A女一同離開星光大道KTV時,分別與乙○○各自站立在A女右左兩側,背著包包,正常行走於道,亦有監視器翻拍片附卷可參(彌封卷第18至19頁),綜上所述,本案發生之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早上7時許,被告甲○○並無其所辯有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而致意識不清、精神不濟之事實。更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其服用愷他命之時點為108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地點在被告甲○○居處等語(偵卷第21頁),亦即於被告2人挾A女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7、8時許抵達被告甲○○之居處後,被告甲○○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居處有施用愷他命之舉,且為此被告甲○○之警詢筆錄乃延至108年11月16日6時18分待被告甲○○精神狀況較佳之始行製作(偵卷第16、17頁),是被告甲○○嗣於上訴審所稱在「星光大道」KTV包廂內有因施用毒品咖啡包導致其意識不清之情事,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⑵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甲○○於案發時有施用咖啡包云云,悖於事證,俱無可採,至屬灼然。
 2、證人A女就本案業於警詢、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針對事件發生前後始末所述大抵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A女於本院審理中固經被告甲○○再次傳喚,惟A女就案情大多以「我不想回答」、「不知道」、「不清楚」、「我忘了」、「不記得」等語回應,實難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所為判斷本案事件始末之依憑,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⑴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以A女於警詢所指:被告甲○○右手拿夾子,順勢有將鋸齒狀那端插入她的下體、轉動下壓,左手再拿手機拍照,惟扣案手機內並無A女所指以鐵夾插入下體之照片,而為被告甲○○辯稱:A女此部分指述不可採等語(本院卷二第219頁)。惟查:A女就此部分遭遇之描述事涉被告甲○○所涉犯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業經A女於本案繫屬於原審前即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核先敘明。至A女就其於案發時所受遭遇,迭於警偵程序指訴歷歷,針對被告甲○○確有持如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照,據A女遭拍攝之畫面所示(偵查彌封卷第31至33頁),A女頭部鮮血直流,赤身裸體,右手手腕有不明殘跡,左手高舉,全身癱躺於地面與牆壁之間,可徵A女於案發之際確實受到被告2人凌虐殘暴之對待,A女所指被告甲○○有持手機拍攝鐵夾插其陰道之照片,固無照片顯示,惟此無法排除係甲○○未能成功拍攝抑未能完成存檔所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偵卷第18、20、133、135、152頁),另被告乙○○直至本院110年8月5日審理時(本院卷二第207頁),既分別自承其各有以鐵夾插入A女陰道之暴行,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稽A女就此所指其確實遭鐵夾插入陰道之殘忍對待乙節,事證俱足,信屬真實;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並無此部分之照片佐憑,亦難認A女就其遭遇所為描述有虛,辯護人為此質疑A女於警詢證述之可信度,難謂可採。
 ⑵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時至今日已相隔1年半有餘,其間被告2人於109年1月8日與A女成立和解,被告甲○○於和解當日即給付賠償金達55萬元,被告乙○○亦於109年11月10日前給付賠償金16萬元,有和解協議書2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9至50、55至56頁),參以A女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業已為前後一致之指述,於和解成立後之杜冠霆另案109年7月21日(109年度偵續字第275號)偵查時,亦為大抵一致之指證(偵續275卷第29至33頁),且A女所為指述各節,復與被告甲○○、乙○○、證人陳仕忠各自所陳各節相符,另有上開被告甲○○與張琮正、A女及A女與陳仕忠、「大伯父」間於案發當時之通訊軟體對話各節足資佐憑,足認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各節,與事證相符,堪言採信,俱詳如前述,並無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稱悖逆事實之情。
