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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82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泰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審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尚未履行之時數佔總時數(120小時)之比例高達約87%,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僅與年邁祖母同住,需賺錢貼補家用,因此無暇執行勞動服務,但課程及報到均配合到場或請假報備。此案為其年少時所犯,受刑人已深自悔悟,況當時均坦承犯行且誠心道歉並和解,請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原審詳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判決命被告提供之120小時義務勞務,給予受刑人自106年11月7日至107年11月6日止,合計1年之履行期間,於履行期間屆至之際,已經檢察官准予展延履行期間2月,然受刑人至展延之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合計履行16小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先前因為工作忙,沒想這麼多,才沒有按時提供義務勞務,如果沒有撤銷緩刑,我會依照檢察官指示時間履行義務勞務,我現在知道嚴重性了,我會配合,希望檢察官再給我1次機會履行,如果再給我1年時間,我應該可以擠出18個上班日來提供義務勞務,故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亦依受刑人之聲請再給予其自108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10日止合計1年之履行期間,然受刑人今仍僅履行16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之時數佔總時數(120小時)之比例高達約87%,因認受刑人屢經督促、告誡,仍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顯然係有意規避義務勞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則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而依職權裁量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知受刑人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受刑人無暇執行勞動服務,係須工作貼補家用云云。然受刑人既曾以工作繁忙等相同事由先後向原審、檢察官承諾將會於1年內履行完畢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且經檢察官再給予1年之履行期間,惟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多次通知其向該署指定之執行機關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皆未再履行義務勞務,迄今仍僅履行16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7月11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8年7月22日士檢家保108執護勞17字第1080033600號函送達證書、108年10月9日士檢家保108執護勞17字第1080046232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1月7日士檢家保108執護勞17字第1080049798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2月4日士檢家保108執護勞17字第1080054753號函暨送達證書、108年12月20日士檢家保108執護勞17字第1080057630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1月15日士檢家保108執護勞17字第1099001352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2月21日士檢家保108執護勞17字第1099007229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3月16日士檢家保108執護勞17字第1099010119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4月17日士檢家保108執護勞17字第1099016594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5月14日士檢家保108執護勞17字第1099021437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6月10日士檢家保108執護勞17字第1099026564號函暨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原審109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顯見士林地檢署多次發函催促、告誡,受刑人均未再履行任何勞務內容。參諸受刑人尚未履行之時數佔總時數(120小時)之比例高達約87%,並係再次未能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120小時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復以,該案為受刑人年少時所犯,其已深自悔悟,況當時均坦承犯行且誠心道歉並獲和解,請再給一次機會等語置辯。然其犯後態度等情,均與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之事由無關,縱受刑人此部分所陳非虛,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亦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審酌受刑人業經核准延長履行期間達1年2月,並已明確知悉其應提供義務勞務之機構、時數與期限,及不履行勞務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之情形下,拒不到場履行勞務,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情,而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