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志仁高中職業
    進修學校(下稱志仁高中)觀光科同學,二人間素有嫌隙,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17時
    5 分許,在志仁高中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雙蝶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之公眾得通行
    之巷道上向告訴人辱罵「比八大行業還醜,連你老公都不想
    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CPR,下稱兩公約)第19條第1項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兩公約34號一般意見(2011)所揭示:對於意見自由此項權利,兩公約不允許任何例外或限制。意見自由還擴展至個人自由選擇任何實際或出於任何理由改變意見的權利。不得以他人實際、被別人認為或假定的意見為由,侵犯任何人根據兩公約所享有的權利。應保護一切形式的意見,包括政治、科學、歷史、道德或宗教性質的意見。將保持意見視為刑事犯罪的行為與第一項不符。以某人所持意見為由,騷擾、恐嚇或侮辱其人,包括予以逮捕羈押、審判或監禁違反從兩公約第19條第1項。簡言之,國家不應使用自由刑處罰侮辱性言論。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對於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雖立法者並未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完成刑法第公然侮辱罪之法律修正或廢止,大法官會議亦就刑法公然侮辱罪是否違憲作出不受理之決議(102年12月20日大法官第1412次會議議決),但從刑法的最後手段性角度,對於以刑罰手段遂行個人意志之「鎮壓」,例如打壓政治上之競選對手,或達成法院「認證」之目的,例如人之美醜或高矮,均屬司法資源之浪費,就刑法公然侮辱自應採取最嚴格限縮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陳維新、陳維權、陳○穎之證述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罵我「臭雞八」,我沒有罵告訴人,我沒有說「比
    八大行業還醜,連你老公都不想看」,告訴人在公共場合咆
    哮我只是回頭看,但我沒說話等語。經查:
  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辱罵告訴人「比八大行業還醜,連你老公都不想看」等語
 ⒈證人即就讀志仁高中餐飲科之黃○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就讀餐飲科,有些課程餐飲科及觀光科會合班上課,所
    以我跟被告和告訴人是合班上課的同學,案發當天下課我在
    萊爾富等當值日生的同學,我看到被告走在告訴人及其3 位
    小孩的前方,被告沒有講話,就一個人這樣走過去,告訴人
    在跟其3 位小孩講一些罵被告的話,但是被告沒有轉頭回應
    ,被告一直往捷運站的方向走,一直到離開我視線範圍為止
    ,被告都沒有回頭跟告訴人講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4 頁、第124 至126 頁),考量證人黃○修與被告、告訴人僅為合班上課之同學,並無特殊情誼,自無偏袒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認其證述可採,故被告辯稱:我沒有說「比八大行業還醜,連你老公都不想看」,告訴人在公共場合咆哮我只是回頭看,但我沒說話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告訴人之指訴欠缺可信之補強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維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維權、證人
    即告訴人之子陳○穎受告訴人影響之可能性
  證人陳維新、陳維權、陳○穎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邊走邊罵我母親乙○○說「長的比八大行業還醜,連妳老公都不想看」,因為被告是邊走邊罵還有朝我們的方向看,當時旁邊的同學都是十幾歲左右未成年且均未結婚,所以被告說「長的比八大行業還醜,連妳老公都不想看」應該就是針對我母親等語(見109 年度他字第726 號卷第18至20頁,原審易字卷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第103 頁),考量證人陳維新、陳維權、陳○穎均為告訴人之子女,證人陳維權、陳維新雖已成年,證人陳○穎則尚未成年,且告訴人與證人陳維權、陳○穎、陳維新除同住外,於案發當時皆為志仁高中同班同學,案發後又一同轉學至臺中的學校就讀等節,亦據證人陳維權、陳○穎結證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第97頁、第100 頁、第102 頁、第111 至112頁),可見告訴人與證人陳維新、陳維權、陳○穎之親子關係非常緊密,則前開3 位證人是否因其等為告訴人之子女而有證詞受告訴人影響之情形,容有疑問;且證人陳○穎、陳維新針對動機與時序部分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符:
 ①就被告動機證述不一致
  就案發之前是否曾與被告發生不愉快一節,證人即告訴人陳
    美妃證稱:案發當天放學時,我小兒子陳○穎不知道在收東
    西還是幹嘛,我只是跟我小兒子說「趕快走,教室裡有那個
    喜歡找人家麻煩的人」,被告覺得我在講她,被告叫我講清
    楚、講大聲一點,然後要找我吵,然後我們不理被告就趕快
    下樓。被告想要攔著我,被告還大聲嚷嚷說「妳講清楚,妳
    在說誰」,被告想找人吵架,我們一直避讓被告,我跟小兒
    子說「你趕快走,教室裡面有我討厭的人」,被告覺得我在
    講她要過來跟我吵,被告說「不要走、妳可以講大聲一點」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3至74頁),但證人陳○穎卻證稱:案發當天放學時,我們家沒有人跟被告在教室發生衝突,只有告訴人拉我說趕快走,因為放學了要趕快走,告訴人及被告在教室內沒有對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8 頁),足見被告有無犯罪之動機,告訴人與證人陳○穎之證述並不一致。
  ②就案發之時序並不一致
  又就案發當天之時序,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在教
    室找我吵架,我下樓跟教官報告,出校門後在萊爾富遇到被
    告對我邊走邊罵,我很生氣回頭找班導師反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6至79頁),證人陳維新則證稱:我們家4 人一起離開教室直接走到萊爾富,沒有去其他地方,被告在萊爾富前罵告訴人後,我們4 人一起找教官反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5至86頁),是就告訴人所稱於教室跟被告發生衝突後,曾向教官反映一節,其與證人陳維新之證述亦不一致。
 ⑵綜上所述,證人陳維新、陳維權、陳○穎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可信性之補強證據。    
 ㈡退步言,就「比八大行業還醜,連你老公都不想看」等詞固令人難,然尚難認有減損他人人格地位:
  人之外表美醜、胖瘦、高矮與否,與其人格及地位高低之評價無必然之關聯,且純屬個人主觀標準,每人都可以表達自己之評價,特別是以舉出對象作出比較之言論,更是有出自說話者雙重之評價,以告訴人所指「比八大行業還醜,連你老公都不想看」這句話,究竟八大行業的從業人員是美或醜,每人都有不同評價,此以作為基準即為評價之問題,縱認被告確有以此相比,認告訴人遜於八大行業從業人員之外表,是否足認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評價因而降低,顯非無疑。又縱使每個人內心所在意點不同或有不同之「地雷」,若將人際關係中言詞拿捏之問題,劃入刑法範圍,只要讓人不開心均以刑罰制裁,則法院將淪為解決「心情不爽」之處(見林慈偉所著公然侮辱罪於我國裁判實務之新開展,檢察新論第19期,頁244,2016年1月),則被告個人評價標準(八大行業)來評斷告訴人美醜,僅係被告個人對告訴人言論及外表之意見表達,縱已相當程度使告訴人之感受不佳,自難認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有所減損。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仍以證人陳維新、陳維權、陳俊穎具有補強告訴人可信性為由,業經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