 ⑶反觀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甲○○聲請傳喚到庭後,其就案情大多以「我不想回答」、「不知道」、「不清楚」、「我忘了」、「不記得」等語回應(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且證稱「(你是否希望本件甲○○不要被判刑?)是」、「(因為甲○○跟你和解了,是嗎?)是」、「(是否即便甲○○被判刑,你也希望她不要被判太重?)是。因為我知道他目前的情況,她還有小孩要養。」、「(你之前在歷次程序陳述你的遭遇,是真的存在,但因為甲○○跟你和解了,她的狀況你也同情她,所以妳不希望她被判刑,還是你之前陳述的遭遇不存在?)我之前的遭遇存在,但是因為跟她和解了,我知道她的情況,所以我希望法官原諒她」、「(雖然經過壹年多,你對於你的遭遇是否對你的傷害很大,所以內心壓力、創傷的感覺還在?)有創傷,但沒有事發當時那麼嚴重」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是依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心境轉折所為證述各節,堪認A女因被告甲○○犯後與A女和解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復因私下接觸了解被告甲○○現況、處境,而對被告甲○○有盡釋前嫌、不願追究之意,惟縱A女不願被告甲○○受刑事制裁,其仍明白表示其前所述之遭遇確實存在,遑論本案業經比對A女迭於警詢、歷次偵訊中所為證述各節,互核與其餘事證相符,詳如前述,則被告甲○○及辯護人直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就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爭執其真實性云云,悖於客觀事證,難謂可採。  
 3、至被告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於案發期間,曾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對其夫(「氟西汀」)表示:「我剛剛把對他頭插滿釘子」、「用烤肉夾,哇他下面出來,都是洨」等發文係聽聞自乙○○所述云云;惟查:
 ⑴上開發文,被告甲○○均係以第一人稱發語,所述內容恰與被告甲○○於警偵時所自承對A女施暴過程相符(偵卷第18、20、133、135、152、194、196、251、253頁),再據被告甲○○坦言其對配偶傳發上開訊息之際,猶與受強暴脅迫且自由受拘束之A女同在KTV包廂內,在此發文之中,被告甲○○針對其約A女至包廂施以凌虐之動機稱:「他揪我輸贏三次 還去刺小人希望我死 我剛剛把對他頭插滿釘子 真人版」、「我不可能 原本是他要包我 現在被我包到了 我怎可能讓她好過」、「他約我輸贏三次了 就是大家去唱歌 他嗆我 揪我在中山區輸贏 死破麻一個」等語,續而就現場互動情節自稱:「用烤肉夾哇他下面出來都是洨 」、「你覺得這個人先帶去哪好 你們宜蘭那有地方嗎 我要拿到錢才要讓他走」各節,被告甲○○之夫本就意在制止被告甲○○之失序行為,若上開行徑非被告甲○○本人親為,本就可以如實表述係被告乙○○對A女實施此凌虐暴行,同可解其怨氣,並減緩其夫擔憂之情,被告甲○○捨此不為,不僅向其夫自承「用烤肉夾哇他下面出來都是洨」,再言「我要拿到錢才要讓他走」等語,可徵被告甲○○於案發之際,已對其夫坦言其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行無訛
 ⑵又佐以被告甲○○於原審縱然已有避重就輕之舉,迭以「她就自己簽500萬本票給我」、「我只是要嚇她」、「之後我們也講好,都已經沒事了」(原審卷一第38頁)等語置辯,另就其現場對A女施予之暴行細節,先後為不一之陳述,惟被告甲○○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是我和乙○○一起綑綁住A女,我有拿酒瓶砸A女後腦杓,圖釘是我帶的,本票是我拿給A女簽的,是我叫A女簽5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9、40頁)、因為我懷疑A女偷我200萬元,所以才把A女叫到星光大道KTV,要逼A女把錢交出來,用鐵夾插A女陰道是我臨時起意的,對於起訴書說我拿西瓜刀割A女左側大腿及使用冰桶鋸狀插A女陰道,還有用圖釘及現場的酒杯攻擊A女頭部部分我都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64頁),互核與A女證述遭遇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甲○○遲至於本院始更詞辯稱:未持鐵夾插A女陰道,此全係聽聞自被告乙○○所述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悖於事證,無可採信。  
 4、另被告甲○○及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提出被告甲○○與案外人許維臻、案外人許維臻與A女間之微信、LINE對話,主張A女之證述並非真實,即被告甲○○對A女並無強制性交云及強盜犯行云云資為置辯,惟查:
