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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忠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幼兒園負責人,明知園生周○○(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周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9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幼兒園教室內,因認周童妨礙清理其他園生嘔吐物,竟基於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扭捏周童左右大腿,致周童受有兩側性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童之父周○○(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至85、102至1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以扭捏周童左右大腿內側方式制止周童妨礙班務,有控制力道,不會造成傷害,我於當日下午及翌日上午10時為周童更換尿布時,均未見周童大腿有受傷情形,其診斷證明書顯示大腿外側傷勢與我無關,但我仍於案發翌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告訴人周○○達成和解以示誠意,告訴人仍然提告,不能排除是為圖謀鉅額賠償金而變造照片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幼兒園負責人,知悉園生周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幼兒園教室內,因認周童妨礙其清理其他園生嘔吐物,遂徒手扭捏周童左、右大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7頁反面、31頁反面至32頁、原審卷第45、76、77頁、本院卷第85、105、106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聯絡簿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8至40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之通聯對話,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偵卷第42頁),此情首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11月24日晚上在家幫周童換尿布,發現他兩隻大腿都瘀青,我就問周童傷怎麼來的,他說是老師打的,我太太就拍照傳給被告問原因,並且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接聽,我們本來要帶周童去醫院驗傷,後來大約晚上9點30分接到被告回電,說明當天中午他在清理其他小朋友的嘔吐物,周童拿櫃子裡的衛生紙出來丟,經被告制止、推開,周童還是一直丟衛生紙,所以被告就情緒失控用手捏了周童大腿,因為被告當下承認了,我們想先瞭解詳情,就沒有去驗傷,第二天早上我和太太一起帶周童去幼兒園,向被告瞭解案發經過後,就聯絡社會局及安排保母,並辦理離園手續,然後就立刻去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31頁反面),前後一致,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12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1100010117號函急診病歷、照片、醫囑存卷為憑(偵卷第12、18、40-1、40-2頁、原審卷第89至98頁),應堪信實。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109年11月24日中午我是用整隻手掌捏周童左、右大腿等語(原審卷第73、78頁),復參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其反覆制止周童朝嘔吐物丟擲衛生紙、濕紙巾無效,又予驅離未果,因而採取扭捏大腿方式達到警懲效果(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77頁),衡情絕非溫柔輕觸,而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當日晚間即已發現周童大腿有受傷情形,拍照後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傳送予被告詢問原因,於翌日上午11時9分許偕周童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兩側性大腿挫傷,此觀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即明(偵卷第12、39頁),其時序連貫一致,並與成人徒手扭捏幼童大腿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狀態相符(幼童大腿較細,以成人之整隻手掌扭捏,其施力指、對向指、虎口及手掌力量可能造成大面積挫傷),尤以周童傷勢位置並非膝蓋、關節等易於跌倒、擦撞部位,應屬人為外力造成,益徵周童所受兩側性大腿挫傷,確係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扭捏其大腿所致。被告徒憑己意,以其僅扭捏周童大腿內側,不可能造成大腿外側大面積挫傷云云,否認犯行,尚乏所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來接周童時,我就向告訴人說明當日中午我有捏周童大腿的原委云云(偵卷第7頁),此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否認如前,對照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周童之母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38分許,傳送周童大腿受傷照片詢問被告:「這是怎麼回事」(偵卷第35頁),當日周童之電子聯絡簿上亦無任何相關記載(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第一時間並未如實告知周童父母,其前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已有避重就輕之跡。再者,被告既然自恃懲戒周童時已節制力道,不可能造成傷害,此節攸關其幼兒園信譽與日後經營,被告自當據理力爭,惟被告與周童父母商談過程,不僅承認其徒手扭捏周童大腿時,可能因未節制力道造成周童受傷之事實,並表達願為賠償及支付醫療費用之意,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供參憑(偵卷第35、42頁),其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於偵審中翻異前詞,無非臨訟卸責,殊難採信。
 ⒉再觀告訴人提出之周童傷勢照片(偵卷第18、40-1、40-2頁),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46分許周童之母詢問受傷原因之際,即已將之傳送予被告(偵卷第38頁),而周童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於相同之大腿部位亦經攝得相似傷勢照片(原審卷第93、94頁),則該等傷痕即便未於被告扭捏周童大腿後立即顯現,至遲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7時38分前確已出現並持續至翌日上午11時9分後,被告辯稱:我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幫周童換尿布時,其大腿並無傷痕云云,即非事實。又前開照片係由周童父母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人員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25日,以不同設備各自拍攝,而以相片用紙或一般紙張列印提出,因拍照日期、角度、現場光影、設備解析度、列印設定、品質等等,其呈色、畫質各有不同,顯屬常理,被告以該等照片呈現之瘀青形狀分布、顏色變化等指為變造,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主張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109年11月25日我們辦理退學時,是被告自行計算金額退費,沒有說是和解金等語(原審卷第79頁),且有入園收費單據、退費收據足憑(原審卷第83頁),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係開立「退費收據」支付金錢,實難認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遑論告訴人從未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亦無礙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為成年人,且係周童就讀之幼兒園負責人,知悉周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對周童故意為傷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侵害個人法益之妨害自由、侵占等案件受刑之科處,執行完畢後,不思正視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時隔1年4月即又再犯本罪,對照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被告犯罪情節呈現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擔任幼兒園園長,自稱師範大學畢業,有相關園長研習經歷,顯然對於幼教具有相當之專業,更應知對於人生一切尚在學習中之幼兒應以耐心循循善誘,詎其竟僅因不滿被害人周童雖想幫忙但實際上無法幫上忙之舉,不思以其他方式或請其他老師協助處理,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周童,所為已足以造成周童身心受創,惡性亦非輕,兼衡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