  ⑴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各該微信、LINE對話紀錄內容,均係本案上訴後被告甲○○因畏罪求助於友人即案外人許維臻(下稱許維臻)所生之對話,動機可議,顯係臨訟製作,內容存在刻意營造及主導對話之情事,衡以A女在本案審理中明顯可見有意迎合被告甲○○以求減輕被告甲○○刑責之意圖,呈現強烈粉飾傾向,被告所提出之各該對話內容,乃事後製作之證據,嚴重影響本案實體真實之發現,實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①本案係於109年12月1日繫屬於本院,期間歷經109年12月22 日、110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3月24日等4次準備程序後,被告甲○○及辯護人遲於110年4月14日第5次準備程序中始提出自110年3月30日起被告甲○○與許維臻或許維臻對A女間之微信或Line對話內容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由時間點觀之,上開證據之產生無非係臨訟製作,得否據為釐清本案事實始末,已非無疑。
  ②再由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供之被告甲○○與許維臻間之微信對話內容所示(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
2021年3月30日下午10:28
許維臻:不過感覺她(按指A女)沒喝醉時都蠻小心的都沒說什          麼…
甲○○:律師還說會判更重,想到弟弟妹妹我爸媽 真的不知          道怎麼辦…
2021年3月30日下午10:34
許維臻:別想太多!我儘量想辦法…
星期五(無日期顯示,按應係2021年4月2日或9日)
轉PO截圖畫面
許維臻:她就這套路 咬死有錢的
甲○○:無言 我真的被陳害死 你一定要幫我
許維臻:不就在幫了…
    足稽被告甲○○因畏罪而求助於許維臻,再由案外人許維臻上開「轉PO截圖畫面」所示,可知許維臻託詞設計一虛擬故事,佯示求助A女,許維臻再將A女就其所虛擬之假相所建議甚或透露之主觀想法,以循序誘導方式套出A女以LINE方式回應,再佐以被告甲○○所稱「律師還說會判更重,想到弟弟妹妹我爸媽 真的不知道怎麼辦」、「你一定要幫我」等語,堪認被告甲○○上開證據之提出無非係圖減免罪責央求許維臻設詞所生,既係人為刻意所製作,不具真實性,自無由藉以還原本案發生始末。
  ③尤其甚者,依LINE對話內容可稽,A女之回答既係在應和許維臻設計虛構之事實所由生,其間A女固然夾雜其就本案之主觀想法,惟常人於私下之互動本就難免浮誇、膨脹,或在虛張聲勢,或建立被需要及存在感,本案A女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就本案之指述既互核一致,且與被告甲○○、乙○○就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承各節吻合,另佐以被告甲○○於案發之際自行發出與其夫之微信對話紀錄憑參,具原始真實性,符合自然陳述等可信性之擔保。至被告甲○○提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所生之證據,既存在有人為操作之瑕疵,自無從撼動本案事實之認定,細繹如下:
  ⓵由許維臻於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32分至43分與A女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許維臻係以姐妹遇及同類案件欲「求償」    而向A女求助,稱「你可以教教他怎麼要錢」(特意要錢而    非保障權益、申張正義),嗣在A女並未於LINE中提及本案    始末而係提供律師資訊予許維臻時,許維臻以「謝謝但她    沒有錢」回應,並對A女稱「她拿到和解金我再叫她分你」    等語,可徵A女於110年3月30日時並未就本案經過對許惟臻    為隻字片語,惟許維臻卻於同日微信中回應被告甲○○稱    「她那天喝醉跟我說你只有打他」、「其他的事都是陳的    主意跟你無關」、「你有錢他故意說是你」、「因為明明    就不是你啊」等語(本院卷一第473、475頁),明顯可見許    維臻並非自LINE對話中得知A女口中所述情節,且在A女並    未於LINE中表述經過時,早已將其自述聽聞自A女酒醉時所    述編排並透過文字呈現於LINE對話中,被告甲○○始得據    以提供於本院;惟許維臻於對話中所述,並無實證,反現    被告甲○○於上訴後,刻意透過許維臻以虛構之案情、索    錢之目的,並對A女表示將以和解金分配之利誘,表面在希    冀A女以自身經驗給予建議,實則在逐步套取A女之回應,    則許維臻上開微信對話,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    定。
  ⓶再者,被告甲○○提出A女與許維臻間LINE對話內容如下     (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
許維臻:你用你那件解釋給我
A   女:乾我啥?
許維臻:這樣我比較好理解
        你那天喝酒有跟我說了大概了
        這樣進入狀比較快
A   女:…我上次不是說那天我到現場
        王就來打我
        拿釘子刺我頭
許維臻:好啦 幫她一下啦 下次什麼事我都挺妳!
A   女:後來我被王跟陳綁走
        王很飄 就去旁邊休息躺著
        他跟陳說 人你帶回家的
        你要想辦法給個交代
        王就走了
        陳就拿西瓜刀嚇我
        又拿冰塊夾子插我
        叫我繼續插自己跟簽本票
        王走回來包廂
        陳就跟他說我簽本票法
        跟剛剛發生的事情
許維臻:對呀 那是怎麼咬死王的?
A   女:同樣的 王沒動手 那時也不在 不是也是我說什麼就          是…這你還不懂?
   上開對話已是事發後1年半之本案上訴後之110年4月6日起,由許維臻受被告甲○○央求協助所得取得與A女間之對話,參以本案A女在取得和解金後已有意為被告甲○○減免罪責之動機,已詳述如前,許維臻與A女彼此意念相同之前提下所為案發後之對話,因動機不純、意欲複雜,自無法逕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更況A女上開所述情節,核與A女於案發後立即及其後製作之歷次程序筆錄內容有異,此據:A女上開對話所稱甲○○於案發時之意識狀況稱「王很飄 就去旁邊休息躺著」一語,固呼應被告甲○○上訴後所辯其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而意識不清云云,惟被告甲○○於案發之際,並無其所辯稱之意識不清等情事,已詳如前述,是堪認A女上開對話所稱此情,悖於事實,難以採信;A女所稱被告甲○○途中有離開包廂乙節,更與於案發之際同在星光大道KTV之杜冠霆、黃鴻宇、謝和軒等3人均未曾證稱被告甲○○、乙○○有離開過包廂等證言扞格(偵卷第43、46、50頁);更況,據員警提供之星光大道KTV632包廂門外之監視器畫面所示,亦未見有被告甲○○獨自中途離開星光大道KTV632包廂之影像(偵查彌封卷第7至19頁)。綜上,足堪認許維臻與A女LINE對話中所述甲○○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陳述甲○○離開包廂等節,全然與事證背離,難以排除係事後為被告甲○○脫免罪責所為,不可採信。
  ⑵至辯護人縱為被告甲○○聲請傳喚許維臻為證,然因由被告甲○○所提供之許維臻上開LINE、微信對話顯係臨訟製作,悖於事實,許維臻於本案發生之際未在現場,於本案上訴後聽聞自被告甲○○所述及所求,始為被告甲○○製造上開對話內容,恐有操縱本案證據,有礙於本案實體真實之發現,自無從再傳喚許維臻核無必要。
 5、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乃分別就其等參與本案之行為分工各自陳述,彼此間未見將罪責全然推諉至對方承擔之表述,俱無願獨自承攬全部責任,為對方撇清罪行之事實,是被告甲○○上訴後辯稱係受被告乙○○之勸說而出面承擔「所有」罪責云云;另被告乙○○於本案110年8月5日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我想說甲○○沒有前科,又是女生,可能會判輕一點,甲○○又有小孩,我是男生,我就承擔本案,給甲○○一個交待云云(本院卷二第210頁),俱非屬實,無法憑採:
 ⑴本案據被告甲○○於案發後之警詢、歷次偵訊時所為自承各節,各在表述其與乙○○之分工及互動,於108年11月16日警詢時迭稱「我與乙○○就用膠帶及麥克風綑綁她的手及腳」、「我很確定只有我跟乙○○兩個人在場(指整體施暴過程)」、「西瓜刀是乙○○帶來的」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於108年12月3日偵訊時則稱「乙○○壓著被害人的手,我就用膠帶把被害人綁起來」、「嘴巴的部分我不記得是我封的,可能是乙○○封的」、「後來我就跟乙○○就叫被害人脫衣服」、「西瓜刀是乙○○帶的」、「乙○○也有著西瓜刀在手上過」、「後來我就把已經插進去的鐵夾拔出來,之後我跟乙○○就把被害人綑綁的膠帶鬆開」、「被害人簽完後我跟乙○○就把被害人綁起來,為上開行為」(偵卷第194頁)、於108年12月17日偵訊時稱:「我的確有在我朋友7個人之群組這樣相約,暱稱蔡菀婷並無到場,暱稱包子之人也無到場,實際上到場的只有杜冠廷(霆之誤載)、黃鴻宇、謝和軒,但他們不知道我跟乙○○要對被害人做的事情,到場之後我把他們推到包廂外,他們沒有參與」等語(偵卷第253頁)。
 ⑵申言之,被告甲○○縱一再陳稱杜冠霆、黃鴻宇、謝和軒等3人在其與乙○○對A女分工實施暴力、令其簽發本票及以鐵夾插入A女陰道等行為時均「不在」包廂內,並言明杜冠霆、黃鴻宇、謝和軒等3人未參與本案等情,惟對比於被告乙○○部分,被告甲○○就被告乙○○於本案之分工實施作為,迭於警詢、偵查程序中詳述其實,被告甲○○並無其與許維臻微信對話所稱「陳又跟我說 他是幫我 所以要我擔」、「他說他會負責照顧小孩 我才都說是我」等獨自承擔本案,抑迴護被告乙○○之情事,益徵被告甲○○於上訴後所提出之與許維臻間之微信對話,本就意在脫免罪責之自辯之詞,悖於被告甲○○警、偵程序中所自述各節,無可採信。
 ⑶又被告甲○○於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固辯稱:當初是乙○○說是幫我處理事情,又說我認罪會比較較輕,而且已經和解了,應該會沒事,我才會認罪云云(本院卷二第218頁),惟本案被告2人係於109年1月8日與A女成立和解,針對本案事發始末,立基於和解成立前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之陳述、A女於警詢、偵查、另案偵查及原審為前後一致之指述、證人陳仕忠各自所陳各節相符,復有上開被告甲○○與其夫、A女及A女與陳仕忠、「大伯父」間於案發當時之通訊軟體對話各節,相互勾稽彼此應證而為認定,至於被告甲○○所辯其於和解後自承各節,僅作為彈劾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之論據,並未據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不論是否有被告甲○○所辯於和解後有意迴護被告乙○○之事實,均無礙於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被告甲○○就此辯稱各節,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6、又被告甲○○與許維臻間微信對話中固稱:「那天在警局 警察說等黃的筆錄 來在用黃的筆錄問我 我甚麼都不記得」、「警察問甚麼 我都說對」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⑴被告甲○○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即已向員警表示因精神狀況不佳(偵卷第16頁),故延至翌日上午6時許自承在意識清醒自由下,始為警詢筆錄之製作,有被告甲○○第一、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14、17至22頁),是被告甲○○所稱「我甚麼都不記得」云云,誠非事實。
 ⑵本案依被告甲○○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所示,乃係由員警提問後,由被告甲○○自行陳述案發經過,並非簡略回答以「對」、「是」等方式呈現,此據為被告甲○○製作筆錄之員警楊承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詳細情況、細節我是問被告甲○○等語即明(原審卷二第42頁),且與被告甲○○於原審自承:「我記得我是到警局的時候就有先講案發過程」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44頁),是本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其與許維臻微信對話過程中所稱是「那天在警局 警察說等黃的筆錄 來在用黃的筆錄問我 我甚麼都不記得」、「警察問甚麼 我都說對」等情事;本案被告甲○○於原審為求自首減刑而一再主張係其主動向員警和盤托出本案,於上訴後,針對同一筆錄之製作過程,一反前詞,提出於上訴後自行發文之微信對話過程,辯稱係依受到員警抑A女筆錄之引導云云,自相矛盾之辯詞,既與事證相佐,實無可資憑採。 
 7、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被告甲○○於上訴後辯稱其於案發之際有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而意識不清之情事,另被告甲○○於本案上訴後,經由其向許維臻尋求協助所提供之其與許維臻、許維臻與A女間之微信、LINE對話內容,因係臨訟製作,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至被告甲○○所稱受乙○○之左右、影響扛起本案全部罪責,或附和員警提示A女警詢筆錄而虛應筆錄之製作云云,俱昧於事實,被告甲○○前開所辯各節,難謂屬實,顯非可信。至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許維臻部分亦核無必要,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條文既載稱:「犯強盜罪而…」,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自應包括同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劫而強姦,為結合犯之一種,不因行為人之先強姦,再強劫而有異。且凡利用強姦之時機,以遂行強劫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密切之關連,即成立結合犯。至強劫之犯意,不論是起於強姦之初,抑或實施強姦之際,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之強劫犯行,係利用實施強姦行為甫完畢,被害人行動自由尚因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為之,二行為之時間銜接,地點關連(同在被害人家中),顯係利用實施強姦之時機,而強劫,因認上訴人於著手強姦時已有強姦強劫之結合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茍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依刑法第10條第5項之規定,即屬性交。是祇要行為人非基於正當目的而為該項所定之性侵入行為,即屬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性交」,並不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係結合強盜與強制性交而成立一罪之結合犯,其是否既遂,應以其所結合之強制性交罪是否既遂為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1、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係誘騙A女至星光大道KTV,並由被告甲○○事先預備不詳數量之藍色膠帶、圖釘、商業本票簿,另由被告乙○○備持2把西瓜刀到場,並與共犯杜冠霆以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捆綁、出示屬兇器之西瓜刀等強暴、脅迫手段,使A女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如事實欄所載先由被告甲○○持鐵夾鋸齒部分插入A女陰道,復強迫A女自持鐵夾插入自身陰道性交行為,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而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應論以加重強制性交之接續犯。
 2、又被告2人利用被告乙○○出示西瓜刀2把,並以藍色膠帶及麥克風電源線綑綁A女,並對A女施行前開暴力行為,利用A女行動自由尚因受被告等人脅迫而不能抗拒,在此情境下、在同一地點,緊接喝令A女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2張(號碼245602號票面金額500萬元本票1張及號碼245605號之無應記載事項發票日、到期日之無效本票500萬元1張),而對A女加重強盜得逞,嗣後被告2人仍接續利用A女所受強暴、脅迫身心狀態下,進出星光大道KTV,甚至一同返回被告甲○○住處,要求A女持續實際籌款50萬元,其後降至20萬元始得脫離被告2人等之控制,A女未籌得款項之際為警求援獲釋而未果,被告2人亦係基於單一加重強盜犯罪決意,於極為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應論以加重強盜之接續犯。又被告2人所為加重強制性交並與加重強盜行為成立結合犯一罪。該加重強盜及強制性交二犯行間,時間緊密銜接,地點同一,二者間具有密切關連,自應依結合犯加以論罪。
 3、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又被告2人上開所為既已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即應優先於刑度較輕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對A女所為上開強暴行為使A女所受前揭傷害,或屬其強盜、強制性交行為中,為壓制A女反抗能力所施強暴手段之結果(腳踹A女腹部、背部、綑綁A女拉摔在地,並持酒杯砸A女之後腦,及以圖釘之尖銳處按壓A女頭部,致A女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下背挫傷、左膝表淺擦傷部分),或為其以凌虐方式為強制性交之凌虐行為(以鐵夾前端插入A女陰道,致A女受有大陰唇撕裂傷、會陰擦傷、陰道裂傷部分),是此部分A女所受傷害結果已於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中評價在內,無庸再行評價而另論以傷害罪。至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持西瓜刀恐嚇A女、對其恫稱「還不出500萬元就將拍攝之裸照傳出去」、「不簽本票就把你手砍斷」、「你不要想要跑,不然你會死得更慘」等語,而有強制、恐嚇A女之行為,然此係包含於前開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責。再被告等綑綁A女並將之拘禁於星光大道KTV包廂,喝令其乘座杜冠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返回包廂,隨後利用A女身心恐懼不能抗拒之狀況,順從被告2人指令隨同返家後持續對外借款,顯係基於亦構成妨害自由之行為,然此實係被告等為遂行其強取財物目的所為不法腕力之施加,並非另基於妨害自由之單獨犯意而為之,核屬所犯強盜強制性交、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罪構成要件之強暴手段,應論以強盜強制性交、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罪為已足,毋庸另論妨害自由之罪責,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與共犯杜冠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1、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證人即A女友人陳仕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警方於108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接獲110轉報稱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2樓「報案人前女友因債務問題被押在幸福城家社區内」的報案內容是我本人所報案,A女於108年11月15日早上11時左右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我,她說她被一對情侶押在新北市○○區上址(傳訊息後收回),後來有一位男子使用手機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匯款,但我沒有匯款,但講到最後,我覺得情況不太對,且A女叫我報警(傳訊息後收回),我才決定報警,並且繼續用IG傳訊說請警察小聲一點不要驚動被告二人等語(偵卷第53至54、276頁)。是本案係由A女友人陳仕忠以A女遭綁架為由報案,經警至上址繼而發A女並查獲本案。
 ⑵A女於108年11月16日凌晨4時8分許至22分許之警詢證稱:甲○○及乙○○用麥克風的線以及深藍色的膠帶將我雙手及雙腳捆住,甲○○及乙○○各踹我背部一腳,我就尖叫,乙○○再用深藍色的膠帶將我的嘴巴封起來,甲○○拿一個不名物體敲我後腦杓一下,我整個耳鳴,雙眼突然看不見,乙○○架住我,然後甲○○先拿釘子釘我的頭,又拿西瓜刀割掉我的頭髮,乙○○及甲○○兩個人將我的上衣、内衣、褲子及内褲都脫掉,之後甲○○拿著西瓜刀威脅我要我把雙腳打開,使用西瓜刀在我左大腿外側割了一刀,後來我打開雙腳之後,甲○○從手提袋内拿出鐵製夾子有鋸齒狀的,甲○○右手拿著鐵製夾子有鋸齒狀的,然後順勢將鋸齒狀那頭直接插進我的下體,然後先轉動接著在上頂下壓,左手再拿著手機拍照,她將夾子拿出後轉交於我,叫我將夾子插入我自己的下體,我當時有插入一點點,然後她就說如果我沒有再插深一點話就換她幫我插,然後我照著話做再插深一點,而後我自己將夾子拔出,後來甲○○便拿著手機拍我全身的裸照等語(偵卷第31頁)。是A女業於108年11月16日凌晨4時8分許至22分許之警詢筆錄製作時已指明被告2人各自於本案中對其傷害過程所擔任之角色。
 ⑶證人即警員楊承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15日下午2時到4時,我擔任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人被綁架,到了現場我們按電鈴,被害人就衝出來,當時她全身發抖跟我們說綁架的人就在裡面。被害人一出來的時候頭有受傷。我們進去看到就是被告2人,當時合理判斷認為被告2人就是綁架A女的人,我在作第二次被告甲○○的筆錄之前,陳本淳已經把被害人的被害經過跟我講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4至38、40至41頁)。
 ⑷證人即警員陳本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15日參與本案時,我負責戒護被害人去驗傷就醫。首先一開始我帶被害人去樹林仁愛醫院驗傷,她告訴我她有被性侵、下體有被傷害,仁愛醫院沒有可以做性侵害檢體的科別,所以我帶被害人先返回派出所再立即開警車,再找一位女警陪同我一起載被害人趕往亞東醫院驗傷。我當時開著警用汽車載著被害人前往仁愛醫院的路上時,她在車上告訴我她的下體有被烤肉夾插,她一直說是「夾子」,我不確定是烤肉夾還是什麼,她說是「夾子」,我就先趕到仁愛醫院,仁愛醫院告訴我沒有在驗之後,我再打電話給所長講,因為仁愛醫院那邊沒有辦法驗這個傷,所以我跟所長講,所長說沒關係,趕快先把被害人帶回去,我們再轉去亞東等語(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
 ⑸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仁愛醫院離開到警局,再從警局到亞東醫院過程中,有警員詢問我這件案件中有沒有性侵害的部分,我只有說他有拿烤肉夾用我的下體,但我沒有說名字是誰。我去醫院完整個流程之後回到警局做筆錄時比較詳細向警方描述前一天在鴻金寶發生的事情,大概是凌晨1、2時,實際時間我有點忘記了。我在警局時直接陳述當時所有發生的事實,有具體指出是誰對我做出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
 ⑹又依證人陳本淳當日配戴之密錄器檔案譯文(以下時間皆為密錄器顯示時間,密錄器所示時間快於實際時間7分鐘):(原審卷二第73至77、85至86、96至97頁)
警員陳本淳:阿她是甚麼樣子?她是怎麼樣?(16時22分31秒)
警員王昭元:被押來的。…(16時22分31秒)
警員陳本淳:阿還有甚麼?妳為什麼被人帶來這裡?(16時22              分31秒)
A       女:那女的把我…(16時23分02秒)
警員陳本淳:那你為什麼跟他們在一塊?(16時23分02秒)
A       女:昨天那女生把我騙去洪金寶。(16時23分11秒)
警員陳本淳:騙去洪金表,洪金寶,所以案發地點你們把她帶              來這裡?(16時23分13時)
隊長李宗德:這樣比較不好意思,但是我還是要看。這個是                不是你?(16時23分18秒)
A       女:恩。(16時23分24秒)
隊長李宗德:在哪邊?(16時23分24秒)
A       女:洪金寶。
隊長李宗德:這是在洪金寶?
A       女:恩。(16時23分29秒)
警員陳本淳:新莊的。裸照?(16時23分30秒)
A       女:那我那個借據可以拿回來嗎?(16時25分52秒)
警員楊承諺:借據我們晚點處理可以嗎?那是另外一部份。總              共是五百萬還是一千萬?(16時25分58秒)
警員陳本淳:你是昨天幾點被帶過來的?(16時26分20秒)
A       女:今天早上7點多。(16時26分20秒)
警員陳本淳:我去問外面,你幫我問。(16時44分26秒)
(走向被害人所在處)
警員陳本淳:他們有沒有用甚麼工具,對你實施強暴脅迫的行              為。(16時44分40秒)
A       女:他有拿烤肉的夾子塞我的下體(16時44分47秒)
警員陳本淳:燒妳下體?(16時44分52秒)
A       女:塞我的下體。(16時44分53秒)
警員陳本淳:恩,除此之外呢?為什麼你頭上那麼多血?(16時              44分53秒)
A       女:他打的。(16時44分59秒)
警員陳本淳:男生還女生?(16時45分01秒)
A       女:男生踹我的頭,女生打我,然後女生好像,好像              拿釘子釘我的頭,然後拿西瓜刀割我頭髮。(16              時45分02秒)
A       女:然後有用東西砸我的頭,但是我没有看到。(16              時45分24秒)
警員陳本淳:電話,打電話給所長,問等一下需不需要女性,              她下體有被傷害(17時13分54秒)。
(所長陳文彬結束與護理師A之對話,將電話給予警員陳本淳)
喂,所長,是,先不用拿診斷?好,好,那個所長,跟你報告一下,她說她的下體有被傷害,需不需要女警過來,如果她要完全的驗傷的話,她下體有被傷害的部分,她說有拿烤肉夹塞她的下體,烤肉夹,對,去塞她的下體,這需不需要女警陪同驗傷。這邊都是護理師,好,好。(台語,17時14分08秒)
  ⑺衡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密錄器所載查獲經過,警方因A女友人陳仕忠之報案獲悉於被告甲○○上開居處有A女遭綁架乙案,立即前往被告甲○○居處查訪,因A女開門逃出而尋獲A女,當時A女頭部已有明顯外傷及血跡,且A女於案發現場已向在場多名警員表示有遭被告2人(即男生、女生)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當時A女雖未詳述「拿烤肉夾塞下體」之「他」究係何人,然其於108年11月15日經亞東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約2公分)、下背挫傷、左膝表淺擦傷、大陰唇撕裂傷(約1公分)、會陰擦傷、陰道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此間警方亦有調取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蒐證,A女之後於108年11月16日4時8分許至4時22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偵卷第29至35頁),明確指訴被告2人係如何對其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足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至此時起,已能依憑當時存有之客觀性證據(即A女指訴、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就被告2人與本案建立明確且緊密之關聯,而將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反觀被告甲○○則係於承辦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後,遲於108年11月16日6時18分許至7時3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偵卷第17頁),始坦承其對A女所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甲○○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業已主動表明其為性侵行為之加害人云云,惟觀諸被告甲○○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其上並無被告甲○○自承為性侵行為加害人之記載,甚且,被告甲○○並表明不願意接受警方之夜間訊問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本件被告2人即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六)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係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雙方協議之賠償金等節,有A女分別與被告2人所簽之和解協議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佐(原審卷一第49、50、55、56頁,原審卷二第193頁),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希望本件甲○○不要被判刑?)是」、「(因為甲○○跟你和解了,是嗎?)是」、「(是否即便甲○○被判刑,你也希望她不要被判太重?)是。因為我知道他目前的情況,她還有小孩要養。」、「(你之前在歷次程序陳述你的遭遇,是真的存在,但因為甲○○跟你和解了,她的狀況你也同情她,所以妳不希望她被判刑,還是你之前陳述的遭遇不存在?)我之前的遭遇存在,但是因為跟她和解了,我知道她的情況,所以我希望法官原諒她」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2人所為固應責難,然事後已努力彌補過錯而獲A女原諒,而其等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1、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旨在保障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資訊,不受他人以錄音或錄影設備取得。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惟不以被錄者確未發現為必要。換言之,本罪係以行為人未經被害人同意且和平裝設錄音或錄影設備錄取被害人隱私資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無解於妨害秘密罪行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2、被告2人於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得逞後,由被告甲○○持行動電話拍攝A女全身裸照之行為,於當時雖為A女所知悉,惟A女並未同意,且雖被告甲○○於案發當晚有將手機內所拍攝A女裸照傳送予其夫(「氟西汀」)之事實(原審卷一第278、279頁),然僅為單一傳送,難謂符合分散於各處之「散布」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此部分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且據A女於108年12月27日偵訊時提出告訴(偵卷第297頁),起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尚有誤會。至被告2人所涉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茲因A女先後於本案繫屬(109年1月13日,原審卷一第7頁)前之109年1月9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存卷可佐(偵查彌封卷第67、7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按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又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如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倘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即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係於對A女施行強暴、脅迫A女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出於欲教訓A女及索討不法財物之意思,利用A女已意思自主受壓迫及喪失行動自由之狀態,對A女為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且客觀上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甲○○、乙○○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所稱之被告甲○○遭A女竊取200萬元乙節,即除據被告2人空口指陳外,全無其他憑證,核無實據,且被告2人竟令A女簽發面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已徵被告2人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徒憑被告2人於審判內外之自陳各節,逕認被告2人所稱之債權關係存在,而排除被告2人所求財產上為自己之不法意圖,認被告2人無加重強盜罪及強制性交結合犯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甲○○、乙○○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A女本無深仇大恨,僅因互動、情感生有嫌隙,竟設詞誘騙A女到場而私行暴力,復以凌虐手法為加重強制性交,手法殘忍,並拍攝A女全裸照片,甚至以散布裸照、砍手相脅等語,迫使A女簽發面額高達500萬元之本票,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行動意識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等重要法益,致使A女之人格尊嚴承受無比恥辱,身心亦感到極大恐懼,其等行徑警世駭俗、令人髮指,本應嚴懲,然考量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已盡力彌補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A女到庭為被告2人求為減免刑責等節(本院卷二第22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犯案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加重強制性交,惟否認強盜犯行等犯後態度(含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110年3月23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8月8日、108年4月10日、9月20日之感謝狀及其母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規定甚明,此有關專科沒收即義務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所存之A女全裸照片5張,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已為沒收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8頁),且為被告甲○○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附著物及物品,縱被告2人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然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2、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業本票簿1本,固為被告甲○○所有,惟僅有使用該本票簿內未撕下已書寫之本票2張,令A女簽發書寫,屬被告2人因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取得具有實質支配力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書寫之空白本票部分,既難認被告甲○○原有命A女全數簽發之意,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故依法於主文為沒收宣告及敘明沒收所憑之理由即可,無須必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至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藍色膠帶、圖釘、酒杯、麥克風電源線、鐵夾及西瓜刀等物,均未經警方查扣,其中被告甲○○所有攜帶之藍色膠帶、圖釘及被告乙○○所持往之西瓜刀2把,均未扣案,據被告2人所稱:均留棄在星光大道KTV包廂之中而未攜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07、212頁),另酒杯、麥克風電源線及鐵夾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佐以「星光大道KTV」632號包廂內因清理而無鐵夾、麥克風電源線等犯案工具在內,此有108年12月12日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偵卷第241頁),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乙○○之行動電話,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因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另由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偵卷第33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亦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28條、第59條、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被告甲○○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手機殼1個,其內存有A女全裸照片5張)
 2
商業本票簿1本中由A女開立尚未撕下之本票2張,其一本票號碼為245603號,發票日為108年11月2日;另一本票號碼為245605號,發票日未填載,面額均為新臺幣500萬元。
 3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手機殼1個)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咖啡包殘渣袋13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